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姚XX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经过本案的数次庭审质证及辩论,现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张XX及伊善庆之间签订的《合资购买水泥五厂经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及伊善庆与张XX于2001年分别签属落款日期为2月18日、2月19日的《合资购买水泥五厂经营协议》,在庭审中原告及张XX均予以认可,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第二条已明确说明在2001年2月13日与张XX共同投资的100万元中标款中有原告及伊善庆共出资68.6万元。结合伊善庆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确定,原告及伊善庆共同出资68.6万元中有原告48.6万元。该协议所包含的投资内容及利润分配方式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按48.6%获取此100万元投资从经营徐州XX水泥有限公司所得收益。
协议中明确了由张XX与何XX共同负责经营徐州市X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同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述了,此协议中公章是2009年在包括张XX在内的几股东在场时,复印财务帐本时一并加盖的。且根据徐州XX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张XX的当庭陈述,张XX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该协议内容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XX是明知的,应视为公司对协议内容明知。张XX及XX公司虽主张公章是非法加盖但并没有提出任何能够证明公章非法性的证据。对于根据协议约定的原告应得利润分配,XX公司负有直接交付给原告的义务。
二、各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是真实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收益款648459.8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XX公司财务帐册同有公司股东何XX、王XX、石XX、姚XX共同签字确认的《徐州XX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利润分配明细》及《徐州XX水泥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示入账小表分配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XX(221.0909+54.6250)及姚XX(60.5640+15.6071)共直接从公司获得款项金额为351.887万元。同时账册所反应各股东以借款方式支取的款项,不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实际控制人张XX及其他股东均明确表明所借款项无需返还。
根据《合资购买水泥五厂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应得351.887*48.6%=171.017082万元。原告从XX公司直接领取金额为76.1711万元,张XX应支付给原告收益款额为171.017082-76.1711=94.845982万元,扣除张XX已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下欠648459.82元。因原告在起诉时要求金额为613360.42元,对未起诉部分35099.4元收益权另行主张、保留诉权。
三、根据公司现状的特殊性,应当确认XX公司各股东从公司所得款为利润、收益。
1)公司被政策性关闭无提取公积金及公益金的实质意义和需求。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股东分配利润前应先行提取法定公积金及公益金,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为:提取公积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产的稳定性及偿债能力,以保障公司经营中的安全性;而提取公益金的目的是用于向保障职工的福利。XX公司于2009年被政策性关闭,不存在未支付的债务,且政策性关闭后公司已停产,职工已解散,也不存在需公司提供福利的职工。在公司被政策性关闭后再生硬的强行要求公司提取公积金及公益金已无实质意义。同时,需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载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公司尚存现金9万余元、应收外欠款债权37万余元、出售立窖设备款52.5万元、政策性关闭拆除立窖财政补贴款70万元,上述款项累计金额168.5万元,而XX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70万元,公司所余资金金额已远远超过法定提取公积金至注册资金50%为85万元可不再提取的数额。故,根XX公司被政策性关闭,不存在公司对外债务,停产后也无职工福利支出项目,因此本案不应以严格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以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为利润分配合法性为前提确认公司分配利润的事实。
2)公司经营期间以股东确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予以分配,股东所得款项为从公司所得利润及收益。
诉讼期间原告代理人向公司另外三名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期间分配利润方式的调查,所做调查笔录中被调查的三名股东何XX、石XX及王XX均确认了公司经营期间各股东可以向公司适借款并不需返还(这一事实与XX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载相符,与张XX的当庭陈述也一致),年终公司及各股东根据当年度各股东占股比例以借款比例最高额确定当年收益分配比例及金额,不足部分补足差额。根据XX公司提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亦可证实利润分配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有记载的例次分配:
【1】在股东会记录中第1页时间为2003年4 月经营会议记录的底部第四条中有关于按投资款50%分配的记载,及第5页中记载的三年利润约950万元(公司自2001年初设立实质为两个年度),扣除交纳竞买款620万元,余款为350元。公司前三年经营利润按投资款50%即105万元分配后,所余款也为245万元(远超过投资款,更高余三年利润的20%)。此次分配即使从公司法规定上为讲也是合法的
【2】第6页中记载时间2004年3月末包括原材料余款为340万元,当年拿出105万元分配03年度利润,余款为235万元,也符合公司法规定。
【3】第7、8页记载时间为2005年元月对04年经营分析公司资产为应收款114万元、成品80余万元、存款160万元、原材料176.8万元,扣除应付白煤款150万元,合计利润280万元,04年利润分配105万元余款为1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次记录中包含有磨机、电机、高压板及煤矸机款25.6万元由股东进行了分配,这一记载也与《徐州XX水泥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示入账小表分配明细》可以相互移印证。
【4】第12页记载时间为2006年3月,确定了2005年度分红金额为55万元。
【5】第13页2007年2月24日(2006年利益分配会议记录)中对2006年度分配方式为:按股东股份已拿最高额倒算分配(找补),这一事实与原告陈述及上述三股东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公司经营期间分配利润的分配方式,也当然能够确定,经营期间股东向公司的借款经年度倒算找补实质为以借款方式表现的利润分配。
【6】第14页2008年4月(2007年利益分配)确定分配金额为52.5万元。
因此公司经营期间的有记载的利润分配方案均已执行,结合公司的财务账册应当确定XX公司以股东借款形式向股东支付利润分配的合法性及金额。
四、被告退还原告28.6万元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可以确定公司利润分配的潜在形式为:股东向公司适度借款,年度末根据借款情况及利润情况确定年度分配,股东所借款实质最终体现为公司利润,是股东所得红利。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30万元,此30万元不论是出自最终表现为应分利润的张XX向公司借款,还是直接以借款形式直接领取的利润,均是张XX应当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的应得收益。
被告张XX在庭审中首先否认协议的履行,否认原告的投资款额为48.6万元,在协议明确可以反映签订(2001年2月18、19日)之前原告已于2001年2月13日已与伊善庆共同出资68.6万元的不争事实面前,又改口为原告是在交款之后才将投资款交与被告张XX,继而又拿出部分支付给原告的预支利润收条及他人收条狡辩是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显然张XX是为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诡辩,一技不成,又施一技。殊不知,在其诡辩的过程中更体现出来被告张XX的自相矛盾及预盖弥张。在协议各方没有书面解除协议,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放弃投资权益的情况下,被告当然应当按协议履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的义务。
张XX另外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与另一协议当事人伊善庆的通话录间,在此录中,张XX先表述了分给伊善庆的利润为成百万,后又改口为七十多万,同样是协议当事人,为什么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张XX收取收益后向伊善庆支付更多的收益,而仅付给姚XX30万元?伊善庆是姚XX的三姐夫,且在青岛做生意几年来一直亏损,居住在外很少回家。原告一再向张XX追加收益款时,张XX总以钱因伊善急用直接汇给伊善庆了,但一直拒绝给原告对账。
因此被告张XX一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践踏原告对其信任,其自相矛盾的狡辩理由也不能自圆说,当然不能成立。
综上,张XX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与原告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收益,作为被张XX控制的公司,放任张XX的不法行为,应当对张XX的支付义务承担联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董兆强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