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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天胜船务有限公司、海南天胜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2   收藏[0]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塔17楼。
  法定代表人:张子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冼村东胜里三巷85号。
  被告:海南天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18号富华别墅3栋。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告广州天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天胜公司)、海南天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天胜公司)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传唤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广州天胜公司、海南天胜公司没有到庭交换证据。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广州天胜公司,海南天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广州天胜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15日、1996年4月8日两次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长堤支行(以下称长堤支行)贷款850万元。两次贷款均由海南天胜公司担保,海南天胜公司将其“天胜一号”轮作为抵押物,与长堤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1996年4月11日在海口港务监督船舶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广州天胜公司、海南天胜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国家现行法律与政策,贷款人已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850万元、该款至2001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5,308,613.7元以及该款从2001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
  原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副本。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书》;4、中国银行广州市长堤支行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5、广州天胜公司与长堤支行于分别1995年12月15日、1996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6、海南天胜公司于1995年12月15日给长堤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7、海南天胜公司与长堤支行于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8、海南天胜公司于1996年4月8日给长堤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9、海南天胜公司与长堤支行于1996年4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10、广州天胜公司于1996年12月6日向长堤支行递交的《贷款展期申请》及《贷款展期申请表》;11、《船舶抵押登记证书》;12、2000年5月8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给海南天胜公司发出《关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13、海南天胜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发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传真;14、中国银行广州市长堤支行的两份《不良资产剥离报告》;15、1997年12月3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省行长堤支行、城北支行及其下属机构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
  被告广州天胜公司、海南天胜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合议庭认为,广州天胜公司、海南天胜公司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5日,广州天胜公司与长堤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95年长业95字第051号。该合同约定:广州天胜公司向长堤支行借款350万元,利率为12.06‰;期限12个月;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同日,海南天胜公司与长堤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995年长业95字第051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海南天胜公司,抵押权人为长堤支行;为确保合同编号为1995年长业95字第051号合同的履行,海南天胜公司愿意以“天胜一号”轮作为抵押。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同日,海南天胜公司还给长堤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长堤支行根据1995年长业95字第051号借款合同向广州天胜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提供担保。海南天胜公司在该担保书中保证:担保金额为借款350万元连同因1995年长业95字第05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担保方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方在1995年长业95字第051号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长堤支行书面通知后七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本项担保在长堤支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和保证,不受借款方或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有任何变化。1996年12月6日,广州天胜公司向长堤支行递交《贷款展期申请》及《贷款展期申请表》,要求将1995年12月15日的贷款展期9个月。长堤支行在《贷款展期申请表》上批注同意展期9个月,利息按9.24‰计算。
  1996年4月8日,广州天胜公司与长堤支行又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96年0196CDB010号。该合同约定:广州天胜公司向长堤支行借款500万元,利率为10.08‰;期限6个月;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同日,海南天胜公司与长堤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996年0196CDB010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海南天胜公司,抵押权人为长堤支行;为确保合同编号为1996年0196CDB010号(主合同)的履行,海南天胜公司愿意以“天胜一号”轮作抵押。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同日,海南天胜公司还给长堤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海南天胜公司为长堤支行根据0196CDB010号借款合同向广州天胜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开立该担保书;海南天胜公司在该担保书中保证:担保金额为借款500万元连同因第0196CDB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担保方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方在第0196CDB010号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长堤支行书面通知后七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本项担保在长堤支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和保证,不受借款方或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有任何变化。1996年4月11日,“天胜一号”办理船舶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船名为“天胜一号”轮;船舶所有人及抵押人为海南天胜公司;抵押权人为长堤支行;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为1996年4月10日;抵押数额为850万元;受偿期限为1996年3月至2000年3月。登记机关为海口港港务监督。
  根据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省行长堤支行、城北支行及其下属机构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1998年1月1日,省行辖属的长堤支行划归广州市支行管理,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长堤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长堤支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66号文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收购、管理、处置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承接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授权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办理收购并经营中国银行剥离的本外币不良资产、债务追偿。2000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广州市长堤支行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天胜公司的1995年长业95字第051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3月20日的贷款本金3,500,000元、应收逾期利息674,384.84元和应收催收利息1,031524.35元,以及1996年字第0196CDB010号借款合同项下项下截至3月20日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应收逾期利息970,456.24元和应收催收利息1,484,388.71元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5月8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给海南天胜公司发出《关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告知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接收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要求海南天胜公司从速筹集资金清偿债务,履行担保责任。海南天胜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海南天胜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发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传真称:“天胜一号”轮停泊在广州沙角4号锚地已有两年时间,该公司曾于2000年4月28日及8月6日两次要求东方管理公司接管该轮,妥善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现该轮已移泊,没有动力,请东方公司紧急处理。
  2001年4月25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停泊在新会市沙堆拆船厂的“天胜一号”轮。4月26日,本院做出(2001)广海法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扣押“天胜一号”轮,责令海南天胜公司提供1,300万元的担保。因海南天胜公司没有按上述裁定的要求提供担保,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拍卖“天胜一号”轮。6月28日本院裁定拍卖“天胜一号”轮,保全价款。8月8日,本院公开拍卖了“天胜一号”轮,得价款228万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付从2001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长堤支行与广州天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海南天胜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广州天胜公司借款期限(包括延长的期限)已届满,其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海南天胜公司与长堤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广州天胜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以“天胜一号”轮作抵押。海南天胜公司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承诺,在接到长堤支行书面通知后七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其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的担保,对广州天胜公司不能按时返还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长堤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广州市支行长堤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后者承担。中国银行广州市长堤支行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广州天胜公司的1995年长业95字第051号借款合同和1996年字第0196CDB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依法取得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广州天胜公司、海南天胜公司应当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债务。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从2001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胜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5,308,613.70元。
  二、被告海南天胜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63.00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扣押、拍卖船舶所产生的费用据实结算,由被告广州天胜船务有限公司、海南天胜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0,000元予以退回。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思敏     
审 判 员 覃伟国     
代理审判员 潘冠冲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