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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章红、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70   收藏[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秀,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恒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章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秀,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青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郭章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是上诉人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公司合并纠纷,定性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详细的说明,没有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致使本案事实被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不依法通知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理睬,将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出资证明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的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郭章红一审诉称,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国有)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投资630万元入股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51.74%。2000年10月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改制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营),原国有资产法人股和职工投资股全部退出。但是,1997年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替郭章红入股的投资款以及红利至今没有得到偿还。2007年10月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个人投资600万元成立的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被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600万元整体收购,变更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投资全部退出,但是,郭章红投资款及红利至今没有得到偿还。综上所述,郭章红位维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26160元及支付红利,并按照6%的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郭章红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郭章红自愿放弃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
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郭章红所述无事实依据,郭章红1997年8月入股的股份在2000年改制时转为改制后的股份,并一直持有,郭章红要求返还没有依据。郭章红所谓2000年10月的入股不是事实,郭章红没有实际出资,该股份与郭章红没有关系,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偿付郭章红投资款的义务。
郭章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97)青所验字第5-025号验资报告及附件1、2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是由青岛植物油厂和青岛植物油厂495名职工为主要发起人投资成立的,发起股东出资金额、比例及每股发行价格等经验资确认。
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青岛植物油总公司495名职工认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额。该证据显示郭章红在青岛长生集团有限公司中占12000股。
三、(97)青证内字第252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青岛植物油厂内部职工495人认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630万股的事实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
四、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股说明书、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发起设立过程。
五、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是由259名职工股东组建成立。郭章红是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及持有股份数额经验资确认。
六、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章程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性质、宗旨、股权设置和股份、职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七、委托书及职工股东名册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向登记机关办理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登记手续的事实。
八、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明细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259名股东的股权以6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九、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证明259名股东(包括郭章红)所拥有的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权被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验资确认。
十、青岛财贸委的文件一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后,青岛长生集团即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十一、青岛日报刊登的《通知》一份,证明登报公告: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债权债务由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十二、郭章红2000年股权证原件一份,证明郭章红2000年1月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12000股,是认购而来的事实。
十三、粮食局文件、植物油公司文件各一份,证明郭章红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不可能是由原持有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换而来。
十四、国资局文件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2000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青岛长生集团公司职工(包括郭章红)出资308万元买断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人员按置抵扣1278余万元为长期应付款。
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设立的情况,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大会郭章红没有参加,也没有实际出资,该说明书及股东大会记录均不是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郭章红没有实际出资,均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上列投资人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郭章红在设立时没有签属过任何文件,没有出资,对于该设立郭章红是不知晓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股东名册并不是股权转让时的名册而是公司设立时的名册,该名册上的签字均不是郭章红所签,系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分红表复制而成,从而证明郭章红在公司设立时对其成为股东并不知晓,也没有作为股东出现的意愿,结合郭章红没有出资,因而郭章红不是长城管理中心的股东。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身郭章红实质不是资产管理中心的股东,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债务问题设立长城资产管理中心,该转让实际上将不属于郭章红的股份实至名归的归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验资报告前提并不存在,郭章红并没有实际出资成为股东履行所谓的转让只是还事实于本来面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是改制时的政府文件,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现工商登记被告为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一份广告证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购应结合该股权郭章红支付股权款的事实来认定,郭章红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粮食局文件是2000年7月下发,该文件显示回购职工股份,而实际中并没有回购。长生植物油文件并没有粮食局文件的类似表述,说明书其表述是内部集股权,能证明职工原股份直接转为新设立改制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对证据十四国资局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让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应以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章红实际履行的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情况予以认定。
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登记表(1997年8月)一份,证明公司设立时郭章红在公司投资及股份情况。
二、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三、青国资企(2000)79号文件一份,证明长生公司改制,公司资产是个延续状态的事实。
四、原股份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长生公司改制前郭章红所持股份情况。
五、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改制时股份未回购、退出,直接转为现公司股份。
六、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一份,证明郭章红已取得1999年分红,郭章红在所谓长生资产管理中心设立的股份名册签字系由2000年分红发放表复制而来,其在长生设立中心没有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七、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职工股东名册一份;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综合证明郭章红非真实股东,其股东名册上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证据八与证据七相印证,共同证明股东名册中郭章红的签名是由分红发放表中复制而来。
九、长生集团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借据(2001年5月8日)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注册资金系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而非郭章红出资,且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以欠职工款项的应付账款出资,而是以借款名义出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欠职工款项。
十、鲁大信专审字(2015)第00169号鉴定报告书,证明截止目前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欠郭章红任何款项。
十一、2001年1-5月长生集团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与证据十一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应付职工的其他应付款。
原告郭章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作,原股份认股登记表具是指何不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不真实的。对证据六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表不是1999年的分红,该分红表应是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工。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九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作,不予质证。证据十此报告无法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的假账。
原审法院根据郭章红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郭章红原系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职工,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投资630万元入股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51.74%。其中郭章红出资12000元,持有股份12000股。
二、2000年7月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筹划合并事宜。2000年7月14日青岛市粮食局在向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请示》载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股593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职工个人股324万股。拟回购职工个人股324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每股净资产账面值2.14元/股,回购后,股本总额为593万股。由职工将国有产权全部买断,并相应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股权全部设置为职工个股。其后,青岛长生集团即行注销。2000年11月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2日山东德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德所验【2000】8-193号验资报告记载: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买断国有股308万元,再由内部职工出资增资到1000万元。原其他法人股83万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暂挂“其他应付款”,职工内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郭章红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次股份变更中,没有重新认购股份。现郭章红依然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12000股。
三、2001年5月6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股说明书载明,设立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集资金600万元,募集股份600万股,注册资金600万元。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600万元资金汇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验资账户内。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构出具的声明载明:2001年5月11日交存青岛市商业银行延安三路支行验资账户六百万人民币,是我公司欠矫恒伟、田彩霞、相树亮、李元亮等259人款项,现矫恒伟、田彩霞、相树亮、李元亮等259人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其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由我公司所欠款项中支付。后经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记载:股东259人,代表股权600万股等内容。《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记载:郭章红出资7200元,持股7200股。2007年8月27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将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股东259人的股权以6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改制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其制作的股权转让明细表之上由郭章红签名捺印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章。郭章红在诉讼中认可该出资其并未实际缴纳,而是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所欠郭章红的款项代为交纳,而是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所欠郭章红的款项代为交纳。至于该笔欠款属何种性质、何时所欠、欠款总额,郭章红既不能讲清,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四、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结论为:未见证据表明长生集团公司账面记载对职工或股东应付款余额;截止至2001年5月长生股份有限公司除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载对职工应付款余额外,未发现有关证据表明其他科目中对职工应付款的记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中郭章红的签字是否自2000年度分红表中复制而来鉴定结论为:郭章红在《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之上的签名与《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中的签名出自同一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郭章红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尽管青岛市粮食局在向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请示》载明:拟回购职工个人股324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每股净资产账面值2.14元/股,但其后,对职工个人股并为未实际回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其验资报告载明: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买断国有股308万元,再由内部职工出资增资到1000万元。原其他法人股83万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暂挂“其他应付款”,职工内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郭章红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已经转入更名改制后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郭章红主张其现持有的股份并非转入,而是重新申购,其曾多次申购股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郭章红依然是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请求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每股1.58元向其支付12000股的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设立时,其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600万元系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入,尽管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构出具的声明载明,该款系欠矫恒伟、田彩霞、相树亮、李元亮等259人款项,代为交纳,但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其欠款的事实。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表明,该公司账目并未记载该笔欠款事宜,郭章红亦无证据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欠款的性质、何时所欠及欠款总额。虽然,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之上有郭章红签名,但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与《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中的签名出自同一签名。郭章红主张其系该公司的股东,但在诉讼中并无其参与公司活动、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提交。综上,依据郭章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此笔出资系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存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设立时,郭章红系挂名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郭章红并不是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真实股东,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259人的名义及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并未侵害郭章红的财产权益。郭章红请求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200元及利息,其证据不足。综上,郭章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由郭章红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章程》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有关内容。
证据2、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股说明书、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与一审提交的一致),补充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发起设立过程中,股东(包括上诉人在内)参与创立的事实。
证据3、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章程》、职工股东名册、投资明细、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2001)汇所验字第4-013号验资报告及附件1/2/3/4/5(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致),补充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是由259名职工股东(包括上诉人)投资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进行工商登记。
证据4、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大会决议及附股权转让明细及签字附后,(同一审提交证据),补充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259名股东(包括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事实,签字捺印同意将持有的股份以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备案。
证据5、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07]8-160号。证明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收购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259名股东股权转让而来。经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并进行工商登记。
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青岛市粮食局答复,证明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现名: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30%的股权,在2000年改制时,经评估纳入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7、青岛市国资局青国资企(2000)79号文件(与一审提交一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2001年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00年国有企业改制,青岛长生集团公司职工(包括上诉人)出资308万元买断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国有资产。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职工(包括上诉人)。职工股东(包括上诉人)拥有未分配利润和所有者权益数额远超成立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600万元投资。人员安置抵扣费1278余万元是属于全体职工(包括上诉人)所有的应得款项亦远超成立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600万元投资。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大信专审字(2015)第00169号鉴定报告书不真实。
证据8、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03]青中才验外字第w-021号。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年前有属于职工股东(包括上诉人)所有的应得未分配利润权益,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大信专审字(2015)第00169号鉴定报告书不真实。
证据9、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青会验字第382号(复印件)。1999年、2000年、2002年青岛市统计年鉴、2001年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年鉴。证明1997年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有属于职工股东(包括上诉人)所有的应得未分配利润权益。1998年至2001年4年期间未分配利润为:1998年1697万元,1999年4976.7万元,2000年763.1万元,2001年3520万元,共计:10956.1万元×30%=3286.83万元。证明: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大信专审字(2015)第00169号鉴定报告书不真实。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不能得出上诉人所证明的任何事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股东会记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没有实际参加股东大会。证据3同一审质证意见,验资事项说明第三条记载的是被上诉人代为出资,证明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代为出资即是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证据4同一审质证意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改变长生资产管理中心原始出资的性质,即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上诉人没有出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的30%股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中的79号文件质证意见同一审,其余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列举了证据6、7、8、9均意图证明被上诉人在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等投资企业拥有大量未分配利润,姑且不论这些证据真实与否,被上诉人对外投资的收益并不等同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有股份时必定且实际获得的资金收益,这是两个法律概念。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5、6、证据7中的(2000)79号文件、证据8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证据9因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999年度到2000年度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各一本,其中1999年分类账证明被上诉人改制前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构成分别是法人股83万元、国家股593万元、职工股324万元;2000年度的分类明细账证明实收资本在2000年11月改制时法人股及国家股退出,由职工股676万元予以补齐,另324万元的职工股没有变动,直接结转至2000年11月改制后。
证据2、2000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改制时收取改制新入股的收据记账联92份,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改制时实际收取的入股资金为676万元,同时可以佐证原职工324万元为结转,没有实际出资,同时该收据备注中记载了收据中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构成即现股份减去原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等于股东在改制时新认购的股份数额。该证据仅包括改制后认缴676万元出资的股东的收据。如果没有认缴,则没有相应收据。
证据3、2000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改制时收取改制新入股款收据(0056034)两联,证明证据2记账联是真实的。并向法庭申请收据持有人出庭作证。
证据3收据的持有者孙某出庭作证称,该收据是其持有,当时其原持有12000股,公司改制时证人新认缴了18000元,凑齐30000元,公司给出具了收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1999年和2000年公司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并提供了原始账本,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始账本存在伪造变造,仅以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为由否认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为收据记账联92份,另提交证据3孙某持有的收据联与公司保存的记账联相互印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持有的收据联与公司保存的记账联一致,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收据记账联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孙某系原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其出庭就其持有收据情况所作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转入合并后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在合并后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是重新认购,还是由原股份转入。二是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后变更名称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三是本案案由确定问题及其他。
关于焦点问题一,股份是转入还是重新认购的问题。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发起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职工投资630万元到发起成立的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51.74%,其中工会委员会代持上诉人郭章红的股份为12000股。2000年,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青岛长生集团注销,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被上诉人的名称即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郭章红在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持有股份12000股,现依然是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主张其持有的在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的12000股是公司合并后重新认购、在公司合并前由工会委员会代其持有的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对应的投资款应该予以返还,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由工会委员会代持的12000股在公司合并后转入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持有的12000股不是重新认购而是转入。对此,本院认为,2000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将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后,更改名称为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对原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继,而不是由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认购了12000股,但并无提交认购新股交纳款项的任何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持有新认缴股份的收据。证人称其2000年前在原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2000股,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认购18000股,其新认缴的18000股交纳股款后公司出具收据,在收据备注栏中注明:“30000-12000=18000”。证人新认缴出资后,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也称新认缴了出资却不能提供持有的收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上诉人所言其在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认购12000股,那么加上原先持有的股份就应是24000股,而不是上诉人自己确认在被上诉人处只持有12000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中的(2000)79号文件、证据8本院虽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新交纳股款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新交纳了股款,故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受让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是否侵害上诉人财产权问题。上诉人称作为股东之一,出资成立了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由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侵害了其财产权利。而被上诉人则认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出资设立的,上诉人等职工股东均是名义股东,现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只是恢复实际情况,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是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争议,故审查的证据应为股东是否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出资以及是否行使股东权等实质要件。经过原审鉴定,公司成立时股东名册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由分红表复制而来,并非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在股东名册上亲自签署姓名。关于出资股款7200元,是由被上诉人将注册资本600万元汇入了验资账户,虽然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的声明中称交存验资的600万元是公司欠包括上诉人在内职工的款项,但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间有无对职工或股东的应付款及数额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未见证据表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面记载对职工或股东应付款余额,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在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股东会议等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7200元股款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虚构欠款事实,以259名职工名义成立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果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对此进行查处,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返还股款7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案由问题。上诉人以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返还的两部分款项,审查的基础证据是对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司合并纠纷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认定“根据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经二审法院查明该部分内容并非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郭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