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资本多数决。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先天缺陷,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因而在大股东的强权下,股东会决议就很容易出现因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本来主要阐述决议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该规定确认了与决议内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作为无效之诉的原告。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条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3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这一规定表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被告,并非制作决议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而是公司本身。理由在于,决议尽管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制定,但是在实质上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另外,《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有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也反向体现了公司在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资格。
三、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期间
《公司法》并未规定提起无效之诉的期间,应该理解为无效决议确认之诉的提起不受时间限制,而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涉及了重大的利益不平衡,无需以比诉讼时效更短的期间来催促当事人提起诉讼。如果规定了无效之诉的提起诉讼期间,可能会导致重大的不公平。
对于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了其提起诉讼的期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的期间为除斥期间,其作用在于催促当事人尽快行权,并尽快使法律关系稳定。因此,撤销之诉过了除斥期间,法院将不予受理。
四、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可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免受股东恶意诉讼的滋扰,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起诉时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