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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宁波益兴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1   收藏[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盛莫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戴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益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应永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晓,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益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益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益兴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部分明确益兴公司所有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并未包括8间店面房,其认为8间店面房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依据是2001年宁波益民酒厂转制时已经作废的海国用(94)字第3215号土地使用证。现新颁发的甬国用(2001)字第1994号土地使用权证中8间店面房土地属于红线范围外国家公路留地,并非包含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该8间店面房土地使用权并未确权给未分立前的原益民公司,更不可能确权给益兴公司。益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经益民公司与益兴公司签字确认,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附土地使用权证,8间店面房所占土地也在红线之外,不属于段塘土地的评估范围之内,益兴公司基于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与益兴公司各半分享。益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8间店面房的《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载明8间店面房拆迁补偿金共计4166439元,其组成为建筑面积131.17平方米所得评估价值2828197元,提前搬迁奖励费、一次性经济补偿及装修费共计1338242元,该份材料中并未显示该8间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此,益兴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以纠正。益民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称拆迁补偿款中的256700元系涉案8间店面房产本身含有的土地价值,另外的房屋装修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三项计226497元是需转交涉案房产承租人的款项,房屋重建费、维修费148927元以及补缴土地出让金89050元系益兴公司所支付款项,其无权分得该部分款项,应在涉案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涉案拆迁补偿款中的676272元【(2073718元-256700元-148927元-89050元-226497元)*50%】属于益民公司所有。
益兴公司辩称:海国用(94)字第3215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已经包含争议8间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后来重新做土地使用权证,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出让,还有一个是划拨,重新做的(2001)字1994号土地使用权包含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包含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但2003年12月20日的《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奉路274号的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并特别指出包括海国用(94)字第3215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而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包含了涉案8间店面的土地使用权。故该8间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款应该全部归益兴公司所有。
益民公司以段塘鄞奉路274号8间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为益民公司与益兴公司共有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鄞奉路274号8间店面房益兴公司所得拆迁补偿款的50%即1036859元归益民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底,原益民公司股东签订《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分立协议》一份。约定:经2003年10月27日股东会议的充分讨论和酝酿,以及2003年11月24日有关协议,决定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实施分立;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仍将存续,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一个新公司,分别由应永方先生、戴建设先生各负责筹建一家公司,分立后两家公司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分立基准日为2003年10月31日;财产分割为两块:一是邱隘地块及其现有财产,二是段塘地块及其现有财产,上述均以审计评估数作为参考依据,考虑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宁波大榭开发区益民兴兴有限公司仍然保留,由分立后益民公司及新设公司共同使用,并由益民公司代为管理,继续运行一年,以后需要继续运行,由分立后两家公司商量确定;原邱隘家属宿舍遗留问题及房产均由分立后邱隘益民公司处理;段塘鄞奉路店面房由段塘新公司管理、大榭房由邱隘益民公司管理,以后如产生收益或支出,由分立后双方各50%;上述资产已从评估数中剔除,账面固定资产净值减少225336元;段塘厂区内无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评估重置价值263840元,如按2002年度宁波海曙、江东、江北区其他住宅用房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计算计1619803元,对此本次内部协商按拆迁价计算,即为1619803元;分立后净资产邱隘方14270277.98元,段塘方12563070.66元;按照邱隘方股权53.13%,段塘方股权46.87%划分,股权与净资产差额13719.84元,由邱隘方补偿给段塘方。
分立过程中,原益民公司为公司分立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中列明:鄞奉路店面房房屋建筑面积131.17平方米,重置价值61441元,净值39937元;大榭房房屋建筑面积68.80平方米,净值103200元;邱隘原家属宿舍房屋及汽车棚建筑面积584.47平方米,净值112162元。同时,公司分立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和协议。其中涉及到诉争鄞奉路274号8间店面房的内容为:
1.2003年11月28日,原益民公司股东签订《决议》一份。约定:会议对小集体综合服务部处理等情况进行讨论后决定,关于小集体综合服务部现暂不处理,先办好营业执照息业手续,待适合时机由分立双方派员共同出台政策;房产待企业性质认定后再作处理;今后房产及房租租金收入双方各半;综合服务部用房由段塘管理,管理费每月300元。
2.2003年12月6日,双方代表应永方、戴建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凡鄞奉路274号内原益民酒业的不动产(除鄞奉路沿街门市部外)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均属段塘方以后的新公司,以后上述不动产的处置会涉及到盖章、签字证明,赔偿资金的划转等产权的转换、拆迁赔偿的有关手续,邱隘方的益民酒业应无条件予以协助、配合。
3.2003年12月20日,原益民公司股东作出《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坐落于宁波鄞州区邱隘沈家村的原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以戴建设、薛敦耀为代表的分立后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坐落于宁波市鄞奉路274号的原益民酒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房产、土地【包括海国用(94)字第3215号】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于以应永方为代表的分立后的宁波益兴酒业有限公司股东。
4.2004年3月26日,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设与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永方签订《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分立分设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为从法律上确保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所属段塘厂区内的一切土地、房产(除鄞奉路沿街房按约定外)、设备、资产(含郑万利公司40%)归属段塘益兴公司,原宁波益民酒业公司宜作歇业处理,为不使任何一方造成经营困难,商请工商部门予以特别照顾。
后鄞奉路店面房面临拆迁,为确认权属,宁波市鄞州区工贸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工贸办)于2016年6月13日向国资办作出《关于宁波益民酒厂国有股份转让时部分资产是否出让的调查及处理建议》,载明:“你办转来的群众举报宁波益民酒厂在2001年企业转制时的部分资产未转让,被转制后企业侵占的举报信收悉。举报信提及的被侵占资产包括鄞奉路酒厂门市部店面房8间,大榭保税区办公房1套等。经调查后的处理意见为:鄞奉路酒厂门市部8间店面房土地已转让给转制后企业,但拆建前临时建筑在股份制改造和国有股份出让时均未列入转让评估范围,其产权属国有。目前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规划,并完成拆迁赔偿评估,合计拆迁补偿费为4166439元。其中,国资应得拆迁赔偿额为2092720.81元,土地使用权人应得拆迁赔偿额为1609244.19元。原临时建筑拆除后房屋重建费用148927元和补缴土地出让金89050元,两项合计237977元,已由转制后企业垫付,应归转制后企业所有;房屋装修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一次性经济补偿三项226497元由转制后企业转交给承租人,以后如有纠纷由转制后企业解决,与国资无涉。大榭房因已转让,款项由转制后企业付清,该房屋产权为转制后企业合法所有”。2016年6月16日,区国资办作出《宁波市鄞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办公室关于宁波益民酒厂国有产权处置意见的批复》,同意区工贸办的上述处理意见,并同意将国资应得拆迁补偿款2092720.81元汇入区工贸办账户。
2016年7月27日,区工贸办与益兴公司签订《鄞奉路274号店面房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约定:根据区国资办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办公室关于宁波益民酒厂国有产权处置意见的批复》,鄞奉路274号店面房房屋建筑归区工贸办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益兴公司所有;该处房地产拆迁所得4166439元,工贸办应得拆迁补偿款2092721元,益兴公司应得拆迁补偿款(包括临时建筑拆除重建费用、土地出让金、装修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一次性经济补偿)2073718元;装修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一次性经济补偿归益兴公司,以后如与承租人有纠纷由益兴公司负责解决。后区工贸办于2016年8月24日、2017年12月19日分两次领取拆迁补偿款合计2092721元。益兴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领取1036859元。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因涉及与益民公司纠纷,尚有1036859元未领取。
2017年2月14日,益民公司向益兴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根据分立协议,鄞奉路店面房的收益双方各占50%,现该处房地产被拆迁,双方应共同协商拆迁款分配事宜。益兴公司一直未予回复。
另查明:2003年12月20日《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海国用(94)字第3215号”土地划归益兴公司所有,实际该土地证当时已由新证代替,由地籍处出具的说明载明“本证土地使用权面积21911.4平方米,2001年9月因企业改制补出让手续,出让面积10934平方米及3298平方米,同时收回该证,并重新颁发土地证2001字1944号及1993字130号。本证余下还有8579.4平方米属划拨用地,未发证”。其中,涉案的鄞奉路8间店面房建造在余下未发证的8579.4平方米之上。2014年10月1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益兴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将其中5762.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益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益民公司是否享有原益民公司应分得的鄞奉路8间店面房拆迁补偿款的50%。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益民公司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2073718元全部来源于鄞奉路8间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原益民公司股东在分立时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将海国用(94)字第3215号的土地使用权划归为益兴公司单独所有,而鄞奉路8间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正包含在海国用(94)字第3215号土地使用权之内,故益民公司并不享有分配拆迁款的权利。分立协议虽约定鄞奉路8间店面房以后所产生的收益由分立双方各50%,但该约定仅指地上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已由上述《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划归益兴公司单独所有。综上,由鄞奉路8间店面房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拆迁款应由益兴公司单独享有,益民公司的诉请,并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益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2元,由益民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益民公司是否可以确认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所分得的部分拆迁补偿款676272元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益民公司股东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决议》,益民公司、益兴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以及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分立分设协调会议纪要》,均将涉案房产单独列明,未列入需要分立财产中。虽然原益民公司股东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的《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涉案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益兴公司股东,但是之后的《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分立分设协调会议纪要》在明确归属于益兴公司的相关财产时,又将涉案房产排除在外,由此可知《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分立分设协调会议纪要》相互矛盾,而《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分立分设协调会议纪要》发生在后,应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作为双方分立分设时的最终约定。第二,《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分立分设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为从法律上确保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所属段塘厂区内的一切土地、房产(除鄞奉路沿街房按约定外)、设备、资产(含郑万利公司40%)归属段塘益兴公司……。这里的土地指原益民公司所属段塘厂区内的土地,并未特指海国用(94)字第321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而当时该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作废,在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土地范围理应为当时新颁发的2001字199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并未包含涉案土地使用权。第三,虽然工贸办与益兴公司(乙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鄞奉路274号店面房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中有土地使用权在转制时经评估转让给乙方,其产权属于乙方的陈述,但是涉案企业(原益民公司或者益民酒厂)转制时,益兴公司尚未成立,当时不可能存在益兴公司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形,结合工贸办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关于宁波益民酒厂国有股份转让时部分资产是否出让的调查及处理建议》中陈述鄞奉路670号酒厂门市部8间店面房土地已转让给转制后企业即原益民公司,故工贸办的相关文件不能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益兴公司的事实。第四,原益民公司股东签订的《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分立协议》系对欲各半分割的原益民公司财产进行了全面、系统性地评估,评估范围中并不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中并未对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如何处置的约定,益兴公司称说明部分第5点中涉案房产的内部协商价值高于评估重置价值部分,就是涉案土地价值,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分立协议》说明部分第3点载明原邱隘家属宿舍遗留问题及房产均由分立后邱隘益民公司处理。段塘鄞奉路临街房由段塘新公司管理、大榭房由邱隘益民公司管理,以后如产生收益或支出,由分立后双方各50%。可知原益民公司在分立过程中,股东已经充分注意到涉案房产如何处置的问题,即分立后所产生的收益和支出,由分立后的两家公司各半享有和负担,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未作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参照房地产流转过程中的房地一致原则,为此,益民公司认为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上房产收入如何分配的约定来确定土地使用权收益的分配方式,即益民公司、益兴公司各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价值理由更为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土地拆迁后,可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073718元,但益民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拆迁补偿款中的256700元系涉案8间店面房产本身含有的土地价值款项,不属于益民公司所有,属于益民公司对自有权益的处分,故该部分款项应在涉案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的房屋装修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三项计226497元是需转交涉案房产承租人的款项,房屋重建费、维修费148927元以及补缴土地出让金89050元系益兴公司所支付款项,益民公司无权分得该部分款项,应在涉案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涉案拆迁补偿款中的676272元【(2073718元-256700元-148927元-89050元-226497元)*50%】应属于益民公司所有。
综上,益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市鄞奉路274号8间店面房所得拆迁补偿款中的676272元归上诉人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2元,均由上诉人宁波益民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被上诉人宁波益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 姣
审 判 员  王 岚
审 判 员  王文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江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