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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心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2日 来源:崇义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57   收藏[0]

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春熙,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心发,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龙勾乡石塘上圩二组。

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心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心发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2月18日,被告杨心发因脐橙开发分二次向我社申请贷款30000元,其中一笔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3‰;另外一笔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这两笔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都是从2002年12月18日到2003年12月17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截止2010年6月14日的利息25815.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被告杨心发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截至2010年6月14日止的利息25815.20元,本息合计55815.20元;2、被告杨心发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心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18日,被告杨心发因脐橙开发分二次向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00元,其中一笔填写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月利率为6.3‰;另外一笔填写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月利率为6.6375‰。这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都是从2002年12月18日到2003年12月17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心发发放30000元贷款后,被告杨心发未按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杨心发进行催款,并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现被告杨心发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截至2010年6月14日止)25815.20元,本息合计55815.2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熙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 2、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2份;3、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勾信用社利息证明原件2份; 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心发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心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心发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心发偿还借款本息55815.20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心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心发欠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815.20元(截止2010年6月14日止),本息合计55815.20元,限被告杨心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心发支付给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611元,依法减半收取805.5元,由被告杨心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