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532号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xx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xx上海进出口公司。
案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第三人及荷兰艺纺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原告提供4.8亩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第三人及荷兰艺纺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合作期限25年;合作期内,公司债务和盈亏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人民币6万元,于每年上、下半年各支付3万元等。但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下半年至2009年的固定收益36万元及该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59 508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没有依据,且原告部分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还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征地工费用和土地费用。原告主张的固定收益违反了共担风险原则,其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因被告即将注销,第三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代被告支付有关款项。
审理中,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74号裁决同本案一并协商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上海进出口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xx投资有限公司固定收益人民币21万元、土地拆迁补偿金144万元、仲裁费2.4万元,合计人民币167.4万元,具体给付日期如下:被告应于2009年11月4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27.4万元,余款人民币40万元由第三人于被告工商登记注销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的,则每迟延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被告及第三人未付之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的征地工陈惠芳的生活补助费及医疗费等所有费用自原告上海市嘉定区xx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第一期127.4万元之次月起,由原告负责落实和解决;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 185.24元,减半收取7 592.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 796.31元;财产保全费2 149.5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 074.7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09年11月4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徐 熙 春
二○○九年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陶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