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沪中经初字第203号
原告: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孙炎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敏翔,该公司金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1331号26室。
法定代表人:何广尧,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马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武,该酒店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天马大酒店(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敏翔和陈刚律师,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鸿高律师和龚红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2月28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8%,由第一被告在收到贷款时一次性付给原告。同时,第二被告又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上述合同于1994年3月2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原告按约于1994年3月7日将3000万元贷款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届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若仍不能归还3000万元本金及其违约金,则请求判令将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归原告所有。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所订合同是出于欺诈目的。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现被公安机关收审,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第一被告为借款方,第二被告为抵押担保方。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购置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10?8%,由第一被告在收到贷款时一次性付给原告。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4年3月6日至1995年3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违约金以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吴中路471号的天马大酒店四幢房屋折抵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合同另约定,如第一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需支付日1‰的违约金。如原告延期贷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第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原告。
1994年3月2日,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给予了公证。
1994年3月7日,原告按第一被告的书面通知将3000万元分别汇付其指定账户。但届期,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分文借款。
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书、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书、指定账户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间所订之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和第一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除应即时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加息。第二被告对此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加息(自1995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天马大酒店对此负连带责任。
二、若被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和被告天马大酒店届期仍不能偿付借款及其加息,则原告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在被告天马大酒店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10530元由被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和被告天马大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振
代理审判员 韩 键
代理审判员 倪 伟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达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