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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与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合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81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8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前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1-A-19C室。
法定代表人:关慕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利,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北京雅悦·社科宾馆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邨,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雅悦·社科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范其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烈,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雅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5层B5-1-508。
法定代表人:王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北京雅悦社科宾馆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邨,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中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上诉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通公司)、被上诉人雅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悦酒店)、被上诉人北京世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维通公司)、被上诉人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前进,上诉人淄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利,被上诉人百利通公司、被上诉人京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邨,被上诉人雅悦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烈,被上诉人世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号民事再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前述被诉判决错误并侵害中奥公司产权。一审判决依据另案刑事判决否认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的各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和时任登记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的效力,无视中国法院已承认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既判效力,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
淄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2号民事再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前述被诉判决错误,歧视并侵害当事人非公产权;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合并协议》中的各公司股东及登记法定代表人被剥夺权益没有依据。
百利通公司辩称,中奥公司、淄华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雅悦酒店辩称,中奥公司、淄华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世维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所涉《公司合并协议》侵犯国家利益,侵吞国有资产,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与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5号刑事判决)相互矛盾。
京博公司辩称,中奥公司、淄华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2号民事再审判决,恢复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890号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涉案刑事判决及执行情况
2009年3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作出2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尹军、周同巨、王铎、季晓芳四人犯贪污罪,对前述四被告人冻结在案的股权及查封的房产一宗(详见附表),其中:价值97635640.66元的股权或财产权变更为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克公司)所有;如在案的财产达不到此数额,依法从四被告人处继续予以追缴;如有余款(或股权),作为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该判决附表中包括淄华公司在百利通公司的股权、百利通公司在世维通公司的股权、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在京博公司的股权等。附件11载明百利通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及合同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IC卡各一份;统计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被个别人员带走。世维通公司公章、财务章、工会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IC卡各一份等被个别人员带走。京博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IC卡各一份等被个别人员带走。25号刑事判决认定:百利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期间股东经过数次变化,2003年3月后,股东变为李建平、周同巨、王铎、季晓芳。其中,李建平的股份系替尹军代持。2005年,王铎、周同巨将其在百利通公司的股份分别委托王爽与张伟代持。2006年,李建平、王爽、张伟、季晓芳将其代持或持有的百利通公司的股份全部委托淄华公司代持,但实际上,百利通公司的股东仍是尹军、季晓芳、周同巨、王铎,仍由尹军、季晓芳等人实际控制。2002年10月后,世维通公司改制为民营公司。改制后初期,世维通公司曾有少数新立克公司职工的53万元“股份”,但没有办理股权手续,而且该款于2003年8月5日以前就连本带息地退还出资人,是百利通公司出资购买了世维通公司所有股份。2003年8月5日后,百利通公司实际成为世维通公司唯一的股东。
2009年11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2009)鲁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72号刑事裁定),维持25号刑事判决。
2010年2月9日,济南中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崇文分局出具公函,载明:根据25号刑事判决和72号刑事裁定的内容,在贵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百利通公司名义股东淄华公司名下的百利通公司股权,经判决认定,该股权系新立克公司原负责人及高管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犯贪污罪一案的涉案资产,上述股权已由山东省公安厅依法冻结。根据生效的判决,依法应发还国有公司新立克公司。为保护涉案国有资产的安全,在百利通公司的涉案资产未被执行期间,未经我院许可,贵局不得为百利通公司办理有关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变更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澳门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不服25号刑事判决及72号刑事裁定,以“百利通公司权益归属新建业公司所有,法院认定百利通公司股权属他人所有,并予以抵债或者罚没,在程序和实体上均错误”为由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诉。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百利通公司系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开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系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根据现有证据,尹军虽然通过季晓芳等人向新建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成立百利通公司,但该行为只在新建业公司与尹军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新建业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即以百利通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偿还借款的约定,并不能当然产生借款转变为股权的法律后果。且该约定事项在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贪污一案案发前并没有实际履行,即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据此,25号刑事判决和72号刑事裁定认定百利通公司属罪犯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所有和控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建业公司应当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对百利通公司的所有权。新建业公司所提前述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鲁刑监字第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新建业公司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1年7月25日,济南中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发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25号协执),要求将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在京博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变更至潍坊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国资管理公司),将淄华公司在百利通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管理公司。2013年3月,东城工商分局依据25号协执将淄华公司在百利通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管理公司。2014年11月21日,潍坊国资管理公司在百利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8月,济南中院向东城工商分局送达25号协执,要求将山东信盟投资有限公司在雅悦酒店的4880万元的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管理公司。2014年4月3日,潍坊国资管理公司在雅悦酒店的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管理公司和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
2012年2月,东城工商分局根据25号协执将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在京博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管理公司。2014年11月21日,潍坊国资管理公司在京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
2013年9月7日,济南中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宣告依据25号刑事判决,所应没收的财产涉及百利通公司、京博公司和北京时代速维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上三家企业的公章、财务章及合同章均为作废公章,由此产生的法律行为均无法律效力。
2014年8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根据25号协执将世维通公司6000万元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管理公司。2014年9月29日,潍坊国资管理公司在世维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冠县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016年9月30日,济南中院针对淄华公司因济南中院执行25号刑事判决一案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淄华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淄华公司的异议申请。淄华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淄华公司的复议申请。淄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淄华公司的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25号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外,对于与我国刑事裁判相矛盾的境外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优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则。该等境外仲裁裁决及其承认裁定,亦并不具有否定生效刑事裁判的效力。
(二)有关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2号民事再审判决的情况
2011年2月16日,淄华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称,其于2010年5月10日与雅悦酒店、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以下统称四原审被告)签署《公司合并协议》,约定淄华公司吸收合并四原审被告,四原审被告注销登记并变更登记全部资产至淄华公司名下(淄华公司承继所有权)。因四原审被告未如期履行注销工商登记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四原审被告履行《公司合并协议》,注销工商登记,赔偿迟延注销登记损失10万元。该案中,淄华公司提交了《公司合并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5月10日,淄华公司与四原审被告签订合并协议,约定:五公司合并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吸收合并为淄华公司。合并基准日为2010年5月10日,基准日确定全部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继公司淄华公司承继。自各方签章之日生效,合并五方应于本协议签字日起60日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合并变更。四原审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时任法定代表人均为吴立胜。东城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890号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1年5月10日前,雅悦酒店、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办理完成注销公司登记手续;二、淄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淄华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各方无其他争议”。
2014年8月19日,东城法院作出(2014)东民(商)监字第08144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中止2890号调解书的执行。
东城法院再审过程中,淄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城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淄华公司、四原审被告在签订《公司合并协议》时,四原审被告股权已被25号刑事判决处置,没收为国有资产,且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证章等处于失控状态。因此,签订合并协议的所谓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并不代表公司意志,而是由证章控制人操控的。四原审被告在未经新的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淄华公司达成的《公司合并协议》应属无效。原审未审查《公司合并协议》的有效性即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违反了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侵犯了国家的合法权益。淄华公司、雅悦酒店、证章失控的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明知25号刑事判决已将四原审被告股权没收为国有,仍相互串通,签订《公司合并协议》,企图通过调解方式达到转移国有资产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行为十分恶劣,可认定为恶意诉讼。因此,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再审予以撤销。东城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一、撤销2890号调解书;二、驳回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淄华公司不服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请求撤销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继续执行2890号调解书。四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不同意淄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中院再审二审认为:一、本案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东城法院以公告方式向淄华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缺席审理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淄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奥公司、新建业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东城法院未遗漏当事人。二、关于本案实体认定问题。淄华公司与四原审被告签订《公司合并协议》时,四原审被告的股权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变更或没收为国有财产。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的证照、公章失控,雅悦酒店的股权也是百利通公司委托他人持有,在此情况之下,淄华公司与四原审被告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并不是四原审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院对《公司合并协议》的有效性不予认定。东城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公司合并所必备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违反调解合法性原则。原审中参加诉讼的淄华公司与四原审被告在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仍然串通签订所谓的《公司合并协议》,通过诉讼手段,对抗已生效刑事判决的执行,意图侵害国有资产。当事人主观存在恶意,行为具有违法性,已构成虚假诉讼。
综上,再审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淄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中院不予支持。二中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号民事再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2009年11月11日,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就新建业公司与淄华公司之间股权移交等争议,根据仲裁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1、新建业公司拥有百利通公司2000万元股权的权益及移转基准日由2002年9月27日起计;2、淄华公司将百利通公司的股权转移予新建业公司指定的第三者—中奥公司;……”。二中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认可上述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的法律效力。二中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并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因上述股权已被25号刑事判决执行,故该执行裁定未实际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奥公司以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2号民事再审判决侵害该公司对四原审被告的股权权益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恢复执行2890号调解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2号民事再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淄华公司与四原审被告签订《公司合并协议》时,案涉所有公司的股权处于生效的刑事判决处置、没收为国有财产的状态,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的证照、公章失控,雅悦酒店的股权也是百利通公司委托他人持有,在此情况下,该份《公司合并协议》并非四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证章控制人操控的。原审调解书违反了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二中院及东城法院据此认定淄华公司、雅悦酒店、证章失控的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明知25号刑事判决已将股权没收国有,仍互相串通,企图通过调解方式达到转移国有资产的目的,侵犯了国家利益,并依法对原审调解书予以撤销,对该份《公司合并协议》的有效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所作判决亦为正确判决。
中奥公司主张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存在冲突,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2号民事再审判决的定案依据系上述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故应撤销。依据查明的事实,济南中院作出的25号刑事判决为生效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系认为该刑事判决侵犯了其公司权益,亦即中奥公司对刑事判决存有异议,该公司对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中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0686号民事再审判决、2号民事再审判决系错误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济南中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5号刑事判决,其中认定百利通公司股权系尹军等四刑事被告人实际持有,由淄华公司代持;在判决尹军等四刑事被告人贪污罪成立后,一并判决尹军等四刑事被告人实际持有、淄华公司代持的百利通公司股权变更为新立克公司所有。该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3日被山东高院72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依据前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百利通公司的股权已确定由新立克公司所有,除新立克公司及其授权的公司或个人外,其他公司或个人均无权就百利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申请变更,亦无权处分百利通公司的相关权益。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5号刑事判决对于百利通公司股权性质的认定及处置后,淄华公司仍与时任四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立胜共同谋取由淄华公司吸收包括百利通公司在内的四原审被告资产,且进一步通过提起诉讼并达成2890号调解书,从而达到占有百利通公司股权的目的,对抗生效刑事判决的主观故意明显,已构成恶意诉讼。2890号调解书违反了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予撤销。淄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奥公司上诉称其以(2010)二中民特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2010)二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作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认定产权归属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驳回淄华公司申诉的(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执行裁定中已经认定:对于与我国刑事裁判相矛盾的境外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优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则,该等境外仲裁裁决及其承认裁定,亦并不具有否定生效刑事裁判的效力。因此,中奥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奥公司、淄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中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士卿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