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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沙河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川食品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63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燕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沙河工贸有限公司(原上海沙龙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振山,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广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沙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工贸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的(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沙河工贸公司与(香港)广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广川公司)签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设立广川食品公司,沙河工贸公司提供50亩土地的使用权,香港广川公司提供200万美元作为各自合作条件,合作期限为35年;广川食品公司确保沙河工贸公司在合作期间内每年分得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益,其中2000年起的收益为55万元,以后每5年递增10%,直至合作期限届满,广川食品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沙河工贸公司应得收益时,由香港广川公司负责支付。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提供合作条件,广川食品公司于1994年4月核准设立。2003年10月,合同的外方合作主体经核准变更为钻宝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宝纳公司),该公司承受了原香港广川公司相关的合同权利与义务。2003年10月,因市政道路建设的原因,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由原50亩减至38。042亩。2002年及该年度以前的收益金,沙河工贸公司、广川食品公司间已结清,但2003年及2004年度的收益,广川食品公司未支付,沙河工贸公司、广川食品公司间对此交涉未果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川食品公司主体适格与否、合同有关沙河工贸公司收取收益的约定是否系保底条款而无效、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减少的数据何以认定。第一,关于广川食品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原系沙河工贸公司与香港广川公司间所签订,2003年10月,经核准,该合同的外方合作主体变更为钻宝纳公司,该公司承受了香港广川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合同约定,广川食品公司确保沙河工贸公司在合作期间每年分得50万元收益(2000年起调整为55万元,以后第五年增加10%),沙河工贸公司因广川食品公司欠付收益金而将广川食品公司诉诸法院,是因合同所生之债而主张请求权,广川食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成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作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甲方(沙河工贸公司)应得收益时,由乙方(钻宝纳公司)负责支付 ”。庭审中,广川食品公司确认曾于2003年11月17日向沙河工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2003年度的收益金,并多次表示要付款,故广川食品公司对于其支付所欠收益金本无异议。现广川食品公司提出无利润而应以合作外方为主体有悖于承诺,广川食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实关于2003、2004年度确切的利润状况,广川食品公司还确认2002年(含2002年)以前的收益金均已结清,故广川食品公司以利润的有无作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广川食品公司称沙河工贸公司诉请中涉及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的减少,但并无依据,为此,沙河工贸公司表示可以补充证据以佐证,并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供证据显示,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核减7972平方米,折合11.958亩,故广川食品公司现有场地面积为38.042亩。该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形成,提供该证虽逾原审法院原指定的举证期限,但属于新的证据,非用此而不能断定真实数据,广川食品公司以逾举证期而拒不质证,显属无理。此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致场地面积减少的道路建设动工始于2003年10月。另外,关于保底条款问题。广川食品公司称合同有关沙河工贸公司收益金收取的条款系保底条款而无效。所谓保底条款无效,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答中所提及,于本案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并不适用,故广川食品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足为信。综上,沙河工贸公司与钻宝纳公司间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广川食品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沙河工贸公司收益,沙河工贸公司鉴于广川食品公司场地面积的核减,依现有面积与原面积的比例主张收益属合理,其诉请的81.9万元的收益未超乎按实际面积比例计算金额范围,可予支持,但沙河工贸公司称广川食品公司应另行支付江桥镇沙河村民委员会的2万元而予以主张,沙河工贸公司并无提出该请求的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广川食品公司应给付沙河工贸公司收益81.9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沙河工贸公司负担319.43元,广川食品公司负担13,080。57元。
  判决后,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的原审诉请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1、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其提出要求仲裁的异议后原审法院未出裁定,违反程序;2、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测绘技术报告书》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原审法院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违法;3、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合同双方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不应是原审被告的主体,香港广川公司的受让人钻宝纳公司是本案主体;4、根据合同约定合作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利润,由乙方即香港广川公司支付,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合作公司即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未有利润产生,故保底收益应由香港广川公司的受让人钻宝纳公司支付,上诉人之前的支付收益行为及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受钻宝纳公司委托。
  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甲、乙两方并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提出申请仲裁的要求无依据;2、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测绘技术报告书》,此证据应该由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提供,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是代替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举证;3、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对2003年支付收益金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4、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不参与对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按照约定收取收益,上诉人对支付保底收益金额无异议,但又认为因无利润不应支付收益的表述有矛盾;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书、行政起诉状、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1、裁决书已查明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从未产生过利润,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支付收益的条件不具备,之前的收益金也是钻宝纳公司支付;2、政府违法征用土地导致合作无法履行。
  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作公司没有利润一节事实无异议,但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恰是之前的收益不是钻宝纳支付,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沙龙实业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更名为上海沙河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中外合作者设立合作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本案系争《中外合作经营上海广川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系合作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批机关批准,应属合法有效,合作各方均应恪守。该合同明确约定合作公司即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和香港广川公司确保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内每年分得固定金额的收益,当合作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应得收益时,香港广川公司负责支付。该约定首先表明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的固定收益不受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其次是即使合作公司利润不足,由香港广川公司负责支付,但对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支付收益的责任并未免除;再者,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于2003年6月出具承诺书同意分两期由其付清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的应得收益,故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向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主张相关收益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向原审法院声明有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决结论,未出具民事裁定书确有不妥,但鉴于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双方为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与钻宝纳公司,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要求提交仲裁的管辖异议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将此管辖权异议审查结论以口头告知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公正。另关于上诉人广川食品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沙河工贸公司逾期举证的问题,本院赞同原审法院的观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广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冯丽娟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