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硕,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珊,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硕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上诉人请求依法根据二审重新核定的“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资产价值金额及补偿比例予以改判;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三、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支付袁小某好物笔记导流费人民币46,386.51元(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部分为支付袁小某好物笔记导流费13,288元;四、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袁小某、张某支付平台收入各1,438.51元;五、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尹某珊支付分红款67,060元,向袁小某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向张某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六、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向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公众号提供稿件的撰稿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微信公众号中的联合署名文章或对外宣传所称的四人合作的表述,系推广所需,不能据此认定各方成立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各方符合合伙其他条件,也未有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其次,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且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故不可能成为合伙经营的客体。最后,从公众号的实际运营情况看,公众号的客户接洽、费用收取、稿件审核发布等均由上诉人决定,足以证实公众号系上诉人所有。二、即便成立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收益分配及折价补偿比例应当按照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进行合理分配,不能简单地平均分配。上诉人负担了涉案公众号大量日常运营工作,且为唯一脱产运营者,应当至少分得70%的比例。其次,依照《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的规定,公众号本身不得发布广告信息,故涉案公众号所得广告收入均为违法收入,其本身并无合法商业价值。最后,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公众号具有商业价值,也应当以2018年6月作为基准日重新评估公众号价值。在2017年7月之后,因被上诉人实施损害上诉人名誉行为等因素,涉案公众号粉丝数量下降,价值也相应下降,且该评估报告所采的收益法的评估方法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2017年7月的评估报告作为折价补偿的基数,不具有客观性,有失公允。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季度稿件奖金,而非分红。上诉人因公支出的部分也应当在收益分配前进行扣减。一审判决就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明,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赵某硕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非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合伙事宜,后以实际行为对合伙项目予以共同劳动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已符合合伙关系构成要件,故成立实质合伙关系。《民通意见》第50条相关规定虽提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但此项规定也不是法律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涉案公众号折价补偿及收益分配问题。首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规定不得发布干扰公众号平台正常运营及侵犯第三方权益的广告消息,而非广义的广告消息,相反,微信公众号平台界面设置充分反映了发布广告是微信平台提供的主要商业模式,故涉案公众号具有合法商业价值。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就合伙财产分配作特别约定,但通过日常沟通、实际分配惯例,已明确了扣除撰稿费、招商费及其他成本后,四人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季度分配,而且,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也相当,故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分配,公平合理。最后,一审中,评估机构以2017年7月为评估基准日,充分参考公众号广告收益,采取收益法对涉案公众号商业价值进行综合评估,一审法院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合伙关系解除之日2018年6月13日为分割日,酌情认定公众号价值为340万元,合理客观。三、关于三被上诉人的分红金额和导流费调整问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项目收入由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款项提出异议,应由其将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进行公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具体的款项分配,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英镑及好物笔记部分存有异议,其中,三被上诉人应就英镑部分每人分得3,500英镑;上诉人应得的好物笔记部分导流费为109,490.59元,一审判定为141,541.83元有误。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由上诉人制作分配表,包含分配明细及编辑奖金工资,经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分配,属于季度分红。若如上诉人所述,该笔款项系稿件奖金,则无需经由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发放,也不会包含其他支出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微信号zhongyao**)的经营所得进行分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支付应得款1,700,000元;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方损失(以评估金额为准);三、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方继续运营公众号,即上诉人将公众号、微博、邮箱、银行卡的密码提供给被上诉人方,并配合被上诉人方修改公众号、邮箱的相关资料。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二、上诉人折价补偿三被上诉人各1,000,000元,“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由上诉人继续运营;三、上诉人向袁小某、张某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四、上诉人向尹某珊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24,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袁小某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52,500元、导流费46,386.51元、招商费11,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张某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105,000元、导流费9,000元、招商费6,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五、上诉人向袁小某、张某支付“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在多麦、rewardStyle两个平台20**年7月至2018年6月13日的收入各35,247.93元;六、依法分割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除上述两平台之外的所有经营所得;七、上诉人支付公证费2,000元;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于一审中称,鉴于上诉人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各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则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筹备和运营情况
本案所涉微信公众号名称为“重要某某”(微信号“zhongyao**”),系以上诉人个人名义注册。
在“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筹备期间,被上诉人、上诉人主要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沟通。2016年1月3日,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发布了会议小结。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3日,上诉人和设计师就“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的logo设计进行沟通。期间,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就微信公众号的logo事宜进行了讨论。
年1月31日,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第一篇文章,名为《开篇的话》,撰稿人为尹某珊。文中写道“这个公众号不是我一个人的,至少是四个人的……我们四个人就是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和我”。文末留有公众号的二维码、qq邮箱以及四人的微博。一审审理中,各方确认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分别是上诉人、袁小某、张某。
年2月1日,上诉人在“重要某某”公共邮箱中发送了交稿示例文章《写在二十几岁的最后一天》。
在“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运营期间,上诉人通过微信、重要某某公共邮箱和IWC、NET-A-PORTER、造作、北鼎、魅力惠、HEYJUICE、THG、衣二三、IPANEMA、YINGPEISTUDIO、轩尼诗等品牌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微信公众号和相关品牌的合作、合同签署、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沟通。最终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部分品牌商签订合同。
年7月8日,张某在微信群中告知各方洗发水业务已谈妥(40%提成),另外在和奔驰谈试驾,报价90,000元。
当日,上诉人在微信群聊中说道“平台是大家的……四个不一样的人,在一个平台”。在TEDxSuzhou上,上诉人的个人简介中亦有如下介绍“业余与朋友们创办公众号重要某某,上线三个月实现五万以上的用户增长”。
年9月29日,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署名为重要某某的合体文《谁是你心中勇敢而美丽的女性》,文章由五段组成,并注明每段的作者分别为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停停停”。
年1月6日,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发布了重要某某简介,其中介绍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部分软文和好物笔记案例,以及各平台发布文章的价格。
年1月31日在微信公众号设立一周年之际,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合体文《因为历历在目,每个刻度都隽永》。尹某珊在文中写道“我们四个人来自各行各业,如果我没记错还是四种类型的星座,火、水、风、土全齐。这一年来,能够和她们一起做这个公众号,我感觉非常高兴……新的一年里,我们四个人将继续为大家搜罗有趣可买的家伙事儿,吃点不一样的……”。袁小某写道“跟各位学习到了很多。珊珊是重要某某的飞毛腿……老张是一个热爱做实验,喜欢发掘新鲜好用东西的人……老赵也不知道怎么成长起来的……”。张某写道“当初赵前后用了几个月的时间,连哄带骗把我拉进团伙,使得说辞是,你要是不想写,就堆图片。然而我没有……赵一直说我们这个号创立的故事,是一个被迫成为创造者的故事,老套而经典:找不到我们想看的有关消费和生活方式的公众号,于是就卷起袖子做了一个……”。上诉人写道“过去这一年里我写过的最喜欢的文章没有,大家写的倒是有好多喜欢的,最喜欢天才的千年蜈蚣精的Geek鉴鞋实录,米粒的如何买一只永不后悔的vintage包,珊珊的围观AngelinaJolie夫妇离婚,gossip之后涨姿势”。文末“这里的开始,是因为好朋友。如果没有朋友,这一切也就不再有意义……365天,161篇长文,65篇好物笔记,希望大家能帮我们把这篇目录分享给更多的人……”。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微信公众号发生争议的相关情况
年7月8日,上诉人在微信群中问张某“你需要多少钱离开”。张某回答“不用谈这个,我没打算走啊”。尹某珊问“老张开1,000万的话,谁给?我关心这个,我没那么多钱”。上诉人回答“合理范围”。
当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就上诉人自行更改密码事宜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方认为上诉人没有擅自修改密码的权利,不同意上诉人修改密码。而上诉人则认为之所以这样做,是没有办法预计任何一个人会做什么,这只是基本的保护。后上诉人将新的密码单独告知袁小某,袁小某得知后将新的密码发在微信群中。2017年7月10日,袁小某在微信群中问为何独立密码登录不了邮箱,认为上诉人两次改密码超出了底线,要求上诉人将大家的钱和邮箱账号还给大家。上诉人回复称,要钱找她算就好,并要求给她时间找中间人来协商各方之间的事宜。之后上诉人退出群聊。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和袁小某的微信记录显示,袁小某问上诉人是不是又改了密码,上诉人称让婉婉每天把每一封收到的邮件转发给袁小某。袁小某问她凭什么有密码,四个创始人却不可以;并告知上诉人没有资格改密码,这个改密码的性质就是击碎了所有的信任。
年7月11日,上诉人加入群聊。尹某珊告知上诉人应该将银行账号余额和流水截屏发给所有人。上诉人回复尹某珊称你随时通过手机银行可以看的。上诉人又称已找好中间人,并让其加微信。
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方在各自微博上发布了同样的内容,“重要某某的读者们,你们好。这一周来重要某某公号遭到严重恶意攻击,邮箱密码和账号都被盗用,我们正在紧急处理相关问题,今天以及在正式发布恢复公号运营之前的时间内,所有发布信息都与重要某某公号无关。我们希望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解决问题,重要某某保留一切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
年7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好物长图片后,直至2017年12月24日才有更新。据统计,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尹某珊共发文44篇、袁小某共发文23篇、张某共发文22篇,上诉人截止2018年4月22日共发文51篇,与“觉觉张”合发文1篇。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合体文章共33篇。涉案微信公众号除了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撰写文章外,还有向其他作者约稿,或者转载文章。
涉案微信公众号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粉丝数量为94,700,截止2018年6月13日的粉丝数量为83,790。
年12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133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6日进入涉案微信公众号,公众号内文章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为合体文、尹某珊、天才张、袁美丽、赵总裁。在搜索栏里输入“合体文”、“尹某珊”、“袁美丽”、“天才张”、“赵总裁”等关键字,并将搜索结果附在公证书中。为此,被上诉人方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如构成合伙关系,则合伙结束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
三、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收入和分配情况
收入情况
“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主要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与广告商合作,以获取广告收入。其中软文由广告商支付协商一致的定额广告收入;好物笔记由广告商前期支付一定金额的基础广告费,后期根据商品导流所产生的交易金额,支付一定比例的二期广告费。
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微信群聊中就“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收入是否全部进入公账进行讨论。一开始袁小某认为所有的钱进入公账不合适,提议一年之内作为公费,年底花不了再分。尹某珊称其不懂,让其他三人决定。上诉人说写的人在共有权益的那部分进了公账,支出的现金算是稿费;都进公账,阶段性结账,并询问大家意见?张某回复好。袁小某回复没有意见。
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发生争议即2017年7月13日之前,“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取得的收入进入上诉人的招商银行账户。该账户系2016年8月8日上诉人开立,将其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收入的专用账户,并将该银行卡照片和账号、开户行、密码和查询密码发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微信群中。涉讼后上诉人招商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续有部分收入进入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除上述两个账户外,“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在rewardStyle和多麦平台上均有注册,平台收入均为好物笔记收入。
目前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488,832.22元(含rewardStyle多麦平台提现96,153.72元)、83,932.06港币、10,005.29英镑。
对于自2017年5月21日起上诉人从该账户中转出的十三笔款项合计132,335.08元,被上诉人方提出异议。其中2017年9月8日转出的11,364.83元上诉人确认系误操作。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后,被上诉人方对2017年5月21日转账给全婉莹的4,000元,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2日支付的编辑工资各3,000元,2017年7月17日返还客户误操作款项7,875元,2017年6月21日进账的50,000元与2017年6月17日和2017年6月22日转出的21,000元和29,000元相抵消均表示认可;对2017年8月1日支付编辑的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方仅认可上半个月的编辑工资;对2017年6月2日转出的20,000元,被上诉人方认可上诉人应取得的撰稿费12,000元。对于其他费用:2017年5月21日转账给上诉人的420元,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所称的开具发票的费用。2017年6月2日转出的20,000元中的招商费8,000元,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wework项目系上诉人招商。2017年6月16日转给全婉莹的2,000元系转载《非实用性公路旅行指南》的稿费。2017年7月17日转账给裴颖的26,767.25元,上诉人称该款项系YingpeiStudio项目赔款,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赔款项目的关联性以及赔款的合理性。对2017年7月28日转账给张梦琪的908元,无法体现款项支出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关联性。2017年8月1日转账的3,000元系支付编辑的工资。
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招商银行账户余额扣除平台收入96,153.72元加上2017年9月8日上诉人误操作转出的11,364.83元合计1,404,043.33元、83,932.06港币、10,005.29英镑,其中950,000元为软文收入,剩余款项均为好物笔记收入。此外,转出款项中给编辑的工资、2017年5月21日的420元、2017年7月28日的908元以及wework项目收入均为软文收入,2017年7月17日的26,767.25元属于好物笔记收入。
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中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相关联的款项为2018年5月18日收入15,000元、2018年7月17日收入5,000英镑和2018年5月21日多麦网提现7,987.62元。前两笔收入系2017年7月13日之后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公众号发表好物笔记所取得的收入。
涉案微信公众号在rewardStyle平台收入为1,602.46元,多麦平台收入为104,141.34元。其中,多麦平台收入已经通过两次提现进入招商银行账户(96,153.72元)和工商银行账户(7,987.62元)中。此外,2016年11月例外服饰商将30,000元例外购物券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给付三被上诉人各7,500元例外购物券,但目前尚未给付。
关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债务,各方认为除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款项外,没有其他的对外欠债。
收入分配情况
各方当事人确认,以往的收入分配方式为:软文收入按照广告收入的20%作为招商费给项目合作推荐人或对接人,广告收入的30%作为撰稿费给软文撰稿人,其余广告收入扣除编辑费后由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平均分配。好物笔记收入按照广告收入的20%作为招商费给项目合作推荐人或对接人,广告收入的60%作为导流费给好物笔记撰稿人,其余广告收入扣除编辑费后由袁小某、张某和上诉人三人平均分配。公众号创立之初因尚未有收入,编辑“觉”免费参与编辑工作。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不找图按500元/篇、找图按1,000元/篇的标准向“觉”支付编辑费。2017年1月起聘请新的编辑“婉婉”,按3,000元/月支付编辑费。
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对部分收入进行了分配。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在微信群中说道,连卡佛和IWC的账未清,我的报销也没做过,因为之前有用过我另外一个账户,我先把公账账户拉到应有余额。然后,我先拿200,000元出来分一分吧,奖励编辑“觉”10,000元,剩下每人47,500元,然后张某因为欠一个月的稿件,暂留奖金的1/3,也就是15,800元,交两篇稿件后拿余款。随之上诉人将《重要某某广告收入201607-201609》发在群中,并告知各方如果账有不对的地方指出下,可以调整。《重要某某广告收入201607-201609》中列明了软文和导流收入,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各自的收入以及42,500元的季度分红。2017年2月上诉人将《重要某某广告收入XXXXXXXX》发在群中,表格中列明了软文和好物收入,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各自的收入以及42,500元的季度分红。一审审理中,各方均确认上述两份表格中季度分红处42,500元系笔误,实际应为47,500元。上诉人已按照上述表格列明的收入分配方式向被上诉人、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款项的转账。
一审另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载明:一、协议的范围。1.1本协议是你与腾讯之间关于你使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所订立的协议。腾讯是指腾讯公司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的运营关联单位。用户是指注册、登录、使用微信公众账号的个人或组织,在本协议中更多地称为你。其他用户是指包括其他微信公众账号用户和微信用户等除用户本人外与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相关的用户……6.1.2你理解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一直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网络环境,你不得利用微信公众账号或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如下干扰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以及侵犯其他用户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6.1.2.4发表、传送、传播骚扰信息、广告信息及垃圾信息……7.1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一审再查明,经被上诉人方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脑配对确定由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进行评估。立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资产价值分析报告》,认为经价值分析,“zhongyao**”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助互联网共享化、智能化的特点,微信公众号从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发展至如今成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利用粉丝流量,为品牌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集广告收入、导流收入等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诉人以“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作为上述新型盈利模式的载体,其合作方式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和价值怎样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分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方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由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共同经营,是双方合伙的载体;上诉人则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由上诉人申请,应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方仅是撰写投稿文章。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点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实质,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共同商定。通常情况下,书面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共同商定权利义务的载体。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就合伙事项订立一份书面协议,但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筹备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商定公众号的重要事项,比如公众号的logo设计、收入分配方式等,同时也以文字形式对外宣称公众号的归属,如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第一篇文章提到“这个公众号不是我一个人的,至少是四个人的……我们四个人就是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和我”。上述均表明,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共同确定合伙的意思表示。
共同出资。个人合伙以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出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房屋、设备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劳务、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本案中,因微信公众号的特殊经营模式,无须以资金等实物出资作为物质前提,而是以公众号为平台,通过撰写软文、发表好物笔记等劳务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以获取商机。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排版内容来看,分别以被上诉人、上诉人各自名字命名专栏,被上诉人、上诉人独自或者以合体文的方式发表软文、好物笔记。从合作过程来看,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发文数量相当,带来的广告收入相当,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劳务出资。
共同管理。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涉案微信公众号从设立之初,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就公众号的logo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和沟通。在公众号上发表的首篇合体文《开篇的话》、上诉人的个人简介,以及公众号一周年之际发表的合体文《因为历历在目,每个刻度都隽永》中,都提到涉案微信公众号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个人共同运营。在发生争议之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收入均进入招商银行的专用账户,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均知晓银行账号、开户行、密码和查询密码等,对公众号的收入有查看、监督的权利。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发布审核、广告业务洽谈等主要通过公共邮箱,邮箱密码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共同掌握。可见,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活动由各方共同参与、决定。
共享收益。个人合伙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或出资比例对合伙财产分别享有所有权,共享收益。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与广告商合作,以获取广告收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就涉案微信公众号收入是否全部进入公账、如何分配进行了讨论,且已经对2016年7月-2016年9月的广告收入和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广告收入进行了汇总和部分分配。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就既往收入的分配方式和标准已确认一致,并明确涉案微信公众号对外没有债务。因此,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合作期间,各方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部分盈余进行了分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劳务形式出资,合伙经营涉案微信公众号,对经营活动共同商定、执行和监督,对合伙财产按约分配,共负盈亏,已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因此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现被上诉人、上诉人均表示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终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如何认定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有众多粉丝,是有较大价值的财产,上诉人则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免费申请的,其本身依托于微信平台,不具有商业属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之初,微信公众号仅是一数据代号,后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有自己的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运营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独立性。
其次,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本案中的微信公众号也是如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
第三,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已不再是简单的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从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方式来看,通过发布引人关注的内容,吸引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关注而具有了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盈利模式来看,随着微信公众平台功能的深入开发,微信公众号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其功能得以不断拓展,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即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
因此,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三、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如何确认
涉案微信公众号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合伙运营的对象,各方在合伙期间通过撰写软文、好物笔记、宣传推广等方式,共同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吸引了数万粉丝,带来了诸多广告商机。自2016年7月盈利以来公众号的年收入达300余万元。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是各方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的资产,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现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终止,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作为合伙财产应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的价值确认需综合考量多项因素。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来看,自2016年1月起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共同运营,2016年7月左右开始盈利至2017年7月期间收入300余万元。2017年7月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2017年7月12日左右上诉人自行修改了银行账号、公共邮箱等密码,自此被上诉人未再参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2017年11月6日涉讼,后经被上诉人申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停止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全部修改、删除、发布信息、迁移等使用权限。2018年6月29日,腾讯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封号。2018年7月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诉人有关微信公众号的保全措施,腾讯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将涉案微信公众号解封。涉案微信公众号自2017年7月13日发布好物长图片后停止更新,直至2017年12月24日恢复。另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和传播力来看,截止2017年7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94,700,截止2018年6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83,790。再者,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预期收益来看,立信公司采用收益法,即通过估测微信公众号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方法,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价值分析,认为在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此外,需注意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取决于客观因素外,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酌定涉案微信公众号至各方合伙关系终止时的价值为3,400,000元。鉴于该微信公众号之后由上诉人继续运营,上诉人应相应地折价补偿三被上诉人各850,000元。
四、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剩余款项应如何分配
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以往分配方式予以分配,上诉人则认为应考虑贡献大小,其应按照贡献大小分得70%。鉴于上诉人就新的分配方式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其所称的贡献度已通过撰稿费、招商费或导流费的形式予以考虑,在各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仍应以之前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待分配收入包括招商银行余额、工商银行余额以及两个平台的收入三部分,同时,需加上上诉人自行转出但缺乏依据或不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的款项。一审法院按照经审查确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审理中各方认可的事实,确认尹某珊应分得软文撰稿费24,000元,袁小某应分得软文撰稿费51,900元、软文招商费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46,386.51元(含多麦网导流费33,098.51元);张某应分得软文撰稿费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6,000元;三被上诉人各取得7,500元例外购物券。上诉人应分得软文撰稿费82,5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141,541.83元、6,000英镑,好物笔记招商费16,327.26元。
对于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尹某珊和上诉人均已取得,现上诉人以袁小某和张某撰写稿件数量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而各方之前对于应撰写稿件数量并无明确约定,且撰稿人的劳动成果在前述单独提取的撰稿费中已有体现,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袁小某和张某应取得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对于其他分红款,在扣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各自分得的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以及编辑费后,软文收入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171,382元,好物笔记收入在袁小某、张某和上诉人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88,569.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另有两个平台的收入,扣除已计算在招商银行余额中的平台提现,剩余款项在袁小某、张某和上诉人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3,196.69元。
鉴于涉案微信公众号未分配款项均在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应取得的上述款项均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
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系为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排版布局及各方发布文章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各850,000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小某、张某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三、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珊软文撰稿费24,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袁小某软文撰稿费51,900元、软文招商费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46,386.51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张某软文撰稿费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6,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届时,若例外购物券不能足额履行或无法使用,则上诉人应按照不能履行或无法使用部分的购物券面值向尹某珊、袁小某、张某支付等额现金;四、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小某、张某平台收入各3,196.69元;五、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珊分红款171,382元,支付袁小某分红款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支付张某分红款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六、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公证费2,000元。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62.34元、保全费5,000元(三被上诉人均已预缴),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9,510.20元,由上诉人负担41,352.1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资产评估费120,000元(三被上诉人已预缴),由三被上诉人各负担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上诉人。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分别诉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三份判决,案号为(2018)沪0106民初29206号、31949号、31950号,判决认定,尹某珊、袁小某、张某于2017年7月通过网络直播发表的意见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就三案分别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贬损上诉人名誉的行为,导致涉案公众号粉丝数量下降,价值降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若成立合伙关系,各方就涉案公众号价值分割及收益分配如何确定。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口头合伙关系
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原则上以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为前提。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筹备设立涉案公众号,共同或分别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涉案公众号专用账户密码,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并进行部分收入实际分配,包括以涉案公众号收入支出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伙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伙终止时的财产分配问题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伙的前提下,各方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故应就合伙财产予以分配。
首先,关于合伙财产价值,本案中,合伙财产由涉案公众号本身价值与已盈利款项两部分组成。二审审理中,各方就此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众号本身有无价值及价值数额。上诉人认为,涉案公众号因违反《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关于不得发布广告的规定,其本身无合法商业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作为信息发布平台,依靠其粉丝基础,已成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布商业广告的重要载体。一审法院从涉案公众号运营的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三方面详细论证了微信公众号的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就不得发布扰乱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的广告信息的规定,系腾讯公司就公众号平台运营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亦不影响公众号的法律属性。客观上,涉案公众号亦通过发布软文、好物笔记等形式取得了收入并进行部分收入的分配,具有财产价值。
就涉案公众号的价值评估问题,上诉人对立信公司以2017年7月13日为基准日就涉案公众号作出的《资产价值分析报告》提出评估方式及评估时点的异议,并主张应以2018年6月为基准日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电脑配对确定由立信公司进行价值评估,程序合法。在评估方法方面,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其他可得采取且更为合理的评估方法。立信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采取市场法、收益法、资产基础法对涉案公众号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客观有据。在评估时点方面,一审法院在参考2017年7月13日为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评估基准日后涉案公众号的实际运营状况,酌情将公众号价值从400万元调整至340万元,已经充分考量了公众号运营状况对价值变动的影响,合法合理。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分配比例,《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已分配部分收入的分配方式为,在扣除一定比例招商费、稿费、编辑费基础上,软文收入剩余部分款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好物笔记剩余部分款项在上诉人与袁小某、张某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前述实际分配的比例,应视为各方对合伙收入分配方式的约定。上诉人虽称实际支付的47,500元的款项系季度稿件奖金,但从各方对款项分配的协商、确认过程看,该部分款项在性质上应属分红,而非上诉人单方给予供稿方的奖金。关于上诉人所称其系四人中唯一脱产运营公众号者,投入较多,应就剩余部分财产至少分得70%比例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公众号贡献较多,表现为上诉人承担了大量业务联络、财务管理等日常工作,在文章撰写数量上也远胜被上诉人,但在本案中,各方在业务联络、供稿方面的投入通过招商费、稿费形式予以体现,业务联络、供稿较多者相应获得较高的前期分配收入,不存在各方贡献多少的区分。现上诉人以业务联络、供稿较多为由要求就后期剩余部分款项获得倾斜性分配优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各方确认的实际分配方式和操作,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具体的分配数额异议,第一,英镑的分配,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0005.29英镑,扣除上诉人的招商费、稿费6,000英镑,余下4,005.29英镑;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5,000英镑,扣除上诉人的招商费、稿费4,000英镑,余下1,000英镑。故上诉人、袁小某、张某三人各分得1,668.43英镑。第二,好物笔记导流费的分配,一审法院系在考量各方对涉案公众号实际招商、供稿基础上,按照各方确认的比例,计算具体分配金额,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以分配数额超过上诉人自行提交的汇总数据为由,主张分配金额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赵某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6.45元,由上诉人赵某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沈洁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