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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龙永升与原审被告朱肇雄、刘策鹏、谭彬、黄杨农、段逸陶、汤富湘、罗省元及原审第三人欧兴旺、周外生、严少漠合伙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37   收藏[0]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肇雄,男,193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XX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少东,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二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永升,男,192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原系茶陵县XXX退休干部。已于2009年8月14日病故。

龙永升的继承人龙春文, 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策鹏,男,194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XXXX厂退休工人。

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彬,男,192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人民XXX退休干部。

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杨农,男,193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茶陵县XX局退休干部。

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逸陶,男,193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XX公司离休干部。

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富湘,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茶陵县XXX工人。

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省元,男,193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江西省XX局退休干部。

原一、二审第三人欧兴旺,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原住茶陵县XX镇XX采矿厂。

原一、二审第三人周外生,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XX镇XX村三组村民。

原一、二审第三人严少漠,男,湖南郴州市XXXX职工。

原审原告龙永升与原审被告朱肇雄、刘策鹏、谭彬、黄杨农、段逸陶、汤富湘、罗省元及原审第三人欧兴旺、周外生、严少漠合伙纠纷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日作出(2000)茶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朱肇雄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肇雄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监字第6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朱肇雄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株检民建(2009)2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肇雄及委托代理人朱少东、原二审上诉人汤富湘到庭参加诉讼。原二审被上诉人龙永升已故,其继承人龙春文表示不参加本案审理。原二审上诉人刘策鹏、谭彬、黄杨农、段逸陶、罗省元、第三人欧兴旺、严少漠、周外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下半年,以汤富湘的父亲汤调协(燮)为主筹备成立茶陵县振犀实业公司(简称振犀公司),租赁茶陵县尧水乡子木岭开办采选矿厂,在该乡甘坳、乙垅坳等地段进行采矿,实行采矿、加工、销售配套作业。同年11月,汤调协、罗省元、黄杨农、朱肇雄、段逸陶、黄克仁、罗麟瑞、谭彬八人先后出资,朱肇雄任出纳,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3月,罗麟瑞退资。同年4月龙永升入股。同年4月27日,全体股东决定将采选矿厂的基建工程和生产经营发包给龙永升、汤调协、黄杨农、段逸陶、朱肇雄五人承包。自1993年5月1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止承包三年。按3万、5万、7万的数额分别逐年交纳承包费。合同订立后,五承包人先后出资,朱肇雄继任出纳工作。同年10月,为解决资金急需问题,五人商议并决定,采取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多出资多受益、不多承担风险的原则集资,确定基本股金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为多投资,只享受盈利,不承担风险。盈利方法又有保本保息和保本保利两种。其中的利率部分,前者为信用社贷款最高利率,后者为4分的月固定利率。由于此次集资决定仍未解决资金紧缺问题,同年11月5日,五人决定由龙永升一人总承包,其他几人分责任承包。由于仍未解决资金紧缺、管理不善等问题,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将采选矿厂卖给龙永升,双方于1994年8月19日订立买卖协议。协议规定,龙永升买厂后,出具欠款欠条分期分批偿还各股东本息,1994年7月30日前该厂发生的往来财务等,概由龙永升审查清理,承担责任。如龙永升不能按其履约,在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各股东本息款时,龙永升将座落在茶陵县城的一栋房屋抵偿。协议还对各股东的不同情况如何偿还本息问题作了规定。合计欠款总额228112.60元。选矿厂价格379592.79元。龙永升接买选矿厂后,与茶陵县林工商总公司以联营名义筹建和经营该厂。厂名变更为茶陵县林工商总公司泉源选矿厂,因未年检,1998年7月被茶陵县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执照。因选矿厂仍不能正式生产,龙永升无力偿还全部欠条欠款。且经催促仍不能偿还时,黄杨农等人便与刘策鹏联系,准备接管选矿厂。1995年5月12日,刘策鹏交款12000元入股。同年6月28日,谭彬、黄杨农、段逸陶、黄克仁、罗省元、汤富湘联名向法院起诉,要求龙永升偿还本息或者归还选矿厂。在诉讼中,法院通知朱肇雄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尧水选矿厂仍由原股东继续合伙经营,新入股者享有与原股东同等待遇;二、公历1995年12月1日办理移交。协议还对龙永升出具的欠款欠条数额、性质、各阶段红利、利息、工资、财务等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茶陵县人民法院以(1995)茶法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81号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因恢复生产的准备工作未作好,1996年1月众股东才正式接管选矿厂。此后,先后由罗省元、段逸陶、谭彬任出纳,厂长职务则一直由刘策鹏担任。为解决资金紧缺问题,公司曾于1996年9月12日以刘策鹏的儿子刘文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到茶陵县城关信用社贷款7万元(现在仍未还)。并于1997年10月30日作出书面临时集资决定,规定再集资12000元,即每人集资1500元,红利固定为5分。之后黄克仁病故,其他人无法共同经营,刘策鹏、谭彬、黄杨农等人决定将该厂变更为茶陵县尧水振鑫采选矿厂,并于1999年9月10日和同年12月25日先后取得在尧水乡花木村乙垅坳地段的铅锌矿采矿权及4302010040117号采矿许可证。并由刘策鹏等人先后将该厂发包给田克玉、段运桃、周外生、严少漠、兰兴旺、欧兴旺承包。2000年9月9日,刘策鹏以振鑫采选矿厂名义与尧水乡企业办订立选矿、采矿合作协议,将采矿与选矿分开作业。2001年2月,尧水乡企业办和花木村委员会分别与欧兴旺签订承包协议,允许欧兴旺与乙垅坳地段采矿,造成采矿与选矿多次发生争执,并导致部分采矿设备损失。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法院曾要求,在本案未审结前,暂不宜与部分合伙人订立合同,但欧兴旺仍于2002年12月3日与刘策鹏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将5000元承包费交给合伙之一的谭彬。

在刘策鹏等人将尧水采选矿厂发包给段运桃后,龙永升便以自己出资最多,却受排斥为由,于2000年7月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伙。期间,振犀公司因未年检,被茶陵县工商局于2000年10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刘策鹏等人便用振鑫采选矿厂之名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并将其性质登记为个人合伙企业。在一审诉讼后期,龙永升变更诉讼请求为解散合伙关系,要求将采选矿厂判归其所有,以清偿其债权。

在一审诉讼期间,法院根据龙永升和朱肇雄的申请,指定黄杨农、罗省元与注册会计师朱宾端,组织多人对振鑫采选矿厂的财务进行全面清算,并编制出清算报告交全体合伙人查阅核对。经清算小组和法院共同核实,确定将整个合伙分成四个阶段:一、1993年4月30日前的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阶段;二、1993年5月1日至1994年8月18日五人承包阶段;三、1994年8月19日至1995年11月30日由龙永升买断选矿厂经营阶段;四、1995年12月1日全体合伙人继续共同经营阶段。每个阶段均有收入和生产、财务、管理费用等基本项,其中,一阶段收付相抵亏损16054.38元;二阶段收付相抵亏损109178.05元,5人平均负担21835.61元;三阶段的全部支出由龙永升自负;四阶段亏损598825.73元。加上长期借款9万元,固定资产损失193735.71元(原值354875.71元,现值估价为161140元),清算费用9135.12元,总计损失907750.94元,用固定资产现值抵偿161140元。黄克仁的工资、利息等抵偿23426.54元后,总负债723184.4元。8人平均负担90398.05元。

在整个合伙阶段,每个合伙人均有基本出资(本金)、利息(前三个阶段为合伙人共同约定利率,继续合伙阶段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工资,这三项均为合伙人的收入。所有收入与应承担的亏损费用、借支等相抵后,其差额就是合伙人的应进应出款。茶陵县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朱肇雄总收入93433.24元,扣除应付债务后,应进3035.19元;汤调协总收入89381.87元,扣除应负债务后,应出1016.18元;黄杨农总收入40742.44元,扣除应负债务后,应出49655.61元;段逸陶总收入34213.27元,扣除应负债务后,应出56184.78元;罗省元总收入55442.46元,扣除应负债务后,应出34955.59元;谭彬总收入57317.50元,扣除应负债务后,应出33080.55元;黄克仁总收入23426.54元,因已死亡,其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故也不承担亏损;刘策鹏总收入60039.68元,扣除应负债务后,应出30358.37元;龙永升总收入347597.05元,扣除应负债务后,应进257199元。此外,采选矿厂还应负担清算费用9135.12元,欠付企业外人员工资26715.08元,欠城关信用社和欧阳湘兰长期借款本息113246.67元,欠场地租赁和山场管理费13981.60元,其他债务10749元。除债务外,该厂还有机器设备等残值161140元,存款56407.70元,应收货款11262.88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开办的企业,由公司演变为采选矿厂,领取了几个营业执照,符合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伙企业。原筹资办法和有关合同、决议称合伙人为股东,称出资为股金不当。根据合伙法规定和381号调解书的规定,第一阶段所发生的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第二阶段的亏损应由龙永升、汤调协、黄杨农、朱肇雄、段逸陶五人承担。第三阶段的费用应由龙永升承担,龙永升在该期间添置的固定资产额和垫付的资金数额应认定为其出资额,龙永升的出资额不计算利息,但给其他合伙人出具的欠条数额应计算利息并由龙永升个人负责。第四阶段的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全体合伙人对一、二阶段实行多出资 、多受益的计息待遇,按基本出资款确定的分配比例,应视为对合伙企业盈亏分配的约定,并已为381号调解书确认。黄克仁已死亡,其继承人又不愿参加诉讼,其出资、计息、工资额应在亏损中抵销。刘策鹏请求将在城关信用社的借款列为其出资,因其子刘文平为该款担保后,没有代偿分文,其理由不能成立;罗省元请求以最低要求退还出资和利息,因其出资、计息、工资等费用不够抵偿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故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朱肇雄请求给付在龙永升买断选矿厂期间工作的工资及为龙永升开出的79号收款收据是否有效问题,属其与龙永升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合伙无关,应另案处理。黄杨农请求龙永升偿还欠条欠款,由于该欠款已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已经381号调解书处理,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谭彬要求龙永升交纳买断选矿厂期间的承包费85832.50元,与合同约定和合伙相互关系的实际性质不符,其理由亦不能支持。采选矿厂自开办以来,一直负债经营,人心不齐,管理不善。发包后,对外未能解决采矿与加工的争议,对内又排斥出资比例最多的龙永升,以用承包费收入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和清偿债务为由,故意拖延合伙期限,损害出资最多人龙永升的利益明显不当。现该厂已明显资不抵债,确已无法实现合伙目的,龙永升请求解散合伙关系理由合法,应予支持,但以其出资多、要求按原筹资决议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筹资决议在买卖选矿厂协议中已明确作废,出资少的合伙人以多出资、多受益属保底条款为由,坚持一、二阶段的计息有效,继续合伙后不能再计算利息。由于多出资多受益是在合伙最急需资金时全体合伙人共同作出决议且未违反法律,同时已为381号调解书确认。故该条款不属保底条款,但坚持按一、二阶段的计息比例计息,明显不利出资少的合伙人。故从公平原则出发,继续合伙后的出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解除合伙关系后,为使该厂财产能发挥社会效益,该厂归出资多的龙永升较为适宜,该厂已取得的采矿权应归龙永升持有和使用。诉讼最后阶段,欧兴旺在法院已明确告知其不宜订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仍与部分合伙人订立合同属违法行为,其合同应予解除。周外生、严少漠在承包经营选矿厂期间和龙永升买断选矿厂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该厂在乙垅坳地段取得的采矿权,不属合伙财产,不能分割。原一审据此判决:一、解决龙永升、刘策鹏、黄杨农、朱肇雄、汤富湘、谭彬、段逸陶、罗省元的合伙关系;二、合伙人负担清偿债务,其应出款分别为:汤富湘1016.18元;黄杨农49655.61元;段逸陶56184.78元;罗省元34955.59元;谭彬33080.55元;刘策鹏30358.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龙永升,由龙永升负责用该款清偿合伙债务;三、合伙人债权:朱肇雄应进款3035.19元,龙永升应进款257199元;四、茶陵县尧水振鑫采选矿厂的财产计161140元,存款36000元,由龙永升负责清偿清算费用9135.12元、企业外人员工资26715.08元、场地租赁费和山场管理费13981.60元,余额147308.20元用于清偿龙永升的应进款,该采选矿厂归龙永升所有,另该采选矿厂已取得的采矿权证归龙永升持有和使用;五、在中国银行茶陵支行的存款2万元,城关信用社的存款407.70元,该存款本息用于清偿城关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尚差该贷款本息和欧阳湘兰的借款本息,其他债务及尚差龙永升的应进款109890.80元,朱肇雄应进款3035.19元,由龙永升负责用合伙人负担债务的应出款和收回向东春欠付的货款予以清偿;六、解除2002年12月3日欧兴旺与原合伙人刘策鹏、谭彬、黄杨农、朱肇雄、汤富湘、段逸陶订立的承包茶陵县尧水振鑫采选矿厂合同,由谭彬返还收取的预交承包费5000元给欧兴旺;七、周外生、严少漠承包经营选矿厂期间的债权债务,龙永升买断选矿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原二审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的合伙过程及其财务数据认定属实,原二审予以确认。

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合伙争议,被上诉人龙永升起诉退伙、散伙,其法定后续程序之一就是清算,刘策鹏等人上诉的绝大部分理由都涉及到清算的方式、标准、数据。在原一审合议庭的指导下,以黄杨农为首的清算组,经过前后四十四天清算,采取打乱原记帐顺序、将原记帐凭证、原始发票等全部抄制后重新做帐的方法所制作出来、交每个合伙人审核的清算报告,对合伙期间四个不同阶段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清算,其数据是客观的,其方式方法是公开公平民主的,因此清算报告应予认定。

欧兴旺与上诉人刘策鹏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原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欧兴旺仍于2002年12月3日与上诉人刘策鹏、黄杨农、谭彬、朱肇雄、段逸陶等五人签订了一年的承包合同。从充分利用采选矿厂的机器设备,创造更多收益,减少亏损方面看,这种发承包是必要和可行的。但这种发承包不能影响采选矿厂各合伙人的利益分享,承包人亦不能参与、介入采选矿厂与他人关于采矿权的争议,并应将承包费交原一审法院提存。正是基于这几点,在茶陵县优化办负责同志的参加下,原一审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欧兴旺承包有效。

采选矿厂现存物品的价值问题:经本案清算小组确认,尧水采选矿厂现存机器设备等物品原值354875.71元。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年4月4日鉴定,尧水采选矿厂财产价值148670元。上诉人经质证并提出异议后,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认定为161140元。上诉人在法庭质证后还不服,认为应值20万元,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二审认为,既是估价,同一物品,不同的人员、不同的方法、不同的时段,作出的价格就可能不同。本案被上诉人龙永升起诉的目的,是在退出合伙时及时收回投资款。如果七个上诉人能用现金及时偿还龙永升的投资款,则人民法院没有必要用采选矿厂的财产折抵龙永升的投资款。因此,本院支持上诉人用现金一次性支付龙永升的所有应进款后,上诉人继续经营该厂,不支持上诉人用经营采选矿厂的租金逐步偿还龙永升的投资款,因租金受采矿权(证)、矿源、承包人的经营管理水平等多方面的影响太多,会使龙永升投资款的回收处于极不确定和无着落的状态。再者,由于应退还给龙永升的投资款额高于采选矿厂财产的现有价值,以采选矿厂的租金来偿还龙永升的投资款,实际上是在继续利用龙永升的投资款创造利润。因此,上诉人之用采选矿厂的出租租金退还龙永升投资款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采矿权证及采选矿厂的归属问题: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被告双方多名成员对采选矿厂自1993年起的所有财务账目进行长达一个半月的清算,并经长达三年的认真审理,得出了整个合伙期间均处于亏损状况的结论,清算组成员朱宾端经手制作出来的清算报告,虽无清算组成员签名,但不签名是经清算组负责人黄杨农同意的,清算报告已复印并分别送达给每个合伙人一份,之后又对清算报告及其数额进行了细致的庭审核实,之后制作出了采选矿厂各股东出资、计息、工资与负债亏损表,分阶段损益表及资产负债平衡表。因此,原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合伙债权和债务、盈利亏损、股东出资、计息、承担亏损的认定,审理过程等是公开的、民主的、透明的,认定的数据是准确的,根据《资产、负债平衡表》,采选矿厂共有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共434061.66元,这些资产中,可控资产只有固定资产(采选矿厂残值)161140元,存款56407.70元,合计217547.70元。而负债高达434061.66元,除了龙永升的257199元外,还有信用社长期借款9万元,其他员工的应付工资、租赁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其他应付款等多种支出86862元。原一审将采选矿厂判归龙永升所有,采矿证归龙永升使用,其他合伙人的应付款交付给龙永升,本意是要求龙永升用上述款、物抵偿自己的应进款和清偿他人债务,即采选矿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龙永升接过后统收统付。上诉人所称既判决采选矿厂归龙永升所有,又判决上诉人偿还龙永升的应进款257199元不实,应予驳回。但原一审判决强行解散合伙关系及在审判程序中将尧水采选矿厂的现存财产抵偿龙永升合伙时的投入款的做法不妥。因此处的抵偿行为应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这种判决,实际上剥夺了刘策鹏等七名上诉人另行筹款偿还龙永升投入款的机会。只有当刘策鹏等七名上诉人不愿,也无法筹款偿还龙永升的全部投入款后,人民法院才可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形式,将采选矿厂、采矿证及其他财产执行给龙永升抵债。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案件的定性和确认的合伙财务数据准确。但判决中将执行程序提前和强制解除合伙关系做法不妥,应予纠正。由于本案在二审程序进行前,当事人在原一审法院、茶陵县优化办的组织协调下,三方均同意刘策鹏等人于2002年12月3日与欧兴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由于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0)茶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龙永升退出与刘策鹏等七名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三、刘策鹏、谭彬、黄杨农、朱肇雄、罗省元、汤富湘、段逸陶等七名上诉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龙永升的合伙投入款2571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尧水采选矿厂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刘策鹏等七名上诉人承受。本案一审诉讼费14080元,二审受理费1408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龙永升已支付),合计28760元,由龙永升承担2876元,其余25884元由刘策鹏、谭彬等七名上诉人连带承担。

朱肇雄的申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模糊不清;三、违反法律程序,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四、本案审理不以法律为准绳,而以地位、角色论是非。

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的合伙过程及经对该厂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算编制出的清算报告的财务数据均予以确认,再审同样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龙永升向茶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茶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申请人刘策鹏、谭彬、黄杨农、朱肇雄、段逸陶、汤富湘、罗省元的尧水振鑫采选矿厂厂房、设备予以查封,及对其所取得的采矿权证予以冻结,并委托茶陵县价格事务所对其厂房、设备予以估价,价格鉴定结论为122830元。茶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通知被申请人限期赎回,被申请人刘策鹏、谭彬等人均表示无力赎回。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4日委托株洲拍卖有限公司对查封的厂房及设备予以拍卖,结果未能拍卖出去。后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征询申请人龙永升的意见,龙永升表示同意以鉴定价格122830元将该厂房及设备抵偿给他,同时要求将茶陵县尧水振鑫采选矿厂名义所办的采矿权证一并归其使用。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茶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申请人刘策鹏、谭彬、黄杨农、段逸陶、朱肇雄、汤富湘、罗省元所有的茶陵县尧水振鑫采选矿厂的厂房、设备以鉴定价格122830元抵偿给申请人龙永升;二、茶陵县尧水振鑫采选矿厂已取得采矿权证,随该厂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归龙永升持有和使用,由龙永升自行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应执行标的289138.62元,茶陵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到位53478.37元及以物抵债122830元,执行被执行人工资16073元,尚差96757.25元未执行。因为本案的具体执行涉及茶陵县尧水乡人民政府,执行难度大,茶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交由其他法院执行。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6)株中法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由攸县人民法院执行。攸县人民法院共执行到位96800元,具体执行情况如下:2006年9月20日、2007年4月12日、6月7日共执行汤富湘现金10400元;2007年2月8日、6月7日、2008年6月20日共执行朱肇雄现金24900元;2007年4月12日、2008年6月20日共执行黄杨农现金8400元;2007年6月7日执行段逸陶现金11800元;2007年12月14日执行谭彬等人现金11000元;2007年12月18日执行朱肇雄、黄杨农现金8300元;2009年1月12日执行黄杨农、朱肇雄、段逸陶现金22000元(其中朱肇雄被执行7000元)。茶陵县人民法院和攸县人民法院共计执行朱肇雄现金49474元。至此,本案已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龙永升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和连带清偿欠原告借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龙永升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合伙关系,清偿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二审根据法律及龙永升的诉讼请求,以“判决中将执行程序提前和强制解除合伙关系做法不妥”为由,改判“准许龙永升退出合伙关系;刘策鹏、朱肇雄等七人连带偿还龙永升的合伙投入款257199元;尧水采选矿厂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刘策鹏等七人承受”并无不当。朱肇雄申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审理不以法律为准绳,而以地位、角色论是非”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已按二审判决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朱肇雄、汤富湘按照二审判决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14080元,二审受理费1408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龙永升已支付),合计28760元,由龙永升承担2876元,其余25884元由刘策鹏、谭彬等七人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继  祥

                             审 判 员    肖     晶

                             审 判 员    苏     珂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