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煜博,曾用名徐建坡,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义,系徐煜博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永红,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滨河路东侧水岸鑫城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66200583P。
法定代表人:王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玲,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煜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煜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刘好义,被上诉人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永红、马婷,原审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煜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的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公司分立补充协议》,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三份协议),涉案三份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没有义务去协助办理相关过户及登记手续。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有关涉案别墅存在的不合法性,可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别墅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及认定,就作出让上诉人协助办理违法别墅土地及房屋的过户,系违反法律法规。一审中,上诉人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和中牟县公证处调取相关的档案材料,充分说明1、涉案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别墅,属于违约建筑,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请求一审法院对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别墅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别墅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作任何认定,对一审中有关别墅合法性不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绝对是错误的判决。三、本案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中牟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牟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涉嫌伪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也没有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去违法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御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代持的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和所建房屋是原审被告宏田公司的财产。2013年因宏田公司分立,该宗土地及房屋分归答辩人御源公司,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宏田公司出资购买土地和建设房屋,自己仅是代持关系的事实均认可。二,本案中,并没有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的公证文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编造出“中牟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牟政经字第31号《公证书》涉嫌伪造”系有意扰乱诉讼秩序。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盖章的问题。上诉人是原宏田公司股东,2013年宏田公司分立,上诉人是分立出的御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宏田公司和御源公司任职期间,均使用有徐建坡的名章。宏田公司、御源公司和郑州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2013年8月16日的《公司分立补充协议》、2009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和2014年1月8日的《协议书》中徐建波的盖章,均是上诉人亲自所为,《协议书》的内容均是宏田公司、东泰公司、御源公司和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事实清楚的《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完全正确。2.上诉人代持的土地于2009年由中牟县城市规划局办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由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宏田公司所建房屋是符合设计规划的合法建筑,上诉人称房屋属违法建筑没有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协助御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上诉人对其代持的认可情况。宏田公司借徐建坡名登记了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使用证后,一直由上诉人代持,上诉人认可其代持土地的事实和代持期间的物权状态。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代持涉案土地亦无异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代持的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其实际权利人是被上诉人,无论从《协议书》的内容和代持的法律关系上,都应当在实际权利人需要的时候向实际权利人返还,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过户登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宏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御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徐建坡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宗土地上44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3日,甲方宏田公司与乙方徐建坡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晨博,总经理。乙方:徐建坡,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号,身份号码。关于甲方购买土地和建设房屋以乙方支名问题,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出资购买由中牟县政府出让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一处,使用权面积463平方米,因甲方经营原因,以乙方支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471号。二、该宗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各项行政审批手续的税费均由甲方出资以乙方支名办理,建设房屋由甲方出资,乙方对该宗土地和房屋建设不投资。三、因该宗土地和建设房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与政府部门发生的法律关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该宗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利由甲方拥有,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对该宗土地及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甲方需用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变更登记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积极协助甲方进行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税费由甲方负担。五、甲、乙双方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六、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限至乙方协助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全部手续完成止。”2013年8月16日,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东泰公司签订《公司分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伟,乙方: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坡,丙方:郑州东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建。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公司《分立协议》,除继续保留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外,分立出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经对公司遗留问题进行研究,现签订补充协议。一、甲方于2008年出资购买由政府出让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六处,由于公司的经营原因,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分别以常国林等六人支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常国林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面积571平方米;吴凤兰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5号,土地面积539平方米;王有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面积388平方米;徐进玲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3号,土地面积556平方米;徐建坡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面积463平方米;薛慧宾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2号,土地面积530平方米。上述六处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甲方公司。甲方出资在六处土地上建有六套独立别墅,常国林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365.9平方米,吴凤兰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420平方米,王有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386平方米,徐进玲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467.7平方米,徐建坡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440.6平方米,薛慧宾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392.8平方米。上述六套别墅的物权人是甲方公司。因公司分立,以上六处土地的使用权和六套别墅的物权分归乙方,由乙方经营。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通知支名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乙方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建筑物登记时,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办理登记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签订日之前,以上土地和房屋没有债权债务和权利限制,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丙方和支名登记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2014年1月8日,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徐建坡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伟,总经理。乙方: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坡,总经理。丙方:徐建坡,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号,身份号码。一、因甲方公司分立为宏田公司、御源公司和东泰公司,导致业务分立和财产分割,原甲方出资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一处使用权面积463平方米,以及投资建设的三层房屋440.6平方米的全部权利分归乙方所有。二、以上甲方购买的土地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了丙方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471号。丙方对该土地及地上建设的房屋等均未出资,仅是支名办理登记,丙方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等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甲、丙双方就以上土地及建设房屋的权利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有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在该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归给乙方,丙方同意并接受。四、乙方需要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已建房屋变更登记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时,丙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积极协助乙方进行变更登记,办理登记的税费由乙方负担。五、甲、乙、丙三方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六、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限至丙方协助乙方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全部手续完成止。”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过户和变更登记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使用权现在登记在徐建坡名下,被告徐煜博与徐建坡系同一人。庭审中,被告徐煜博(徐建坡)表示上述土地及地上440.6平方米房屋真实存在。被告徐煜博(徐建坡)对上述土地及地上440.6平方米房屋没有出资,由当时宏田公司老总徐晨博出资。宏田公司分立时,被告徐煜博(徐建坡)只是去签字,但具体不知道啥情况,当时挂名宏田的股东。公司分立后,被告徐煜博(徐建坡)任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煜博(徐建坡)表示没有见过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只是当时徐晨博拿走了被告徐煜博(徐建坡)的身份证,被告徐煜博(徐建坡)亲手递给徐晨博的,也没有说干啥用。庭审中,原告御源公司提交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994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常国林于2018年7月20日前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到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常国林于2018年7月20日前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上三层房屋约365.9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御源公司提交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995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有成于2018年7月20日前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到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王有成于2018年7月20日前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上三层房屋约368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御源公司表示宏田公司当时为了公司经营需要用徐建坡、常国林、王有成等人支名办理相关土地及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证,相关土地及本案涉案土地均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房屋也已具备办证条件,但目前尚未办理。其中,王有成支名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过户,常国林支名的土地使用权证正在过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御源公司申请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徐建坡(现名徐煜博)名下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471号)的土地使用权。该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豫0122财保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徐建坡(现名徐煜博)名下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471号)的土地(查封以6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甲方宏田公司与乙方徐建坡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东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公司分立补充协议》、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徐建坡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均系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徐煜博、宏田公司有义务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协助原告御源公司将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徐建坡变更登记到原告御源公司名下,并协助原告御源公司办理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上约44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御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煜博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煜博、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第471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徐建坡变更登记到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徐煜博、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牟国用第471号土地上约44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徐煜博、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的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公司分立补充协议》,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徐煜博有义务按法定程序协助御源公司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徐煜博上诉称案涉三份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协议对徐煜博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无义务协助办理相关过户及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煜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煜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斌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