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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与海南兴业船务有限公司、海南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彰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27   收藏[0]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商初字第1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4号金榜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蔡居嵘,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符宁宁,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博武,男,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兴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海路经贸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温荣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海南兴业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海路经贸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录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彰,男,汉族,1931年6月30日出生,“国兴2号”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海南省白沙县牙叉镇中路17-40。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下称龙华支行)诉被告海南兴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海南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王彰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华支行于200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宁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华支行诉称,其前身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华海支行(下称华海支行)于1998年8月26日向船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兴业3号”、“兴业5号”等6艘船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海南兴业工贸发展公司(下称工贸公司)为此也出具承诺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来,原告根据船务公司于1999年9月、11月的申请,以船务公司所属“兴业513号”和王彰所有的“国兴2号”轮作为抵押物替换了“兴业3号”、“兴业5号”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贷款于2001年8月26日到期后,船务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船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2,761,090元(计至2002年4月17日);2、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五艘船舶即“兴业6号”、“兴业9号”、“兴业513号”、“兴业515号”、“兴业519号”轮对所欠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王彰以其所有的“国兴2号”轮对船务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船务公司辩称,1、其对所欠贷款本息没有异议,该贷款至今未还主要是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从而导致贷款无法偿还,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该笔贷款抵押物,即船务公司所有的五艘船舶已由王彰所有的“国兴2号”轮进行了替换,船务公司的原抵押船舶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其为船务公司向原告贷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原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其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王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愿意以其所有的“国兴2号”轮对船务公司所欠贷款本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华海支行与船务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98第41号),约定由华海支行向船务公司贷款2000万元,期限三年,自1998年8月26日至2001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0.59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兴业3号”、“兴业5号”、“兴业6号”、“兴业9号”、“兴业515号”、“兴业519号”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还就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华海支行亦依约足额向船务公司发放了贷款。工贸公司在此之前,于1998年5月24日为船务公司向华海支行贷款2000万元出具承诺书,表示:“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如无偿还能力,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工贸公司于同年8月18日更名为集团公司。1999年6月华海支行更名为龙华支行。
  1999年9月24日,船务公司向龙华支行提出以等值的“兴业513号”轮替换“兴业3号”轮作为抵押物的申请,龙华支行同意其申请,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协议》并办理了“兴业513号”轮的抵押登记手续及“兴业3号”轮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同年11月15日,船务公司向龙华支行提交《关于以“国兴2号”轮船舶替换原所有船舶借款抵押的申请》,提出以等值的“国兴2号”轮(船舶价值2920万元)作为抵押物替换原所有抵押船舶,龙华支行主要负责人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龙华支行亦以口头方式同意了船务公司的抵押物替换申请,但未向船务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为此,“国兴2号”轮所有人王彰与龙华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王彰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国兴2号”轮为债务人船务公司与抵押权人龙华支行依农银抵借字98第4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国兴2号”轮船舶抵押登记手续,亦办理了“兴业5号”轮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其他原作为抵押物的船舶因船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至今没有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该笔贷款于2001年8月26日到期后,龙华支行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10月23日、2002年4月17日向船务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1年8月31日向王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船务公司和王彰分别予以签收。截至龙华支行起诉时,没有证据表明龙华支行曾向保证人集团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或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船务公司至今尚欠龙华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761,090元(利息计至2002年4月17日)共计22,761,090元未付。庭审后,船务公司根据龙华支行提交的利息表,确认截止2002年12月17日,尚欠龙华支行利息共计3,797,190元,并表示依法应当支付。
  2002年8月29日,龙华支行以船务公司、王彰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前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船务公司所属“兴业6号”、“兴业9号”、“兴业513号”、“兴业515号”、“兴业519号”轮以及王彰所有的“国兴2号”轮。本院于同年9月2日以(2002)海保字第011-1号至01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并发布了扣押船舶命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船舶抵押替换申请、抵押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华支行与船务公司签订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龙华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船务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法负有偿付所欠贷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船务公司所欠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至于利息部分,船务公司与龙华支行共同确认截止2002年12月17日所欠利息为3,797,190元,船务公司亦表示应当予以偿付,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船务公司为获取该笔贷款提供了其所属的“兴业3号”、“兴业5号”、“兴业6号”、“兴业9号”、“兴业515号”、“兴业519号”六艘船舶作为贷款抵押物,后船务公司与龙华支行于1999年9月将抵押物之一“兴业3号”轮替换为“兴业513号”轮,双方为此办理了有关船舶抵押登记和船舶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该抵押船舶替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1999年11月15日,船务公司又提出以等值的“国兴2号”轮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替换原所有抵押船舶的申请,从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即龙华支行主要负责人对该申请签署同意意见、龙华支行口头表示同意以及办理了“国兴2号”轮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来看,龙华支行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船务公司有关抵押物替换申请的同意。虽然双方仅办理了“兴业5号”轮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其他船舶因船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而未予办理,但这仅属于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双方抵押物替换一致意思表示的成立。该同意替换抵押物的后果是,在债务人船务公司不能如约清偿债务时,龙华支行只能对抵押物“国兴2号”轮享有船舶抵押权,而不能对包括“兴业513号”轮在内的船务公司原抵押船舶行使船舶抵押权。因而,龙华支行关于船务公司应以其所有的“兴业6号”、“兴业9号”、“兴业513号”、“兴业515号”、“兴业519号”五艘船舶对所欠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彰以其所有的“国兴2号”轮为船务公司向龙华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与龙华支行签订的抵押协议,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彰在船务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债务情况下,应以其所有的“国兴2号”轮对抵押权人龙华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集团公司为船务公司向龙华支行贷款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其中载明:“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如无偿还能力,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显然,该承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从该承诺书所载内容看,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从而适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对于保证期间,双方在该承诺书中显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1年8月26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在贷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龙华支行没有及时向保证人集团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仅于2002年9月3日提起诉讼时予以主张,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龙华支行要求集团公司对船务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兴业船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3,797,190元,共计23,797,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彰以其所有的”国兴2号"轮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95元由被告海南兴业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斌航      
审 判 员 王 茂      
审 判 员 陈 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清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