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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大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大连远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年07月19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61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2015-627号。

法定代表人:北京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梦洁,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武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1515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远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村张屯。

法定代表人:齐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齐树民,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兴合伙)、北京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大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一审被告大连远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一审被告齐树民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合伙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永兴合伙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大荒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决忽视本案的私募基金属性。合伙型私募基金具有有限合伙企业与基金产品双重身份,与传统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有本质区别。合伙型私募基金通过工商登记取得合伙企业主体资格,仅是为间接投资底层资产采用的特殊载体和工具,其成立及登记的宗旨是完成对外投资,本质是基金产品。2.裁判合伙型私募基金退伙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对象、设计理念和法律规范均有差异,应按照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无规定时,方可适用合伙企业法。3.永兴合伙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2019年6月4日北大荒公司与永兴合伙、盛达公司、远东公司、齐树民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方协议书)约定,永兴合伙只有在收到远东公司给付的相关股权回购款后才有义务向北大荒公司进行支付。同时,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永兴合伙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北大荒公司退伙没有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本案合伙协议履行法定结算程序,没有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就退伙时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没有结算报告。原审仅依据退伙过程中的沟通文件和为办理退伙工商登记签订的文件,判令永兴合伙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盛达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盛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大荒公司负担。同意永兴合伙的意见,另有如下理由:1.原判决将退还退伙财产认定为普通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之债,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合伙企业债务仅指合伙企业对第三人所负外部债务,退伙财产之债不属于普通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债务。北大荒公司诉请永兴合伙与盛达公司共同向其给付退伙财产,而不是要求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已超出北大荒公司诉讼请求范围,而其判项又完全撇开连带责任的说法,直接判令盛达公司与永兴合伙共同向北大荒公司给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无论是合伙企业法,还是本案合伙协议、《退伙有限合伙人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以下简称退伙金额确认通知)、五方协议书等,均无盛达公司负有给付退伙财产义务的规定或约定。3.原判决要求基金管理人为投资人刚兑,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均规定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保本保收益。北大荒公司签署《投资附属协议书》,明确“知悉投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说明该公司明知基金产品不能保本保息。原判决判令管理人向投资人立即还本付息,违反“刚性兑付”禁令,破坏了私募基金的独立性。

北大荒公司辩称,永兴合伙和盛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及理由:1.本案法律纠纷的性质是合伙合同纠纷。本案是合伙人因退伙发生的纠纷,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北大荒公司请求的依据,既有合伙协议和退伙金额确认通知,也有五方协议书。合伙合同纠纷依据合伙企业法审理完全正确,也不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效力级别均为法律,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2.退伙金额确认通知构成有效结算,后五方协议书进一步确认。退伙金额确认通知不是沟通性文件,根据其内容,构成有效结算,结算的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五方协议书是在退伙金额确认通知基础上形成的,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依据2014年4月29日合伙协议5.2.1和5.2.3的约定,盛达公司在五方协议书上盖章也可视为各合伙人对北大荒公司退伙以及退伙财产计算方式的确认,不会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永兴合伙、盛达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退伙财产的义务。(1)永兴合伙是当然的支付主体,五方协议书只是对退伙财产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并不代表永兴合伙将债务转移给远东公司、齐树民承担,支付条件并非未成就。(2)盛达公司应对永兴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的共同还款责任。4.根据五方协议书,北大荒公司有权要求远东公司与齐树民对退伙财产本金及至实际给付期间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远东公司和齐树民述称,远东公司和齐树民依据五方协议书承担责任,责任性质是担保责任,如永兴合伙和盛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远东公司和齐树民也不应承担责任。

北大荒公司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永兴合伙、盛达公司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188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期间的投资收益,截止至2019年10月16日收益为12783788元,总计31583788元;2.远东公司、齐树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永兴合伙、盛达公司、远东公司、齐树民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9日,北大荒公司与盛达公司、苏立勇、张小宁、百联汇云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茂涛、深圳盛达万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周奕君、王**江、吴克群、晏金莲、马长保签订合伙协议,由12名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永兴合伙。盛达公司为普通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认缴出资额5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北大荒公司及其他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北大荒公司出资20000000元,承担有限责任。同日,北大荒公司向永兴合伙支付投资款20000000元,向盛达公司支付管理费1200000元。2014年5月22日,上述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书。上述合伙协议及入伙协议书均经各合伙人、永兴合伙签字或盖章。2017年,永兴合伙变更三位合伙人,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

2018年8月,因自身经营需要,北大荒公司、周奕君、马长保提出退伙申请。2019年1月25日,全体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此前2018年11月23日永兴合伙发出退伙金额确认通知,确认全体合伙人同意北大荒公司退伙。北大荒公司实际投资天数为合伙企业投资款支付至远东工具项目方至2018年10月31日,即1615天,可获得的退伙财产金额为30478455元。退伙财产在北大荒公司签署该确认书、提供收款账户信息,并配合签署工商变更文件后30日内支付,如果逾期未支付完毕,按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利息。2018年12月17日,永兴合伙发出确认函,确认收到北大荒公司签署的工商变更文件,并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6月4日,因永兴合伙未按照约定支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北大荒公司与远东公司、盛达公司、永兴合伙、齐树民签订五方协议书,对永兴合伙应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其中,退伙财产的确认:1.根据退伙金额确认通知计算,北大荒公司投资本金20000000元,以2014年5月30日为计算投资收益起始日,按15%/年利率计算投资收益。2.退伙财产计算公式为退伙财产金额=投资本金+投资本金×15%×实际投资天数/360-普通合伙人提取20%的收益-应承担合伙企业费用;相关费用由北大荒公司、盛达公司、永兴合伙最终核算确认。3.各方同意,鉴于本协议签署时,永兴合伙仍未按退伙金额确认通知约定支付退伙财产,故退伙财产计算公式中的实际投资天数,计算至实际支付当日具体金额由北大荒公司、盛达公司、永兴合伙在实际支付当日进行核算确认。支付方式及时间:1.远东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向永兴合伙支付不低于5000000元的股权回购款,永兴合伙承诺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北大荒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00元的投资本金,支付的投资本金不再计息;2.2019年8月31日向永兴合伙支付不低于5000000元的股权回购款,永兴合伙承诺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北大荒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00元的投资本金,支付的投资本金不再计息;3.2019年9月30日向永兴合伙支付全部剩余股权回购款,永兴合伙向北大荒公司支付全部退伙财产,退伙财产在当日由北大荒公司、盛达公司、永兴合伙进行核算确认;4.如果远东公司未能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则远东公司需按剩余回购款金额对应的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具公司)股权的2倍股权质押给北大荒公司或其指定方作为未来偿还义务的担保;5.如果永兴合伙收到远东公司股权回购款但未按上述各期约定支付,以违约时点为计息起始日,永兴合伙违约未支付款项按年利息24%计息,北大荒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永兴合伙支付全部退伙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北大荒公司投资本金、收益及利息。远东公司、齐树民自愿为本协议项下永兴合伙对北大荒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永兴合伙如果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北大荒公司偿还款项,远东公司、齐树民保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永兴合伙应付款项支付给北大荒公司。如果远东公司、齐树民未履行代偿义务,则北大荒公司有权将远东公司、齐树民的财产作为还款来源进行合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强制质押、冻结远东公司、齐树民持有的远东工具公司与北大荒公司应享有的权益相对应的股权。其他约定:违约方不但要承担诉讼费,还应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另查明,北大荒公司因本案与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140000元,北大荒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还查明,永兴合伙为有限合伙企业,于2014年3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咨询服务。永兴合伙于2019年7月31日收到远东工具公司代远东公司支付的股权回购款1000000元,于9月6日收到远东公司的股权回购款200000元。永兴合伙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6日向北大荒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200000元。经核对: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1615天,计算收益为13458333元,其中80%为10766667元,在此期间发生费用288212元,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92天,计算收益为766667元,其中80%为613333.6元,上述期间北大荒公司收益为11091788.6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按照15%计算收益为1500000元,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按照15%计算收益为277083.3元,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6日,按照15%计算收益为313333.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兴合伙、盛达公司给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18800000元,合伙收益13182205.2元,共计31982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二、永兴合伙、盛达公司给付北大荒公司律师费用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三、远东公司、齐树民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9719元,由永兴合伙、盛达公司、远东公司、齐树民负担。

永兴合伙和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北大荒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二是永兴合伙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的问题。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为确定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一种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的基本依据。合伙协议虽然也是合同,但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合伙协议纠纷认为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的规定,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当事人签署的合伙协议约定,永兴合伙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组建的企业,从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本案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合伙事务执行、入伙、退伙、解散与清算等事项签订的协议,而本案的纠纷正是合伙人因退伙事项发生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本案系基于五方协议书产生纠纷因而应为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合同纠纷。

关于永兴合伙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永兴合伙已于2018年11月23日向北大荒公司发出退伙金额确认通知,明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北大荒公司退伙及北大荒公司最终可获得退伙的财产金额,在北大荒公司对上述金额确认无误、签署《退伙财产金额确认书》、提供账户信息、配合签署工商变更文件后30日内进行支付。2018年12月17日,永兴合伙发出《确认函》,确认收到北大荒公司签署的永兴合伙的工商变更文件。此后,全体合伙人签署退伙协议书,约定北大荒公司退伙,并约定其他合伙人与北大荒公司等退伙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因永兴合伙未按约定支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2019年6月4日,北大荒公司、盛达公司、永兴合伙、远东公司、齐树民又签订协议书,进一步明确2019年1月25日经永兴合伙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北大荒公司退伙,经五方协商,就永兴合伙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达成了协议。从内容看,该协议是对永兴合伙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等进行的约定,并非是对支付附条件的约定。根据前述退伙金额确认通知、《确认函》和退伙协议书等可以认定永兴合伙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本案合伙协议的约定,盛达公司系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应当对永兴合伙欠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五方协议书的约定,远东公司、齐树民自愿对永兴合伙应付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永兴合伙和盛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11.01元,由永兴合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11.01元,由盛达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永兴合伙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1.2018年7月30日《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知》;2.《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确认书》;3.《合伙人退伙申请》。拟证明退伙金额确认通知上的金额没有经过结算,只是预估金额。

北大荒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三份文件形成时间早于退伙金额确认通知,不能证明该通知是沟通性文件,不能证明其明确的退伙财产金额为预估数额。即使2018年7月是就远东公司回购股权进行沟通,但在沟通后已经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予以落实。退伙金额确认通知是对退伙财产金额的明确确认。

盛达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永兴合伙提交的上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远东公司和齐树民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处理意见部分结合焦点问题进行评判。

为查明永兴合伙股权投资底层交易,本院要求永兴合伙提交相关协议。永兴合伙提交了一组协议:1.2014年5月23日《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齐树民关于齐树民转让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之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3.《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大连远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齐树民关于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拟证明五方协议书中有关15%年收益约定的来源。

北大荒公司质证意见:北大荒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无法核对协议真实性,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

盛达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15%年化收益是远东公司向永兴合伙做出的回购承诺,进一步证明退伙金额确认通知中15%的收益率来源于远东公司股权回购承诺。通知确认的退伙金额是预估股权回购顺利完成后的金额。

远东公司和齐树民质证意见:认可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协议可证明永兴合伙进行股权投资,签订对赌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的交易事实。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

盛达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57,业务类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盛达公司产品信息中包括永兴合伙。永兴合伙在该协会登记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41,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

永兴合伙2014年4月29日合伙协议2.4约定:“合伙企业的目的是投资受让齐树民所持有的远东工具公司股权,除此之外不对任何企业和项目进行投资”。永兴合伙(基金)募集的所有资金已按照该约定用于投资远东工具公司股权,投资方式为与远东公司和齐树民对赌,从齐树民处购买股权,由远东公司按照投资款年化收益15%承担回购义务,齐树民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远东工具公司承诺对远东公司和齐树民因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7.1约定:“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合伙人的出资,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所有出资返还及投资回报均应源自合伙企业的可用资产”。8.2.2约定合伙人退伙按下列程序进行:“(1)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2)退伙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3)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4)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还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其出资比例承担责任;(5)退伙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出资,均按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还货币或实物……”永兴合伙2014年5月22日合伙协议重申前述约定,并在第十九条强调,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地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2018年7月30日,永兴合伙向有限合伙人发出通知,称部分有限合伙人考虑远东工具项目时间较长,不便继续投资,选择退出合伙企业,远东工具项目大股东对此也表示理解。同意部分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退伙金额计算方式为“有限合伙人实缴投资金额(不含管理费)+有限合伙人实缴对外投资金额的年化15%(单利)的收益(不足一年的按合伙企业实际投资天数计算)”,以货币方式退还,扣除应缴税费,由合伙企业启动回购程序,本次退伙事宜不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以各有限合伙人书面确认为准。北大荒公司根据该份通知提出退伙申请。随后,永兴合伙与远东公司订立股权回购协议,向北大荒公司发出退伙金额确认通知。因永兴合伙未按照退伙金额确认通知进行货币支付,北大荒公司与永兴合伙、盛达公司、远东公司、齐树民订立了五方协议书,五方协议书未经永兴合伙全体合伙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是永兴合伙和盛达公司应否承担以货币支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的责任。北大荒公司依据五方协议书和退伙金额确认通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再审阶段明确其诉请永兴合伙承担支付退伙金额责任,盛达公司对永兴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远东公司和齐树民承担担保责任。永兴合伙辩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盛达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诉辩观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永兴合伙工商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永兴合伙可描述为一支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可描述为一个进行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永兴合伙作为合伙企业,属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作为基金运营,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约束。合伙企业法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冲突,前者从组织层面规范合伙企业行为,后者从监管角度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运营和管理行为,两者相结合,共同促进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运作。永兴合伙、盛达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其逻辑终点是适用该法禁止刚性兑付相关规定认定二者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与合伙企业法在同一效力层级,且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不涵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故本案应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部门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私募”和“投资”系私募行业之本源。“私募”强调从“合格投资者”处“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强调利益的分享和风险的承担。因此,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为上述文件所禁止。具体到本案,永兴合伙、盛达公司不得向其有限合伙人保本保收益,既不得在募集阶段直接或间接地向有限合伙人承诺保本保收益,也不得在私募基金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承诺还款。

关于永兴合伙的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本案合伙协议对退伙结算方式的约定与该条规定意旨一致,故北大荒公司退伙,永兴合伙全体合伙人应按照其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北大荒公司申请退伙时,永兴合伙的财产全部表现为远东工具公司股权。如向北大荒公司退还货币,须将股权变现。永兴合伙与远东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向北大荒公司确认退伙金额计算方式,确认可得利润率年化为15%。结合永兴合伙与北大荒公司退伙往来文件及本案背景,退伙金额确认通知系永兴合伙与回购方确认回购金额后向北大荒公司单方发出的沟通性文件,并不能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的承诺。五方协议书在该通知基础上约定了退伙财产份额的来源及支付方式:永兴合伙收到远东公司股权回购款后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北大荒公司。该约定为永兴合伙金钱给付义务限定的前提条件是远东公司向永兴合伙给付了回购款,这符合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的基本规则,即合伙人分配收益的前提是企业运营产生收益,或者说基金投资底层资产产生了收益。现远东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回购款,股权回购协议未得到全部履行,合伙企业的回购事务未了结,永兴合伙给付的条件也未能成就。如永兴合伙此时承担以货币退还退伙财产的责任,实质构成对北大荒公司的投资保本保收益,违背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规则,在全体合伙人尚未进行结算、五方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也势必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据此,北大荒公司对永兴合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达公司的责任。五方协议书未约定盛达公司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及投资收益的义务。同时,永兴合伙2014年4月29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返还任何合伙人出资的义务,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因此,本案北大荒公司对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以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令盛达公司支付北大荒公司退伙金额,显悖上述协议的明确约定,显悖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远东公司和齐树民的责任。远东公司和齐树民未参加一、二审诉讼,未申请再审,北大荒公司亦未对远东公司和齐树民申请再审。本院提审后,远东公司和齐树民参加诉讼,主张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如主债务不成立,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对再审请求以外的事项,再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但是,远东公司和齐树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主债务,现改判主债务人永兴合伙不承担责任,原判决关于远东公司和齐树民的判项即缺乏存在的基础。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再审。从主从债务一体化解决角度出发,本院一并处理远东公司和齐树民在再审中提出的请求,驳回北大荒公司对远东公司和齐树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永兴合伙和盛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9)黑8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大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11.01元,均由北大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孙勇进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红艳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