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2010)官民二初字第388号案件原告代理人 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 施跃基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合议庭:
我受原告杨昆华的委托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作了必要的调查,认真核对了相关证据,查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查阅相关材料,参加了本案法庭调查,掌握了本案的案情和大量证据材料。现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望合议庭采纳。
一、案件事实部份
1、通过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
云南假日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06年—2009年11月原名云南假日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1日以前注册资本72万元。至2006年,在官渡区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和出资情况为王力军32万元、张寒冰5万元、董立新20万元、张锦枫5万元、刘小龙5万元、吴秀玲5万元。2006年原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包括杨昆华、陈峻、陈刚、柯俊在内的新股东共同出资购买了公司全部股权。2006年7月28日新股东接手公司。9月5日新股东正式举行了接手公司后的股东大会。会前由陈峻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共18份,通知到会的股东有杨昆华、陈峻、陈刚、柯俊、刘圣萍、翁杰、薛磊等22人。会议议程有:修改并确定云南假日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确定董事会与监事会成员、确定公司办公地点、确定购买2006年9月—2007年9月公司责任保险的档次、每个股东的社会保险怎样解决、确定经营模式及2007年是否继续与市旅签定合同、“永成”药材和“花之旅”购物的情况、7月28日以来财务开支情况及赢利情况。会议提交每位股东的《云南假日风光公司章程》,第六条“股东名录”有“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共六列,“股东名称”列内载有杨昆华、柯俊、陈刚、陈俊、毕振亚、薛磊等22人姓名,每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都写明3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54%,“出资时间”均为2006年;第十七条写明,首次股东会由陈峻负责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章程对股东权利义务、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董事会由7人组成、监事会由3人组成等均作了规定。
依2006年9月股东大会决定,2006年10月,假日风光公司注册地址由原昆明市关上宝海路13号宝海豪园菊轩11楼A座变更到现地址昆明市环城东路474号碧鸡饭店。
2007年11月,陈峻发出11月27日召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通知》,该《通知》和会上陈峻所作的《2007年工作总结》显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由陈峻、柯俊、陈刚、徐雯、帅毅、薛磊、杨昆华、刘圣萍、翁杰、周红言共10人组成。11月27日陈峻向10位董事、监事作了《2007年工作总结》。
2008年5月20日起,假日风光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王力军等原股东全部退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杨昆华32万元、陈峻30万元、陈刚5万元、柯俊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昆华,监事为柯俊。
2008年10月假日风光公司登记成立公司东莱大厦门市部,负责人为薛磊。2009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昆华变更登记为陈峻。
2009年12月14日云南乐乐旅游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薛磊,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薛磊、童攒柏各出资100万元。
2009年12月22日,假日风光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内容为由陈峻在原登记30万元基础上增资8万元、陈刚、柯俊在原各登记出资5万元基础上各增资10万元,注册资本由72万元增加为100万元。陈峻签署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股东会决议》载明,云南假日风光公司全体股东于2009年12月10日在公司住所召开了股东会,经讨论,一致通过如下事项: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72万元增加为100万元,陈峻在原出资额30万元的基础上承担增加注册资本8万元,陈刚、柯俊分别在原出资5万元的基础上各增加出资10万元、杨昆华的出资额不变。但实际并未真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取得杨昆华、陈刚、柯俊同意、达成合意,陈刚、柯俊并不知情。《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盖章”位置“陈刚”、“杨昆华”、“柯俊”三人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全系陈峻找人作成。
2010年4月,在未告知原告和其他股东,未与原告和其他股东协商达成合意,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陈峻、童攒柏制作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和四份《股权转让协议》,陈峻找人在文书相应位置签写“杨昆华”、“陈刚”、“柯俊”名后,交官渡区工商局申办了变更登记。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假日风光公司全体股东于2010年04月07日在公司住所召开了股东会,经讨论,一致通过如下事项:一、同意同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即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到现在的200万元;二、同意新增注册资金100万元由童攒柏出资,并于2010年4月10日以前缴纳;三、同意原股东杨昆华向陈峻、童攒柏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原股东陈刚向童攒柏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原股东柯俊东向童攒柏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原股东杨昆华将其在假日风光公司的部分股权2万元人民币,按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峻;原股东杨昆华将其在假日风光公司的部分股权30万元人民币,按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童攒柏;原股东陈刚将其在假日风光公司的全部股权15万元人民币,按1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童攒柏;原股东柯俊将其在假日风光公司的全部股权15万元人民币,按1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童攒柏;五、受让人陈峻须于2010年4月7日前将人民币2万元支付给出让人杨昆华;受让人童攒柏须于2010年4月07日前将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给出让人杨昆华,将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出让人陈刚,将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出让人柯俊;六、免除柯俊原担任的公司监事职务;转让手续完毕并经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杨昆华、陈刚、柯俊退出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七、继续选举陈峻为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八、选举童攒柏为公司新一届监事;十、同意对公司原章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进行修改。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载明,经2010年04月07日假日风光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住所研究同意,并由双方协商决定,杨昆华将其在假日风光公司的部分股权2万元人民币,按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峻,陈峻须于2010年04月07日前将人民币2万元支付给甲方杨昆华;杨昆华将其在假日风光公司的部分股权30万元人民币,按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童攒柏,童攒柏须于2010年04月07日前将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给甲方杨昆华;陈刚、柯俊将各自在假日风光公司的全部股权各15万元,分别按1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童攒柏,童攒柏须于2010年04月07日前将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甲方陈刚、15万元支付给柯俊。
2010年5月6日,陈峻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40万元股权,作价40万元卖给云南乐乐旅游有限公司,办理了假日风光公司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陈峻、假日风光公司、薛磊、乐乐公司和第三人陈刚、柯俊的当庭自认为证足以证实。
2、关于本案证据的问题
应当认定,被告的当庭自认足以证实原告对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被告的否认不能对抗被告自己当庭作出的明确的承认。被告否认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法不能采纳。
应当认定,原告提交法庭并当庭播放的录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第三人不否认录音材料所记载的确实是诉到法院之前陈刚、柯俊所讲的话,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录音不真实。该两录音证据依法应予采证。
被告陈峻提交的案外人某公司的证明,不属法定证据种类,原告又不认可,该案外人所主张的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亦无关联性,依法不应采证。
应当认定,工商局核准的公司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和证据效力,而且,本案是原告提起的确认被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而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纠纷之诉,被告陈峻、假日风光公司、童攒柏关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及其证据,与2008年以来假日风光公司的工商局登记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符,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
被告陈峻为主张“是一人公司”所作的多项陈述与其提交的书证欲证明的主张自相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对其自相矛盾的事实主张,依法均不能采信。如,陈峻的证据清单中主张2009年增资系陈峻个人凑集,但陈峻提交的20091214验资报告却载明陈刚、柯峻出资。
3、关于被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曾否依法成立、被告云南乐乐旅游有限公司、童攒柏“善意取得股权”的辩解能否成立的问题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已足以认定,被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的确都是虚假的文书,从内容到形式均是虚假的,均未依法成立,并不是杨昆华、陈刚、柯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本案不具被告童攒柏、乐乐公司“善意取得股权”的事实构成要件。被告乐乐公司和童攒柏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善意取得股权”的行为事实。根据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磊既是载于2006年9月假日风光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载于2007年假日风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中的董事,又是假日风光公司门市部负责人的事实,足以推定,乐乐公司和童攒柏明知假日风光公司的股权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知道所谓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通过、未经杨昆华等股东同意,却协同被告陈峻制作虚假的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文书。乐乐公司和童攒柏取得股权的行为显然不是善意的。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也不能充当取得股权的合法依据。而且,诉讼中,乐乐公司、童攒柏均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其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相对人支付过对价,反而均当庭明确表示支持被告陈峻关于涉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仅只是为满足工商登记要求而虚构的法律文书的事实主张。乐乐公司和童攒柏无权主张“善意取得假日风光公司股权”。
4、关于第三人陈刚、柯俊的代理人诉讼中就第三人不是公司股东的陈述
应当认定,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陈刚、柯俊此前的谈话录音内容和本案全部其他书证记载的内容相抵触,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性,依法不能采信。
5、关于被告陈峻关于假日风光公司是陈峻一人公司以及杨昆华、陈刚、柯俊不是公司股东的辩解
本案是原告提起的确认被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而不是关于确认股东身份纠纷之诉。被告陈峻关于假日风光公司系他独一股东、其他三股东都只是挂名股东的辩解,涉及的是与本案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被告陈峻并未就此提起与另三位股东间确认股东身份之诉或反诉,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适用法律部份
1、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四)、(五)、(七)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2、关于完全不真实、事后当事人又不认可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应当认定,内容、形式都完全不真实、事后当事人又不认可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尚未依法成立,不具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实的文书却合法有效、对被仿造签字者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抵触,依法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陈峻、假日风光公司2009年12月申请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都是虚假的,被告2010年4月申请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全部股权转让协议也全是虚假的,被诉法律文书上“杨昆华”、“陈刚”、“柯俊”的签字都是被告陈峻伪造的,之前并未开过股东会,未表决、签署通过决议、修正案。不真实的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均非原告杨昆华、第三人陈刚、柯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经查询清楚后原告不能同意,不予追认。
被告陈峻利用任法定代表人之机,伪造《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份数量,后又与被告薛磊等他人恶意串通造假,假冒本案原告、第三人签字,虚构原告和其他股东意思表示,偷偷买卖原告的股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虚假的相关文书依法不具法律效力,均应宣告无效。被告云南假日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此前基于不真实和无效的法律文书的变更登记。
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以上意见谨望采纳。谢谢各位!
原告诉讼代理人 施跃基
20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