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3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天安科技产业大厦2-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4596834X4。
法定代表人:周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学城笃学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52396J。
法定代表人:张曜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海,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高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泛达公司和云高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合并框架协议》,约定:泛达公司、云高公司有意进行合并,各方拟通过由云高公司向泛达公司的股东定向发行股份作为对价,用以购买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的方式来实现合并的目的;云高公司拟向泛达公司股东收购其合计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泛达公司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分别向云高公司出售合计100%的公司股权;本次交易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2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应按本框架协议的约定对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买方和卖方将基于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结果协商确认交易价款最终金额,并在正式协议中确定,买方将通过向卖方定向发行云高股票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交易价款;云高公司将在2016年5月30日前对公司进行财务以及法律尽职调查,公司应在2016年5月前提供2015年度财务报表,并尽最大努力协助云高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以评估本次交易,并且将完全按实际情况和云高公司要求披露相关信息,以使尽职调查能得以合理和恰当地完成,云高公司有权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交易价款最终金额等信息;卖方特殊承诺:1、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收购公司现有股东中除广州X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XXXXXXAIMLIMITED之外的股权,使得卖方依法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同时应促使公司现有股东中的XXXXXXAIMLIMITEDL、LiZhongMin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适当的受让人,使得公司变更为一家完全内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促使泛达公司/或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解除与原投资方的所有在“协议控制”(通称“VIE结构”)项下的一系列协议;3、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促使公司收购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使得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4、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该轮融资之后,公司的估值应在2亿元以上;……6、云高公司有权在本框架协议签署后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出具公司最近两年及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及关于卖方出售股权的价值的评估报告,云高公司有权对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进行复审,卖方保证审计报告应满足下列条件:⑴公司和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5年度的合并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⑵2015年内境外旅游业务收入占前述营业收入的比例达80%以上;⑶公司和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5年内全部业务的平均毛利率达12%以上;……本框架协议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但是云高公司只有在下述条件全部具备后,才有义务进行本次交易:1、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财务和法律尽职调查)的圆满完成,并且云高公司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且已经取得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批准……,假如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前述“卖方特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因为任何原因不能完全实现,则本框架协议于该日终止,各方因为本框架协议而发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互相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为避免疑义,在前述“卖方特殊承诺”条款第1、2、3、4项事项以及第6项规定的财务指标均已实现的情形下,买方不得以对“卖方特殊承诺”第6项所指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不满意为由,要求终止本框架协议、不再进行本次交易。
2016年3月7日,侯某某、金某某分别向泛达公司注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成为泛达公司新股东,持股比例各为2.193%(共计4.386%)。
2016年3月22日,云高公司向泛达公司发函,称云高公司董事和股东对此交易的对价合理性持高度疑虑,建议双方尽快就修改《合并框架协议》的可能性展开协商讨论,以寻求双方满意的最佳解决方案。
2016年3月24日,泛达公司向云高公司回函,称《合并框架协议》的签订及估值对价的确定,是双方高层经过多次商谈、深思熟虑之后达成的共识,是合理的价格,故泛达公司股东不同意对《合并框架协议》及交易价格重新进行讨论和修改。
2016年5月3日,泛达公司向云高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履行〈合并框架协议〉的函》,称云高公司在3月30日前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前置承诺事项,包括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解除VIE下的系列协议、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全资子公司、以及引进新股东增资1000万元等工作,但云高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导致合并工作一直停滞,现再次要求云高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委派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及律师入场进行尽职调查,并按照《合并框架协议》和备忘录完成后续全部交易事项,如云高公司在期限内仍拒不履行协议,泛达公司将视云高公司单方解除《合并框架协议》,一切法律后果由云高公司承担。期间,云高公司委托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泛达公司进行评估,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出具《关于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泛达公司的财务报告数据合理性比较差,公司没有盈利能力,对该公司的评估不能采用收益法,只能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根据泛达公司财务报告数据粗略估算,其全部股东权益价值应该是接近其账面价值即4113193.55元。
2016年5月13日,云高公司向泛达公司出具《终止通知》,称泛达公司、云高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署的《合并框架协议》约定,只有在云高公司取得满意的尽职调查等相关条件全部具备后才进行本次交易,在协议签署后,云高公司即通过与泛达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会谈等方式进行了业务、财务方面的尽职调查,云高公司难以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故决定不进行本次交易,终止履行《合并框架协议》。
2016年5月23日,泛达公司委托律师向云高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云高公司赔偿其违约行为给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350余万元。
泛达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云高公司赔偿泛达公司的损失共计350.71万元;2、云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云高公司单方终止《合并框架协议》是否违反协议及是否应向泛达公司赔偿损失。《合并框架协议》中约定,云高公司有权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交易价款最终金额等信息。云高公司在签署《合并框架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评估机构对泛达公司财务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同泛达公司协商变更交易价格,经泛达公司拒绝后终止该协议,从而结束本次交易,符合协议约定。另《合并框架协议》中“卖方特殊承诺”部分约定,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根据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泛达公司引进的新股东侯某某、金某某共向泛达公司注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共计4.386%,不符合“卖方特殊承诺”内容,故根据协议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卖方特殊承诺”因为任何原因不能完全实现,框架协议终止,双方因框架协议而发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互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故云高公司单方终止《合并框架协议》不违反协议约定,同时,泛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云高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泛达公司要求云高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28.4元,由泛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泛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2016)粤0305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2、判令云高公司赔偿泛达公司的损失合计350.71万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云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泛达公司引进新股东的持股比例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在判断泛达公司引进的新股东的持股比例上有意忽略了泛达公司引进的第三位股东,即钟红兵。原审判决在没有对新股东钟某某的持股比例进行分析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持股比例不符合“卖家特殊承诺”内容的判决,明显错误。
(一)引进新股东的合法适当的方式不仅有增资方式,还包括股权转让。《合并框架协议》“卖家特殊承诺”第4条约定,“……卖家(即泛达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即泛达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简称“融资”),该轮融资之后,公司的估值应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关于本条款的理解,泛达公司引进新股东的合法、适当的方式既包括增资方式又包括股权转让。“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与“接受一次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以顿号分隔,实质为泛达公司可交叉但不必然完全重合的两个不同义务。泛达公司为履行上述承诺共引进三位新股东,即钟某某、侯某某和金某某。泛达公司的原股东珠海横琴文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其持有当时泛达公司73.998%股份转让给钟某某,钟某某是一位新股东,持股70.7524%。另外,泛达公司又引进两个新股东,同时亦为增资股东,即金某某、侯某某,最后两人所持的股份共4.386%。三位新股东持股合计远远高于10%以上,符合协议约定。
(二)若按原审判决的认定,新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5%,显然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泛达公司引进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并且增资的新股东持股10%以上,显然对该条款作出错误的理解。如按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泛达公司增资1000万元同时达到泛达公司估值2亿元以上,新股东的持股比例只能达到5%(即5%=1000万元/2亿元),这显然跟《合并框架协议》约定的本意不相符。
二、原审判决在判断云高公司是否违约解除合同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在分析云高公司是否违约解除合同时,仅仅以云高公司已委托评估机构对泛达公司财务情况进行评估,就判断云高公司已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有权要求修改交易价款,从而作出本次交易因泛达公司拒绝修改交易价款而结束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云高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修改交易价款的理由。根据《合并框架协议》“卖家特殊承诺”第6条约定,云高公司对泛达公司的估值是基于泛达公司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泛达公司和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旅社)在2015年的合并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2、2015年境外旅游业务收入占前述营业收入的比例达80%以上;3、泛达公司和泛达旅社在2015年全部业务的平均毛利率达12%以上。对于上述条件,双方在谈判合作过程中已认可确认并在本框架协议上锁定。云高公司可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三指标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交易价款最终金额等信息。
云高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的评估意见》(以下简称《评估意见》)并无围绕着上述三个财务指标进行分析,仅以泛达公司亏损作为不满意的理由,要求修改交易价款,显然违反了本框架协议约定。而原审判决并未对此问题进行分析,直接采纳云高公司的理由,显然存在错误。
(二)云高公司即便进行评估,亦不能以此不满意为由终止本框架协议。《合并框架协议》第9页兜底条款已经明确作出约定“……为避免疑义,在前述“卖家特殊承诺”条款第1、2、3、4项事项以及第6项规定的财务指标均已实现的情形下,买家(即云高公司)不得以对“卖家特殊承诺”第6项所指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不满意为由,要求终止本框架协议、不再进行本次交易。”据上文所述,泛达公司已依约履行本框架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亦已满足第6项规定财务指标,云高公司不能以其出具的所谓的《评估报告》不满意为由,要求终止本框架协议。
(三)云高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无权擅自要求修改交易价款。根据并购交易惯例,尽职调查是指投资人与目标企业达成合作意向后,投资人委托中介机构对目标企业关于本次投资一切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并出具书面报告的一系列活动。云高公司称其约谈管理人员、对泛达公司提供的两张简单财务报表出具评估意见、自身研究泛达公司的财务数据的工作就是尽职调查的内容,十分荒唐。云高公司提供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一一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第三条规定可证明,在并购时候,云高公司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在尽职调查基础上,按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案中,云高公司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更没有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因此云高公司提出的其经过尽职调查,对尽职调查不满意这完全是跟事实和交易规则不符的。
其次,云高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是在2016年5月9日出具的,而根据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6《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致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的函》可知云高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就要求调整估值,可见云高公司提出调整估值之前并未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进行任何资产评估,其提出的调查估值的要求只是云高公司单方终止合并的借口而已。
三、泛达公司要求云高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和依据充分,原审判决理应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泛达公司与云高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积极履行义务,但云高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致使双方合并合作终止,根据上述规定,泛达公司可向云高公司主张其违约对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中,泛达公司委托的工商代理费为7.8万元;工商登记变更的税费为1.91万元;泛达公司为合并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招待费合计为17万元;泛达公司支付的融资、法律、财务服务费为120万元;其他费用114万元,上述合计350.71万元。泛达公司因本次交易作出了巨大付出,不仅已投入大量资金,还拆除了VIE结构,失去上市机会,原业务半年内停滞且混乱,至今仍未消除,泛达公司提出的上述费用均因被上述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预见损失,理由十分充分。原审判决仅以泛达公司无证据证明云高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不支持泛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泛达公司认为(2016)粤0305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均存在严重错误,泛达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305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并支持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高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各方拟通过由被告(云高公司)向原告(泛达公司)的股东定向发行股份作为对价,用以购买该公司(泛达公司)的全部股权的方式来实现合并的目的”,那么如要进行有关交易,就必须要由泛达公司的股东同意、确认有关交易安排。但是,本案所涉《合并框架协议》未经股东签署,根本不能作为必须进行有关股权交易的合同依据。泛达公司认为签了这个协议就必须进行有关交易,不能终止,是错误的。同时,《合并框架协议》“尽职调查”部分明确约定:云高公司有权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变更交易价款最终金额。但是,泛达公司早在2016年3月24日即尽职调查过程中,就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合并框架协议》以及交易价格重新进行讨论和修改”,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云高公司根据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到的信息和泛达公司的违约表现,决定不进行交易、终止协议,具有充分的法律和合同依据。
二、泛达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并框架协议》“卖方特殊承诺”第4条约定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楚的,就是在证实协议签署之前(即确定进行有关交易之前),泛达公司认定通过增值的形式引进新股东且其持有持股比例应在10%以上。泛达公司声称其原股东(珠海横琴文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引进的股东也是该条款要求的“新股东”,纯属狡辩。
三、泛达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泛达公司声称有关评估报告必须针对《合并框架协议》“卖方特殊承诺”6条约定的财务指标进行分析,完全没有合同依据。泛达公司还声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形式(试行)的规定》,云高公司必须聘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泛达公司的这一意见是对该条法规的错误理解、错误适用。该条法规是正式进行有关交易时才能适用,而本案《合并框架协议》反复强调该协议并非正式协议,有关交易只有在多项先决条件具备后才会进行。因此,该条法规根本不能适用。
四、泛达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云高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泛达公司就其赔偿要求,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云高公司终止交易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泛达公司损失的责任,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泛达公司与深圳市盈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并事项的《融资、法律、财务顾问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深圳市盈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泛达公司与云高公司的合并事项提供融资、法律、财务顾问服务,泛达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合计120万元。同月,泛达公司原股东珠海横琴文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X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爱得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侯某某签订关于泛达公司的《增资认购协议》,约定金某某、侯某某各溢价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认购泛达公司各2.193%,合计4.386%的股份。其中500186.918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金,其余投资款全部计入公司资本公积。2016年3月9日,泛达公司的原股东珠海横琴文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其持有当时泛达公司73.998%股份转让给钟某某。同日,泛达公司的原股东广州X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爱得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钟某某又与金某某、侯某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金某某、侯某某参与公司增资扩股,最终泛达公司持股比例中钟某某持股70.7524%,增资股东金某某、侯某某各持股2.193%。
本院再查明:泛达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为履行双方《合并框架协议》约定的交易条件,泛达公司发生委托的工商代理费为7.8万元,工商登记变更的税费为1.91万元。泛达公司还主张为合并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招待费合计为17万元,支付的融资、法律、财务服务费为120万元,其他费用11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在公司合并过程中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为公司合并纠纷,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并框架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诚实信用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云高公司单方终止《合并框架协议》是否违反协议约定以及是否应向泛达公司赔偿损失。按照《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云高公司有权在泛达公司未能完成《合并框架协议》中“卖方特殊承诺”部分约定,或者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交易价款最终金额等信息。云高公司主张泛达公司未能完成《合并框架协议》中“卖方特殊承诺”部分约定,且其单方解除合同也符合合同的约定。
首先,关于泛达公司是否违反“卖方特殊承诺”中引进新股东的约定,双方的约定为:“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双方对泛达公司引进的新股东侯某某、金某某共向泛达公司注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共计4.386%没有争议,争议仅仅在于受让泛达公司的原股东珠海横琴文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70.7524%(增资后)股份的钟某某,是否属于引进的新股东。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仅仅约定“卖方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并没有明确约定引进新股东的方式仅仅采用增资的方式,而排除了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字面理解也不能否认受让泛达公司70.7524%(增资后)股份的钟某某,相对于原股东属于新股东;第二,从文义解释,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与“接受一次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以顿号分隔,可以理解为交叉但不必然完全重合的两个不同义务。也就是说,并不能得出新股东必须同时均需增资的结论。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及终止前后,云高公司并未对泛达公司引进新股东的方式提出异议,特别是2016年5月13日,云高公司向泛达公司发出《终止通知》中也没有就股东引进方式违反双方约定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泛达公司主张的部分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引进新股东不符合双方“卖方特殊承诺”中的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云高公司单方解除《合并框架协议》应否赔偿泛达公司相应损失。虽然双方《合并框架协议》中约定,云高公司有权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评估机构对泛达公司财务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同泛达公司协商变更交易价格,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乃至决定是否最终进行本次交易。但是,同时也约定云高公司作为收购方也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包括业务、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变更交易内容或者决定是否最终进行交易。对此,本院认为,资本市场并购交易,交易程序复杂且涉及交易各方的重大利益,理应允许交易主体特别是收购方对交易标的业务、财务和法律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调整交易内容和价格,甚至决定最终是否进行交易。但同时,交易各方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合理约定交易程序,履行商事主体进行商业行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客观公允对待交易内容和价格,尊重交易对手。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并框架协议》虽然不是最终的合并协议,但也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份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双务合同,双方对交易标的的估值,交易对价的确定及支付,卖方特殊承诺义务及需完成事项,买方尽职调查等等内容和程序均做了详尽的约定,可见双方之前进行了比较周全的调查与谈判。而且从诚信原则出发,对交易标的的估值、交易价格等重大事项也理应在签订《合并框架协议》之前进行一定的调查、谈判,并作出合理判断,否则不应轻易要求或商定交易对手作出特殊承诺、为实现交易完成需要大投入的事项。本案双方在《合并框架协议》中对交易标的估值及价格有了初步确定的情况下,约定泛达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完成由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拆除VIE结构、引进新股东、接受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完成收购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等一系列义务,在泛达公司紧张进行且基本完成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泛达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泛达公司之前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业务资料,且无证据证明云高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尽职调查,其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于2016年3月23日向泛达公司单方发函,以大多数董事和股东对交易的对价持高度疑虑的态度,要求重新审视交易对价的合理性及修改《合并框架协议》的可能性展开协商。因此,即使云高公司对交易对价的怀疑能够成立,也说明要么其之前签订《合并框架协议》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要么其之后单方通知修改《合并框架协议》内容,特别是变更交易对价的行为失之草率。虽然云高公司其后于2016年5月9日提交了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的评估意见》,并单方终止协议,程序上符合双方《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但从整个交易过程看,云高公司的行为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部分违反了双方《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损害了泛达公司的信赖利益,因此造成泛达公司的损失,云高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泛达公司损失大小。泛达公司为交易谈判及为履行《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必要的费用,因交易失败客观上发生了部分损失。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合并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政府规费、中介服务费及其他损失合计350.71万元。其中,有些证据充分且客观性较强,例如工商代理费7.8万元,工商登记变更产生的税费1.91万元、为合并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招待费合计为17万元。有些虽然有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且支付的必要性不充分,例如泛达公司主张的支付的融资、法律、财务服务费为120万元。有些则属于客观存在,但难以用证据加以度量,例如泛达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及业务损失等其他损失114万元。本院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交易过程、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云高公司赔偿泛达公司损失150万元。
综上所述,企业并购过程中,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客观决定交易的对价及程序,不得利用自身优势,非经约定的程序和合理事由,单方擅自终止交易。即使双方未约定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一方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三、驳回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7428.40元,合计人民币34856.80元,由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856.80元,由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王 畅
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