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受让人对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情。公司要求该股东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以股权已转让知情第三人为由主张应由受让人履行出资补缴义务。因股东对公司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之债,而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之债,仅在合同相对人间发生效力。且公司法解释仅规定,公司可以对该知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该转让行为不能消灭其应向公司履行的法定出资义务。
【关 键 词】
民事 公司法学 股东出资 未全面出资 股权转让 受让人 消灭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6日,庆南公司(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谢X、贺X凯、邱X杰。其中,贺X凯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邱X杰认缴出资34万元,占股34%;谢X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实际上三位股东各实缴出资3.5万元,至今均未补缴出资,注册资本由垫付公司垫资。其中股东谢X尚有剩余的29.5万元其未向庆南公司缴纳,也未向垫资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谢X与庆南公司另一股东邱X杰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邱X杰,约定协议订立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邱X杰在受让股权时对谢X实际出资情况知情。但因邱X杰未履行支付义务,谢X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邱X杰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4914号生效判决,判令邱X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X支付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2016年7月20日,庆南公司以股东谢X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X付清应缴纳的现金出资29.5万元。
【争议焦点】
公司注册成立时股东认缴出资33万元,实缴出资3.5万元,该注册资本由垫付公司垫资。而后,股东尚有剩余的29.5万元未向公司缴纳,也未向垫资公司支付。其后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与该公司另一股东,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公司是否可要求股东履行出资补缴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谢X向原告庆南公司履行公司设立时的不足出资计人民币29.5万元。
被告谢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转让的是被上诉人庆南公司30%的股权,而非转让出资;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而非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已经转让的股权应当由知情的邱X杰履行补缴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庆南公司的三位发起人股东均实际出资3.5万元,被上诉人庆南公司只起诉本人,有失公平,应当追加邱X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庆南公司辩称:股权转让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且上诉人谢X并未与邱X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出资义务转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对股东出资瑕疵中一种特殊情况的补充;邱X杰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上诉人谢X与邱X杰的股权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本公司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本公司的权利,如何向其他股东追索出资也是自己的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X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称:其与邱X杰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对于申请人与股权受让人邱X杰的相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并有补缴义务人的条款,一、二审法院拒收该重要证据程序违法;其他两位股东均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或要求被申请人庆南公司追加邱X杰为本案被告;验资报告记载被申请人庆南公司成立时的账户有100万元的注册资金,但被申请人庆南公司一、二审时均自述该注册资本未进入被申请人庆南公司账户,其涉嫌抽逃注册资本,构成犯罪。
被申请人庆南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并非新证据,且其与邱X杰的股权纠纷案件已与本案合并执行完毕;本案的另外两名股东,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无义务追加;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正确。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谢X的再审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该出资构成公司展开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和对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信用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体现了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另,股东有权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但该股权转让属于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自治的合同法规则,属于合同之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对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上述《公司法》规定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之债,因此不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予以排除适用,故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法定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对股东未全面出资情况知情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要求该受让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知情的第三人的,不能以股权已转让为由免除其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
本案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至知情的另一股东,公司要求原股东继续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原股东以股权已转让且受让股东知情为由主张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据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虽将其股权转让,亦不能免除其对公司所应承担的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之债,而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之债,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使受让人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情,也不能免除原股东对公司的全面出资义务。故此,原股东仍须继续履行对公司的全面出资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诉谢X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公司法·公司的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出资瑕疵责任·差额填补责任 (C030303021)
【案 号】 (2017)陕民申591号
【案 由】 股东出资纠纷
【判决日期】 2017年06月16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总第799期)收录
【检 索 码】 B0108245++SN++++0517C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吴强 逄东 赵霜
【申请再审人】 谢X(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 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刘娜 谭佳伟(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41号蔚蓝花城小区47幢1单元11605室。
法定代表人:贺X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伟,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X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南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X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拒绝接受申请人提交重要证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违法。2013年3月1日,申请人将30%股份转让给邱X杰并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转让后申请人持有庆南公司3%的股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对于申请人与股权受让人邱X杰的相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该证据直接涉及由谁履行补缴出资义务的条款,是一份极为重要的证据。一审法官主观认为《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和本案无关,拒绝接受申请人提交该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时,申请人多次要求追加邱X杰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仅以“谢X与邱X杰之间对于补缴出资没有特殊约定”不予处理。本案三位股东在庆南公司成立时均各自出资3.5万元,且至今仍未补缴出资。(2)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或要求被申请人追加邱X杰为本案被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谢X已经转让的股权,应由股权受让人邱X杰履行补缴出资义务。一审法院既没有告知庆南公司追加,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致使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导致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邱X杰在一审时连诉讼程序都未介入。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庆南公司将另外两名股东追加为本案被告。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庆南公司注册成立时,三位股东均实际出资3.5万元。一、二审法院只在判决书查明申请人出资3.5万元,对于另外两名股东出资3.5万元只字不提。对于庆南公司将验资报告中10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及处理。本案验资报告中明确记载庆南公司成立时账户有100万元注册资金,但庆南公司在一、二审时均自述该100万元没有进入庆南公司账户,庆南公司抽逃注册资本,涉嫌刑事犯罪。
庆南公司提出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并非新证据,一审时双方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申请人与邱X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与本案合并执行完毕;第二,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的另外两名股东,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没有义务追加,一、二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谢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16日,庆南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庆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贺X凯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谢X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邱X杰认缴34万元,实缴3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谢X应缴出资33万元,实缴出资3.5万元,还有29.5万元没有向庆南公司缴纳,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谢X没有全面履行向庆南公司的出资义务正确。
谢X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3月1日与庆南公司另一股东邱X杰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了邱X杰,邱X杰在受让股权时对其实际出资情况系明知,故30%股权的出资义务应由邱X杰承担。本院认为,谢X与邱X杰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将谢X在庆南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邱X杰,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谢X作为庆南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33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向庆南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29.5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谢X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X的再审申请。
附:二审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41号蔚蓝花城小区47幢1单元11605室。
法定代表人:贺X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伟,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南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4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庆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庆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谢X与邱X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合法有效,谢X转让的是庆南公司30%的股权,而非转让出资。一审判决混淆了股权和出资的概念,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的价格等于出资额没有事实依据。邱X杰作为庆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谢X实际出资3.5万元的出资情况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谢X对已经转让的30%股权承担补缴出资义务没有依据。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而非第十三条的规定,谢X已经转让的股权应当由邱X杰履行补缴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庆南公司的三位发起人股东均实际出资3.5万元,庆南公司只起诉谢X一人,有失公平,应当追加邱X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验资报告中的10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转入庆南公司账户,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因。庆南公司的三位发起人股东均实际出资3.5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只强调谢X实际出资3.5万元,对于另外两位股东的出资情况明知但不写入判决书中。
被上诉人庆南公司答辩称,谢X仅出资3.5万元,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邱X杰作为股权受让人,即使明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也不能免除谢X补足出资义务,并且邱X杰也并非本案被告。谢X并未在《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邱X杰承担谢X的出资义务,所以出资义务应当由谢X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对股东出资瑕疵中一种特殊情况的补充,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并无不当。即使适用第十八条也不能排除谢X补足出资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要追加被告,被告应当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邱X杰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庆南公司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庆南公司的权利,如何向其他股东追索出资也是庆南公司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验资账户中的资金,在完成公司注册手续后,已经由垫资公司收回,该注册资金不是三股东的实际出资,所以没有转入庆南公司基本账户。庆南公司诉请的是要求谢X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也是围绕谢X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审理。邱X杰不是本案被告,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对其相关事实不予涉及,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庆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谢X付清应缴纳的现金出资2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X凯、邱X杰与谢X商议拟成立西安庆南商贸有限公司,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贺X凯出资33万元,占股33%;邱X杰出资34万元,占股34%;谢X出资33万元,占股33%。三人签署公司章程后,遂委托一代办公司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2009年10月10日,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司设立陕元通验字(2009)1010098号《验资报告》,记载: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9年10月9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10月9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股东贺X凯以货币出资33万元,实收资本33万元;股东谢X以货币出资33万元,实收资本33万元;股东邱X杰以货币出资34万元,实收资本34万元。以上各股东缴纳的资金于2009年10月9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建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61×××47账号内。2009年10月16日,庆南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记载为100万元,股东与各自占股比例与章程约定一致。庭审中,谢X称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际出资3.5万元,而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起已履行的33万元出资,实际是由垫资公司垫付。剩余的29.5万元其未向庆南公司缴纳,也未向垫资公司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谢X与邱X杰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谢X将其持有的庆南公司33%股权中的30%计价30万元转让给邱X杰,在协议订立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谢X与邱X杰因股权转让款产生争执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后,谢X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陕01民终49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邱X杰向谢X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目前,该判决正在执行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庆南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谢X认缴出资额为33万元,虽然公司设立验资报告中记载谢X已全部出资到位,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谢X实际出资为3.5万元。庆南公司设立时系委托代办公司和垫资公司办理,此后谢X既未实际补充出资,也未与垫资公司因垫资行为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公司基本账户的流水信息,代办公司或垫资公司在庆南公司设立后未将垫资款实际注入公司。可见垫资公司的垫资行为仅为了满足公司设立登记,而非代替谢X完成股东出资义务。故对谢X辩称垫资公司已实际代其履行了剩余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因缺少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庆南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约定,请求谢X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谢X称已于2013年3月1日将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庆南公司股东邱X杰,故不应对该30%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一节。因其与邱X杰股权转让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91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邱X杰向谢X支付股权转让约定的对价30万元,该对价对应的应为谢X持有的满足工商登记记载情形的30%份额的无瑕疵股权。而因谢X的未足额出资,使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那么其在出让存有瑕疵的股权并获得对价后,即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以消弭出让股权的瑕疵状态。故谢X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谢X抗辩的庆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公司设立时的不足出资计人民币295000元。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谢X负担(庆南公司已预交,由谢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庆南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X是否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已经查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谢X在庆南公司成立时所认缴出资33万元,谢X实际仅出资3.5万元,虽然谢X已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邱X杰,但是并不能免除谢X补缴认缴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责任的承担。两个条款之间相互补充,并不矛盾。庆南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谢X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庆南公司的诉请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谢X与邱X杰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另案处理,谢X与邱X杰之间对于补缴出资也没有特殊约定,邱X杰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条文序号有误,应当为第十九条第一款,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谢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