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青民四初字第117号
原告香港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20楼2003-5室。
法定代表人李均,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永顺,山东信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信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前湾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奕,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家,男,汉族,1959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岛镇前湾村60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前湾集团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瑞家、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根据1998年签署的终止“青岛维达”经营清盘的协议,双方代表于1999年9月28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再次就如何妥善解决原“青岛维达公司”清算后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谅解备忘录》。双方在《谅解备忘录》里确认,截止1999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仍保留有原“青岛维达公司”清盘后遗留的固定资产权益折人民币1700954.74元。被告在双方达成的谅解备忘录里承诺,除厂房所有租赁收入优先支付给原告外,若被告与第三方的工地开发项目成交后,被告将至2000年6月底之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若上述项目拖延,被告表示在2000年底前将原告1700854.74元遗留资产分期全部付清。经索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折款人民币1700954.74元及利息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拒绝原告取走其清盘后的财产权益,之所以原告至今没有取走其财产权益,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内部意见不一,使原告处理遗留财产权益的行为迟迟没有进展。二、原告索要利息更是于法无据。清算后原告不取走自己的财产权益,即使有损失,也只能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将物的权益变现成人民币,双方约定的财产仍在,原告可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根据双方于1998年签署的青岛维达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终止经营清算的协议,双方代表于1999年9月28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再次就如何妥善解决原“青岛维达公司”清盘后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具体如下:一、双方确认,截至1999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仍保留有原“青岛维达公司”清盘后遗留的固定资产权益折人民币1700954.74元。二、目前原“青岛维达公司”遗留的厂房已出租,两栋别墅尚未处理。鉴于此情况,被告表示除厂房所有租赁收入优先支付给原告外,若被告与第三方的土地开发项目(芬兰液化气项目)成交后,被告将在2000年6月底之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若上述项目拖延,被告表示在2000年底前力争将原告1700854.74元遗留资产,分期全部付清。三、为加快遗留款项的解决速度,被告提出愿意以被告现有的土地(约10万元/亩)、别墅(2000-3000元/平方米)、进口卡迪拉克轿车一辆(1994年出厂,行驶4万余公里,价值55万元)等作价转让给原告,具体细节双方可另商,原告表示需待原告董事会研究后决定。四、如果原告有机会采购被告下属各厂的产品,被告也同意可优先冲抵原告遗留款项。五、双方均表示今后再寻机会合作的愿望,并愿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原告董事会主席李晋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学奕代表双方在谅解备忘录上签字。
2000年11月9日,原、被告又在被告接待室对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进行了会谈协商,并形成书面会谈记录。根据会谈记录,被告副经理孙瑞家解释,因为原来预计的芬兰液化气项目至今没有结果,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70多万元无法实现。而双方合资项目厂房的租金自1999年9月正式出租后,对方曾支付过三个季度的租金(33万元人民币),已用于厂房用电、修地面、厂房里的扫尾工作,且被告还另投入了几万元。承租方尚欠近三个季度的租金未付。原告代表一再表示,被告应加大力度催促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双方合建厂房的租金,并将其立即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有关170多万权益下一步问题,原告代表认为被告愿意用其他财产解决,对解决问题极富诚意,回公司后会如实向领导和上级主管华润集团汇报,并尽快将公司领导意见反馈给被告。原告代表廖爱娟、高凤玲在会谈记录上签字。因原告未能实现其债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谅解备忘录、被告提供的会谈记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香港法人,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系在本院辖区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系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过程中就财产返还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货币债权还是有待变现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直接证据是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该谅解备忘录有具体、可执行的内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该谅解备忘录第一条明确将固定资产权益予以折价;在第二、三、四条中,又明确约定了如何实现还款;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会谈记录中也明确记载“前湾公司一次性支付维达公司170多万元无法实现”;从上述约定、记载看,原告对被告享有1700954.74元的货币债权是确定的,尚不确定的是如何实现该债权,在双方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货币形式实现其债权是符合双方最初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在还款时间上,双方在谅解备忘录上曾约定以芬兰液化气项目能否成交、是否拖延为条件,由被告力争在2000年底前分期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其他财产折价还款需待原告董事会研究后决定。在2000年11月9日进一步商谈中,原告代表表示将被告的还款意见带回,并将原告意见反馈被告。从上述情况看,双方对还款时间也未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自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对被告明确主张还款时,被告即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逾期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前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青岛前湾集团公司给付原告香港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954.74元;
二、 被告青岛前湾集团公司赔偿原告香港维达科技有限公司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5元,由原告负担3002元、被告负担1701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15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 镭
代理审判员 白雪青
代理审判员 李元宏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