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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余红辉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7   收藏[0]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新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佳蓓,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辉,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红辉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余红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余红辉经手的业务尚有3755538.22元未收回,该金额来自于财务系统软件的记录,其内容无法人工更改。既然分立协议中约定余红辉经手的业务由其负责收回,其应明知自己所经手的应收款金额,本公司主张的金额无需债务人认可,一审法院以债务人未认可而全盘予以否定错误。2.分立协议明确了余红辉的收款责任,在协议订立后余红辉也收取了1624898.04元货款,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却以分立协议之前本公司曾发过的律师函从而认定余红辉无法收款存在错误。3.根据分立合同,余红辉收回的款项要先交回公司,由公司对各供应商的应付款按同比例支付,故余红辉根本无权代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在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将收回本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了公司所谓的债权人不符合分立合同的约定。
余红辉辩称:1.双方约定的不能收回的债权会计总则称为烂账或者坏账,事实上,申东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款项都是可以收回的质量保证金。在股权转让后,本人已非申东公司股东,相关印鉴均已移交,此后如申东公司不提供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本人无法收款。一方面申东公司不肯授权本人收款却要求本人赔偿,一方面其法定代表人黄新标一直在外收款,且所收款项均遭挪用。2.本人原是申东公司占股35%的股东,且公司付款有相关协议和长期执行的传统习惯,本人支付的依据是债权人电话和上门催讨并结合公司当月应付账款科目表,对账无误后进行支付。3.本人已收回的款项,按照2017年2月13日股东会决议第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剩余款项未能收回系申东公司不肯授权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质保金延期支付。申东公司尚欠本人2012至2017年度业务费约1000万元,其所主张的款项已不足以支付本人的业务费。
申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红辉归还申东公司业务款3755538.2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余红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申东公司成立于1998年,为公司分立召开过多次股东会、董事会。2017年2月13日,黄新标、余红辉、樊东华、龚赛赛作为原申东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就原申东公司分立的相关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中第八条:余红辉经手的业务回款仍由余红辉负责,不能回收部分由余红辉向原申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余红辉自本决议形成后回款至150万元时,回收款项在收到后首先用于同比支付原申东公司名下各供应商的应付款,余红辉回款超过150万元的部分用于偿还本决议第七条所涉樊东华名下的172.8万元借款,其余回款按余红辉应得业务费与剩余应收款之间的比例同比结算支付。第九条:2016年11月7日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与本决议有矛盾的,以本决议为准。第十条:余红辉在黄新标承包期间的业务费结算问题由余红辉与黄新标自行结算。结算金额的给付问题以本决议的约定为准。该决议中还包含了公司资产的分割、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内容。后原申东公司于2017年9月在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分立登记。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接受申东公司的委托,向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自本函发出之日始,取消申东公司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款项收取方面的所有代理人代为收取合同结算款的委托,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如需要给付承兑汇票的,望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与申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新标先生接洽,其次,申东公司账户已作统一[开户行:工行启东市支行,账号:11×××28],该账户为今后申东公司唯一专用账户,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接函后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相应款项至该账号,另申东公司目前正对应收账款进行核对,现已就申东公司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项进行了列示,皆记载于《企业询证函》中,恳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协助申东公司就《企业询证函》进行核对,并予回复。
庭审中,余红辉认可已为申东公司收回货款1624898.04元,但该款其均代申东公司偿还了债务。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东公司是否有足够证据证实余红辉经手的业务款3755538.22元未回收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申东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余红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201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八条约定:余红辉经手的业务回款仍由余红辉负责,不能回收部分由余红辉向原申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约定中一是未明确业务回款的金额、明细,二是对“不能回收部分”的标准未作明确。本案中,申东公司在庭审中仅举证了其单方根据财务账册整理的有关余红辉应收款为3755538.22元的清册,无债务人认可的具体货款明细,无法确认申东公司所记载的款项是否存在产品数量、质量等方面的争议,同时也无有权机关的生效裁决等,故对申东公司主张的余红辉经手的业务回款尚有3755538.22元,碍难采信。关于对“不能回收部分”的标准理解问题,申东公司已向相关单位发出了律师函,在无申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余红辉是无法回收相关业务款的,此情况下要求余红辉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股东会决议的目的,也有违公平、公正。同时,根据字面表达的含义,结合股东会决议的目的,“不能回收部分”可理解为当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时,对债权人而言才可认为该债权不能收回。现申东公司未能举证相关债务人已丧失了偿债能力。故目前尚不能确认余红辉经手的业务款,究竟有多少属于不能收回部分。对于余红辉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的业务回款1624898.04元,其已举证用于归还申东公司的相关债务,其未占有该业务回款。综上,申东公司的证据不足于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申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余红辉提交:1.应付账款科目明细表,证明余红辉为申东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2.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打印件,证明黄新标自行在外收款。3.关于申请临时解禁账户的情况说明等文件,证明宝钢公司主动付款,黄新标不肯办理相关手续。4.收据和付款凭证,证明申东公司平时支付制度及惯例。
申东公司质证认为:1.对应付账款科目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余红辉自行制作的表格。其收取申东公司162万余元的回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申东公司名下各供应商的应付款,而是自行回款据为己有。2.对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余红辉的证明目的,该回款系宝钢公司在到期后主动支付,并不能说明系黄新标自行收款。3.对关于申请临时解禁账户的情况说明等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收据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余红辉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余红辉所举的证据1、3、4均系复印件,申东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余红辉所举证据2,申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余红辉所经手的申东公司业务款未能收回部分的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申东公司本案主张余红辉未能收回的业务款依据不足,其要求余红辉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东公司根据2017年2月13日股东会决议第八条约定,要求余红辉赔偿不能收回的业务款,申东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由余红辉经手的但不能收回的业务款金额进行举证,但其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清单,而余红辉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余红辉应收回款项的具体明细,况且根据余红辉二审提供的证据2,在案涉股东会决议后还存在余红辉经手业务的客户向申东公司主动付款的情形,故申东公司所主张余红辉未能收回业务款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碍难支持。
其次,申东公司本案所主张的业务回款,虽约定由余红辉负责收回,但其本质上仍属申东公司的债权,如申东公司在通过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仍不能收回的情况下,才属不能收回的业务款,余红辉才应当向申东公司进行赔偿。而本案中,申东公司对余红辉所经手的业务尚未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或者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故该部分债权并未终局性被认定为无法收回的债权,其要求余红辉进行赔偿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余红辉自认在2017年2月13日股东会决议后已收回货款1624898.04元,其主张已将该部分款项用于清偿申东公司结欠他人的债务,并提供了相应单位的收款收据,申东公司也明确该1624898.04元在其本案主张的3755538.22元范围之内,故应认定属余红辉已收回的业务款之列,至于余红辉对收回款项的处理是否合法有据,不属本案申东公司所主张的未收回业务款的审理范围,申东公司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申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4元,由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