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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阳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美国沃林克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20日 来源:(2008)二中民初字第6097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94   收藏[0]

原告北京太阳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524A室。

法定代表人孙长贵,总经理。

被告美国沃林克公司(WELLLINK CORPORATION),住所地3319N.SAN GABRIEL BLVD.#G,ROSEMEAD,CA91770。

法定代表人吴英姿。

委托代理人庞爱武,美国沃林克公司北京代表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丛爱国,美国沃林克公司北京代表处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太阳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美国沃林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濡、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长贵、委托代理人郝海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爱武、丛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4日同时签订了《中外合资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及《备忘录》。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积极配合工作,按照约定完成并向被告提供了《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终止了合作,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在经济和时间上造成了较大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为项目合作而编制《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所花费用113 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各两份;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意见:一、双方事实上已经就成立合资公司达成了实质性条款并明确了违约责任,这些内容应是有法律效力的。二、2007年11月29日,被告在肯定原告所做工作的情况下,函告原告以该项目投资规模没有确定,且该项目未办理立项、环评、项目用地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项目合作。被告单方终止合作的理由不成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1、2500万元的投资方案是双方在前期洽商及签订《意向书》时就已经明确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也是以该投资方案为基础出具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业计划书》中,提出了多个可能的投资方案。为签订意向书,双方口头约定“以最大数列报项目,待被告报总部批准后再据实调整”。《法律意见书》中提出的“本项目的投资规模未定”,但原告并没有否定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及《评估报告》中关于2500万元投资规模方案,即2500万元投资规模仍是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按规定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以后,在11月16日曾向原告发出通知,提出了七项需要原告澄清的问题,没有就“本项目的投资规模未定”提出异议,反而在其第一条中明确“贵公司拟与公司合资的该项目总投资额为2500万元……”。由此可见,“该项目投资规模未定”本来就是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并未否定2500万元投资方案,这一点是被告认同的,也是双方达成的约定。2、在签订《中外合作意向书》之前,原告已告知被告该项目尚未取得立项、环评、项目用地的审批手续,在《商业计划书》和《评估报告》的投资计划与资金筹措表中,也明确列出征地费用,且该笔费用被包含在投资总额内,这也清楚的表明该项目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签订意向书之前和评估过程中,双方已经就此事达成了口头谅解,即公司所在地、生产所在地等事项需要在被告通过对《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评审后,双方派代表共同考察确定。双方还讨论了几个可能的生产地方案。没有确定生产地,自然也无法办理立项、环评和项目用地手续。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性的投资公司,十分清楚在约定的40个工作日内,一家企业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在中国完成项目的立项、环评的审批手续及项目用地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45条的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否则应由合资企业向所在地申请取得。三、原告已经按时、按质完成了意向书和备忘录中约定的工作,经被告同意的、由独立第三方完成的《评估报告》确认此项目的评估值达1.1亿元,高于《备忘录》约定的4000万元,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一定的投资开发的价值,项目评估结果基本符合被告总部的要求,原告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和未了的重大债权债务。因此,项目已完全达到被告所要求的预期目标,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进行投资。现在被告拒绝投资违反了《备忘录》第三条的约定,理应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项目评估费和法律服务费等费用。同时根据《备忘录》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14日前,将其所收到的、原告所提供的全部文件退还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退还任何文件资料。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作至今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就合作有过接触和洽谈,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是为了证明自己的项目有发展潜力而制作的,与被告无关,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只收到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各一份,在双方就这一项目争议结束后,可以退还原告。《备忘录》是双方协商项目中的一种记录,不涉及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意向书》亦仅是意向,不具有合同性质,且约定以书面审核认可意见为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代表处(乙方)就合资经营“家用自来水专利技术及产品产业化”项目签订《意向书》,约定:双方同意就“家用自来水专利技术及产品产业化”项目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名称待定;项目总投资2500万元;合资经营期限十年,甲方以有形及无形资产作为出资,乙方以美元现汇出资,甲方实物出资股份以评估价值为准;甲方项目必须符合乙方的产业投资方向及产品贸易范围,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必须合法、完整、真实、有效。甲方用于合资入股的出资及拟上项目须经乙方建议并由甲方认可的境内外合法、有权威性的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并经评估部门评估后作为乙方作出投资决策的依据之一,涉及项目专业性问题,乙方将委托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并向甲方提出意见,此意见同样作为乙方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项目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双方各自承担,所作《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还同被告的北京代表处签订了《备忘录》,约定:甲方依据约定向乙方提供由双方认可的单位完成的两套中英文版本的《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供乙方综合分析确认;双方一致认为,该报告是项目前期运作过程中必需的程序,在该报告编制过程中,乙方的要求是:该项目具备投资价值的前期要求没有重大的市场缺陷和评估值在4000万元以上,并且该项目公司及其法人不能有任何不良记录和未了的重大债权债务,未能达到乙方预期目标,则编制该报告费用风险由甲方独自承担,乙方可以考虑不进行投资。达到乙方预期目标,乙方承诺进行投资,否则甲方编制该报告所涉费用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由于甲方原因合作不成功则不受此约束。甲方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及甲方委托第三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均是甲方的财产和商业秘密,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复印、复制、摘录或者引用。如果双方未能达到合作,乙方应在此事项确定后15天内,将所收到的上述文件全部退还给甲方。

《意向书》和《备忘录》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北京代表处的要求,与北京市泓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泓清律师事务所对公司现行的商业组织形式和拟兴办的“家用自来水专利技术及产品产业化”项目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为此花费服务费65 600元;原告同时还与中国投资管理研究院签订《家用自来水专利技术及设备产业化项目评估合同》,委托中国投资管理研究院对原告的“家用自来水专利技术及设备产业化项目”进行项目评价,出具《评估报告》,为此花费48 000元。

2007年10月29日,原告将两份《法律意见书》交付被告北京代表处,被告北京代表处的代表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还提出曾向被告交付两份《评估报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各一份。

2007年11月29日,被告北京代表处致函原告,提出:经公司总部相关部门研究、审核,由于项目运作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关的基础准备工作未完成,该项目无法最终确认,目前只能终止合作。

上述事实有《意向书》、《备忘录》、《委托代理合同》、《家用自来水专利技术及设备产业化项目评估合同》、发票、文件签收单、通知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告系美国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在北京设有代表处,该代表处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故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北京代表处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的,由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设立的代表机构,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被告北京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为,从事有关总公司融资、投资、资本运作、贸易及商务咨询方面的业务联络。被告北京代表处超越工商管理机关明确禁止的业务范围直接与原告签订《意向书》、《备忘录》,故被告北京代表处与原告签订的《意向书》、《备忘录》应认定无效。被告北京代表处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北京代表处系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故被告北京代表处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即本案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3 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文件签收单证明向被告北京代表处交付两份《法律意见书》,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两份《法律意见书》,原告还提出向被告交付两份《评估报告》,被告确认仅收到一份《评估报告》,由于原告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两份《法律意见书》及一份《评估报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美国沃林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太阳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六百元;

二、美国沃林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太阳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两份《法律意见书》、一份《评估报告》;

三、驳回北京太阳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二元,由美国沃林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太阳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美国沃林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张  濡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二○○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