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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智合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23   收藏[0]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郴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反诉被告)荣智合有限公司,英文名称:JOY-COMPANYLIMITED。地址:香港官塘创业街36号华基中心1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芳,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兴县城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荣智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来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荣智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顺,被告(反诉原告)荣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智合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2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永兴县签署了《中外合作承办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成立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大酒店)。总投资为238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690万元人民币,荣利来公司以实物作价出资845万元人民币,承担《合作合同》中规定应完成的项目;荣智合有限公司出资845万元人民币,以兑换外币现金出资,承担《合作合同》中规定其应完成的项目。2004年7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对银都大酒店投资的企业批准证书。2004年8月3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银都大酒店的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4月10日,银都大酒店正式营业。荣利来公司从银都大酒店成立后,在其应承担完成的项目过程中不断违约,其事实如下:一、荣利来公司未完成《合作合同》规定其应承担的项目12项,造成荣智合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760200元人民币;二、荣智合有限公司为荣利来公司垫付用于完成《合作合同》规定其应完成的项目和维修等款项的本金1439729.65元人民币及利息904161.07元人民币(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三、荣利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其营业执照从2006年至2008年未年审,致使银都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书无法年审;四、荣利来公司未按《合作合同》第16条之规定偿还其在完成项目中的债务,导致安仁县建筑工程公司起诉银都大酒店,给银都大酒店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五、因李德善及其另外注册的公司开发的其他项目,所借他人款项不能及时归还,造成债主来银都大酒店闹事,给银都大酒店和荣智合有限公司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六、按《合作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荣利来公司应赔偿荣智合有限公司到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555280元人民币。荣智合有限公司就上述问题多次与荣利来公司交涉未果,致使银都大酒店无法正常经营。请求人民法院:一、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所签订的《中外合作承办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的合同》;二、判令荣利来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赔偿荣智合有限公司到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255280元;三、判令荣利来公司因其违约赔偿荣智合有限公司到清偿之日的损失2060200元人民币(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四、判令荣利来公司归还荣智合有限公司为其完成《合作合同》中规定承担的项目和维修等的垫付款本金1439729.65元人民币和利息904161.07元人民币;五、判令荣利来公司按《合作合同》规定办理合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银都大酒店;六、由荣利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荣智合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将民事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到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255528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到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万分之三暂计至2009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4255280元”;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赔偿原告到清偿之日的损失,现暂计至2009年3月31日损失37602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赔偿原告到清偿之日的损失,现暂计至2009年3月31日损失为2060200元”。

原告荣智合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荣智合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荣智合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

第二组证据,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拟证明:荣利来公司的法人资格。

第三组证据,《中外合作兴办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外合作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章程》。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签署《合作合同》,原、被告要以《合作合同》为依据进行合作。

第四组证据,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合作公司经湖南省政府颁发了《营业执照》,合作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组证据,郴州金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报告书。拟证明:原、被告按《合作合同》规定注册资本1690万元,各出资845万元人民币验资确认。

第六组证据,1、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证。2、荣利来公司法人代表李德善06年11月13日办理房产证时出具的《借条》。拟证明:1、荣利来公司按《合作合同》规定房产面积应为11000平方米,而房产证面积只有9896.74平方米;锅炉房、员工更衣室等尚未办理房产证交合作公司。2、荣利来公司为办理房产证向荣智合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七组证据,1、永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2、原告和被告的承诺书各一份。3、李德善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2006年6月8日付款委托书及邓宏飞收款凭证等。4、关于请求合作甲方将消防验收合格证交酒店的函。5、永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7年9月26日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三条铁规”。6、关于落实《公安消防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方案。7、永兴银都大酒店消防设施维修结算单。8、永兴县银都大酒店付郴州源鸿安防设施维护服务有限公司落实《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付款凭证。9、永兴公安消防大队2007年12月6日的复查意见书。10、原告为被告购置和安装《防火门购销合同》。拟证明:1、被告未完成《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一)甲方承担的项目的第2款的第(1)项“酒店的全部消防设施、设备(包括消防控制中心)”;2、开业时被告所谓资金困难要原告借款给其交消防大队做保证金,并保证完成消防项目;3、被告不落实承诺后,又以缺乏资金为理由再向原告方蔡金和、李国顺借款给邓宏飞(消防项目承包人),并再次保证完成消防项目;4、被告借蔡金和、李国顺款项后还是未完成消防项目,省消防总队来酒店检查时责令酒店停业整改,原告按消防大队的指示进行整改方才验收合格;5、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和垫付款本息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八组证据,被告法人代表李德善2007年11月26日的签署的委托书。2、银都大酒店10KV电缆、变压器安装施工合同。3、银都大酒店200KW变压器安装计量装置。4、维修银都花园变压器和新装变压器等的付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未完成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一)甲方承担的项目第2条第(3)款“酒店的全部供电系统(含配电间);”2、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垫付款本息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九组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善于2006年5月29日给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的函。2、永兴县自来水公司对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独立设水管、装水表的预算。3、被告《委托付款书》。4、原告为被告垫付该项目款项的付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未完成《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一)甲方承担的项目第2款的第(4)项“酒店全部冷热及供水管道系统设施、设备”;2、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款本息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十组证据,1、永兴银都大酒店于2005年3月31日给合作甲方《关于立即整改楼顶水池噪音的通知》。2、2005年元月3日合作公司呈送永兴县开发区《关于酒店热水池和中央空调水池保温的报告》。3、合作公司与鲁和佳于2005年3月15日签署的《协议书》。4、原告为被告对上述相应的付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按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一)甲方承担的项目第2条第(5)款“酒店中央空调和全部中央空调设施、设备”的热水池保温和暖气设备的噪音尚未解决,不符合《合作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要求;2、原告为被告施工垫付的款项本息被告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十一组证据,1、《关于确定锅炉数量的函》。2、购煤锅炉《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安装合同》和购油锅炉《产品购销合同》。3、原告为被告垫付锅炉房土地款凭证。4、原告为被告垫付锅炉房维修款凭证。5、酒店与王桂林签署锅炉房扩建的《协议书》和《工程结算表》。6、锅炉及锅炉房相关照片。7、曹剑慧对《锅炉和锅炉房等有关问题》的证言。8、李日初对《锅炉管道有关问题》的证言。拟证明:1、被告未按《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一)款甲方承担的项目第2条第(8)款规定购3吨、2吨的煤锅炉各壹台,而只购买了壹台2吨的煤锅炉和壹台1吨的油锅炉。因煤锅炉负荷太重,造成3次损坏停业修理;油锅炉只有1吨不能满足酒店经营供汽和成本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2、被告借原告的购锅炉款和购土地款至今尚未归还本息;3、被告至今未将《锅炉使用登记证》交合作公司,造成其锅炉属违章使用;4、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护坡等维修款本息被告也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十二组证据,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大堂一至五楼消防楼梯的照片共8张。拟证明:被告未完成《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一)甲方承担的项目第3款“酒店大堂的全部装修和大堂内一至五楼的楼梯装修”,被告只装修了三层半,另一层半是原告代装修。被告对未完成该项目而由原告垫付的款项本息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十三组证据,1、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楼顶霓虹灯招牌协议书。2、原告为被告安装“银都大酒店”的霓虹灯的付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未完成《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一)甲方承担的项目第4款“配套项目:银都大酒店及其霓虹灯”的制作安装;2、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霓虹灯垫付款的本息被告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十四组证据,1、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负一楼11个停车位照片。2、占用城管道路停车照片和酒店付给永兴县城管大队占道费的收据。3、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在银都花园停车不负责管理的照片。4、湖南省永兴县恒昌工贸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一审再审判决书、二审再审调解书。5、原告收酒店调解款的收据。6、李日初《关于停车位的证言》、7、曹剑慧《关于停车位的证言》。拟证明:1、被告未按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一)甲方承担的项目第4款“地下车库和酒店后面原则上设不低于50—60个车位的水泥停车位”的规定,只在地下车库提供了11个停车位;2、因车位不足,迫使原告占用城管道路停车,从2005年到2008年交城管大队费用77800元人民币(含用消费抵交费28000元);3、因车位不足,客人将车停到被告开发的银都花园,虽然酒店告示“非管理停车范围,停车不负责管理”,但客人丢车还是找到酒店负责。湖南省永兴县恒昌工贸有限公司诉酒店一案就是具有代表性的一例,经一、二审各两次审理最后调解酒店赔偿湖南省永兴县恒昌工贸有限公司49460元人民币。

第十五组证据,1、湘永兴县国用(2006)第52025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永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出让批准证书(2005)永土让字041号复印件。3、郴州永兴县平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红线图”。拟证明:1、被告因未向永兴县国土局交纳其土地款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证交合作公司,其违反了《合作合同》第十四条关于“甲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于2004年3月10日前办好移交给合作公司”的规定;2、“红线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被告有原件,但拒不交合作公司保存,直至2009年6月5日交复印件壹份给合作公司,用于永兴县城镇土地调查使用。

第十六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永兴县农业发展银行办公楼照片。3、酒店与孔伦军《合同书》。4、现用住宅商品房四室两厅和夹层五间保健中心房作员工宿舍、仓库的照片。5、王桂林改造、装修农业发展银行办公楼六、七楼的收款凭证复印件(详见证据目录24、26)。6、胡艳香《关于员工宿舍有关情况的证言》。7、曹永凤《关于员工宿舍有关情况的证言》。8、主楼保安员工宿舍照片。拟证明:1、被告未完成合作公司第十三条(一):甲方承担的项目第4条“建好员工宿舍(住240人)”;2、原告为被告改造装修永兴县农业发展银行一楼上六、七楼的楼梯、传达室和六、七楼房间及代建主楼保安宿舍的垫付款本息,被告不对帐、也不归还;3、因酒店无员工宿舍,占用了主楼夹层五间保健中心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4.540元人民币。

第十七组证据,1、被告提供其开发的在银都花园6个门面作员工餐厅的照片。2、原告代被告租赁4个小门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及照片。3、王桂林装修员工餐厅的收款凭证复印件。4、酒店付4个小门面的租赁费款凭证复印件。5、酒店于2007年3月24日给被告《关于解决员工餐厅出现问题》的函和2007年4月13日《关于解决员工餐厅出现问题》的第二次函复印件。6、胡艳香《关于解决员工餐厅出现问题证言》。7、曹永凤《关于解决员工餐厅出现问题证言》。8、用主楼3个仓库改选为员工餐厅的照片。拟证明:1、被告未完成《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一)甲方承担的项目第4款“(240名)员工用餐的员工餐厅”的规定;2、被告不对帐、也不归还原告为其装修员工餐厅和承付租金的本息;3、因被告责任迫使原告再搬迁员工餐厅,而占用了主楼3个仓库为员工餐厅;4、原告为被告再次搬迁员工餐厅及改造装修费,被告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十八组证据,1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客房3015、3011、3009、3016、3018、3020、3001、3001、6013、1205和十三楼小会议室照片。2、胡艳香《关于用客房做办公室、仓库的证言》3、曹永凤《关于用客房做办公室、仓库的证言》。拟证明:1、被告未完成《合作合同》第十九条第8“甲方无偿提供靠主楼西北面(大桥路)住宅商品房4套约450平方米,五、六、七楼两室两厅3套约300平方米,给原告高级管理人员住宅和办公(含各部门办公)”之规定。2、因被告未提供该3套住宅商品房,迫使原告用客房做办公场地和管理人员宿舍等,造成经济损失1791675.99元人民币应由被告承担。

第十九组证据,1、甲、乙方交叉施工计划和施工进度安排。2、2005年元月28日《关于李德善先生借款的意见》及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付安仁施工队工程款复印件。3、《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开业典礼仪式议程》,李德善在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开业庆典仪式上的《致辞》、蔡金和在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开业庆典仪式上的《讲话》、李国顺在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开业庆典午宴上的《祝酒词》、永兴县委副书记彭雁峰的讲话。拟证明:1、被告未按《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五)规定完成项目的时间及项目,致使甲、乙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确定的2004年9月10日左右开业不能实现;2、被告因欠安仁施工队的工程款,致使该工程队民工在大堂静坐、静睡一个多月,不准酒店开业,直至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付给安仁工程队,该工程队才同意撤离酒店大堂。被告对该借款本息不对帐、也不归还;3、因被告原因酒店开业的时间迟延到2005年4月10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08271元人民币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十组证据,1、合作甲方酒店主楼欠款清单及李德善投资银都大酒店债务清单。2、安仁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被告为骗取原告的借款,虚报债务说:“只欠安仁建筑公司尾款(包括保证金454997元)”、“欠中央空调安装费6万元”、“欠消防10万元”;2、被告同意承担因其欠款造成原告和合作公司的损失;3、被告因拖欠安仁工程队工程款起诉合作公司,这是被告违反了《合作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而产生的后果,致使合作公司和原告成为该案的被告,给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4、被告至今未履行高院调解书规定归还安仁施工队70万元的工程款的义务,这将会导致酒店不能继续经营。5、原告为被告垫付参加诉讼的费用,被告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二十一组证据,1、胡艳香《关于李德善的债主来酒店闹事的证言》、李利芬《关于李德善的债主来酒店闹事的证言》、刘晓郴《关于李德善的债主来酒店闹事的证言》、李日初《关于李德善的债主来酒店闹事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因拖欠永兴县三塘乡民工建设被告开发的银都花园的工程款,民工找不到李德善,而两次来酒店闹事,债主还说:“如再找不到李德善归还其工钱,就要使酒店不能营业”。

第二十二组证据,1、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2、酒店给被告《关于提供合作公司年审资料的函》。3、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酒店下达的处理通知。(注:刘总拒收)。拟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三年未年审,导致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书不能年审,合作公司现属无证违法经营。

第二十三组证据,?蕖?e《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蕖?e《郴州永兴平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售房合同书》复印件。3、刘忠民《郴州永兴平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售房合同书》复印件。4、李德善与刘忠民签署《承租车库合同书》复印件。5、原告《诉讼代理词》复印件。?蕖?e《关于变更诉讼主体的请求》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与合作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恶意串通,制造假合同(即:其一、刘忠民的购房合同是二0?晁?率??帐??醵伊裰?米?薷?e还是二0?晁?率?耸瞻?洌?米比涫燃谙河抗狈涫患洌?⒍酢伊裰?米?薷?e的合同实际时间是二0?昶?皇乱咴掌蝗洌?⑷蕖?e计算租金的时间54个月即64800元的租金也属伪造)损害合作公司的权益,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作。2、郴州永兴平和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被郴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签售房合同也属违法。

第二十四组证据,1、合作乙方为合作甲方垫付资金统计表。2、合作乙方为合作甲方垫付资金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页数。拟证明:被告零星借原告的款项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维修款,被告不对帐、也不归还。

第二十五组证据,1、2006年11月13日被告法人代表李德善借条复印件(月息2%)。2、2005年5月29日被告法人代表李德善借条复印件(月息5%)。3、0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上浮70%,即年利率为9.333%,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4、2004年12月21日被告法人代表李德善给李国顺融资《委托书》约定月息第一个月2.5%,第二个月2%计算。5、2004年11月22日,被告法人代表李德善给蔡金和融资《委托书》约定一个月内2.5%,二个月以上按2%计息。拟证明:1、已明确利率标准的,按明确的计算;2、原告因资金不足而为被告融资解决的25万元人民币借款按原告与曹艳菊签署的融资借款《协议书》计息,第一个月2.5%,第二个月起为2%。

第二十六组证据,合作甲方向合作乙方零星借款和合作乙方为合作甲方垫付款的计算表。拟证明:根据二十五组证据计算的标准而计算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利息。

第二十七组证据,1、关于认真落实借款合同的函。2、关于永兴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向荣智合有限公司等借款对账的函。3、关于解决合作甲方四个项目有关问题的函。4、荣智合公司2009年3月14日《授权书》。5、2009年3月30日李国顺的《委托书》。6、2009年3月30日李德善的《委托书》。拟证明:1、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对帐,被告不与原告对帐;2、被告即使委托欧千洲对帐也只是限合同借款和融资100万人民币的对帐,对零星借款和垫付款不授权欧千洲对帐。

第二十八组证据,2009年4月30日原告全权代表刘国华出具的《关于合同借款对账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对已对好的借款也不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组证据,1、借款合同书。2、原、被告合同借款明细表。拟证明:便于本案证据目录需查涉及被告2004年10月7日借原告款项的明细,以确认相关证据。

第三十组证据,1、两份融资委托书。2、被告法人代表李德善委托李国顺、蔡金和共融资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明细表。拟证明:便于本案证据目录需要查涉及被告融资100万元人民币的明细、以确认相关证据。

被告荣利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二十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组证据中证据4、5、6、二十九、三十组证据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组证据中证据1、2、3、二十八、三十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

被告荣利来公司答辩称,一、荣智合有限公司多次违反《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依《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应予解除。1、荣智合有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验资报告,虚假出资。2、荣智合有限公司多次违反《合作合同》的约定,致使双方无合作基础。①荣智合有限公司拒绝向荣利来公司支付固定利润,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②至2004年12月30日,荣智合有限公司仍有27项工程项目未完成,致使银都大酒店推迟开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荣利来公司已完全履行《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荣智合有限公司称荣利来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违约金和违约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荣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善将私人所有的房产过户给荣利来公司,荣利来公司又将房产过户并移交给银都大酒店使用。此外,银都大酒店的锅炉、洗衣设备、绿化、消防设施、水电设施、中央空调、冷热供水、电话系统、发电机设备等都是荣利来公司负责出资建设的。三、荣智合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垫付资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利来公司及李德善从李国顺、蔡金和处所借款项,荣利来公司已委托荣智合有限公司代付204万元人民币,余款荣智合有限公司和李国顺、蔡金和并未支付给荣利来公司,荣利来公司不欠荣智合有限公司一分钱,而是荣智合有限公司尚欠荣利来公司固定利润65万元。四、荣智合有限公司所主张荣利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其营业执照从2006年至2008年未年审,致使银都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书无法年审与事实不符。银都大酒店自成立至今均为正常经营,每年年审年检合格,且荣利来公司是否年审年检与本案无影响。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荣利来公司与荣智合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驳回荣智合有限公司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荣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荣利来公司工商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银都大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2008年)。拟证明:银都大酒店营业执照每年都进行了年检。

第三组证据,1、中外合作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合同书;2、中外合作兴办永兴银都大酒店的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在人民币169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被告以实物作价845万元人民币投入,原告以可兑换的外币折成845万元人民币出资;2、合作成立的银都大酒店的经营管理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以固定所得收入的方式分配,前五年由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60万元人民币。

第四组证据,1、荣利来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2、房权证永兴县字第017824号房屋所有权证;3、湘永兴县国用(2006)第520525号土地使用证;4、关于调整《甲乙方交叉施工计划和进度安排》的时间方案;5、关于购置中央空调主机和锅炉的时间及有关事实的安排;6、关于工程变更等有关问题商量函;7、银都大酒店建筑工程移交函;8、合作甲、乙方验收移交情况;9、《关于落实酒店主楼十二层至七层整改项目的通知》的回复函;10、关于验收移交主楼1—2层的通知;11、关于“保证按时开业的决定”落实的通知;12、关于酒店试营业有关事宜会议纪要;13、银都大酒店开业庆典筹备活动工作方案;14、2007年1月16日荣利来公司致荣智合公司函。拟证明:1、2004年被告在银都大酒店的实际投资远远超过合作合同约定的出资,被告实际投资26783078元;2、被告按约定将房产、土地已过户至银都酒店;3、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担的项目,并交付给了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从而保证了银都酒店的顺利试营业和正常经营至今。

第五组证据,1、荣利来公司与荣智合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合同、借用现金的函。2、李德善向李国顺、蔡金和借款委托书、借条。拟证明:1、荣利来公司、李德善分别向荣智合有限公司、李国顺、蔡金和借款235万元人民币,用于银都酒店购置锅炉、电梯、中央空调、消防等工程部分开支;2、该借款235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已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固定利润中抵扣。

第六组证据,合作乙方未完成项目的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前尚有27个项目未完成,原告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荣智合有限公司对被告荣利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0、11、12、13、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6、7、8、9、14及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无异议。

反诉原告荣利来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3年12月7日、2004年2月2日分别签订了《关于合作兴办银都大酒店意向书》、《合作合同》、《章程》、《补充协议》。2004年8月4日依法批准成立银都大酒店。2005年元月13日,银都大酒店试营业,同年4月10日正式营业。按《合作合同》约定,荣智合有限公司以可兑换的外币折成845万元人民币出资,出资分3年到位,即2004年底前到位45%,另55%在2005年和2006年分期投入,直接用于合同规定其承担的全部项目。合营公司银都大酒店成立后,荣利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于2004年9月将平和商业城一栋15层综合楼、建筑面积9896.74m2(价值16716248元)移交给了合营公司银都大酒店使用,同时该酒店的中央空调、电梯、锅炉、洗衣设备、有线电视电话、消防设备、水电设备设施、大堂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均是荣利来公司投资,荣利来公司实际投资大约有26780000元,均移交给了银都大酒店使用,而荣智合有限公司仅投资装修酒店82间客房、二间会议室、酒店厨房设施,并利用全权经营管理银都大酒店职权,采取欺诈手段,虚报出资,骗取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湘鹏程验字(2006)第8014号验资报告,银都大酒店收到荣智合有限公司资金8457210元全部用于装修。荣利来公司认为,荣智合有限公司违反《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十三条、三十七条的约定,没有投入到位注册资金845万元,并尚欠荣利来公司固定所得收入65万元,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二、依法驳回荣智合有限公司本诉的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三、荣智合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位注册资金845万元,应依法支付荣利来公司违约金400万元;四、依法判令荣智合有限公司支付荣利来公司固定所得收入65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智合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反诉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反诉被告注册证书。拟证明:反诉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关于合作兴办银都大酒店意向书。

证据4、中外合作兴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

证据5、中外合作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合同书。

证据6、中外合作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补充协议。

证据7、郴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合作兴办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

证据8、第一次董事会议会议纪要。

证据9、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董事会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3—9号证据拟证明: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出资,经营中外合作银都大酒店;2、中外合作公司投资总额238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690万元人民币;3、合作条件为:反诉原告(中方)出资845万元人民币,以实物作价投入;反诉被告(外方,港资)出资845万元人民币,须以可兑换的外币现金投入;4、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反诉原告在两个月内提供合作条件并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反诉被告在三个月内到位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其余资金在两年内完成投入;5、合营公司经营、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反诉原告)以固定所得收入的方式分配,前五年每年所得陆拾万元人民币,剩下利润归乙方(反诉被告),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劳务纠纷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固定所得的收入乙方每年分两次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上,第一次时间为当年的7月31日前,第二次为次年的元月31日前,如乙方超过一个月未付固定收入给甲方,则按每天0.5‰的滞纳金计算付给甲方。超过三个月不付固定收入,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因合作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责任时,合作的另一方可以提出解散清算。6、合营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反诉原告方委派三人,董事长由反诉原告方出任。董事会是合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但反诉被告对董事会决定拒不执行。

证据10、房产证收条。

证据11、关于合作甲方房产过户到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协议。

证据12、编号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证据13、编号为房权证永兴县第01782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证据14、湘永兴县国用(2006)第52052号土地使用证。证据15、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确认书。

以上10—14号证据拟证明:1、永兴和平商贸房产,房层十五,建筑面积:9896.74m2,该楼盘于2004年3月建立,8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李德善私产。2、反诉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将其房产交给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06年6月10日将其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过户到合营公司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3、反诉原告该酒店占用土地使用合法,分摊面积2775.12平方米&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