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zht律师事务所接受二原告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代理人深知,二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股权争议由来已久,双方矛盾不时被激化。只有让投资真相彻底浮出水面,依事实、依法律公平、公正裁决本案,才能真正做到分清是非、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投资者得偿所愿、摸鱼者偃旗息鼓。现根据查明事实以及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均为适格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
本案涉及的股权确认争议,既有第一原告xa有限公司与ht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也有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而所有的争议针对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却是同一的,即在本案的当事人中间,ht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到底是谁,各股东的投资比例到底是多少。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但与与各当事人有关,而且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第241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手册》的解释,股权确认纠纷是指第三方与公司或者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以及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原被告均为适格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
二、本案纠纷的形成原因、过程、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
1、本案纠纷的形成原因、过程
有限公司于1999年度开始筹建,至2001年建成发电。筹建以及建成后的运营管理一直由第二、第三被告相继具体负责管理。因第二原告个人以及第一原告xa公司先后分别向该公司有过投资,自2003年起,第二原告开始接手法定代表人一职,负责公司的整个运营。自接手后,第二原告即根据各方共同认可、筹建工程师等审核的票据着手建立公司账务并对账务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发现第二、第三被告在筹建以及运营期间不但未向公司出资,相反还挪用了公司的部分建设费用以及电费收入,而此前的公司设立工商登记以及变更登记则分别为二人登记了一定数额及比例的出资,与实际出资情况完全不符。二原告由此认为工商部门登记的第二、第三被告二人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是虚假的,要求撤销;第二、第三被告则认为其二人均向公司有过出资,是公司股东,纠纷由此酿成。
纠纷发生后,争议各方均采用了各种方式试图处理,包括向工商、政法等部门反映、要求相关部门的协调、诉讼等等,一些当事人甚至不惜采用了一些非法的方式。但问题依然存在,久拖未决。直至2009年,由县政法委牵头,有公安局、审计局等共五部门参加组成的ht公司股权纠纷问题协调组征得争议各方同意并对ht公司投资帐由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后,ht公司的投资股东到底是谁、投资额以及投资比例到底是多少的真相才终于浮出水面,投资争议的解决终于呈现出峰回路转、水到渠成的局面。
2、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
各方的争议从一开始发生到本次法庭的开庭审理,焦点始终如一,就是ht公司的出资股东到底是谁?谁才依法有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按说,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做出之日,就是各方争议尘埃落定之时。但争议犹存,且丝毫未减。
三、根据各方提供证据可以确认的两点事实:
1、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ht公司从筹建至今的出资股东只有两个,即本案的二原告。
(1)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
第一,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2009年2月26日《关于ht公司股权纠纷协调会记录》、2009年2月16日、2月27日询问第二被告笔录、询问第三被告笔录以及2009年3月6日《审定聘请书》,足以证实在委托审计前,第二、第三被告明确同意由五部门委托审计,并同意以审计结论认定各方股权。因此,审计程序合法。
第二,原告申请调取的2008年10月7日、2009年3月6日询问建设工程师笔录、2009年3月16日询问原任会计笔录、2004年3月20日、2005年11月12日原任会计自书《证明》,足以证实审计部门据以做出审计结论的账务资料是依法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审计内容合法。
第三,审计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各方的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款项的来源方式,即总投资208.7万元,其中,第二原告投资178.7万元,第一原告投资30万元;上述投资款项以第三被告向第二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投入。因此,审计结论明确。
(2)另一会计所审计报告虽系单方委托审计做出,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且该审计报告与前一会计所审计报告结论一致,应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第二、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实其曾向ht公司有过投资,相反印证了二原告的投资主张。
第二、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为两类,一是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资料,一是股权纠纷处理中形成的一些材料。前者,根据2007-12-0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陕高法[2007]304号)中“股权确认的标准”,即“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对外虽有宣示的作用,但对内则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内认定股东资格或者确认股权权益,仍应以是否出资作为审查的重点。后者,即争议处理中形成的一些材料,恰恰印证了二原告先后通过第三被告出资二百余万元的事实。
总之,公司股权首先涉及的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问题,即当事人是否愿意出资,是否愿意以出资形式取得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应当以民法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公司股权同时又是一个商事法律行为问题,公司在与相对人交易过程中,需要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使股东、资本状况以法定形式公开于社会,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司法实践中,以上两者有一致的,也有不一致的。因此,在公司内部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当更多地从行为人是否出资、是否参与有关公司重大决议、是否实际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等实质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即实质证据优先于形式证据。而在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外部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形式证据应当优于实质证据。当然,这不是本代理人的一家之言,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而陕西高院的认识恰与该主流观点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其普遍适用性由此可见一斑。
四、裁决本案,应当适用99年《公司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的裁决应当适用99年公司法。
该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由此,出资是股东一切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与基础。本案第二、第三被告虽然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从筹建至今,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实际承受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其股东资格是虚假的,不属实的。
五、及时审结本案,确保公司经营不受非法干扰。
从2003年起争议至今,已经历时八年之久。参与处理的部门之多,人数之广,社会影响之大,在本县恐怕是绝无仅有了。期间,公司的正常经营不止一次受到非法的干扰,原本应当盈亏持平甚至略有盈余的一个企业,出现了连年亏损。这难道仅仅是企业职工、企业投资者、企业本身的悲哀么?“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公司法》立法目的体现在了哪里?难道是一纸空文么?请合议庭考虑。
以上代理意见,供评议时参考!
代理律师:陕西zht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