(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珍宝世界(北京)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山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华芳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素玲,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华芳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锦绣四条41号。
委托代理人夏天,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珍宝世界(北京)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华芳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公司在一审诉称:2007年7月1日,九华公司与珍宝世界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九华公司在珍宝世界公司商场二层提供的161平方米场地内经营华服,期限三年,九华公司售货,珍宝世界公司收款,每月结算,双方比例分成,九华公司自行装修等,随后,九华公司花费巨资对场地装修,到2008年4月,珍宝世界公司没有提前打招呼就强行将商场锁门关闭,使九华公司不能经营。现九华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联营合同,赔偿损失16万元,支付货款3543.42元。
珍宝世界公司在一审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联营合同,结算款正在办理中,核实后可以结算这部分款项,对于赔偿损失16万元我们不同意;九华公司利用我们的场地经营,我们不收取场地费用,只按照25%、75%的比例进行分成,在合作过程中,由于九华公司经营不当导致我们公司严重亏损;在2008年6月26日,我们向各商户提出公司进行调整需要各商户进行配合的通知,要求各商户在2008年7月28日做好拆迁清场工作,我们当时只是短暂调整,不是关闭商场,九华公司将在商场的货物都撤出了,我们无法联系九华公司,所以我们在九华公司撤出两个月后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我们认为经营风险应该独自承担,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我们作出调整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九华公司的经营损失应该是九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知的,我们不同意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珍宝世界公司(甲方)与九华公司(乙方)签订了联营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在珍宝世界二层提供161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用于经营乙方的华服产品,乙方需对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重新装修时,乙方应提供施工图和效果图,经甲方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自行承担全部装修费用及工程责任,合同终止,乙方负责将经营场地按甲方要求归还甲方,合同有效期三年,从2007年7月1日起,到2010年6月30日终止。双方按实际销售额甲方25%、乙方75%的比例无保底分成,商场实行收款台统一收款制度,甲方先行统一按营业额缴纳税款,甲方每月30日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结算额统一发票或甲方代扣代缴税款后,于次月的15日前结清货款;在合同期内,如一方对合同有变更意向,应提前30天向对方提出书面变更请求,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甲方不补偿乙方在二次调整中的商业设施费用;合同期内,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有权解除合同;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除本合同条款另有规定之外,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约定期限界(届)满或请示终止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在合同执行期内,如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不可抗力或遇商场重大调整,因其他原因依法终止,任何一方违反规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在签订合同之后,九华公司花费16万元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并已向承担装修任务的北京清美腾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付款144 000元,在2007年7月15日,清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九华公司珍宝世界装修款预付50%,8万元;同年9月15日的收据上载明,九华公司付装修余款80%,64 000元,还欠余款16 000元。2008年4月,珍宝世界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同年6月26日发出告知函,要求商户配合在7月28日前作好清场工作。九华公司签收了告知函,答复称:如果由九华公司自行拆除门楼和货架,珍宝世界公司需另行赔偿8万元装修损失。但是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珍宝世界公司拆除了九华公司的原有装修,并已经进行新的装修。另外,珍宝世界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货款3543.42元,珍宝世界公司未与九华公司办理结算。后双方协商未果,故九华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九华公司与珍宝世界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未经协商取得一致的情况下,珍宝世界公司单方停止了商场的经营活动,致使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九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珍宝世界公司在答辩时予以同意,该院不持异议;在签订合同之后,九华公司花费16万元对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并已向负责装修的清美公司付款144 000元,虽然只有收款收据佐证,但清美公司证实,因九华公司尚未付清装修款,所以未开具正式发票,且原由九华公司进行的装修已经被珍宝世界公司拆除,现在已经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故该院对九华公司装修损失16万元予以认定,对此珍宝世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尚未结算的货款3543.42元,珍宝世界公司应当支付给九华公司,九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结算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珍宝世界公司单方终止了联营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珍宝世界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经该院合法传唤,珍宝世界公司不到庭参加2008年10月16日的庭审,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珍宝世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华公司装修损失16万元。二、珍宝世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华公司货款3543.4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珍宝世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上第一项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珍宝世界公司解除合同是严格按照双方《联营合同书》的约定进行,根据双方约定珍宝世界公司无需支付九华公司装修费用。珍宝世界公司与九华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对合同终止进行约定:《联营合同书》第十九条:“遇到以下情况的合同即告终止。除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双方互不承担责任。1、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请示终止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2、合同执行期内,如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发生不可抗力或商场重大调整;”。依照第一款约定合同双方主体具有《联营合同书》的任意解除权,并且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第二款遇商场重大调整珍宝世界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该款则赋予了珍宝世界公司的单方解除权;结合上述两款珍宝世界公司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由于商场经营不善,珍宝世界公司入不敷出,出现严重亏损,到2007年11月份已亏损200多万。可对九华公司来说,其并没有受到多少损失,由于场地没有租金,对九华公司来说只有挣多挣少的问题,这样经营的风险全部留给了珍宝世界公司,如今九华公司就连装修这一点投资也要求有九华公司承担,对于珍宝世界公司来说实在有失公平、也违背了基本的经营原则。珍宝世界公司基于约定解除合同并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依照双方约定珍宝世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珍宝世界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判决却严重违背了合同主体双方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严重干涉了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联营合同书》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九华公司装修费用由九华公司承担,故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珍宝世界公司承担。珍宝世界公司基于《联营合同书》无偿向九华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场地装修并不是珍宝世界公司的硬性要求,是由九华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进行自主选择,也就是说九华公司可以装修亦可以不装修,装修与否纯粹由九华公司选择。并且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终止,乙方负责将经营场地按照甲方要求归还甲方。依照约定,合同一旦终止九华公司应当按照珍宝世界公司要求将经营场地归还珍宝世界公司。珍宝世界公司依约终止双方合同,依照双方约定珍宝世界公司不应承担装修赔偿责任。三、九华公司并没有按照珍宝世界公司要求将经营场地交给珍宝世界公司,其违约在先。由于商场长期亏损,使得珍宝世界公司不得不对商场经营做出重大调整。珍宝世界公司在做出调整前,已及时向九华公司等商户做出通知,要求各商户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商场清理工作,但九华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配合珍宝世界公司,而是一走了之(实际上,九华公司早已将柜台货物全部搬离,没有实际经营)。依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条件成就后,双方合同终止,九华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撤离,并将经营场地交付珍宝世界公司,但九华公司并未配合,而是与珍宝世界公司失去联系,珍宝世界公司无奈才自行处理。一审法院说九华公司装修全被拆除与事实不符,尚有部分装修存在。综上,九华公司违约在先,珍宝世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依照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一审中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事实。第一、《联营合同书》中对合同解除条件及解除后对九华公司装修的事后处理有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矛盾,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第二、九华公司出示的装修收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从九华公司对珍宝世界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回复中,九华公司的诉讼主张存在相当大的水分与实际装修费用不符。况且九华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全部的费用,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九华公司提交的清美公司的补充证明对九华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九华公司与清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九华公司没有对清美公司的付款义务。五、退一步讲,珍宝世界公司应该赔偿九华公司装修损失,但也不应该承担全部损失。首先,珍宝世界公司与九华公司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作为经营主体双方应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珍宝世界公司不能一家承担全部风险,珍宝世界公司实际以场地做股与九华公司实现共同经营,并按照销售25%的比例收取利润,故此,关于装修费用也应该在减除必要费用后(该装修已实际使用一年多,依照合同期限三年,因该减少三分之一的装修费用)由珍宝世界公司与九华公司按照适当比例分担。其次,九华公司并没有支付全部的装修费用,装修费部分并未实际发生。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并没有对珍宝世界公司与九华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书》进行认真审查,其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严重冲突;一审法院也没有对珍宝世界公司与九华公司基于该合同形成的联营关系,及因该合同对双方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正确认定。故此,珍宝世界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九华公司口头答辩称:九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珍宝世界公司强行关闭市场,而且没有通知九华公司,九华公司是被赶出来的,责任在于珍宝世界公司,不存在不交场地的情形。装修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珍宝世界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经营,责任在珍宝世界公司,九华公司证据充分,应该全部赔偿装修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珍宝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九华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书、收款收据、照片、谈话录音资料、发票、清美公司出具的证明、珍宝世界公司珍宝人字(2007)第007号文件,珍宝世界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书、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珍宝世界公司与九华公司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珍宝世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解除合同行为。在二审询问中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4月17日起九华公司不在珍宝世界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继续经营,结合九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谈话录音材料,可以认定珍宝世界公司的市场在该时间段有停止经营情况发生,但其2008年6月26日才发函通知商户的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告知的约定。珍宝世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4月存在商场重大调整的情形。因此,珍宝世界公司单方终止联营合同的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支付尚未支付九华公司的货款,并赔偿九华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装修损失。九华公司提交的清美公司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其装修费用共计16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珍宝世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由珍宝世界(北京)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珍宝世界(北京)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贾 申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韩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