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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1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正西后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充,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花源大道1888号。
法定代表人:赖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118号水利水电总公司1#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成公司)、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特公司)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合成公司和峻特公司共同赔偿艺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65784.5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来认定天合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双方在企业分立时的约定对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艺华公司向债务人张某主张,且据此认定艺华公司要求天合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这显然是把企业分立纠纷案当成了追偿权纠纷案在审理,因此判决结果肯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混淆主要事实。
1.艺华公司向天合成公司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是:根据《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印章交接协议书》的约定,老艺华公司分立成两个公司,这两个公司分别是由股东陈孝山掌控存续的艺华公司,由峻特公司掌控新设立的天合成公司,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峻特公司所持有的老艺华公司的所有印章必须予以交接给陈孝山。自交接之日起,前期峻特公司使用老艺华公司印章办理的所有业务由峻特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的性质属于企业分立协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是分立后的艺华公司和天合成公司,因此,虽然是峻特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天合成公司承担。
2.艺华公司向峻特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根据《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印章交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即“峻特公司没有按约定全数交接所持有的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且继续使用未交接的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而造成的一切纠纷,由峻特公司、峻特公司所成立的独立核算公司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艺华公司是基于峻特公司自愿与天合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约定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艺华公司依据2014年11月15日《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印章交接协议书》要求峻特公司承担使用老艺华公司印章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产生的债务”,这明显是曲解了艺华公司的意思。
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认定证据错误。
1.一审背离双方的协议约定,要求艺华公司证明峻特公司从老艺华公司设立起就持有该公司印章或证明张某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承诺书》时使用老艺华公司印章系峻特公司交给张某使用的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对艺华公司不公。艺华公司之所以要在企业分立时对公章使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就是因为老艺华公司在经营期间,所有公司印章均由股东峻特公司掌管,公司财务亦由股东峻特公司全面负责,股东陈孝山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仅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当股东无法继续合作时,双方才专门在老艺华公司分立时对公章使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以分清责任。
2.张某在一审庭前会议中出庭作证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张某在一审向法庭所作的是虚假陈述。张某向法庭称其是以老艺华公司的名义向唐人杰借的款,且此款全部用于公司周转。但该陈述与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50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张某不仅是以个人名义向唐人杰借款,且所借500万元款项没有用于公司。(2)从艺华公司接到本案一审法律文书时就一直无法找到张某,但天合成公司和峻特公司却能轻松找到他,并能让张某在法庭上为其作证,显然他们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张某称公章在他与峻特公司之间互相持有,更证明其与峻特公司之间的有特殊的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足以被采信。
3.关于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97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问题,艺华公司认为是一审对该判决书的曲解。该判决书并未认定《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是由谁加盖的事实。况且,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只要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法院无需审理是谁加盖的公章。
天合成公司答辩称,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峻特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艺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依据艺华公司的请求将案由确定为“企业分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查明了艺华公司与天合成公司被生效判决确定同时作为保证人原艺华公司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形成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平均分担债务的事实,此约定是各分立企业间对原企业(老艺华公司)债务承担明确有效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各自承担债务。一审根据查明的该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完全正确。
二、艺华公司称依据《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公章交接协议》,主张由峻特公司、天合成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该交接协议表明:“自交接之日起,前期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办理的项目开发所有业务……”等内容,该内容明确了两个事实,就是由峻特公司对其使用公章和与分立前的原老艺华公司项目开发有关的事项以及峻特公司内部职工投资或购房因公章所产生的事项承担责任。本案的起因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张某私自为个人借款而使用原艺华公司的公章在借款保证协议上盖章所产生的保证责任而引发,并不是峻特公司使用的公章,也不是原老艺华公司项目开发事宜,不属于交接协议所约定的峻特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更何况艺华公司与天合成公司在关联案件执行过程中又达成了平均承担债务的约定,双方作为分立后的企业理应依法按约定分担债务。同时,一审法庭调查中艺华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峻特公司加盖公章的“公章交接单”,证实峻特公司向陈孝山交付的是一枚私刻的公章,再加上峻特公司二审提供的多枚老艺华公司的公章交接单,充分证实了老艺华公司肯定有两枚或更多公章的存在(在老艺华公司分立前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山也持有一枚老艺华公司的公章)。张某作为当时老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一枚公章,在为其个人借款担保时擅自盖章,从而导致因保证责任而引发的本案发生。
三、一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与峻特公司的陈述以及艺华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主张相一致,证实了张某个人借款保证协议上加盖的老艺华公司公章是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某隐瞒其他股东,私自盖章,作为老艺华公司股东的峻特公司毫不知情。这些明确的事实充分说明峻特公司完全没有任何过错,艺华公司要求峻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艺华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向主债务人张某进行追偿,同样,峻特公司作为股东的天合成公司也承担了与艺华公司同样份额的保证责任,也将依法向张某进行追偿。
艺华公司认为峻特公司能让张某到法庭上作证就有特殊关系完全是妄下结论,峻特公司作为股东的全资国有企业天合成公司承担了因张某私自加盖公章而产生的保证债务500余万元,属于国有资产流失,峻特公司及有关国资管理部门十分重视,一直在密切关注张某的动向,全力向其追偿。峻特公司与证人张某并没有特殊关系,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
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合成公司和峻特公司共同赔偿艺华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91787.50元(一审庭审中减少为5065784.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合成公司和峻特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张某、峻特公司、陈孝山为共同开发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艺华.域都住宅小区签订《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三方约定:成立老艺华公司,各自占有的股权比例为张某35%、峻特公司40%、陈孝山25%,张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老艺华公司股东峻特公司、张某及陈孝山签订《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对艺华.域都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前期投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相应股权全部转让给陈孝山。
2014年11月15日,峻特公司及陈孝山双方签订《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分割使用权及印章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3、4款约定:老艺华公司2013年10月22日通过招拍挂取得的两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按以下方式分割,即第一块土地43.158亩,由陈孝山出资买断该土地的使用权并独立核算开发建设该地块,峻特公司不得参与开发建设;第二块土地45.642亩,由峻特公司出资买断该土地的使用权并独立核算开发建设该地块,陈孝山不得参与开发建设;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峻特公司所持有的老艺华公司的所有印章必须予以交接给陈孝山。自交接之日起,前期峻特公司使用老艺华公司印章办理的所有业务(房屋销售、工程项目分包、工程建筑材料购销、项目开发借款、贷款、抵押以及担保)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陈孝山无关,由峻特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5年3月25日,老艺华公司刊登了分立公告;2015年6月5日,峻特公司成立了由老艺华公司分立出的天合成公司。至此,老艺华公司存续分立为艺华公司和天合成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5日,案外人唐人杰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张某向唐人杰借款500万元,并承诺以龙辉建材公司、老艺华公司的营业收入以及张某个人名下资产作为还款来源,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唐人杰将其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谢欣芸。2017年7月3日,谢欣芸作为原告将张某、艺华公司、龙辉建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后该案追加峻特公司、天合成公司为第三人。此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6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借款用于老艺华公司支付税费及民工保证金,且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承诺书》时任老艺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老艺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判决:1.张某向谢欣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龙辉建材公司、艺华公司、天合成公司对张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张某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谢欣芸遂向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人谢欣芸与被申请人艺华公司、天合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艺华公司、天合成公司在各自偿还申请人5039387.5元款项后对所受到的损失,认为应当追偿的,各自按照适当的方式和对象进行追偿。艺华公司按照协议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项5065784.5元(包含执行费)。
张某在一审庭前会议中出庭作证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言证明,前述借款系其任职期间私自加盖老艺华公司印章,所有责任由其承担。
一审庭审中,艺华公司坚持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企业分立;艺华公司明确要求峻特公司和天合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艺华公司和天合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案由应如何确定?三、天合成公司与峻特公司应否对艺华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艺华公司和天合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艺华公司要求天合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的规定,艺华公司坚持依据企业分立法律关系主张峻特公司和天合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艺华公司的诉权,至于艺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是实体处理问题,故艺华公司和天合成公司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案由应如何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艺华公司在庭审中坚持主张其法律关系性质是企业分立,案由应为企业分立纠纷;峻特公司和天合成公司则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追偿权,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合伙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个人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分享收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追偿权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一审庭审中,艺华公司要求天合成公司与峻特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坚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企业分立,故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分立纠纷。
三、天合成公司与峻特公司应否对艺华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艺华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的规定作为要求天合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依据谢欣芸与新艺华公司、天合成公司在武侯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新艺华公司与天合成公司已就保证之债按照50%的比例各自进行了分担;且若艺华公司对已支付的费用要进行追偿,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向债务人张某主张,故艺华公司要求天合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艺华公司依据2014年11月15日《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分割使用权及印章交接协议书》要求峻特公司承担使用老艺华公司印章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产生的债务,但根据生效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借款用于艺华公司房产支付税费及民工保证金;且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承诺书》时任老艺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代表老艺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艺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峻特公司从老艺华公司设立起就持有该公司印章或张某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承诺书》时使用老艺华公司印章系峻特公司交给张某使用的事实,故艺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一审对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542元,由艺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峻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老艺华公司公司印鉴交接表复印件,证明:峻特公司在2013年12月将由其保管的三枚老艺华公司的印章移交给张某,并证明老艺华公司不止一枚印章,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掌握有老艺华公司公章,相同的印章共有四枚。2.《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用印登记簿》,该份登记薄系峻特公司内部登记材料,拟证明峻特公司对其印章使用情况均予以登记,而根据登记显示,峻特公司保管的印章并未用于2014年5月5日张某对外签订借款保证合同。
艺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艺华公司也不清楚公司存在其他多枚印章。2.证据2系峻特公司内部资料,其恰好证明2014年5月5日当天是由峻特公司在保管老艺华公司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系峻特公司自行制作、保管的材料,两份证据均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峻特公司陈述老艺华公司存在四枚相同的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一,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老艺华公司股东陈孝山不认可,称其不知道公司有四枚印章;其二,一审中张某也未作过公司有四枚相同印章的陈述;其三,峻特公司二审出示的“印鉴交接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交接表中的移交时间存在涂改、交出时间晚于接收时间等瑕疵,不能认定其真实;其四,峻特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老艺华公司原股东已就刻制四枚印章达成一致。因此,本院对峻特公司主张老艺华公司存在四枚相同的公司印章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一、二审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合成公司与艺华公司在借款纠纷案件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系双方就该保证责任之债的内部分担所作出的约定?二、艺华公司主张天合成公司、峻特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依据是什么?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
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解决双方终极责任承担的效力。天合成公司与艺华公司系原老艺华公司分立的两个公司,根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裁判,二者应当共同对老艺华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份判决书仅判决由天合成公司、艺华公司对张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对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作出认定及划分。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从表述上为被申请人天合成公司及艺华公司分别承诺向申请人偿还部分钱款,并专门约定各被申请人在偿还申请人款项后认为应当追偿的可进行追偿,证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系履行判决书确定内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就各债务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并未达成一致,艺华公司仍可就其已经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主张由其他债务人承担或分担。因此,一审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经解决了双方之间终极责任归属的问题有误。
关于天合成公司及峻特公司是否应向艺华公司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的规定,艺华公司依据老艺华公司分立时股东之间就分立事宜达成的协议主张权利,适用以上法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审查艺华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
艺华公司主张天合成公司担责主要依据老艺华公司分立时原股东陈孝山与峻特公司签订的《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分割使用权及印章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根据该条,峻特公司应将其所持有的老艺华公司全部印章交予陈孝山;自交接之日起,前期峻特公司使用老艺华公司印章办理的所有业务(房屋销售、工程项目分包、工程建筑材料购销、项目开发代款、贷款、抵押及担保)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陈孝山无关,由峻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艺华公司认为,老艺华公司的印章由峻特公司保管,因此,交接之前所有的纠纷应由峻特公司承担;而峻特公司认为因峻特公司并未使用印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因此不符合应由峻特公司担责的范围。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认为艺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张某、陈孝山、峻特公司合作成立老艺华公司之初,三方曾共同协议:三方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名义私自在外贷款、借款抵押、担保……,一但发生以上行为,所有责任由过错方本人承担。而造成老艺华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因,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是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以老艺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私自加盖老艺华公司印章。根据三方协议,相应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张某承担。2.交接协议约定,印章交接前,由峻特公司使用印章而产生的一切对外债务由峻特公司承担,此处强调了“因峻特公司使用印章而产生的债务”,根据其文意,应考虑峻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为峻特公司自行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印章。而本案查明事实是张某在担任老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担保,其使用公章的行为未得其他股东同意,不符合交接协议关于峻特公司应担责的约定。3.交接协议仅就陈孝山与峻特公司之间使用印章的责任作出了约定,并未明确张某使用印章产生的责任由谁承担。协议形成时张某仍然是老艺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即便不加盖公司印章而对外以公司名义承诺担责,有很大可能公司仍应对外承担责任。而事实上本案纠纷也确系张某的行为引起,艺华公司及天合成公司均为此支付了款项,产生了损失,而峻特公司并无重大过错,艺华公司要求天合成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有违交接协议,依据不足。
艺华公司主张峻特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交接协议第二点第3点,根据该条约定,峻特公司没有按约定全数交接所持有的老艺华公司印章,并且继续使用未交接的老艺华公司印章而造成的一切纠纷,峻特公司应担责。因本案并非因峻特公司继续使用老艺华公司印章而造成的纠纷,故不适用该条。
综上,艺华公司以交接协议为依据主张天合成公司及峻特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解决了双方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2元,由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