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331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
负责人:陈荣,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宁、杨其军,均为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职员。
被告:广东省湛江船务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遂海路五巷八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智峰,广东省湛江船务油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为与被告广东省湛江船务油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宁、杨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诉称:2000年,被告以“华澳”、“华冠”、“华宏”三艘油轮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双方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6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至2000年12月30日,另外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内容。双方于2000年6月12日、6月29日到湛江港务监督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贷款偿还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金,并拖欠了大量利息。原告曾于2001年就该纠纷诉诸法院,后因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并表示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50,836元,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贷款本金1,690万元及其计至2002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101,215.50元、原告以前起诉被告的案件受理费50,836元,确认原告对“华澳”、“华冠”、“华宏”三艘油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计息清单;2、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函;3、《借款延期申请书(暨贷款展期协议书)》;4、借款借据;5、《抵押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6、3份《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7、贷款延期加息通知单;8、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
被告广东省湛江船务油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贷款、船舶抵押登记等有关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关联性及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核,证据1为原告单方出具的计息清单,计息清单表明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利息2,101,215.50元的构成如下:1、贷款本金1,640万元自2000年5月21日起至2000年7月20日止(共61天),按月利率5.85‰计算的利息为195,078元,扣除被告还息80,686元,被告欠息114,392元;2、贷款本金1,690万元自2000年7月2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共345天),按月利率5.85‰计算的利息为1,136,947.5元,被告没有偿还该项利息,其欠息仍为1,136,947.5元;3、贷款本金1,690万元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5月20日止(共324天),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为1,149,876元,被告还息30万元,欠息849,876元;被告上述三项欠息合计2,101,215.50元。该计息清单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代理审判员须结合抵押贷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来认定利息的数额;对于证据1中的第1项贷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向被告贷款1,690万元前曾向被告贷款1,640万元,被告通过贷新(1,690万元)还旧,偿还了原贷款1,64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但被告尚欠原告原贷款1,640万元的利息114,392元,未通过贷新还旧偿还。被告没有确认原告的上述陈述,而原告没有提供原贷款合同及其借贷凭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代理审判员对原告在证据1中所列的第1项利息不予认定;原告在证据1中所列的第2、3项利息可由证据3至5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本代理审判员对原告在证据1中所列的第2、3项利息予以认定。证据2-7反映了本案贷款及船舶抵押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该6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均表示认可,本代理审判员确认该6份证据的证明力。证据8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文件节选,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证,故对证据8应予采信。被告的注册资本为668万元,双方当事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小型企业贷款的利率标准约定贷款利率,诉讼中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时的资产情况,故本代理审判员认定被告为中小型企业。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的情况,本代理审判员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90万元用于贷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至2000年12月30日;贷款的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5.85‰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被告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有欠付利息则加上欠息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计付逾期罚息,同时按每月计付复利;贷款本金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付贷款利息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结息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按被告所拖欠的利息额和月利率5.85‰向被告计收利息,同时按月计收复利。
200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华澳”、“华冠”、“华宏”三艘油轮设定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1,690万元、利息、罚(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主合同债权和抵押合同抵押权的各项从属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该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00年6月12日,双方到湛江港务监督办理了上述三艘船舶的抵押登记,其中“华澳”轮的抵押登记号为060100134,抵押数额为1,280万元;“华冠”轮的抵押登记号为060100015,抵押数额为230万元;“华宏”轮的抵押登记号为060200005,抵押数额为200万元,其约定的抵押受偿期限均至2004年6月12日止,利息率均为年利率7.02%。“华澳”、“华冠”、“华宏”三艘油轮均为海船,其总吨位分别为1,024吨、305.65吨、290吨。
200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1,690万元。2000年12月21日,被告先单方填写《贷款展期协议书》向原告申请延期6个月偿还借款1,690万元。原告于同月25日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同意了被告延期还款的申请,确认被告还款展期期限自2000年12月30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5.85‰计算利息。被告除偿还原告贷款1,690万元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5月20日间的部分利息30万元外,没有偿付原告该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的1999-2002年2月21日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85%;逾期贷款的罚息水平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02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0月31日起,各商业银行对小型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10%扩大为20%,最低下浮幅度10%不变。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9)39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9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对中小型企业贷款(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扩大为30%,最低下浮幅度10%不变。被告属中小型企业。
另查,原告曾于200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其本案请求所包括的抵押贷款本息,本院以(2001)广海法初字第204号案受理。后因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02年上半年还清所欠贷款本息并表示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01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于2001年10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并按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836元。因被告未实际履行其承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所持有的在中海石油湛江海运有限公司中27%的股权及其股息、红利。本院于12月18日收到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020元和执行费1,000元后,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但本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告已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遂溪县惠信船务有限公司,并于12月13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股权变动登记。本院遂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未果。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1,690万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中最终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01年6月30日届满,而被告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以前偿付贷款本息,逾期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还有权按约定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应积极履行。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月利率5.85‰以及船舶抵押登记中载明的年利率7.02%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之间,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罚息水平相同,有关本案贷款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贷款本金1,690万元自2000年7月2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共345天),按月利率5.85‰计算的利息为1,136,947.5元;贷款本金1,690万元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5月20日止(共324天),按月利率6.3‰计算的逾期罚息为1,149,876元;该两项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0万元后的余额为1,986,823.50元。原告主张贷款1,690万元及其利息1,986,823.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其原贷款1,640万元的利息114,392元,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本案所涉贷款,本院已以(2001)广海法初字第204号案受理。原告因信赖被告表示还款并负担诉讼费的承诺而撤诉,而被告未实际履行其承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履行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本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204号案的受理费50,836元。原告向本院交纳的(2001)广海法初字第204号案的受理费50,836元,以及由原告预交而应由被告负担的本案案案件受理费,均是原告为实现主合同债权和抵押合同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从属费用,属于本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未果,是因其申请保全及预交费用不及时所致,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020元和执行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为担保其借款债务的履行,作为抵押人在其所有的“华澳”、“华冠”、“华宏”三艘油轮上设定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船舶抵押权。双方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所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艘船舶的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共计1,71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登记之日(2000年6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2年7月17日)止,按照船舶抵押登记的年利率7.02%计算的利息为2,515,948.77元。原告请求的贷款本息18,886,823.50元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各项从属费用之和小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及其在上述期间内的利息(合计19,615,948.77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可以基于上述债权(贷款本息)18,886,823.5元对本案所涉的三艘抵押船舶行使抵押权,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交纳的(2001)广海法初字第204号案的受理费50,836元,以及由原告预交而应由被告负担的本案案案件受理费,也可由原告在行使本案船舶抵押权时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湛江船务油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6,900,000元及其利息1,986,823.50元,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基于该项债权对被告广东省湛江船务油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华澳”、“华冠”、“华宏”三艘船舶享有抵押权,可以依法拍卖该三艘船舶,并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被告广东省湛江船务油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支付本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204号案的受理费50,836元,该项费用可由原告在行使本案船舶抵押权时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05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负担106,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20元和执行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6,392元迳付原告。对于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6,392元,原告也可在行使本案船舶抵押权时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