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17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企业合并、分立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股权律师为您提供企业合并、分立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企业合并、分立纠纷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韶关市医药管理局与南海市黄岐企业集团公司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6   收藏[0]

广 东 省 韶 关 市 北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韶北法经初字第157号

  原告韶关市医药管理局。住所地韶关市东堤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赖沛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伟荣,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崇敏,韶关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黄岐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海市黄岐区广佛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罗炳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端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韶关市医药管理局诉被告南海市黄岐企业集团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丁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荣、吴崇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贤芳、廖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医药管理局诉称:我局与被告双方在1996年2月25日就韶关中药厂的兼并事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我局将所属的韶关中药厂的生产设备、厂房、无形资产等除债权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转给被告;被告承担韶关中药厂原有的欠银行贷款、应付账款等债务共计人民币4763200元,负责在册的全部职工就业安置及生活福利,并给我局人民币2236800元用于清算韶关中药厂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债务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协议签署后,被告即付定金30万元,十日内再将100万元转入我局指定的账户;剩余的936800元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付清。三、接收后,被告每年向我局上交行业管理费,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为人民币10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递增2万元等条款。协议书签定后,我局依约将韶关中药厂的生产设备、厂房、无形资产等生产性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接收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逐项完整地履行,除其他条款义务外,单兼并应付的款项至今仍余下669774.30元未付。而且移交后,我局按约定履行了四年的行业管理义务,但四年来被告未交一分钱管理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责任。故我局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外,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兼并费用余款669774.30元,支付2000年2月底前的行业管理费用4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兼并费用余款的利息从1996年6月1日起计付,行业管理费的利息分别从每年的3月1日起计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海市黄岐企业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的纠纷是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行政管理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处理,而且,原告向我方收取行政管理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本身也没有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划拨土地使用权更名为广东粤北黄岐药业有限公司;第二条,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我方建立职工福利基金。但原告却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故我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停止支付剩余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5日,韶关市医药联合总公司(原告原名称)作为甲方与乙方南海市黄岐企业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所属的韶关中药厂的生产设备、厂房、无形资产等除债权(含期初待扣税金)外,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附件一:生产经营性资产清册)转给乙方;乙方承担韶关市中药厂原有的欠银行贷款,应付账款等共人民币4763200元债务(附件二:债务清册);负责全部在册职工(不包括现已离退休职工)就业安置及生活福利;并给甲方人民币2236800元,甲方用于清算其他债务及有关费用;协议签署后,乙方即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十日内,再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人民币936800元,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付清;原韶关中药厂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附件三:非生产经营性资产清册),由乙方全面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承担维修保养费用;如需改变用途,要与甲方协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接收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行业管理费,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为人民币10万元,从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年递增2万元。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另外的人民币936800元在甲方将韶关中药厂的土地、厂房以及有关证件转名为乙方(黄岐企业集团韶关中药厂)时,乙方在收到名为(黄岐企业集团韶关中药厂)的上述证件后当天内支付给甲方。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原韶关中药厂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及约定由被告负担的债务按清单所列转交给了被告,并于同年5月3日向韶关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更名手续,将原韶关中药厂使用的国有土地更名为“南海市黄岐企业集团公司韶关中药厂”。199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原韶关中药厂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详见附见:非生产经营性资产清册)转给被告使用,折价款35万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4.5万元办证费,原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划拨土地使用权证更名为广东粤北黄岐药业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为支持被告解决原韶关中药厂179名职工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将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金35万元和另拨20万元共55万元给被告,建立离退休职工福利基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另查明:1996年2月1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以韶府复(1996)6号文批准同意由被告兼并韶关中药厂。而韶关市医药联合总公司作为医药行业的行政管理性公司,其经费经韶关市财政局核准后,由所隶属企业上交管理费。1997年11月7日,韶关市医药联合总公司经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变更为韶关市医药管理局,其经费按原供给渠道不变。
  又查明:截至2000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企业兼并费人民币669774.30元,1996年至2000年2月的行业管理费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协议书、补充协议、韶关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韶关市财政局文件、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企业兼并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将兼并企业的财产移交给被告,并办理了兼并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资产的土地使用权的更名手续后,被告本应按约定期限清付兼并费及行业管理费给原告,却至今没有付清,至此,被告已经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兼并协议,清付所拖欠的兼并费和行为管理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收取行业管理费无依据,且应另案处理的主张,因原告作为医药行业的行政管理单位,其经费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定,由所隶属的企业上交管理费,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时,即已约定被告每年所应上交的行业管理费,被告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又由于行业管理费的缴交和兼并费的支付同为兼并协议所约定,原告将之同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权更名为“广东粤北黄岐药业有限公司”,并支付20万元给其建立职工福利基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停止支付剩余兼并费的主张,因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是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的土地使用权的更名名称,其与前一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生产经营性资产的土地使用权的更名名称不同,原告按前一补充协议约定将生产经营性资产的土地使用权更名为“南海市黄岐企业集团公司韶关中药厂”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违约。至于后一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的土地使用权的更名和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按该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该补充协议的履行与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海市黄岐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的企业兼并款669774.30元和截至2000年2月底的行业管理费40万元(2000年2月以后的行业管理费按协议约定继续计付)以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企业兼并款的利息,从1996年6月1日起计,行业管理费的利息按欠费年限从每年的3月1日起计(例如1996年的10万元行业管理费从1997年3月1日起计,1997年的10万元行业管理费从1998年3月1日起计,余下以此类推)。以上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付款之日止]清付给原告韶关市医药管理局。
  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军   
审 判 员 张远方   
审 判 员 何少维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