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老上海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谢斐道238号世纪酒店地库B1。
法定代表人:陈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杨,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69号522。
法定代表人:朱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洋新发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69号522。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28-5号3层。
法定代表人:张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老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明,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老上海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老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房地产公司)、沈阳远洋新发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房地产公司)、沈阳万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老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上海公司)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港老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王苏杨,被上诉人万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李仁财,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原审第三人老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老上海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香港老上海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香港老上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使饭店停止经营。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在5月份发送解除函的行为视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坚持主张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有证据证明万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是远洋房地产公司实际控股人,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三个公司循环控股;三、香港老上海公司作为由港方多人投资共同成立的公司,在大陆投资开饭店,签订10年合同,目前经营停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三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依法保护香港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万锦房地产公司辩称:万锦房地产公司与香港老上海公司在原审时均提出解除合作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是,各自解除合同的原因和赔偿后果不同,不具有协议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律基础。因万锦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香港老上海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香港老上海公司主张万锦房地产公司以“停水”“停电”的方式干扰合作公司正常经营。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因万锦物业公司和香港老上海公司欠付房租,经营场所被收回,欠付职工内债和外债数额巨大,导致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真正违约是香港老上海公司。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都是独立的经营法人。香港老上海公司是履行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其诉请万锦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洋房地产公司辩称:远洋房地产公司是独立的营利法人,其业务、财产、人员均独立,并独立对外承担债务,香港老上海公司诉求远洋房地产公司与万锦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香港老上海公司与万锦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中外合作经营香港老上海饭店》及其《补充协议》纠纷与远洋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香港老上海公司要求远洋房地产公司返还其投入资金及各项损失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锦房地产公司与香港老上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香港老上海公司欠付租金,已另案处理,远洋房地产公司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香港老上海公司腾退房屋,支付租金等费用及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锦物业公司辩称:万锦物业公司是独立的营利法人,其业务、财产、人员均独立,并独立对外承担债务,香港老上海公司诉求万锦物业公司与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连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锦物业公司为香港老上海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香港老上海公司与万锦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中外合作经营香港老上海饭店》及其《补充协议》纠纷与万锦物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香港老上海公司要求万锦物业公司返还其投入资金及各项损失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上海公司辩称:同意香港老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的关闭及拖欠的工资和外债,扩大了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经营状况不佳,直至停业倒闭,均为被上诉人造成。
香港老上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沈阳老上海饭店合同》、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沈阳老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合同》、2012年7月26日《中外合作经营沈阳老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2、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3308425.24元;3、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沈阳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香港老上海饭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外合作经营香港老上海饭店合同》,合同由双方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朱洪、林祥来签名。
2012年6月16日,万锦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香港老上海饭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外合作经营沈阳老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由双方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朱洪、陈汉文签名。约定,合作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合作经营沈阳老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第八条约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900万元人民币。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9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现金,占注册资本的55.56%;乙方出资相当于400万元的港币现汇,占注册资本的44.44%。第九条约定:“甲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1.选址和经营房产寻租,提供租赁信息供双方决策;2.负责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对合作公司经营场所的装修设计和施工,公司注册前可先行装修施工,施工前将设计图纸提交乙方;装修资金超出甲方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现金,由甲方继续注资,出资比例不变。乙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1.乙方负责合作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无偿投入香港老上海饭店的商誉及商标权,并出资相当于40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现汇。2.办理合作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的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提供需要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试产的技术人员、检验技术人员,如经营费用超出出资的400万元人民币,乙方继续注资满足经营,其注册出资比例不变。”第十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分配方式、分配时间和税、费、债的承担。一、分配方式、分配时间:1.乙方承诺保证经营纯利润率不少于28.5%,所得利润按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2.结算分配方式:每年分四次结算分配利润,4月15日结算分配1月1日至3月31日利润,7月15日结算分配4月1日至6月30日利润,10月15日结算分配7月1日至9月30日利润,次年1月15日结算分配上年全年利润,以此类推。3.如对分配方式另有约定,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税、费、债的承担:1.由乙方依法纳税(费)、提取相应企业规费。2.合作公司的所有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3.经营房屋的租赁费用乙方承担,乙方与合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合作公司的经营负债由乙方承担。”第三十四条约定,合作公司的期限为10年。合作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第三十七条约定,对本合同内容的修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八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由于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作期限和解除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向应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终止合同。如合营各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作企业的经济损失。第四十一条约定,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限内,乙方承诺保证经营纯利润率不少于28.5%是与甲方合作条件,如纯利润少于28.5%,乙方按此标准予以补足。第四十二条约定,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各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四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2012年6月18日,沈阳市和平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复,同意万锦房地产公司所报的关于合作经营老上海公司的合同、章程。
2012年7月26日,万锦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香港老上海公司(乙方)签订《中外合作经营沈阳老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由双方盖章,甲方负责人由朱洪签名,乙方负责人由杨子超签名。该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原合同第十条分配方式作如下修改,采取按营业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方式,双方共同遵守:一、如果合作企业营业额每季度450万元人民币以下甲方不参与分配,合作企业的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二、如果合作企业每季度营业额超过451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取营业额451至3000万元部分的19%;合作企业年营业额超过3000万元后,甲方收取3001万元以上的部分的25%。三、以上收益分段计算,甲方不兼得利润,除以上甲方收取的收益外,合作企业其余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四、利润结算分配时间:每年分四次结算分配利润,4月15日结算分配1月1日至3月31日利润;7月15日结算分配4月1日至6月30日利润;10月15日结算分配7月1日至9月30日利润;次年1月15日结算分配上年全年利润,以此类推。五、双方以往签订的《合同》《章程》等文件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均以本《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
2012年8月31日,老上海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子超,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29日。
2012年8月31日,远洋房地产公司(出租方)与老上海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26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478.56平方米租赁给老上海公司作为餐饮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年租金120万元,老上海公司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
2017年5月18日,万锦房地产公司向香港老上海饭店有限公司、老上海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写明因贵方未按照《中外合作经营香港老上海饭店合同》约定和股东会决议履行整改措施,贵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郑重通知贵方:1、因贵方经营不善致使老上海饭店连年亏损,导致我方根本无法实现《中外合作经营香港老上海饭店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经营目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及《中外合作经营香港老上海饭店合同》第十五条,我方具有解除《中外合作经营香港老上海饭店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事由。2、现郑重通知贵方,《中外合作经营香港老上海饭店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贵方收到本函件之日起即刻解除。
2017年5月26日,香港老上海公司向万锦房地产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写明:一、贵司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贵司根据股东会决议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的逻辑错误;三、贵司行为已给香港老上海公司及老上海饭店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香港老上海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属于涉外案件,且双方当事人在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复生效的《中外合作经营沈阳老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中,香港老上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是由朱洪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万锦房地产公司违背合同经营期限的约定强行解除合同,并协同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对第三人老上海公司停水停电,造成老上海公司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经营,属于根本违约。但香港老上海公司提交的谈话录像光盘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锦房地产公司有协同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对老上海公司停水停电的行为。香港老上海公司以万锦房地产公司与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万锦房地产公司有协同停水停电行为以及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万锦房地产公司虽然向香港老上海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随后香港老上海公司也向万锦房地产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表达了异议,而万锦房地产公司的发函行为本身并不能当然地导致香港老上海公司实际无法经营或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法院对香港老上海公司解除合同以及判令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香港老上海公司香港老上海饭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51元,由香港老上海饭店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港老上海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本案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香港老上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理由是: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系关联公司,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使饭店停止经营,属根本违约。但香港老上海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锦房地产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香港老上海公司不享有对涉案协议解除的条件,因此,在万锦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以万锦房地产公司、远洋房地产公司、万锦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要求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故对香港老上海公司解除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51元,由香港老上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