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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城区支行、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53   收藏[0]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渝高法经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地址涪陵市枳城区江东办事处群沱子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薛同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正宇,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良川,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城区支行,地址涪陵市中山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毛一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地址涪陵市高笋塘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奉云,经理。
  原审第三人华光集团沈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处。
  负责人胡忠孝,处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曹秋连,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学政,该局干部。
  上诉人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涪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城区农行与被告建材公司和被告建陶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建材公司长期拖欠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建陶公司在本案担保借款协议中,用其自有的固定资产为被告建材公司借款担保,应当认定为财产抵押担保性质,而非一般保证性质,被告建陶公司应当用其担保的固定资产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材公司将本案借款全部借给第三人第十工程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关于不允许企业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海南地矿局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无涉,且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由第三人华光集团沈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处返还被告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百一十六万二千九百零九元,共计人民币七百一十六万二千九百零九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自行承担。二、由被告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四百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共计人民币九百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用其担保的固定资产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元,其他诉讼费一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八万元,由被告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负担三万二千元,被告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元,第三人华光集团沈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处负担三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不服,以担保已过保证责任期限,抵押担保无效,即使担保成立,该司也只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等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城区支行(简称城区农行)作为贷款单位,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简称建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简称建陶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城区农行借给建材公司人民币五百万元,借款期限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三五四上浮百分之二十。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固定资产作担保。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等。协议签订后,城区农行即将五百万元人民币借给了建材公司。而后,建材公司又与原审第三人华光集团沈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处(简称第十工程处)协商,将全部借款借给第十工程处,第十工程处将该款用于承包修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的地质大厦。由于地质大厦修建无后续资金,处于停顿状态,使第十工程处无法将借款归还建材公司,造成建材公司亦无法将借款归还城区农行。城区农行多次采用书面通知,口头或电话以及当面协商等方式,向建材公司、建陶公司、第十工程处催收均无果,乃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城区支行作为贷款单位、原审被告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作为借款单位、上诉人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故三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城区农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约向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建材公司收到借款后,即将借款转借给第三人第十工程处,导致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归还欠款本息、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于三方所签协议对担保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上诉人建陶公司应承担本案经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第十工程处系本案实际用资人。二审中原审第三人第十工程处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同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之第一项。
  二、改判第二项为由原审被告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偿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四百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共计九百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一十九元;上诉人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承担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不能偿清该款的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元,其他诉讼费一万五千元,合计八万元,由原审被告涪陵市建材工业总公司负担三万二千元,由上诉人涪陵市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元,由原审第三人华光集团沈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十工程处负担三万二千元(此款已由建陶公司垫付,建材公司、第十工程处应负担部分直付建陶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成芳     
审 判 员 朱 分     
审 判 员 李世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