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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源亿泊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23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6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B5-086室。
法定代表人: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直,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源亿泊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25号托儿所106室。
法定代表人:康泽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光,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泊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2号7幢4470。
法定代表人:杜光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寅,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源亿泊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亿泊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泊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尔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7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圣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源亿泊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实圣达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源亿泊公司在履行《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实圣达公司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项下公司合并已经完成,实圣达公司是否解散、注销并非公司合并的必要条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华源亿泊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不能解决双方的争议。五、《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六、即便三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也应引导各方采取明确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七、一审判决驳回实圣达公司要求华源亿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源亿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实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华源亿泊公司无任何合同违约行为。华源亿泊公司按照《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资产评估中存在数据分歧,不构成违约。二、实圣达公司无先履行抗辩权。三、合同履行事项并未发生变更。四、实圣达公司根本性违约事实清楚,以其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五、《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六、解除《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并无程序上障碍。
泊尔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继续履行《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希望合作解散回到原点。
华源亿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实圣达公司承担。
实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2.华源亿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造成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华源亿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共同签订《关于联合资产评估的决议》,其中载明:因联合所需,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三方协商聘请北京博睿凯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睿评估公司)分别对三家公司及联合整体进行资产评估事宜。同日,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共同与博睿评估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博睿评估公司为三家停车管理公司资产合并进行评估。
2016年10月8日,三方法定代表人康泽泉、邓明、杜光群在《资产评估结果》表格上签字确认,该表格表头标注有成本法、收益法、平均值及比例四项。其中“比例”一项为各公司依成本法及收益法所得评估数据的平均值占三家公司合计平均值的比例。具体为华源亿泊公司65.20%、实圣达公司26.62%、泊尔公司8.18%。
2016年10月17日,博睿评估公司出具《北京华源亿泊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北京华源亿泊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说明》,最终确定合并后的华源亿泊公司股东权益价值为3439.73万元。
2016年11月29日,华源亿泊公司(甲方)、实圣达公司(乙方)、泊尔公司(丙方)签订《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企业吸收合并方式进行重组,保留甲方原有品牌,甲方对乙方、丙方进行吸收合并,实现甲、乙、丙三家公司资产、业务资源的真正合并。协议中“合作方式”部分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丙方而继续存续,甲方为吸收合并后的业务主体公司。甲、乙、丙三方合并后业务主体公司甲方的注册资本叠加为人民币2000万元。甲、乙、丙三方共同选择专业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5月31日,根据三方共同确认的原则进行资产评估,出具具有公信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确定的三方各占合并后主体公司的股权比例为:甲方65.20%、乙方26.62%、丙方8.18%。吸收合并后的业务主体公司的股东由三方股东(共7人)组成,分别为:康泽泉、董苏华、邓明、王丽华、马亦操、杜光群、李宝寅。7名股东一致同意,在吸收合并完成后,将各自持有的在合并后业务主体公司股权向7人共同新设的停车科技公司进行转让,转让完成后,停车科技公司为合并后业务主体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甲、乙、丙三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吸收合并及所有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事宜。如合并手续于该日前不能完成时,甲、乙、丙三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办理时限。乙方、丙方被甲方吸收合并,依法进行工商注销手续,并在注销前完成财产向甲方转移的工作,财产包括全部资产、项目业务合同等所有法律规定须向吸收合并方移转的资产和资源。甲、乙、丙三方最终完成吸收合并时,三方纳入合并后的业务主体公司的资产、业务资源的财务数据,不得低于三方通过资产评估确定股权比例时所依据的2016年5月31日基准日的财务数据。甲、乙、丙三方确定在合并后业务主体公司的股权比例数系依据2016年5月31日评估基准日的财务数据确定。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方的实际经营数据(除三方共同开发拓展的项目经营数据外),三方在合并后业务主体公司的股权比例数可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在吸收合并相关事宜办理完成前的期间,乙方、丙方视同于甲方整体的一部分,其吸收合并事宜、市场发展、业务经营等工作,由甲、乙、丙三方派出代表组成的合并后业务主体公司的董事会进行决策和管理。协议中“合并手续的办理”部分约定,甲、乙、丙三方须按照吸收合并计划时间进度表完成相关事宜的办理工作,详见附件2关于企业吸收合并事宜的《计划进度表》。甲、乙、丙三方须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并通过吸收合并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详见附件3关于企业吸收合并事宜的《股东会决议》。甲、乙、丙三方须以股东大会通过吸收合并后的相关事宜,以及新设停车科技公司相关事宜,详见附件4关于企业吸收合并后的《股东会决议》。协议另有三方权利义务、组织架构搭建和团队组建、其他权利与责任、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作期限、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的约定。
案涉协议附件2华源亿泊、实圣达、泊尔公司重组(吸收合并)事宜计划进度表载明了涉及变更事项、工作内容、启动时间、完成时间等内容,具体如下:1.股权转让,华源亿泊股东康泽泉、董苏华将华源亿泊股份向实圣达、泊尔公司(共5个股东)进行转让,启动时间2016年11月28日,完成时间2016年12月27日;2.合同转移,实圣达、泊尔公司与项目甲方进行沟通,进行合同转移,将业务移转到华源亿泊公司,实现三家公司的业务资源合并,启动时间2016年12月28日,完成时间2017年2月28日;3.资产合并,三家公司业务资源合并后,通过吸收合并方式,华源亿泊吸收合并实圣达、泊尔公司,进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叠加,实现资产合并,启动时间2017年3月1日,完成时间2017年6月30日;4.公司注销,实圣达、泊尔公司税务、工商注销,启动时间2017年3月1日,完成时间2017年6月30日;5.新设公司,新设停车科技公司,三家公司7个股东按照在华源亿泊持股比例进入,注册资本100万元,启动时间2016年11月28日,完成时间2016年12月12日;6.股权转让,华源亿泊7个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新设停车科技公司7个股东,启动时间2017年7月1日,完成时间2017年7月31日。该进度表后有公司7名股东签字确认。
案涉协议及附件签订后,各方按照协议约定推进公司合并事宜,并于2017年1月集中办公,逐步对财务人事等进行统一管理。后实圣达公司对合并前期的评估结果产生质疑,认为华源亿泊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提交的财务数据不实,要求进行二次评估。
2017年6月29日,邓明、杜光群、康泽泉参加公司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有,对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进行二次评估,评估前对三家公司2016年度的实际经营情况审计。公司对外与各投资公司进行的合作谈判暂缓,待评估结果确定后再启动。公司现经营管理工作正常进行,不受二次评估工作影响等内容。
2017年7月24日,邓明、杜光群、康泽泉参加公司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有:1.以2017年7月31日为结点调整公司现行运行模式。暂时停止目前运行的统一管理模式,改为纵向的分治管理模式,即由三个合作公司各自管理原有项目,分别运作,独立核算,各自承担劳动仲裁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责任,形成纵向的事业部管理格局,原华源亿泊为第一事业部,原实圣达为第二事业部,原泊尔为第三事业部;2.8月2日完成分治前财务所涉及事宜处理。公司模式改变以前的账目责成财务部分类统计清算。统计报表报董事会审定(8月2日财务部完成7月31日前清算统计表),已经转入联合公司的资金收入由原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人负责支配。对于归属界限不清的费用支出,财务部另行列表由董事会审定归属。各事业部再开发新项目时视情况可沿用联合公司名义,各自拥有经营权管理权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3.联合办公费用(包括房租水电办公用品等)按照人头均摊费用财务部核算执行;4.办公用房采用分地址办公方式自愿选择;5.投资公司收购工作,根据2017年6月29日董事会决议,对投资公司的收购工作暂时停止。决议所涉及方法为试行过度的短期行为,待公司正常运行时可随时调整等内容。
2017年7月27日,华源亿泊公司以实圣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其业务及资产等移交给华源亿泊公司,致使合并事项无法完成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实圣达公司以华源亿泊公司财务造假为由,提出反诉。
2017年8月22日,该院受理了原告邓明诉被告康泽泉、华源亿泊公司与第三人杜光群、马亦操、李宝寅、王丽华、董苏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即(2017)京0107民初第17915号案件),后邓明于2018年6月11日撤回该案起诉。
2017年9月7日,该院受理了原告邓明诉被告华源亿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即(2017)京0107民初18573号案件),后邓明于2018年6月11日撤回该案起诉。
2017年10月24日,该院受理了原告实圣达公司诉被告华源亿泊公司与第三人泊尔公司公司合并纠纷案件,(即(2017)京0107民初20264号案件),实圣达公司提出撤销本案涉及的《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等相关诉讼请求,后实圣达公司撤回该案起诉。
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附件2吸收合并事宜计划进度表中约定事项的完成情况如下:1.股权转让,2016年12月13日,华源亿泊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由康泽泉、董苏华变更为康泽泉、董苏华、邓明、王丽华、杜光群、马亦操、李宝寅;2.合同移转,实圣达公司已完成9个合同项目的移转工作,剩余7个合同项目移转工作未完成。泊尔公司的合同项目移转工作全部完成;3.资产合并,三方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叠加工作完成情况各方陈述不一致,但三方均认可2017年1月三家公司财务、人事曾集中管理并调整,2017年7月31日后改为由三方各自管理原有项目,分别运作,独立核算;4.公司注销,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未完成税务、工商注销;5.新设公司,2016年12月21日,三方协商新设的北京卓远嘉业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商登记;6.股权转让,华源亿泊7个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新设科技公司,未完成。
另查,本案庭审过程中,就三方股东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事宜该院向博睿评估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勇进行询问,其向法庭陈述:2016年5月三家公司申请进行评估时,评估方建议对各个企业账目先行审计,否则可能存在疑点,但三方协商后同意直接评估。该评估报告经与三方协商采用成本法加收益法,其中成本法依据为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各方财务报表数据,评估中三方认为该方法不能全面衡量企业价值。故引入收益法,收益法体现了各方对各自企业未来预期收益,而实际评估结果为两种方法加权50%。因三方未进行审计,故评估方要求各企业提供真实财务数据并进行合理预测。评估过程中,三方对除自己外的其他各方报的财务数据均不掌握。评估方在报告中已经提示,如预期数据与实际数据差距较大会导致估值结论存在问题,建议三方重新评估。评估方同时认为,根据行业惯例,预期数据与实际财务数据偏差超过10%以上即可以说明评估结论存在明显问题,而华源亿泊公司预估数据与其实际财务数据偏差超出上述合理范围。
庭审中,华源亿泊公司主张案涉《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未履行完毕,并要求予以解除,其具体理由包括:一是实圣达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项目转移,二是未对其企业法人按协议约定予以注销,三是实圣达公司在吸收合并过程中对其分公司办理了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与华源亿泊公司下属分公司形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对此实圣达公司认为,2017年7月24日董事会决议已确认三方以分部形式独立运营核算,故其后续未进行项目转移,同时因华源亿泊公司在审计中财务造假且阻挠二次评估,故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实圣达公司反诉主张华源亿泊公司存在以下过错行为:一是在评估过程中存在数据造假问题。具体包括:1.华源亿泊公司在评估数据中虚增项目,将北京纳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项目纳入评估数据中;2.华源亿泊公司在评估中将2016年已经撤出或准备撤出的项目收入计入未来预测中;3.将清华大学项目代收停车费收入计入评估中;4.2016年至2017年华源亿泊公司评估收入与预算和实际收入对比差距较大。二是在审计报告造假问题。公司实际合并运营后,华源亿泊公司对同一经营期间存在两份审计报告,并采取对其有利的数据出具《合并评估财务数据报告说明》,用以阻止其他股东进行二次评估。三是在对华源亿泊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过程中,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均系伪造,相关材料未经股东审阅同意。且公司章程中不设董事会,违背股东会决议内容。对此华源亿泊公司认为:评估结果与股权定价并非同一概念,股权比例确认系三方协商一致结果,且评估过程中三家均进行过数据修改。而工商登记中的材料系代办公司代办,华源亿泊公司对登记材料真假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华源亿泊公司与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该院对双方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一)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吸收合并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被吸收方解散。另根据三方协议安排,案涉企业吸收合并按完成时间节点顺序共包括以下步骤:1.新设公司(2016年12月12日前完成);2.股权转让(2016年12月27日前完成);3.合同转移(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4.资产合并(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5.公司注销(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6.新设公司股权转让(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因此无论从公司法规定亦或三方协议约定看,企业吸收合并应以加入方解散、注销为必要要件。经查,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均未完成企业解散且相关股东均未完成对新设企业的股权转让,故案涉协议并未履行完毕。
(二)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1.三方是否有履行的主观意愿。经法庭询问,华源亿泊公司、泊尔公司认为各方已经不具有推进案涉协议继续履行的主观意愿,并要求解除合同。实圣达公司虽当庭同意继续履行,但(2017)京0107民初20264号民事案件中,其作为原告主张因华源亿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撤销案涉协议。同时,三方股东目前已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综合以上情节,三方就协议继续履行存在重大分歧,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主观意愿。
2.案涉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如前所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案涉企业吸收合并共6个环节,目前仅股权转让和新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转移、资产合并、公司注销、新设公司股权转让未最终完成。对于剩余合同约定事项的履行一节,根据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及三方董事会会议记录显示,实圣达公司要求以二次审计评估并重新确认各自股权比例为前提,对此三方在案涉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内容为“三方在合并后业务主体公司的股权比例可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三方共同协议确定”。故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股权比例调整须以三方合意为基础条件,但并未考虑三方发生矛盾时的解决方案。如前所述,三方现就此已产生重大分歧,且三方已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故客观上不具备协商一致的条件。而通过司法手段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案涉协议约定。
同时,如继续推进协议履行,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权力、执行机构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华源亿泊公司将面临陷入公司僵局乃至解散,如此与继续履行协议的目的显然不符,亦不利于保护各方股东及公司法人权益。
综合以上因素,该院认为案涉协议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应予解除。对于具体解除时间一节,应以本案原审时华源亿泊公司相关主张送达至最后收到起诉书的一方即泊尔公司的时间为准,即2018年5月14日。
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一)华源亿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实圣达公司认为其在股权评估过程中存在造假等行为,并导致三方在吸收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存在较大偏差。经查,三方股权评估过程中,采取成本法加收益法两种方法加权计算方式,其中既参考各方实际财务数据,亦考虑了各方独立申报的预测数据。而三方确认的股权比例虽为各方当事人协议结果,但实际上完全采纳了该评估结论。经该院询问评估机构负责人意见,并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说明华源亿泊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申报的财务数据与其后续实际营收情况存在较大差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产评估结论的有效性,因此其客观上未尽到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关于甲方(委托方)提供准确、客观文件资料的约定义务。而本案中,依据原评估结论所形成的股权比例问题是引发双方主要矛盾的争议焦点,以上情节可以说明,华源亿泊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
另对于实圣达公司主张华源亿泊公司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存在伪造股东签字的行政违法行为及二次评估前向股东出具多份审计报告的等财务违规行为一节,并非企业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的具体事项,亦不影响该院作出前述判断。
(二)实圣达公司与泊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对于被吸收企业解散及股东对新设企业进行股权转让二项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一节,实圣达公司抗辩认为,2017年7月24日董事会决议已确认三方以分部形式独立运营核算,故不违反合同约定。对此该院认为,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内容的文义理解,三方以分部形式独立运营核算系公司内部管理形式。但上述决议的履行与实圣达公司及泊尔公司对外注销其法人主体并无必然关联,且对于注销义务三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履行时间,并约定如有变更需另行协议解决,而上述董事会决议未就此做出明确的变更约定。故可以说明实圣达公司与泊尔公司对此未依约履行。
除上述事项外,三方股东均未对新设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亦不符合案涉协议约定。
三、协议解除后的后续处理措施。
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当事人仅就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提出主张,均未对恢复原状提出诉请;同时考虑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实圣达公司及泊尔公司对华源亿泊公司进行了部分合同项目的转移,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回转涉及案外其他合同当事人权益。同时,三方在履行过程中的支出、收入及盈余、亏损需经清算,而相关责任的具体负担亦应以此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三方对此未提出诉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中不宜对协议解除后的后续处理进行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可结合各项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另案提出主张。
四、对于实圣达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
实圣达公司于本案中提出两项反诉主张,一是继续履行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二是要求华源亿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实圣达公司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要求以各公司现有财务状况为依据,重新确认三方股权比例。对此该院认为,实圣达公司主张以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为前提确认华源亿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分析,三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案涉协议应予以解除,故实圣达公司反诉主张成立的基础已不存在。而协议解除与协议继续履行将导致各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与后果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实圣达公司基于继续履行协议而要求华源亿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实圣达公司提出司法审计申请一节,其目的在于重新确认各方股权比例,对此该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案涉协议,三方在确认各自股权比例的首次评估过程中,存在对各自权利的处分行为和商业考量因素,评估结果并非单纯实际财务数据的反映,故在尊重案涉协议约定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司法审计无法实现实圣达公司重新确定各自股权比例并据此继续履行的诉讼目的,综上意见,对于实圣达公司的反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合同违约方承担责任的诉请应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
另,基于本案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本诉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具体数额由该院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及泊尔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二、驳回华源亿泊公司及实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本案各方签订的系公司合并合同,考虑《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解除问题时,除涉及合同法角度,还应从公司人合性层面进行考量。其次,结合合同三方的履约过程和目前的意思表示,《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当予以解除。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源在于实圣达公司对于华源亿泊公司最初确定的公司占股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华源亿泊公司存在评估不实的问题。但根据《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的约定,股权比例可根据三方的实际经营数据进行调整,但具体的调整比例须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显然,在三方均同意不进行先行审计,直接采用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三方对评估数据的不完全可靠性应有一定预期,在此情况下才进行了后续调整的约定,但上述约定的履行,需要三方共同合作推进,包括重新评估及重新协商股权调整比例。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已经无法达成重新评估的一致意思表示,对于股权调整亦无法重新协商确定,在此情况下,《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显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三方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再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还体现在实圣达公司及泊尔公司对公司注销的态度上,合作三方均是业界具有一定品牌优势的企业,三方约定实圣达公司与泊尔公司注销,合并入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未按约定注销公司,可体现其并不具备继续履行《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的真实需求。综上,对一审判决解除《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二、关于实圣达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问题。经询问,实圣达公司称其诉请的损失是如果进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和律师费。如前文所述,二次评估需“三方共同协商确定”,实圣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实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