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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TINR.P.G.CORPORATION与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9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商外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良。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USTINR.P.G.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SENNANCHOU。
委托代理人:史娇英。
委托代理人:胡栋。
上诉人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JUSTINR.P.G.CORPORATION(以下简称JUSTIN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明,被上诉人JUSTI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娇英、胡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外方合作者即JUSTIN公司作为丁方,与中方合作者宁波市江北纺织器材机械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宁波市镇海一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董阿菊作为丙方,签订《中外合作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成立合作公司即正成公司,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2万美元,其中JUSTIN公司出资25万美元,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48.08%。该合同中第十六条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中约定:在遵守合同第十六条及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在合作期限届满后,合作公司对一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无偿转让给甲方。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后,董事会将确定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的年度提取金额。每年在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后的合作公司税后净利润,应按下列先后次序分配:1、丁方的预期利润指固定分红。2、甲、乙、丙方的预期利润。3、按甲、乙、丙方各自对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利润。4、在合作期内,合作公司按以下计划支付外方投资额及固定分红:第一年伍万元美金(其中收回投资额为美金贰万伍千元,固定分红为美金贰万伍千元);第二年肆万柒千伍百元美金(其中收回投资额为美金贰万伍千元,固定分红为美金贰万贰千伍百元);第三年肆万伍千元美金(其中收回投资额为美金贰万伍千元,固定分红为美金贰万元);第四年肆万贰千伍百元美金(其中收回投资额为美金贰万伍千元,固定分红为美金壹万柒千伍百元);第五年肆万元美金(其中收回投资额为美金贰万伍千元,固定分红为美金壹万伍千元);第六年叁万柒千伍百元美金(其中收回投资额为美金贰万伍千元,固定分红为美金壹万贰千伍百元);。第十年贰万柒千伍百元美金(其中收回投资额为美金贰万伍千元,固定分红为美金贰千伍百元)。5、外方同意视实际情况来调整付款计划。6、外方收到每年分期支付的投资额(贰万伍千元美金),应出具收据;等全部收回投资额后,应提供书面材料,声明凡中方资本,盈利及在合作公司所有的土地,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问题均属中方,与外方无涉。根据本合同成立的合作公司的合作期限为10年,自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的有效性、解释及履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等等。同日,各方还制定《中外合作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甲、乙、丙各委派一名,丁方委派两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丁方委派。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合作公司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合作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头三个月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合作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合作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分配;合作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等等。JUSTIN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正成公司成立后,经2004年5月18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正成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向JUSTIN公司支付了2002年度、2003年度的投资款返还及固定分红50000美元和47500美元。经2005年6月6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正成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向JUSTIN公司支付了2004年度的投资款返还及固定分红45000美元。2006年4月26日,正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支付JUSTIN公司2005年度应返还的投资款25000美元、固定分红17500美元,但正成公司未予支付。2007年、2008年正成公司没有召开董事会,正成公司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2006及2007年度应返还的投资款及固定分红。2007年5月,JUSTIN公司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中方合作者支付2005年度、2006年度应收回的投资款及固定分红,并提前终止《中外合作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2008年3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终局裁决,终止了JUSTIN公司与中方合作者签订的中外合作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以JUSTIN公司应向合作公司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JUSTIN公司要求中方合作者支付投资款及固定分红的仲裁请求。2008年5月,JUSTIN公司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正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收购JUSTIN公司的全部股权,该案尚在仲裁之中。在本案庭审中,正成公司提出JUSTIN公司尚欠其货款,应予以抵销。庭审后,原审法院告知正成公司对其提出的货款纠纷不予一并审理,正成公司遂就货款纠纷另行向该院提起了诉讼,并已被受理。JUSTIN公司认为正成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正成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7年应收回的投资款及固定分红,本息共计1028403.3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因正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宁波,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双方合同争议。
因正成公司系JUSTIN公司与中方合作者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且JUSTIN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的相关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JUSTIN公司与中方合作者在合同中关于JUSTIN公司收回投资款及正成公司向JUSTIN公司支付固定分红的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约定应属有效。现JUSTIN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正成公司支付2005年度至2007年度的应收回投资款及固定分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正成公司未及时支付JUSTIN公司应收回的投资款及固定分红,JUSTIN公司要求正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及章程中的相关约定,结合正成公司前三年度的支付时间,确定分别从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的7月1日起计算。正成公司提出JUSTIN公司要求正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收购JUSTIN公司全部股权案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故应中止审理。该院认为,本案与仲裁一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仲裁案的仲裁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正成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正成公司提出因JUSTIN公司董事不参加致使无法召开董事会,但正成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书面通知JUSTIN公司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的证据,故对正成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27日判决:一、正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JUSTIN公司2005年度应收回投资款及固定分红42500美元,并赔偿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正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JUSTIN公司2006年度应收回投资款及固定分红40000美元,并赔偿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正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JUSTIN公司2007年度应收回投资款及固定分红37500美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JUSTIN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6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19056元人民币,由正成公司负担。
正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受理JUSTIN公司申请仲裁的强制转让其持有的正成公司股权一案尚未有裁决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作出判决结论更是错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的强制转让股权一案与本案纠纷虽系二个法律关系,但因剩余出资和分红权利系股权价值的一部分,剩余出资的多少和股权转让之前的可分配红利归股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享有,直接影响着股权转让的价值。因此,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裁决结论出来后再行审理,在未见仲裁裁决结论的情况下对本案做出判决,在实体上也不可能成立;二、在合作合同和章程没有明确投资款项返还和红利支付时间的情况下,依法当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审法院判决正成公司赔偿自次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JUSTIN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JUSTIN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上海仲裁案立案受理的日期虽然早于一审法院的立案受理时间,但涉案双方的主体不同,且两个案件涉及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结合前几年正成公司支付JUSTIN公司投资款及分红的时间,又充分结合了本案的客观实际,JUSTIN公司认为该期限的确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仲裁委受理转让股权一案与本案是否有程序上的关联;二、合作合同和章程是否明确投资款项返还和红利支付时间。对于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仲裁委受理强制转让股权与本案是否有程序上的关联
经审理查明,JUSTIN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江北纺织器材机械实业公司、宁波市镇海一成机械有限公司、董阿菊于2002年3月28日共同签订《中外合作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根据该合同依法设立正成公司。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故发生纠纷,JUSTIN公司遂以宁波市江北纺织器材机械实业公司、宁波市镇海一成机械有限公司、董阿菊为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请求强制转让其持有的正成公司股权。JUSTIN公司又于2008年5月27日以正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照《中外合作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分红。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的强制转让股权一案与本案纠纷系二个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此类情形必须中止审理。尽管转让股权涉及股份剩余出资,与分红也可能会产生计算上的重叠,但从时间顺序上分析,本案旨在解决正成公司与JUSTIN公司2008年以前的纠纷。故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正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合作合同和章程是否明确投资款项返还和红利支付时间
《中外合作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合作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分配;合作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而《中外合作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对JUSTIN公司每年投资款项返还和红利的金额,因此关于投资款项返还和红利的金额以及时间均可确定。关于支付方式约定须由董事会会议决定。但是2005年度应返还的投资款25000美元、固定分红17500美元,在正成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正成公司未予支付。同时,正成公司提出因JUSTIN公司董事不到会致使其无法召开董事会,但并没有提交其书面通知JUSTIN公司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径行判定正成公司直接支付JUSTIN公司2006、2007年度的投资款项返还和红利、并参照前次分红时间,确定为每年的7月1日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的转让股权一案与本案的分红纠纷系二个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正成公司的合作合同和章程对JUSTIN公司的投资款项返还和红利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的时间限定,正成公司提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6元,由上诉人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东
代理审判员  陆 玮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