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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重庆服装工业公司西南服装厂与新峰实业有限公司、新峰实业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厂企业兼并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3   收藏[0]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215号

  原告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响水桥25号。
  法定代表人唐忠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声扬,重庆市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重庆服装工业公司西南服装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
  负责人王再宏,稳定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邱业伟,重庆市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友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程庆,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贵,厂长。
  第三人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付5号。
  法定代表人郭满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陈怀光(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陈德波(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寇太芳(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陈德梅(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李金通,男,1958年1月出生,河北省献县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1-4号。
  第三人胡明珍(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袁其连(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袁俊(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卢浙闽,男,1955年12月出生,浙江省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1-1号。
  第三人冯守华,女,1957年3月出生,贵州省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1-1号。
  原告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与被告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厂、第三人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怀光、陈德波、寇太芳、陈德梅、李金通、胡明珍、袁其连、袁俊、卢浙闽、冯守华企业兼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忠平、委托代理人巫声扬、杨明国,原告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的负责人王再宏、委托代理人邱业伟、杜友松,第三人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全、张景发,第三人冯守华、第三人李金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厂、第三人袁其连、袁俊、胡明珍、卢浙闽、寇太芳、陈德波、陈德梅、陈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共同诉称,被告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不真实、虚假的民事行为与二原告签订《转让式兼并协议》后,于19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分8次将原告所有的临街8间营业用房,以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厂的名义卖给袁其连等8个受房户,尔后“携款从重庆消失”。请求判令被告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转让式兼并协议》无效,依法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附2、3、5、6、7、8、10、11号等8门面房的产权归第二原告所有,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在购买门面前被告已取得了产权,并经过了房管部门的确认,因此,门面所有权不能归第二原告所有。
  被告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厂、第三人袁其连、袁俊、胡明珍、冯守华、卢浙闽、李金通、寇太芳、陈德波、陈德梅、陈怀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日,重庆服装工业公司根据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的请示报告,下达渝服司(1998)08号批复文件,同意对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实行转让式兼并。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乙方)、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丙方)遂于1998年8月4日与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式兼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现将丙方用转让式兼并转让给甲方,甲方也将乙方在丙方注入的投资一次性给付乙方,以便清算之后了结乙方同丙方的债权、债务及所属关系,兼并成立以后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属甲方所有,正式与乙方脱钩。具体约定,甲方全员接收丙方的全体职工(含全体退休职工),甲方接收丙方的全部资产、债权,并承担偿还丙方的债务,本协议上报获得批复之日起三日内,丙方应将全部有效证件交给甲方。丙方的人员安排:1、上岗人员120人保持不变,工资可保证在月平均500元左右(因生产任务不保和的保底月工资300元),如果效益好可进一步增加。但每个员工必须遵守外资企业的规定。经理以上管理干部实行年薪制2万—8万,每月基本工资从1000元至5000元分段。2、下岗的40人仍然维持不变,每月发给生活费120元,公司代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协议还对医药费、治疗费的处理,为党、团、工会组织活动提供方便,今后的发展方案等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三方应实事求是,以真诚务实的态度使兼并获得成功,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的同年8月19日,第二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将其公章、营业执照、主厂房(即石小路166号)及综合楼产权证(无国土证)、民泰楼红线图及办国土证资料、渝中区鱼鳅石产权证和国土证、原材料、库存羽绒服、处理服装、辅助材料清单等交给了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但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1998年8月6日,重庆产权交易中心以渝产权(1998)18号鉴证书对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兼并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的产权转让进行了鉴证。
  1998年8月24日,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兼并协议和重庆服装工业公司的渝服司(1998)08号批复文件及重庆产权交易中心的渝产权(1998)18号鉴证书,向重庆市高新区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将原属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的石小路166号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19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厂分别与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袁其连、袁俊、胡明珍、冯守华、卢浙闽、李金通、寇太芳、陈德波、陈德梅、陈怀光等签订房屋售购合同书,按建筑面积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拟将石小路166号附2号(建筑面积33.26平方米,合同价款133040元)、3号(建筑面积42.61平方米,合同价款170440元)、5号(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合同价款215960元)、6号(建筑面积43.32平方米,合同价款171040元)、7号(建筑面积48.38平方米,合同价款193520元)、8号(建筑面积41.9平方米,合同价款167600元)、10号(建筑面积41.9平方米,合同价款167600元)、11号(建筑面积44.3平方米,合同价款177200元)等八个门面,出售给上述单位和个人,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购买方不得复印、外传,否则取消购买资格。同年9月28日,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分别与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袁俊、胡明珍、冯守华、李金通、陈德波、陈德梅等用房管部门的格式合同正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当日给付购房款50%,余款于同年10月28日付清后,上述房地产全部移交给买方,本合同登记后,上述买卖行为成立,双方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上述格式合同签订的当日,买方给付了50%的购房款,同日,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新区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门面过户给上述单位和个人。
  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在签订兼并协议后,并未履行其协议所约定的义务,1998年10月14日,西南服装厂部份职工在得知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拟将石小路166号八个门面进行出售时,遂向重庆市高新区房管部门、重庆市房管国土局等单位书面反映,要求制止该公司变卖房产。同年10月15日,西南服装厂部份职工以“西南服装厂广大职工”名义在石小路166号八个门面处张贴公告,告知各购买门面的客户称,兼并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为了不使你们遭受经济损失,如果已经交纳房款,请尽快收回。
  1998年10月28日,重庆市高新区房管部门向上述单位和个人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1月2日,上述买方在交纳了购房余款,并按合同价款交纳了3%的契税,1.5%的转移登记费,1.25%交易手续费,工本费和勘丈费后,重庆市高新区房管部门向上述购房单位和个人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分别为:冯守华石小路166号附2号、袁俊石小路166号附3号、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石小路166号附5号、胡明珍石小路166号附6号、李金通石小路166号附7号和8号、陈德波石小路166号附10号、陈德梅石小路166号附11号)。
  1999年12月23日,重庆服装工业公司向重庆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书面报告称,原提供的西南服装厂职代会决议不实,重庆产权交易中心遂以渝产权(1999)19号文件撤销了该中心渝产权(1998)18号鉴证书对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兼并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的产权转让所进行的鉴证。
  另查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元月21日以渝开发委项(1998)6号文件批复,同意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企业---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该批复限定的出资期限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7日在我国境内正式设立,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载明的注册资金为300万美元,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但实际到位资金到本案起诉之日止仅有600美元。1998年8月12日,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又申请设立了要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厂,工商档案载明的经营资金100万美元。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系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但营业执照登记为国有经济,注册资金159.4万元。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与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签订兼并协议时,西南服装厂未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亦未对该厂的资产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重庆服装工业公司的渝服司(1998)08号批复文件、转让式兼并协议书、西南服装厂交接清单、西南服装厂的营业执照、重庆产权交易中心的渝产权(1998)18号鉴证书和渝产权(1999)19号文件、石小路166号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售购合同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西南服装厂广大职工的书面报告和公德告、契税、转移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工本费和勘丈费收据、石小路166号八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通银行汇入国外汇款收据、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渝开发委项(1998)6号文件批复、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和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制衣厂的工商档案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不具备兼并重庆服装工业公司西南服装厂的主体资格。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系外资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外资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者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2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外资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7日在我国境内设立,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载明的注册资金为300万美元,资金到位的期限为三个月,即至同年5月底,但实际到位资金到本案起诉之日(2000年2月16日)止仅有600美元。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未依法足额到位,其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虽未依法缴销营业执照,但实际已无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不具备兼并重庆服装工业公司西南服装厂的主体资格和经济实力,其行为显然具有欺诈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或其它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行为时,须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财务审计,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但本案的兼并行为,西南服装厂并未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亦未进行资产评估。因此,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签订的《转让式兼并协议》与上述规定相悖,故应确认该协议自始无效。本案第三人在与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时,虽然重庆市高新区房管部门已将原属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的石小路166号房产过户登记到了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名下,但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取得该产权的根据《转让式兼并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该产权的售房合同亦无效,第三人应将所购门面返还给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第三人的购房款,双方因此受到的其它损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与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式兼并协议》无效。
  二、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袁俊、胡明珍、冯守华、李金通、陈德波、陈德梅签订的石小路166号八个门面房屋售购合同无效。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袁俊、胡明珍、冯守华、李金通、陈德波、陈德梅将石小路166号八个门面房屋返还给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重庆天工物资有限公司、袁俊、胡明珍、冯守华、李金通、陈德波、陈德梅。
  三、限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依据《转让式兼并协议》取得的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的公章、营业执照、主厂房(即石小路166号)及综合楼产权证(无国土证)、民泰楼红线图及办国土证资料、渝中区鱼鳅石产权证和国土证、原材料、库存羽绒服、处理服装、辅助材料(数量以交接清单为准)返还给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
  四、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不能返还的部份,向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承担返还不能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重庆服装工业实业总公司西南服装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10元,其它诉讼费5103元,财产保全费1375.20元,共计23488.20元,由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钱 洁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