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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电焊条厂企业兼并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97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南段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玉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骈双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电焊条厂。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南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乃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房晓东,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电焊条厂(以下简称电焊条厂)企业兼并侵权纠纷一案,电焊条厂于2009年6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位于郑州市东明路南段17号的32.603亩土地的使用权由大宇公司过户到电焊条厂名下。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大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南、骈双宝,电焊条厂的法定代表人刘乃群、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焊条厂和大宇公司双方分别于1997年10月17日和1997年11月4日签订了《大宇公司兼并电焊条厂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确定双方在兼并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于1998年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大宇公司名下。后在履行兼并协议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双方又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了《电焊条厂与大宇公司脱离兼并协议》一份,正式解除了兼并关系。遂后,电焊条厂根据解除兼并协议,屡次多方面协调,请求大宇公司将土地使用权重新过户到其名下,大宇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协助过户,最终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大宇公司依据与电焊厂签订的《大宇公司兼并电焊条厂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取得了原本在电焊条厂名下的32.603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大宇公司在兼并过程中没有很好履行兼并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后经协商,双方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了《电焊条厂与大宇公司脱离兼并协议》,正式解除了双方的兼并关系。电焊条厂在兼并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有权请求大宇公司将其已按照兼并协议过户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过户给电焊条厂。大宇公司理应积极协助配合将相关土地重新过户给电焊条厂,而不应推诿拖延。另外根据相关工商档案显示,电焊条厂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且该厂目前生产经营正常,故大宇公司对电焊条厂主体资格提出质疑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郑州市东明路南段17号的32.603亩土地使用权从大宇公司名下变更到电焊条厂名下。案件受理费45644.2元由大宇公司负担。

  大宇公司上诉称:一、电焊条厂不具备法人资格。电焊条厂是经郑州市产权交易市场文件及郑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文件批准后被大宇公司兼并的,此次兼并不是市场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因此双方解除兼并也应由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即视为未解除。虽工商档案显示电焊条厂经营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且该厂目前正常生产经营,但这是电焊条厂未去办理注销登记,违规经营。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该32.603亩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其使用权的变更应是政府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原审判决大宇公司将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电焊条厂名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电焊条厂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电焊条厂答辩称:一、电焊条厂具备法人资格。电焊条厂是集体所有制性质,此次兼并是企业自主的交易行为,而非政府的行政行为。电焊条厂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工商档案可证明其具备法人资格。二、大宇公司应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电焊条厂。大宇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非简单的行政划拨,而是基于兼并协议,现兼并已解除,大宇公司理应返还土地使用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大宇公司应否依据脱离兼并协议将涉案的32.603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电焊条厂名下。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焊条厂与大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宇公司兼并电焊条厂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电焊条厂与大宇公司脱离兼并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电焊条厂和大宇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兼并与解除兼并的行为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大宇公司兼并电焊条厂的行为尽管经政府的相关部门批准,但没有改变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大宇公司是基于《大宇公司兼并电焊条厂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非国家无偿划拨土地。在双方签署《电焊条厂与大宇公司脱离兼并协议》之后,大宇公司理应将基于兼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电焊条厂。至于双方之间基于兼并而存在的其他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电焊条厂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电焊条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兼并和解除兼并期间,电焊条厂的营业执照未注销也未被吊销,且该厂目前仍在正常生产经营中,故大宇公司上诉称电焊条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宇公司所称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4.20元,由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邹  波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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