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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成新与东国生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40   收藏[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民再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成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雄,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国生,青海省互助县村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江,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燕,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成新因与被申请人东国生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青民申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保成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雄,被申请人东国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成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东国生向保成新支付利润、保成新的剩余本金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东国生应支付保成新利润总额。2011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双方计算了三次:2011年至2013年合伙盈利210949元,保成新应得利润101474元;2014年合伙盈利1517923元,保成新应得利润758966元;2015年合伙盈利620019元,保成新应得利润310009.5元,三次累计保成新应得利润1170449.5元。2.东国生已付利润。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6日,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支付870000元,未付利润300419.5元。原审判决以“2011年至2013年利润为101474元已结清为由”将未付利润认定为185945.5元,与事实不符。原判决以保成新在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青0223民初128号一案和庭审自认认定前述事实,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保成新的剩余本金。保成新合伙投入本金为565033元,保成新主张的剩余本金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原判在查明应付款和已付款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属重复计算,属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对保成新未垫付支出20293元和运费68658元错误。双方结算时,虽然从总收入中扣减了保成新垫付支出,但东国生并未从总收入中将该垫付支出给付保成新。对于保成新垫付的两笔费用,原审仅以无原件为由驳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东国生向保成新支付2011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应付利润300449.5元;2.支付合伙时投入的剩余本金37213元;3.支付2015年合伙期间保成新代付的两笔运费68658元;4.给付代付开支20293元,以上合计426613.5元;5.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国生负担。
东国生辩称,2011年至2013年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东国生已向保成新全部付清。保成新垫付支出20293元和运费68658元,经过几次庭审都没有证据证明。保成新作为合伙账本保管人,只向法庭提交对其有利的部分复印件,对其不利的则以账本丢失为借口拒不提交,在合伙没有解散也没有清算的前提下,如果对财务问题进行部分处理,保成新会逃避合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成新的再审请求。
保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国生向保成新支付2011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应付利润300535元;2.支付合伙时投入的剩余本金37213元;3.支付2015年合伙期间保成新代付的两笔运费68658元;4.给付代付开支33323元,以上合计43972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国生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东国生与保成新合伙在果洛州花石峡投资经营砂石生意。保成新先后累计投入资金565033元,东国生以机器设备作价1000000元作为投资款,同时约定每年均分年度经营所得利润。双方经营模式为保成新雇佣其亲属任会计(2011年至2014年代顺财任会计,2015年至2016年蒲某任会计),负责记账和清算合伙账务,东国生担任出纳,负责管理经营收入。2014年1月14日,双方及会计代顺财共同结算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账务,确定三年总开支4077126元,三年总收入4441075元,各项目部所欠料款847000元,余款(利润款)为173736元。因该结算单中保成新的投资全款已经在总开支中计入,又单列在结算单内容中,东国生的投资款未计入在总开支中,8000元的运费未扣除,时任会计代顺财重新进行清算,并书写结算单,确定2011年至2013年的总开支为5077126元(加东国生的投资款1000000元),总收入为5288075元(加项目部所欠料款847000元),利润为210949元。利润中开支工资8000元(运费),所剩利润为202949元,每人应得101474元。双方及会计蒲某共同结算2014年度合伙期间的账务后,确定每人应得利润758966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及会计蒲某结算2015年度合伙期间的账务,确定收入为3219129元,支出为2592846元(开支中列明保成新开支23323元,东国生开支41246元),收入减去开支为626265元,加35000元草山费,减去东国生未上账开支41246元,利润为620019元,二人每人应分得利润为310009.5元(结账单上误写为3100095元)。双方结算后,东国生分次以转账形式给付保成新820000元,给付现金50000元(给付代顺财50000元),合计支付870000元,尚有300449.5元〔1170449.5(保成新应得利润款)-870000元(东国生已支付保成新的利润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双方在结算2015年合伙账务中明确载明保成新开支20293元。双方至今未解除合伙关系,也未对后期的账务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保成新与东国生为合伙经营石料场而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合伙财产清算前,一方合伙人可基于法律规定的对合伙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的原则,要求占有合伙财产的另一方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合伙经营的石料场有盈利,依据双方利润均分的约定,保成新有权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出资及利润,但数额应以所提交证据证实确定的数额为准。关于2011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投资款的问题,庭审中保成新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双方与时任会计代顺财书写的《2011年-2013年结算单》与代顺财后书写的结算单相互印证,经审核,代顺财后书写的结算单是因为在三年总开支中未计入东国生的投资款1000000元,在三年总收入中未计入“各项目部所欠料款847000元”和未扣除“运费8000元”,保成新的投资款565033元,已经计入在《2011-2013年结算单》中的三年总支出4077126元中。故保成新要求东国生给付投资款37213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东国生称保成新该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保成新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润款的问题,经庭审查明,2011年至2013年,合伙期间每人应得利润101474元,2014年每人应得利润758966元,2015年每人应得利润款为310009.5元,即2011至2015年止保成新应得合伙利润款合计为1170449.5元。关于东国生已经支付保成新利润款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保成新对东国生以转账方式支付的820000元认可,对东国生称以现金给付180000元,只认可其给付代顺财的500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庭审中,东国生就此主张提交取款单和证人贺某证言、蒲某证言、祁某证言和万有德的电话录音,经法庭审核,证人蒲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东国生给付蒲某10000元,但该款是抵顶给付保成新利润款的事实,其它取款单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东国生主张的已经支付保成新利润款180000元的事实,故东国生给付保成新利润款应认定为870000元。关于保成新代付开支33323元的问题,经查明,2016年3月16日,双方在结算2015年合伙账务中明确载明保成新开支23323元,庭审中,东国生证人祁某证明保成新的牛肉钱3030元由东国生垫付,保成新对此事实认可,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0293元,但其主张的保广泓的1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认定为保成新因合伙事宜垫付开支20293元,东国生应予给付。关于双方均主张垫付的未上账的费用,而要求对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费用均不予认可,现因双方至今未解除合伙关系,更未进行散伙的清算,故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双方合伙经营砂石场,自2011年至2015年双方进行三次账务结算,三次结算的利润款合计为2340899元。保成新、东国生每人应得1170449.5元,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保成新认可东国生已经支付870000元,尚欠300449.5元未付。保成新2015年因合伙事务垫付资金20293元,东国生也应给付保成新。保成新主张的剩余本金37213元,已经在结算的总开支中计入,不能重复计算,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国生给付保成新2011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的利润款300449.5元;二、东国生给付保成新2015年垫付资金20293元;三、驳回保成新要求东国生支付合伙时投入的剩余本金37213元及支付2015年合伙期间代付的两笔运费68658元的诉讼请求。
保成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3民初266号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第2、3项诉讼请求;2.判令东国生向保成新支付合伙时投入的剩余本金37213元;3.判令东国生向保成新支付2015年合伙期间代付的两笔运费68658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国生承担。
东国生上诉并辩称:双方合伙期间,共产生利润2340898元,每人应分得的利润1170449元。东国生前后付给保成新利润1050000元,利润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请求:1.撤销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2.驳回保成新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保成新承担。
保成新辩称:东国生关于已付款10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东国生的陈述可以确定2011年至2013年的利润款双方各分得101474元,2014年双方各得758966元,东国生认可2011年至2013年的总结账单,在该结账单中可以明确保成新的本金是565033元,东国生已经支付给保成新的本金是527820元,尚欠37213元。
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保成新、东国生合伙在果洛州花石峡投资经营砂石生意。保成新投入565033元,东国生的设备作价1000000元,约定年度经营所得利润均分。2014年1月14日,保成新、东国生及会计代顺财共同结算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账务,每人应得101474元。在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青0223民初128号案件中,保成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东国生支付2014年度红利款59098元,2015年度红利款310095元,合计369193元。在庭审中,保成新自认,2013年双方的本钱已经除完,开始盈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足以认定,双方2011年至2013年的利润101474元已结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1年至2013年的利润101474元未结清”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2014年度确定合伙期间,每人应得利润758966元。2016年1月13日,保成新、东国生及会计蒲某结算2015年度合伙期间的账务,每人应分得利润为310009.5元。双方结算后,东国生分次以转账方式给付保成新820000元,给付代顺财工资50000元,给付蒲某工资10000元。因蒲某系保成新聘任的会计,其工资应由保成新支付,蒲某当庭认可东国生支付其工资10000元,应对此予以认定,并在保成新的利润中予以核减,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保成新欠东国生垫付的牛肉款3030元未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保成新、东国生为经营石料场口头达成资金和设备投入、利润均分的协议,符合个人合伙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伙协议有效。关于保成新要求东国生给付剩余本金37213元的请求,因2011年至2013年的利润款101474元已结清,不存在尚未给付的情形,故保成新的此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保成新主张的垫付的两笔运费68658元的问题,此款由李兴强65875元和前四后八2780元组成,保成新提交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双方签字,且不能证明68658元属于保成新垫付运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东国生亦提出异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保成新主张垫付的开支33323元的问题,因其中的保广鸿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余23323元的开支已计入2016年1月13日结算的开支2592846元中,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保成新提出的利润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2014年的利润758966元及2015年的利润310009.5元,合计1068975.5元。减去东国生转账支付8200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代顺财工资50000元、蒲某工资10000元)东国生垫付的牛肉款3030元,为185945.5元,此款应由东国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二、东国生给付保成新2014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的利润款185945.5元;三、驳回保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东国生对保成新应得利润1170449.5元及保成新在合伙中的总投资565033元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根据保成新的再审请求及东国生的答辩,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一、关于东国生应否支付保成新2011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利润300449.5元的问题
保成新再审主张东国生转账支付利润82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尚欠300449.5元。东国生辩称,2014年6月10日,其向保成新转账100000元,2011至2013年的全部利润101474元已支付。后又转账支付830000元,现金支付220000元,合计1050000元,2014年和2015年利润也已全部支付。
经查,2014年1月14日,保成新、东国生与时任会计代顺财对2011年至2013年利润进行计算并书写了《2011-2013年总结账单》,后在该份结账单基础上,代顺财又书写结算单,保成新、东国生每人应得利润101474元。2017年1月17日,保成新向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东国生支付2014年利润59098元,2015年利润310009.5元,对2011年至2013年利润未主张,保成新作为合伙账目账本持有人,诉讼时明知其可以主张的利润,后在2017年2月28日(2017)青0223民初128号案件庭审中,保成新陈述“2014年东国生向其转款720000元中,包含2013年的应得红利100000元”同时保成新自认2013年双方的本钱已经除完,开始盈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二审认定双方2011年至2013年利润101474元已结清的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2015年1月8日东国生转账给付保成新10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蒲某工资,保成新只认可转账90000元,但蒲某系保成新聘任的会计,其工资应由保成新支付,蒲某二审庭审中认可由东国生支付其工资10000元,故支付给蒲某的10000元,也应计算在保成新收到的利润款中。庭审中,保成新认可东国生给付代顺财工资50000元,至此保成新已收到2014年、2015年合伙利润880000元。
证人贺某、王某一审时出庭证明,东国生可能支付保成新部分现金。再审中,贺某、王某证明东国生确实向保成新支付现金,但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及款项性质。保成新不认可贺某、王某证人证言,东国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贺某、王某二证人证言相印证,且证人在原审中的证言与再审中不一致,贺某、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东国生现金支付保成新利润。据此,保成新此节再审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东国生应否支付保成新剩余本金37213元的问题
保成新再审主张,其合伙总投资565033元,收回投资527820元,37213元投资至今未收回。东国生辩称,保成新的投资在2014年6月10日前已经支付完毕。
经查,代顺财后书写的结算单是因为在三年总开支中未计入东国生的投资款1000000元,在三年总收入中未计入“各项目部所欠料款847000元”和未扣除“运费8000元”,故2014年1月14日《2011-2013年总结账单》与代顺财后书写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保成新的投资款565033元,已计入《2011-2013年总结账单》三年总支出4077126元中。故保成新此节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国生应否支付保成新代付运费68658元的问题
保成新再审主张,运费68658元是由两笔构成,第一笔为李兴强的运费65878元,保成新以20000元现金和以车抵债45878元支付。第二笔为吴庭仓的运费2780元,就是2014年部分结算单上的“前四后八”,由保成新支付。东国生辩称,合伙中运费的事情由吴庭仓负责,与吴庭仓结算的是东国生,且东国生已将运费结清。保成新和吴庭仓、李兴强之间的债务与合伙无关。
保成新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2014年的部分开支及结算单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该证据无保成新、东国生签字确认,也无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此节再审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东国生应否支付保成新代付支出20293元的问题
保成新再审主张,合伙期间其垫付支出23323元,在垫付之后计算利润时已扣除,但是实际上东国生作为出纳并没有把垫付的钱支付给保成新,现保成新认可扣除牛肉钱3030元,剩余20293元东国生应予支付。东国生辩称,保成新垫付了23323元,当时保成新要加盟洗车行,让东国生投资,东国生给保成新20000元,后洗车行未开,东国生没有将钱要回,所以保成新垫付的23323元,其已全部给清。
经查,双方认可的《2016年元月13日算账》显示,保成新垫付的23323元已计入开支中,故保成新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其再次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保成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终3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曲 颖
审判员 段旭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