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244号。
负责人曾永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汝,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长沙市人民东路德政园小区8栋602号。
上诉人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以下简称宁乡建行)、原审被告丁汝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丁汝作为借款人、金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宁乡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汝购买金林公司开发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46号的商铺805.09平方米,成交价4 015 791元(合同签订前,丁汝向金林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 056 791元),丁汝以该商铺作抵押向宁乡建行申请贷款1 959 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2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办妥抵押手续,约定了有关抵押事项。还约定借款人以委托扣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每月应还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3 278.8元,利息逐月结清还清。金林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前,即2007年1月26日,丁汝向宁乡建行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宁乡建行申请贷款1 959 000元,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宁乡建行有权依法处理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还承诺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宁乡建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承诺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标准为贷款金额的20%。《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宁乡建行按约向丁汝提供了贷款1 959 000元,丁汝在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拖欠未还,至2008年8月12日止,尚欠宁乡建行借款本金 1 812 422元,利息46 000.79元,本息总额1 858 422.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宁乡建行与丁汝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宁乡建行按约向丁汝提供了贷款,丁汝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宁乡建行还本付息,丁汝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偿还宁乡建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丁汝以其与金林公司有约定,约定由金林公司对外出租丁汝所购的铺面,并由金林公司向银行支付每月的贷款本息,本案应由金林公司负责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金林公司与宁乡建行、丁汝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金林公司在丁汝没有按约向宁乡建行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金林公司称丁汝只能承担按合同中的规定、从违约时起至诉讼结案终止阶段产生的责任,金林公司只能在依法被确定丁汝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丁汝、金林公司称宁乡建行请求的律师费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丁汝、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丁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本金1 812 422元,支付利息46 000.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8月12日止,后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丁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律师服务费92 921元;四、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所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丁汝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 547元,由丁汝和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 36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负担2 185元。
金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设定了抵押(按揭),根据本案 1 858 422.79元的标的额,按湖南省规范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一审的律师服务费27 684.22元,一审判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92 921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部分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宁乡建行辩称,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风险代理最高不超过30%,本案20%的比例计算不过高,只是感觉上过高,所以按5%的比例计算,律师服务费是本金加利息之和再乘5%,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丁汝作为借款人、金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宁乡建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宁乡建行依合同约定向丁汝提供了贷款,到期后丁汝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丁汝应承担偿还宁乡建行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的责任,金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丁汝应承担偿还宁乡建行借款本息所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负连带偿还责任。金林公司上诉称对借款本息无异议,要求按湖南省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律师服务费并予以改判。经查,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保证范围中包含律师服务费 ,现金林公司上诉对连带支付律师服务费未提出异议,仅就律师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及纠纷的性质等因素,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丁汝应承担的律师服务费,金林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丁汝、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丁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本金1 812 422元,支付利息46 000.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8月12日止,后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丁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律师服务费92 921元;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所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丁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律师服务费34 584.23元。
四、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丁汝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本金1 812 422元,利息46 000.79元及律师服务费34 584.2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 547元,二审受理费2123元,共计26 670元,由丁汝和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 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负担4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刘 明 明
审 判 员 柳 明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新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