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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龙、董仲锋诉辛会敬、侯建丽为合伙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04日 来源: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86   收藏[0]

原告顾龙,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董仲锋,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会敬,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侯建丽,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拴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龙、董仲锋诉被告辛会敬、侯建丽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8月10日、24日依法向被告辛会敬、侯建丽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董仲锋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辛会敬、侯建丽及委托代理人李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龙、董仲锋诉称:2008年元月,原、被告及付凤燕(6月退伙)5人共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每人出资40000元,共同开发主机配套电器产品,并进行了分工,辛会敬为负责人,负责销售和回收外欠货款,负责全面工作。侯建丽管销售和记帐和回收外欠货款工作。董仲锋管产品开发兼出纳工作。顾龙管产品开发兼生产。付凤燕管采购和仓库管理工作。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合伙经营,共担风险,按照出自比例分配利润。因经验不足,未注册公司。辛会敬找关系将合伙体挂靠洛阳市荆山液压元件有限公司,每年交10000元挂靠费,经营至今。2008年4月27日辛会敬、侯建丽要求出纳董仲锋付款购买双排货车一辆,车牌号;豫CQ8010号,车主为辛会敬,价值40000元。由于合伙经营稳定,产品质量和销售都很好,二原告和付凤燕提出签订合伙协议书,同时找个专业会计规范一下,但辛会敬以节约开支为借口不同意找会计,并决定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帐户,将收回的货款全部汇入自己的帐户上。2008年6月付凤燕退伙。二原告坚持找专业会计管理帐目,被告不予理睬。2008年10月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继续经营,原告从未见过财务报表,经营状况,财务帐目,原告全然不知道。2009年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算退伙,被告总以货款未收回为借口拒绝。2009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说他也不参与了,帐目都在侯建丽那里,去年应收入三、四十万元,库存产品二十万元。当原告找侯建丽联系时未果。无奈,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二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应得的合伙财产1216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辛会敬、侯建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在合伙筹措阶段就已经解体,没有形成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2008年6月份付风燕退出,2008年7月二原告见被告侯建丽被撤职下岗,辛会敬被撤销,而原告董仲锋将生产所用的图纸拿走,顾龙将生产工具拿走,合伙体就已经实际解除,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将帐目提交后,他们在诉状中所说的将采购的原配件拉回来,原告所说的如不将自己采购的东西拿出来,无法进行清算,第一次法庭进行询问和质证时,原告声称他们有几十万的原件和配件,至今二被告没有见到,而原告所采购的大量配件,二原告必须提交法庭,否则,将无法进行清算。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第三条是本案诉讼费用应该有二原告承担,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在未达成退伙协议,原告为保自身出资私利,在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停止解散,造成严重的损失,应当有原告承担。而原告在诉讼中说,辛会敬负责人的主抓全面工作说法不符合事实,原告合伙是由顾龙与合伙的发起组织者,而五个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的书面合伙协议。据二被告讲当时五个人签了内部的分工,该东西在二原告手里,二原告所讲的因经验不足,纯属个人所述,所述的不是事实。他们五个人是尚未筹备合伙人,一切都在准备之中,即没有注册,怎么有财务报表,应当有发起人顾龙承担责任,没有注册的公司拿什么挂靠,二原告讲2008年4月27日辛会敬拿出4万余元购买货车是事实,是因为二原告将材料拿走,车于2008年7月份因为发起人顾龙及主要负责人把材料拿走后,也被债主顶帐拿走了,二原告讲2008年5—7月之间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2008年1月19日,董仲锋以个人得名义在建行开例了帐户,4367422451580476293,是董仲锋在建行开例的所谓的合伙帐户,二原告讲辛会敬以个人名开具的合伙体的帐户应拿出证据,销售的回款全部给了董仲锋,不存在辛会敬以个人名义开具的帐户,也不存在辛会敬把钱拿走,2008年6月期间不是事实,是付风燕要求退伙的,因为付风燕在单位期间任采购,她是怕单位追究其责任才退伙,又因丈夫要求离婚威胁才退伙,12万元如何产生七八十万的原配件从何而来,二原告讲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12万元也不可能产生出几十万元的配件和材料。2008年7月原告将配件拿走,二原告声称采购如何多的新材料,二被告也没有见到。原告的技术是什么,有没有专利这样的证据,是否得到国家的批准取得专利,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清算是二原告的一方所述,2008年6月份才解体,他的盈亏二原告是清楚的,按照二原告讲盈利二三十万,那么二三十万的盈利从那里来的,综上所属,二原告的诉状纯属虚构,到目前为止,二被告没有看到二原告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于2009年9月23日前提供的合法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合伙期间的帐目图纸工具有谁掌管?3、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及在外回款是多少?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据15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共2份:1、出纳现金明细表3页,证明原告董仲锋担任出纳期间,合伙人的出资款20万元已全部用于合伙经营的具体支出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董仲锋与被告侯建丽2008年7月14日对帐确认,原告董仲锋掌握的合伙人出资款20万元已全部用于合伙支出。第三组证据共4份:1、合伙产品销售明细表,证明合伙体从2008年2月—2008年9月期间向一拖洛阳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高锋公司等单位供货价值838607元的产品,获利润312681.5元;另有库存价值97930元的产品均都被被告占有的事实。2、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合伙体在2008年8月19日之前为生产产品购买洛阳市龙超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转向柱及架子分别为467件和架子6个。3、送货单13份,证明合伙体在2008年10月26日之前为生产产品购买洛阳市伟图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面板413块。4、产品仪表台总成、仪表板总成的构成及产本清单5张,证明合伙体生产的17种不同型号的产品仪表台、仪表板总成的组成部分及其生产成本。第四组证据共1份:证明合伙体在2008年3月—2008年6月期间向一拖洛阳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部分供货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现金付出单4份,证明合伙体内部分工,被告侯建丽为会计,辛会敬为负责人,供货回款系二人掌握。第六组证据,现金付出凭单11份,证明1、合伙固定资产43610元。凭单一份证明价值1980元的功能仪体机一台(打印机),2、凭单一份,证明价值158元的电话机一台,3、凭单一份,证明价值140元的DVD一台,4、凭单一份,证明价值630元的;5、凭单一份,证明价值780元的钢货架六台;6、凭单一份,证明价值785元的车间用电风扇一台,7、凭单一份,证明价值32713元的双牌汽车一台,8、凭单一份,证明价值130元的双牌汽车太阳膜;9、凭单一份,证明价值3094元双方汽车上牌费,10现金凭单一份,价值双牌汽车空调器,11、小货单一份,价值1500元的装柜台一个。第七组证据、证明合伙产品净利润的产品适287415元,现在被被告占有,1、证据与证据三(1)一致,证明产品销售毛利润为312681.5元;2、和证据二(1)(2)一致,证房租、工人工资销售费用25266.5元,净利润数额为287415元。第八组证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1、同期1—3年贷款利率为7.2%,证明2、被告占有合伙资产应赔偿原告损失每人月9831元,从2008年10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止。第九组证据,购车一台,登记为辛会敬名下,被辛会敬占有。

第十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宣读调查笔录。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五个人还在合伙的筹措阶段,没有形成合伙体,原因是五个人没有依法登记注册合伙,也没有领取个体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合法成立,只能证明合伙关系筹措阶段。对第二组证据:1—2、不能够证明董仲锋将合伙人出资的20万元全部用于合伙体,2、不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观点。对第三组证据:1—2不能够证明是合伙体的产品,更不能证明合伙体的产品由二被告占有和经销了合伙体的产品;3、送货单只有一份是经侯建丽手,其他没有在侯建丽之手,不予认可。4、二被告没有见到所列出内容。对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体生产了该产品,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经销了合伙体的东西。对第五组证据:合伙体现金付出凭证,原件都在原告手中,但是不能够证明内部分工。对第六组证据:(1)、只能证明在筹措阶段买了这些东西,不能证明二被告现在占有该东西;对2、3、4、同证据六(1)意见;对5、6二被告没有见到该东西。对7、8、9、10、11只能证明在合伙筹措阶段买了该东西,并不等于二被告现在还占有该东西。对第七组证据:1—2,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够证明毛利润和纯利润。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九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买车时的情况,也是今天才看到(是在举证期限后出现的,与事实不符)。对第十组证据。法院的调查笔录,对2009年9月27日调查的笔录有异议,没有单景超的签字,另外是在法院规定的届满期限内,不予认可。该笔录中出现法院打印一份,还出现单景超的一份,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也没有记录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也超出了法院规定的期限。对2009年9月27日调查尚向民的笔录,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尚向民的身份情况没有,该笔录里的问话没有因果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够证明辛会敬、侯建丽什么时间经销了那个单位产生的什么产品。另外该调查笔录不能够证明辛会敬侯建丽经销了五个人合伙体生产的产品。明细表也不能够证明这些产品和合伙体生产的。

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述事实和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2008年元月,原、被告及付凤燕协商,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5人合伙开发工程机械主机配套的仪表台产品(未注册登记),每人出资40000元。由被告辛会敬出面联系并挂靠“洛阳市荆山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每年交10000元挂靠费。在合伙中,进行了内部分工,二原告负责产品技术开发和生产。二被告负责对外销售和回收货款兼财务管理,付凤燕负责采购和仓库管理工作。后由于财务管理不规范,内部出现矛盾,2008年6月付凤燕退出合伙资金40000元,不再参与经营活动。后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规范财务制度,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9月二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求清算退伙。后二被告则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继续经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三家购货单位调查取证,其中在2008年3月-9月合伙期间,以洛阳市荆山液压元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一拖洛阳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组合仪表台”等产品481套,销售总额469520元,毛利润183009元。销售给“洛阳高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组合仪表盘产品50套,每套价值750元,销售总额37500元,毛利润10475元。销售给“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合仪表盘及抗震压力表等产品918套,销售总额332337元,毛利润119407元。合计毛利润为312891元,扣除工资、房租等其它费用纯利润为287624.5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各自出资40000元,原告提供技术,被告负责经营销售,共同劳动,经营主机配套的组合仪表台产品的事实存在,虽然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事实已经开发销售出了产品,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完成了各自提供的资金和技术生产、共同劳动等义务,事实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对原告主张分配在合伙期间积累的库存产品和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产品以及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案的事实难以查清,待提供新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对已经销售给三家的部分产品,视为合伙人共同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按照各自出资的份额平均分配。因被告辛会敬、侯建丽认可合伙期间有产品销售,但产品销售何处,拒不提供证据,由此,可认定所销售给“一拖洛阳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高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合伙体。对原告要求退伙的请求,由于相互不信任,又考虑原告后期未实际参与经营,自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清算退伙时起,事实上原告已经退伙。因此,对原告顾龙、董仲锋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会敬、侯建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顾龙、董仲锋入伙资金各40000元。

二、被告辛会敬、侯建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顾龙、董仲锋合伙期间销售出产品盈利款各71906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顾龙、董仲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51元,由被告辛会敬、侯建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占 发

                                                 人民陪审员  来 艳 娟

                                                 人民陪审员  高 长 城

                                                  

                                                 二零一零年 三月 十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