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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0年01月29日 来源:刘方荣律师 作者: 浏览次数:3193   收藏[0]

  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刘森林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认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森林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获得1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一、基本案情


  汉威公司承建鹰潭华森公司“碧海蓝天”项目,鹰潭华森公司拖欠987万元工程款,双方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承诺函》,承诺2014年9月底前付清,但至汉威公司提起诉讼仍未能偿还。


  其间,廊坊华森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7.5亿元将其100%股权转让给奥特莱斯奥特莱斯公司,导致鹰潭华森公司不能清偿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为此汉威公司提起诉讼。


  二、再审认定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涉案987万元工程欠款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9月底前付清。但廊坊华森公司以7.5亿元将其100%股权转让,其中5亿元股权转款以 “碧海蓝天”项目抵押担保借贷支付,另1.78亿元由项目销售的房屋价中优先偿还。而后销售碧海蓝天90533287.52元不足以清偿股权转让款。鹰潭华森公司欠汉威公司工程款不能清偿,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控制人刘森林


  刘森林持有廊坊华森公司75.9384%的股份, 在股权转让前鹰潭华森公司唯一股东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控股华森公司,进一步控制鹰潭华森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刘森林个人得到1亿元股权转让款,另4亿元转至廊坊华森公司和廊坊华森商城公司,证明刘森林是廊坊华森公司和鹰潭华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森林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获得1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新证据


  再审期间,廊坊华森公司和刘森林等提供第100****4号、第100****6号房屋产权证及房屋销售明细表、《代持股协议》、《代持股补充协议》和《审计报告》等证据。该证据均在二审判决之前形成,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作为新证据采用。


  三、笔者意见


  1、一人公司股东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坊华森公司系股权转让前鹰潭华森公司唯一股东,廊坊华森公司对鹰潭华森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问题


  本案中,刘森林控股廊坊华森公司,廊坊华森公司控股鹰潭华森公司,并控制了股权转让行为,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名义掏空了鹰潭华森公司,刘森林个人得到1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刘森林及其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森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华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申请再审称,廊坊华森公司转让其在鹰潭华森公司股权时,鹰潭华森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廊坊华森公司转让股权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也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刘森林不是廊坊华森公司和鹰潭华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对鹰潭华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涉案987万元工程欠款,汉威公司以承包人身份向鹰潭华森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依据是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鹰潭华森公司对上述欠款出具的《承诺函》,鹰潭华森公司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9月底前付清。虽然上述协议是鹰潭华森公司与汉威公司之间签订,但依据原判决查明且廊坊华森公司认可的股权转让的事实,鹰潭华森公司之所以一再与汉威公司签订协议将偿还工程款欠款的时间延长且至汉威公司提起诉讼仍不能偿还,与廊坊华森公司以7.5亿元将其持有的鹰潭华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有直接关系。廊坊华森公司在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奥特莱斯公司即向廊坊华森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200万元。第二期5亿元股权转款以涉案工程“碧海蓝天”项目向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借贷5亿元资金后支付,双方已经据此履行。关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78亿元,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3)项中约定,该款项由奥特莱斯公司在其销售的房屋价中优先偿还。而廊坊华森公司提供的鹰潭市房地产信息中心办公室出具的《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海蓝天项目签约备案情况》载明,鹰潭华森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销售碧海蓝天房产5688.37平方米,合同价款合计90533287.52元。即使鹰潭华森公司在2014年11月之前销售房屋价款9053万余元,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鹰潭华森公司也应优先偿还所欠廊坊华森公司1.78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而依据廊坊华森公司陈述,该公司至本案诉讼仍有2亿多股权转让款没有得到偿付。因此,汉威公司的工程欠款在廊坊华森公司股权受让款的利益全部获得偿付之前是无法得到清偿的。廊坊华森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虽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获得7.5亿元股权受让款的方式直接导致鹰潭华森公司无法及时清偿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鹰潭华森公司的利益。廊坊华森公司系股权转让前鹰潭华森公司唯一股东,据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廊坊华森公司对鹰潭华森公司所欠汉威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廊坊华森公司称原判决认定该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森林持有廊坊华森公司75.9384%的股份,其弟刘春林持有该公司24.0616%股份,也是廊坊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廊坊华森公司是股权转让前鹰潭华森公司的唯一股东。刘森林作为廊坊华森公司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支配廊坊华森公司而进一步控制鹰潭华森公司。根据查明事实,廊坊华森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奥特莱斯公司将1亿元股权转让款直接转给刘森林个人,其余4亿元分别转至廊坊华森公司及关联公司廊坊华森商城公司。刘森林直接收取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佐证了其作为廊坊华森公司、鹰潭华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虽然股权转让是以廊坊华森公司名义实施,但刘森林作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廊坊华森公司、鹰潭华森公司行为具有决定作用,事实上亦直接获得1亿元股权转让款,该行为损害了鹰潭华森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原判决认定刘森林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刘森林以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期间,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提供廊坊市第100****4号、第100****6号房屋产权证及房屋销售明细表,奥特莱斯公司与中新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及《代持股补充协议》,鹰潭华森公司《审计报告》。上述证据形成日期分别是2012年6月,2014年5月,2012年6月,均在2016年3月24日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但在其申请书中并没有对应的事实与理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刘森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