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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如何认定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

时间:2020年01月29日 来源: 南京张云律师 作者: 浏览次数:3555   收藏[0]

  争议焦点所涉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


  1996年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海刚集团)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中冶公司)投资成立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度假村),后增资扩股,股东增加到6家法人股东,中冶公司持股49.7%,为第一大股东,海刚集团持股33.3%,为第二大股东。


  2006年11月9日,度假村董事会给各股东致函,就对度假村与三亚海韵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海韵公司)合作开发事项表决。中冶公司与另外三家股东投票赞同,海刚与另外一家股东投票反对,一家股东弃权。因中冶公司与另外三家股东共持有61.24%,股东会决议通过《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


  后度假村与海韵公司合作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三亚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渡假村将位于三亚渡假村内的“三亚湾国际公馆”1、2号楼项目及其占有的70.2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韵公司的名下,渡假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


  度假村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维持原判。


  另查明:海钢公司于2007年1月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渡假村公司2006年1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撤销该决议。该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城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渡假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三亚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海钢集团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8日裁定准许海钢集团撤回起诉。


  后海刚集团就度假村向海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发《律师函》给中冶公司,并提起诉讼,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其中海钢集团损失2.344亿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2、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经济损失2.344亿元人民币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1.3亩);3、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因渡假村公司支付海韵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产生的333万元人民币损失;4、判令中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7日,中冶公司要求股东对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表决,其中持有61.24%股份的股东赞成,持34.83%股份的股东投了反对票,其他股东弃权,未达到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


  海刚集团和中冶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双方都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的问题认定:


  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渡假村公司股东会通过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方案。”此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中渡假村公司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结果的合法性与中冶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渡假村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八条第(6)项“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二审期间,海钢集团、中冶公司对该条款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是否适用本案的表决存有不同理解。即“股东会的决议”是指股东会的所有决议,还是仅指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本院认为,该争议问题涉及股东会表决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其合法性如何认定,亦都是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责任归于董事会,而不应作为判定中冶公司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依据。此外,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该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原审认定股东会就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的表决未达到该条规定的表决权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