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初148号
原告:中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4层416室。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1-A-19C室。
法定代表人:关慕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利,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百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北京雅悦社科宾馆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邨,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雅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1号雅悦社科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范其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烈,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雅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北京世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5层B5-1-508。
法定代表人:王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正,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北京世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北京雅悦社科宾馆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邨,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中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华公司)与北京百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通公司)、雅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悦酒店)、北京世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维通公司)、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民再2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被告淄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利,被告百利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金钢、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邨,被告雅悦酒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烈,被告世维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被告京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金钢、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东城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东城法院(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否认了我公司享有的股权权益,侵害我公司对四被告的股权权益,应予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百利通公司、雅悦酒店、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的100%股权系国有资产,与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特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2010)二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四被告名下100%股权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事实冲突。吴立胜为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属于合法持有控制四被告印章,合并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执行刑事判决财产刑过程中,遇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程序应立即中止执行,不得作出实体处理,我公司享有的股权权益未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前,倾向性选择适用司法文书效力均为枉法不公,故东城法院(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采用与民事裁定内容相冲突的刑事判决,否认吴立胜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四被告非法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之效力,应予撤销。
被告淄华公司辩称:济南中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特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2010)二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中对百利通公司股权归属的认定存在冲突。因此,济南中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系违法行为,淄华公司作为案外人先后五次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济南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执行裁定,故执行程序违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以济南中院依据(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作出的违法执行行为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吴立胜为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属于合法持有控制四被告印章,合并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百利通公司辩称:根据济南中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百利通公司的股权被罚没为国有,任何人无权处置处于冻结和罚没期的股权,故2010年5月10日签署的《公司合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东城法院(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合并协议的无效性和违法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作了明确结论,中奥公司以案外人身份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悦酒店辩称:济南中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时间先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特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2010)二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且刑事判决的执行优先于民事判决的执行。工商登记机构的执行过程和结果也说明济南中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合法性和优先性。雅悦酒店的股权在刑事判决中被罚没为国有,任何人无权处置处于罚没期的股权。且,2009年10月9日起雅悦酒店的公章和执照处于失控状态,故2010年5月10日的合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淄华公司提供的合并协议原件与(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调解案件中留存在东城法院的合并协议内容不一致,在该案件中淄华公司没有提交四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2号案件审理中,淄华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漏洞百出,且淄华公司无法就股东会决议存在的问题作出解释。东城法院(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奥公司以案外人身份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世维通公司辩称: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特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2010)二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并未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仅产生债权法律关系,济南中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亦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因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故中奥公司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中奥公司的起诉。
被告京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尹军、周同巨、王铎、季晓芳四人涉嫌侵吞国有资产案件的重要涉案公司之一,公安机关在查案过程中将我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济南中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二审裁定亦将我公司股权罚没为国有,任何人无权处置处于冻结和罚没期的股权,故2010年5月10日签署的淄华公司合并吸收我公司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东城法院(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奥公司以案外人身份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诉一、二审判决的案情
2011年2月16日,淄华公司起诉至东城法院称,其于2010年5月10日与雅悦酒店、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以下统称四原审被告)签署《公司合并协议》,约定淄华公司吸收合并四原审被告,四原审被告注销登记并变更登记全部资产至淄华公司名下(淄华公司承继所有权)。因四原审被告未如期履行注销工商登记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四原审被告如期履行《公司合并协议》,注销工商登记,赔偿迟延注销登记损失10万元。该案中,淄华公司提交了《公司合并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5月10日,淄华公司与四原审被告签订合并协议,约定:五公司合并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吸收合并为淄华公司。合并基准日为2010年5月10日,基准日确定全部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继公司淄华公司承继。自各方签章之日生效,合并五方应于本协议签字日起60日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合并变更。四原审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中,经东城法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二О一一年五月十日前,被告雅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完成注销公司登记手续;二、原告淄博惠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淄博惠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四、各方无其他争议”。后,东城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东民(商)监字第0814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东城法院再审过程中,淄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城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3月4日,济南中院作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尹军、周同巨、王铎、季晓芳四人犯贪污罪,对冻结在案的股权及查封的房产一宗作出判决(详见附表),其中:价值97635640.66元的股权或财产权变更为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克公司)所有;如在案的财产达不到此数额,依法从四被告人处继续予以追缴;如有余款(或股权),作为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附表中包括淄华公司在百利通公司的股权、百利通公司在世维通公司的股权、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在京博公司的股权等。附件11载明百利通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及合同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IC卡各一份;统计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被个别人员带走。世维通公司公章、财务章、工会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IC卡各一份等被个别人员带走。京博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IC卡各一份等被个别人员带走。该判决于2009年11月3日被山东高院(2009)鲁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
另,(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2006年,百利通公司的股东仍是尹军、季晓芳、周同巨、王铎,仍由尹军、季晓芳等人实际控制,其股份由淄华公司代持。2003年8月5日后,百利通公司实际成为世维通公司唯一的股东,世维通公司实际也为尹军、季晓芳、周同巨、王铎所有。
2010年2月9日,济南中院致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崇文分局,禁止为百利通公司办理有关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变更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另查,淄华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珠海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5月29日更名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1-A-19C室。经核实,该址现为居民住宅,并无公司营业。百利通公司自2006年4月起名义股东为淄华公司,2013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依据济南中院(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淄华公司在百利通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变更至潍坊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潍坊国资公司)。2014年11月21日,潍坊国资公司在百利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潍坊国资公司《关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情况说明》以及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雅悦酒店原实际控制股东为百利通公司,百利通公司委托山东信盟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持有股权。根据(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直接或间接被百利通公司控制的企业的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2011年8月,济南中院向东城工商分局送达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山东信盟投资有限公司在雅悦酒店的4880万元的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公司。2014年4月3日,潍坊国资公司在雅悦酒店的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公司和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世维通公司自2003年8月5日起股东为百利通公司,2014年8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根据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世维通公司6000万元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公司。2014年9月29日,潍坊国资公司在世维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冠县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京博公司原股东为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2月,东城工商分局根据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在京博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变更至潍坊国资公司。2014年11月21日,潍坊国资公司在京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
2013年9月7日,济南中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宣告依据(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所应没收的财产涉及百利通公司、京博公司和北京时代速维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上三家企业的公章、财务章及合同章均为作废公章,由此产生的法律行为均无法律效力。
东城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淄华公司、四原审被告在签订公司合并协议时,四原审被告公司股权已被刑事判决处置,没收为国有资产,且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证章等处于失控状态。因此,签订合并协议的所谓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并不代表公司意志,而是由证章控制人操控的。四原审被告在未经新的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淄华公司达成的公司合并协议应属无效。原审未审查公司合并协议的有效性即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违反了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侵犯了国家的合法权益。淄华公司、雅悦酒店、证章失控的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明知刑事判决已将四原审被告股权没收为国有,仍相互串通,签订《公司合并协议》,企图通过调解方式达到转移国有资产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行为十分恶劣,可认定为恶意诉讼。因此,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再审予以撤销。东城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淄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继续执行(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再审一审判决淄华公司以吸收合并四原审被告方式转移国有资产事实错误。二、再审一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追加中奥公司、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传唤签署《公司合并协议》时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立胜、丁聪到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选择适用刑事判决认定国有资产,显失公平。在刑事判决与执行裁定有冲突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雅悦酒店、百利通公司、京博公司、世维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淄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对东城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城法院再审时,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淄华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1-A-19C室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以“原址查无此单位,电话错误退回”。又经委托当地法院调查淄华公司是否在上述地址营业并代为送达,获知上述地址系一居民私人住宅,没有淄华公司,无法送达,东城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
新建业公司系在澳门登记注册的投资咨询公司,2009年11月11日,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就新建业公司与淄华公司(时称淄博惠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股权移交等争议,根据仲裁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1、新建业公司拥有百利通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股权的权益及转移基准日由2002年9月27日起计;2、惠华公司将百利通公司的股权转移予新建业公司指定的第三者—中奥公司名下;3、……”。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二中民特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书认可上述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的效力。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向工商局送达。因上述股权已被刑事判决执行,故该执行裁定未实际执行。
新建业公司因对(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不服,于2010年4月21日以“百利通公司权益归属新建业公司所有,法院认定百利通公司股权属他人所有,并予以抵债或者罚没,在程序和实体上均错误”为由向山东高院申诉,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百利通公司系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开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系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根据现有证据,尹军虽然通过季晓芳等人向你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成立百利通公司,但该行为只在你公司与尹军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你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即以百利通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偿还借款的约定,并不能当然产生借款转变为股权的法律后果。且该约定事项在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贪污一案案发前并没有实际履行,即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据此,(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和(2009)鲁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认定百利通公司属罪犯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所有和控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公司应当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对百利通公司的所有权。你公司所提前述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山东高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2010)鲁刑监字第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告知新建业公司其申诉理由不成立。
还查明,2009年9月百利通公司增资,由2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同时增加股东为中奥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立胜。后东城工商分局依照济南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作出撤销变更登记。
再查明,二审中淄华公司提交了载明形成于2010年5月10日淄华公司及四原审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淄华公司章程,证明本案公司合并协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四原审被告对淄华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协议签订时四原审被告的公章均在吴立胜掌控之下,不是上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案涉公司的股权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没收,淄华公司无权对上述公司进行合并。
此外,淄华公司对吴立胜、丁聪的下落及联系方式,均告不清楚。庭审中,淄华公司确认再审一审判决中查明的案涉公司股东变更情况。
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东城法院以公告方式向淄华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缺席审理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淄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奥公司、新建业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东城法院未遗漏当事人。二、关于本案实体认定问题。淄华公司与四原审被告签订《公司合并协议》时,四原审被告的股权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变更或没收为国有财产。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的证照、公章失控,雅悦酒店的股权也是百利通公司委托他人持有,在此情况之下,淄华公司与四原审被告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并不是四原审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公司合并协议》的有效性不予认定。东城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公司合并所必备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违反调解合法性原则。原审中参加诉讼的淄华公司与四原审被告在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仍然串通签订所谓的《公司合并协议》,通过诉讼手段,对抗已生效刑事判决的执行,意图侵害国有资产。当事人主观存在恶意,行为具有违法性,已构成虚假诉讼。
综上,再审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淄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奥公司提交东城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CAM-A-01-2009号仲裁判决书,(2010)二中民特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2010)二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用以证明(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损害了中奥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经庭审质证,淄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百利通公司、雅悦酒店、京博公司、世维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淄华公司提交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的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以证明淄华公司曾对(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是济南中院没有出具裁定,剥夺了淄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经庭审质证,中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百利通公司、雅悦酒店、京博公司、世维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过程中,百利通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淄华公司因济南中院执行(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一案,不服济南中院就淄华公司异议作出的(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已驳回淄华公司的申诉。经庭审质证,淄华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份执行裁定书没有否认淄华公司享有相关的股权权益。中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淄华公司一致。雅悦酒店、京博公司、世维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百利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生效判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淄华公司因济南中院执行(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一案提出书面异议称,(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罚没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法院将案外人名下的股权及投资的资产拍卖过户,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回全部执行文书,中止本案执行。济南中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淄华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淄华公司的异议申请。淄华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淄华公司的复议请求。淄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淄华公司的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行使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外,对于与我国刑事裁判相矛盾的境外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优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则。该等境外仲裁裁决及其承认裁定,亦不具有否定生效刑事裁判的效力。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CAM-A-01-2009号仲裁判决书,本院(2010)二中民特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0)二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奥公司以(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侵害该公司对四被告的股权权益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恢复执行东城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调解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淄华公司与四被告签订《公司合并协议》时,案涉所有公司的股权处于生效的刑事判决处置、没收为国有财产的状态,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的证照、公章失控,雅悦酒店的股权也是百利通公司委托他人持有,在此情况下,该份《公司合并协议》并非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证章控制人操控的。原审调解书违反了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本院及东城法院据此认定淄华公司、雅悦酒店、证章失控的百利通公司、世维通公司、京博公司明知(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将股权没收国有,仍互相串通,企图通过调解方式达到转移国有资产的目的,侵犯了国家利益,并依法对原审调解书予以撤销,对该份《公司合并协议》的有效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所作判决亦为正确判决。
中奥公司主张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存在冲突,(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的定案依据系上述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故应撤销。依据查明的事实,济南中院作出的(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为生效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系认为该刑事判决侵犯了其公司权益,亦即中奥公司对刑事判决存有异议,该公司对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中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东民(商)再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2016)京02民再2号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中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慕南
审判员 唐 仑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