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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提供经营账目导无法合伙清算的,应赔偿其他合伙人投资损失

时间:2024年07月18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2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当(AHMADZ.T.ALQAM),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巴勒斯坦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国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康,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宝,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当因与被上诉人刘久康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久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久康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亚当和刘久康系山东阿拉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的股东,刘久康所投资款项是向该公司实缴的隐名股东出资款,该事实由双方协议第三页“登记股东为毕家铭(显名股东)认缴人民币300万元,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为:股东AHMADZ.T.ALQAM;股东刘久康;股东邢嬿妮;张鲁君。”的内容为证。在刘久康和亚当的微信聊天中,刘久康多次以股东自称。在刘久康提供的协议中,该页各方共同经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高新会展路220号的字号为露娜音乐餐厅的店铺中的划线部分为刘久康一审诉讼前私自手写添加,没有亚当摁手印认可,而亚当提交的协议证据划线部分为空白。亚当和刘久康作为隐名股东的公司投资露娜餐厅为该公司前期经营项目,但后期经各股东同意(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转而经营教育培训项目。现尚不存在公司注销清算事由,刘久康无权要求抽回出资,亚当也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刘久康和亚当都为自然人,初次经营公司,难免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刘久康和亚当都是在股东微信群中沟通,决定公司经营事项,刘久康在股东群中明确表示同意公司经营教育培训,在公司花费大量金钱投入教育培训项目后刘久康无证据否认该事实。刘久康在股东微信群里多次讨论露娜音乐餐厅花费事宜,包括装修费用、房租、工作人员费用。亚当也提交了证据证明露娜音乐餐厅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现公司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实际运营露娜音乐餐厅,一审法院却机械适用举证责任,以大公司的财务账目标准严格要求亚当提交如此高标准的财务账目,提交不出时就以举证不能判决亚当承担返还全部投资款的责任,显失公平。即使一审院认定亚当和刘久康为合伙经营关系,也没有达到刘久康主张的《合伙经营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并没有达到合伙解散的情形。2.一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判。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亚当和刘久康是个人合伙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和第54条的规定,如果刘久康退伙,应该按照“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刘久康没有申请对本案合伙项目清算的前提下,应由刘久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刘久康退伙,应当先进行清算,露娜音乐餐厅已经实际经营,应经过清算程序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剩余资金理清后再返还刘久康的合伙投资款,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全部返还。刘久

  刘久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另案中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公司的股东。本案纠纷不是股东之间的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05号生效裁定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073号生效判决均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阿拉丁公司和双方合伙没有关系,阿拉丁公司成立于2016年,而双方的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公司成立的时间。亚当主张刘久康系阿拉丁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任何依据。如果刘久康是隐名股东,那么应由刘久康与阿拉丁公司登记股东毕家铭签订股东协议,同时刘久康应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的事实行为,其他股东应予知晓而且认可。本案刘久康和毕家铭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协议,刘久康没有参与阿拉丁公司的任何经营。其次,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个人合伙未经清算的,不影响亚当履行对合伙情况举证的义务。本案中,亚当大量花费于私人生活,花费时间在凌晨以后,合计总额达几百万元人民币,该行为与合伙无关。亚当应对合伙事项的具体花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刘久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亚当返还刘久康投资款项人民币9万元;由亚当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亚当作为甲方与徐丽、苏向东、刘久康、邢嬿妮、张鲁君、孙旖旎各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各方共同经营露娜音乐餐厅,该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阿拉丁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管理等。登记股东为毕家铭,实际股东为亚当、徐丽、苏向东、刘久康、邢嬿妮、张鲁君、孙旖旎七人。店铺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亚当,实际经营负责人为亚当。协议约定该合伙项目总出资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出资均汇入亚当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随意分割。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以合伙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承担等内容。

  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徐丽出资人民币16万元,苏向东出资人民币24万元,邢嬿妮出资人民币19万元,张鲁君和刘久康各出资人民币9万元,孙旖旎出资人民币6.6万元。上述出资均汇入亚当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亚当于2017年11月17日给徐丽、苏向东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苏向东、徐丽露娜音乐餐厅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

  露娜音乐餐厅未进行工商登记。阿拉丁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亚当,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股东毕家铭,持股100%。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露娜音乐餐厅已于2018年1月份或2月停止营业。亚当未能提交露娜音乐餐厅营业期间的财务账目。

  一审法院认为,亚当系巴勒斯坦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合伙协议签订地和履行均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7年8月11日,亚当与刘久康等6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约履行。刘久康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另一合伙人徐丽诉亚当合伙纠纷一案中提交的亚当给徐丽出具收条中载明“收到徐丽露娜音乐餐厅投资款”,以及徐丽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所记载内容和其他合伙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刘久康投资的合伙项目为露娜音乐餐厅。亚当主张双方出资成立的合伙组织为阿拉丁公司,刘久康为阿拉丁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亚当该项辩驳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并承担合伙债务。亚当为露娜音乐餐厅实际经营负责人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其他合伙人不参与餐厅实际经营。亚当未能提供露娜音乐餐厅的单独账户,亦无法证明合伙款项是否均投入露娜音乐餐厅的经营。其提交的数百份消费凭证中涉及阿拉丁教育培训学校支出与本案合伙事项无关,其他的消费凭证包含的消费项目繁杂,且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已向其他合伙人公开支出情况,刘久康及其他合伙人均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上述支出均系其在经营露娜音乐餐厅期间的合理支出事项。亚当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露娜音乐餐厅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且其也不能提供露娜音乐餐厅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合伙清算。故亚当所称涉案合伙事务支出数额超过投资数额的辩驳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亚当应对露娜音乐餐厅盈亏状况无法查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亚当辩称在刘久康同意并授权情况下,亚当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实际运营露娜餐厅和教育培训项目,但是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亚当收取刘久康投资款人民币9万元事实清楚,因其不能证明合伙投资款项的使用情况,亦不能提交合规的财务账目且合伙餐厅已经停业的情况下,刘久康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亚当(AHMADZ.T.ALQAM)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久康投资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亚当(AHMADZ.T.ALQAM)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久康提交了以下证据: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4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刘久康与亚当系合伙关系,而非股东关系。亚当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刘久康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阿拉丁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亚当,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股东毕家铭,持股100%。实缴资本为0元。

  2017年9月29日,刘久康汇给亚当人民币2万元,2017年9月30日,刘久康汇给亚当人民币7万元,合计人民币9万元。

  《合伙经营协议》第八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第1项约定:“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4)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因违反法律而导致合伙经营项目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项约定:“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第九条规定,应按其他合伙人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亚当系巴勒斯坦国公民。当事人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亚当和刘久康是股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如系合伙关系,亚当应否退还刘久康合伙出资款。

  一、关于亚当和刘久康是股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本案中,2017年8月11日,亚当与刘久康等6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7方合伙经营餐饮店。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经营协议》约定,7方本着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原则,就合伙经营餐饮店事项,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一、合伙经营项目:各方共同经营露娜音乐餐厅,该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阿拉丁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管理等,登记股东为毕家铭。此外,《合伙经营协议》还对亚当与刘久康等6人的合伙经营项目、合伙期限、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伙的中止和清算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依据上述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亚当与刘久康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亚当主张刘久康系阿拉丁公司隐名股东,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有三:1.阿拉丁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而《合伙经营协议》签订时间系2017年8月11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阿拉丁公司登记成立时间。2.阿拉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亚当,股东为毕家铭,持股100%。实缴资本为0元。可见,刘久康并未实际对该公司出资,该公司也未实际经营。3.刘久康和登记股东毕家铭未签订协议,刘久康也没有参与阿拉丁公司的经营。亚当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久康系阿拉丁公司隐名股东身份。因此,亚当关于刘久康系阿拉丁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亚当应否退还刘久康合伙出资款问题。本案中,《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的7方共同经营的露娜音乐餐厅,现已停业无法继续经营,合伙事务不能完成,符合《合伙经营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情形,合伙解散。依照《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亚当系合伙餐厅的实际经营人和合伙资金的持有人,其有义务提交经营期间的账目材料以证明合伙投资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但其并未提交。依据《合伙经营协议》第九条第4项和第5项的约定,亚当应对其他合伙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为履行《合伙经营协议》,刘久康共汇给亚当人民币9万元,亚当应全额赔偿刘久康实际损失人民币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亚当返还刘久康投资款人民币9万元,表述有误,实体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亚当(AHMADZ.T.ALQAM)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维敏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卫卫

  书记员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