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大东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庄耀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静,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下林街5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大东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东旭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中大东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大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耀光、委托代理人张静, 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信公司系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并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信托金融机构。2008年7月29日,国信公司与中大东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重庆信托[XTDK]字第080133号的《信托借款合同》。中大东旭公司向国信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于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国信公司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国信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依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如中大东旭公司违约致国信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应当承担国信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8年7月29日,中大东旭公司与国信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重庆信托[ZY]字第080134号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大东旭公司以其持有祈年公司49%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质押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但期限届满不意味着质押权消灭。2008年7月29日该股权进行了登记。2008年7月30日,国信公司按约将5000万元划入中大东旭公司的银行帐户。2009年1月6日,中大东旭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重庆信托[XTDK]字第080133-1号的《信托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合同的借款期限延展至2009年4月3日,中大东旭公司应在展期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未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展期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重庆信托[ZY]字第080134-1号的《股权质押展期合同》,约定延长股权质押期限至2011年4月3日,但上述期限届满不意味着质押权消灭。
国信公司发放上述贷款5000万元之后,中大东旭公司仅付清了2009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950万元。借款本金均未偿还。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国信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与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为国信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范围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再审,律师服务费共10万元,若本案在一审判决之前和解则只需支付5万元。2009年5月13日,国信公司实际向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
2009年5月18日,国信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中大东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中大东旭公司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3日借款利息58.333333万元,以及从2009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5%计算,截止2009年4月30日,逾期利息为168.75万元);3.中大东旭公司承担国信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国信公司对中大东旭公司用于质押的祈年公司4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大东旭公司负担。
中大东旭公司答辩称:1.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开发公司)明知中大东旭公司缺乏资金而乘人之危,恶意通过国信公司发放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国信公司划入中大东旭公司银行帐户5000万元,其中750万元被渝开发公司控制,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250万元。由于借款合同无效,中大东旭公司只应返还本金,此前已付的200万元高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故中大东旭公司只应返还4050万元;3.中大东旭公司所借的款项是渝开发公司借国信公司的名义发放的高利贷,利息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涉及的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中大东旭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国信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或其他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应当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国信公司系经许可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信托金融机构,依法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对信托资金进行管理、处分,其向中大东旭公司发放贷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缺乏资金只是借款合同签订的原因,不能因此认定国信公司有乘人之危的行为,而中大东旭公司与渝开发公司、祈年公司之间的纠纷则与本案无关。中大东旭公司提出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的意见只能作为请求调减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第二、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国信公司按约定向中大东旭公司的帐户划入5000万元,中大东旭公司不能证明该款划入其帐户后仍被国信公司控制,或被国信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共同控制,故应当认为贷款已足额发放,且没有在发放贷款时预留利息的行为。中大东旭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系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其请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大东旭公司的借款帐户是否为他人控制属于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三、关于贷款利率是否应当调减。中大东旭公司与国信公司平等、自愿协商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明确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故中大东旭认为利率过高,请求调减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国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中大东旭公司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因中大东旭公司违约导致国信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中大东旭公司承担,故国信公司提出支付律师费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但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5万元为准,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此外,中大东旭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信托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祈年公司49%的股权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关于质押权设立的条件,国信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大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中大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信公司归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从2009年4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三、中大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信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四、如中大东旭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国信公司对中大东旭公司持有的祈年公司49%的股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国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54万元由中大东旭公司负担。
中大东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有误,借款本金应当为4250万元,因为资金来源于渝开发公司,其中750万元被渝开发公司控制;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1.改判归还借款本金为4250万元;2.改判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国信公司答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 2.中大东旭公司不能证明5000万款项划入中大东旭公司后其中750万被国信公司和其他第三人控制;3.关于利率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中大东旭公司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应另行提起变更之诉,不属本案上诉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7月29日,渝开发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渝开发公司将信托资金5000万元委托给国信公司,用于向渝开发公司指定的中大东旭公司发放贷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30%。2009年1月6日,渝开发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将《资金信托合同》的信托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22日,渝开发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将《资金信托合同》的信托期限再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中大东旭公司的借款本金是5000万元还是4250万元;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关于中大东旭公司的借款本金是5000万元还是4250万元的问题。中大东旭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万元,因为:1.国信公司为履行借款合同已将5000万元划入中大东旭公司帐户;2.渝开发公司是否控制750万元与国信公司借款本金数额无关;3.中大东旭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750万元已经用于归还利息,一审判决中也认定中大东旭公司支付利息950万元,并在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该750万元不能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二、关于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之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故国信公司发放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本案的借款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对委托贷款的利息并无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利息约定又不违反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规定,故中大东旭公司关于本案的利息应当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大东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7万元,由中大东旭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贵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
二 ○ 一 ○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