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醇酒厂。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贵醇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鄢文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家兴,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民族商品厂。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湖南街87号。
负责人:郭嘉谷,该厂厂长。
上诉人贵州醇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民族商品厂合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1年1月15日,贵州醇酒厂(原国营兴义市酒厂,以下简称醇酒厂)—与兴义市民族商品厂(以下简称民商厂)签订了《关于组建兴义市轻工企业集团的报告》,内容为:以醇酒厂为主体,对轻工系统各厂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本着自愿接受兼并的原则,全部人财物债权债务并人醇酒厂组成企业集团.成为紧密型的经济实体,统—账户,统一法定代表人。民商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将本厂兼并给醇酒厂—,成为企业集团公司成员,由集团公司支持其技改工程,形成项目预期目标。同年12月1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府(1991)140号《关于酒厂、市民族商品厂两厂合并的请示的批复》,内容为:(1)同意民商厂合并到醇酒厂。(2)民商厂合并到醇酒厂后仍保留其厂牌,其现有生产、经营的项目要继续扩大.(3)民商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人员都并人醇酒厂,人员及生产经营由醇酒厂统一安排,债权债务由醇酒厂清偿,资产、设备由醇酒厂统一调度安排。该批复同时要求两厂将合并事宜向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1992年2月10日,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兴义市工商局)在民商厂199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年末实际状况一栏中注明该厂“已于91年12月37口经市政府下文与醇酒厂合并”,法定代表人由“郭嘉谷”变更为“鄢文松”,经济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全民”,经营范围由原“自产自销棉纺织品”变更为可以兼营“生产醇酒厂自用包装印刷品”。兴义市工商局在年度检验审核意见中注明:“该企业于92年合并入贵州醇酒厂,经人民政府同意,隶属于酒厂,企业不变,但不再具备法人资格,91年度年检时收回法人证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办成一般企业。”该局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同时收回了民商厂法人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在民商厂一九九四年度至一九九九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有民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负责人为郭嘉谷的不同记载,但民商厂未再取得法人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
民商厂与醇酒厂合并后,在兴义市绿叶沟建厂生产醇酒厂白用的酒包装制品,对外称贵州醇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彩印厂)。其中民商厂将原向兴义市工商银行贷款购得的绿叶“沟厂房用地改为彩印厂用地,并主要负责该厂生产经营活动。醇酒厂以“划人职工退职费”、“拨人流动资金”、“拨人工程款”等名义陆续向彩印厂注入资金8645754.27元。另外,醇酒厂将本厂主要酒包装制品交给彩印厂生产,该业务成为彩印厂主要利润来源。民商厂主要利用醇酒厂的投资和生产醇酒厂酒包装制品所产生的利润偿付了民商厂合并前的债务。
1997年10月t3日,民商厂提出与醇酒厂分立,醇酒厂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兴义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兴府(1997)117号《关于市民族商品厂要求与贵州醇包装彩印厂分离的处理意见》,决定不同意两厂分立。
民商厂于1998年3月4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联营关系;(2)双方投资产生的资产增值按投资比例和经营管理及技术,分给民商厂11830000元(一审期间,增加至15511430.91元)。(3)诉讼费由醇酒厂承担。1998年7月30日,贵州高院以(1998)黔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民商厂的起诉。民商厂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8)经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商厂在1991年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虽变更企业的性质为“全民”,更换法定代表人为鄢文松,但缺少变更登记的申请和相应的事项,不具有完备的变更登记手续。民商厂在兴义市工商局一九九四年度至一九九九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又有民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郭嘉谷的不同记载,与1991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所载内容相互矛盾。上述民商厂在兴义市工商局的登记审核内容,不能证明民商厂作为企业法人已经消灭的事实。在1992年至1999年期间,民商厂仍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认定民商厂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民商厂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在与醇酒厂发生民事争议时,以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醇酒厂所提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终止审理本案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1991年1月,民商厂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与醇酒厂共同组建以醇酒厂为主体的企业集团和进行企业合并,与醇酒厂拟订了《关于组建企业集团的报告》,该“报告”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但表示了双方进行企业合并的真实意思,除对组建企业集团的意思因故未能实现外,双方合并事宜已经兴义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民商厂投入土地、厂房、设备,醇酒厂投入资金,双方已为部分合并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应是企业合并关系,故该案的性质应为企业合并纠纷。民商厂关于双方为联营关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醇酒厂关于该案系企业合并纠纷的答辩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兴义市人民政府在1991年12月16日批复同意民商厂与醇酒厂合并后,双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在1992年2月10日申请年检时,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变更企业性质和更换法定代表人,其变更事项,并不具有企业合并变更登记的实质内容。其中集体企业变更为国有企业,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的规定,且该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的变更内容亦被以后各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所否定。民商厂仍以兴义市轻工业局为其主管部门,其企业性质、注册资本、产权结构均未发生变动。由于醇酒厂未取得民商厂产权,其合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合并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鉴于民商厂解除与醇酒厂民事关系的诉请主张,补办合并登记从而完成有效合并已不可能,故民商厂、醇酒厂应将该无效合并的民事行为恢复至合并前的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该无效行为,双方应返还各自财产。因该无效行为已使双方合并期间投入的资产增值形成共有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的规定,双方共有财产,应按双方投资份额进行分割。民商厂对双方共有财产请求分割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自1997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醇酒厂即已经营民商厂所属“彩印厂”,民商厂仍在其位于兴义市湖南街87号老厂址生产经营,从有利于双方生产经营考虑,对双方已占有资产不予变动;按合并开始基准日双方投入净资产的比例,对合并终止基准日净资产总额,以现金调节折价返还的方式进行分割。民商厂所欠税金、借款、福利费、职工养老金、工会经费等税费的偿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考虑到双方所进行合并行为,并未消灭民商厂作为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民商厂作为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对上述费用负有交纳偿付义务,故该部分费用应从双方共有资产总额中分出列入醇酒厂应返还民商厂款额项下,由民商厂—承担偿付义务。以鄂发鉴字(2000)第12号《鉴定报告》作分配双方财产的依据,分配双方财产的具体计算步骤为:(1)合并开始基准日民商厂投入净资产金额为744632.63元,占总资产的17.3014%;醇酒厂投入资金为5372802.06元,由于其在6年时间内所投人数额不等,合并企业对醇酒厂的投入资金平均占用额为3559245.82元,占总资产的82。6986%;(2)双方合并终止日,可供双方分配的净资产为23823326.71元;(3)民商厂应分配净资产金额为23823326.71元X17.3014%:4123326.17元,醇酒厂应分配净资产金额为23823326.71元×82.6986%=19709000.54元;(4)醇酒厂应返还民商厂资金总额为:醇酒厂占用资产35227288.51元—应分配金额19709000.54元—民商厂所欠其债务6867.00元=15511420.97元(其中包括民商厂短期借款3441.47元、长期借款20000.00元、应付账款984138.52元、应付福利费83258.62元、应交税金8974.180.80元,其他应交款32606.14元,其他应付款971127.96元等债务,合计11068752.79元。民商厂对内部职工负债包括应付福利费877270.44元、职工养老金1984591.40元、工会经费135658.32元、职工教育经费110375.52元、住房周转金412549.47元,合计3520445.15元,及民商厂应分得净资产金额922223.03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民商厂与醇酒厂合并的民事行为无效。二、由醇酒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民商厂款项15511420.97元(其中包括民商厂短期借款3441.47元、长期借款20000.00元、应付账款984138.52元、应付福利费83258.62元、应交税金8974180.80元、其他应交款32606.14元、其他应付款971127180.80元、其他应交款32606.14元、其他应付款971127.96元等债务,合计11068752.79元。民商厂对内部职工负债包括应付福利费877270.44元、职工养老金1984591.40元、工会经费135658752.79元、职工教育经费110375.52元、住房周转金412549.47元,合计3520445.15元,及民商厂应分得净资产金额922223.03元).三、除醇酒厂返还民商厂款项15511420.97元外,醇酒厂、民商厂在1997年10月15日后各自占有的其余资产,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兴义市民族商品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67.00元,鉴定费100000.00元。共计187567.00元,由兴义市民族商品厂负担37513.40元,由贵州醇酒厂负担150053.60元。
醇酒厂不服贵州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醇酒厂与民商厂合并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得到了政府的批准,当年即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了民商厂的法人代表、法人地位、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营业执照,兴义市工商局收回了民商厂法人证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将其由法人单位变更为一般企业。这些变更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变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事项不具有企业合并变更登记的实质内容是错误的。民商厂在合并之前净资产仅六十余万元、负债近一百三十万元,合并到我厂后,我厂—一方面投入八百余万元资金,一方面将生产本厂酒包装制品这一固定业务交于合并后的民商厂,现民商厂利用这些投资和利润不仅偿还了全部债务,还有了巨额增值。没有合并的事实,我厂不可能提供全面的支持,民商厂也绝不会有今天的规模。民商厂在六年合并期间始终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投资产生了效益,民商厂又主张合并无效,这对我厂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民商厂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商厂答辩称:醇酒厂关于两厂经兴义市人民政府(1991)140号文件批复,实施兼并行为的主张,毫无根据。1991年1月15日,两厂共同发起组建兴义市轻工业集团,其法律性质属于一种联营形式。本案事实上未发生形式上、实质上的产权转让。从1991年至现在,民商厂仍然以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其企业名称、产权结构、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均未发生变更,也未按政府文件的任何一项要求去合并和办理法定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合并、迁移,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并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是于法有据的。被上诉人在1992年2月10日申请年检时,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变更了企业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其变更事项是我厂对法律认识上的误解,并不具有企业合并变更登记的实质内容。民商厂几十年来一直为独立的集体企业法人,其财产所有权和由此而生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民商厂于1991年经全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将本厂兼并给醇酒厂,醉酒厂以接收民商厂全部债务的方式与民商厂合并。合并后,醇酒厂向民商厂注入资金864力余元,并将主要酒包装制品交给其生产,民商厂利用这些资金及生产酒包装制品产生的利润偿付了合并前的债务,醇酒厂与民商厂系以注入资金承担债务的方式进行吸收合并,该合并符合民法通则的自愿平等原则,得到了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并后,兴义市工商局不仅在民商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年度检验审核意见中对两厂合并事项进行了明确记载,而且对民商厂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项均作了相应的变更,同时收回了民商厂的法人证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将其变更为一般企业。在民商厂1994年度至1999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虽有民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负责人为郭嘉谷的不同记载,但不足以否定企业变更登记的全部事项,更不足以否定企业合并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两厂合并变更登记事项不完备为由,认定两厂合并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当。应予纠正。醇酒厂与民商厂合并后,共同建厂生产醇酒厂自用酒包装制品并由民商厂负责经营管理,醇酒厂基于合并的事实累计投入资金8645754.27元,这些资金投入均明确以“划人职工退职费”、“拨人流动资金”、“拨人工程款”等名义进行,属合并后企业内部的资金拨付行为,而非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民商厂接受款项时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未提出异议。而在合并事实发生七年之后主张合并没有实际发牛,请求分割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醇酒厂关于两厂合并事实存在,请求驳回民商厂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兴义市民族商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567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87567元,由兴义市民族商品厂—承担112540.2元,贵州醇酒厂承担750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67元,由兴义市民族商品厂承担52540.2元,贵州醇酒厂承担350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