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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36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丰产路28号。
  负责人:杜宝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为与被上诉人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至1994年,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焦东支行办事处(以下简称焦东支行)与焦作市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纤维厂)共签订9份借款合同,纤维厂依据该9份合同共取得借款本金1 509万元。其中,1988年的一笔300万元贷款,纤维厂以其型号为0443A的价值为380万元的机器提供抵押担保。1990年的一笔300万元的贷款,纤维厂以其原值360万元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1992年,纤维厂又从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焦西支行(以下简称焦西支行)取得贷款38万元。以上纤维厂贷款金额共计1 547万元。
  1997年5月13日,河南轮胎厂(以下简称轮胎厂)向中国建设银行焦作支行(以下简称焦作支行)出具豫轮厂字[1997]33号《关于我厂兼并纤维厂银行贷款的还款计划》称,根据国发[1997]10号文和河南省经贸委的规定,市政府决定,经该厂职代会通过,该厂同意兼并纤维厂,并列明了1 547万元款项的还款计划。其中,2000年度还款307万元,2001年度还款310万元,2002年度还款310万元,2003年度还款310万元,2004年度还款310万元。同日,轮胎厂又向焦作支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函。
  1997年5月31日,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分别与轮胎厂签订了编号为焦西协字[97]03号、[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98]建东018号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根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97(2)号《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及轮胎厂和纤维厂的兼并协议,轮胎厂同意接收纤维厂原欠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的债务(共计1 547万元)。在计划还款期内,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同意对轮胎厂接收的纤维厂的贷款本金免收利息。轮胎厂必须按照分次还款计划主动归还贷款。如轮胎厂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其中,焦西协字[97]03号协议约定的38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6号协议约定的18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7号协议约定的8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8号协议约定的1 244万元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0年5月31日归还4万元,2001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2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3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4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同年10月,轮胎厂整体改制为轮胎公司。
  轮胎厂于1997年5月16日兼并了纤维厂。双方的兼并协议约定,轮胎厂兼并纤维厂,轮胎厂占有纤维厂的所有资产,并承担纤维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享受资产受益和重大决策权,并负责纤维厂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待遇。兼并后的纤维厂为轮胎厂的二级法人企业。纤维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8年纤维厂改制为经纬化纤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焦作市审计事务所1997年5月7日给纤维厂出具的焦社审[1997]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纤维厂的资产并不包含型号为0443A的机器。原纤维厂的厂房归经纬公司管理使用(没有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11月,焦东支行将其对原纤维厂的1 509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并通知了经纬公司,且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了担保人轮胎公司。同年12月19日,焦西支行将其对轮胎厂的38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经纬公司在焦西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同时焦西支行以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了轮胎公司。
  2001年6月12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向经纬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经纬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2002年5月8日,信达公司郑州办收到经纬公司还款1万元。2003年3月10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轮胎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轮胎厂与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于1997年5月31日签订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通知。
  另查明:1992年7月30日,由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等六部门发布的国经贸企[1992]176号文《关于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中,轮胎厂被确定为国家大型企业。
  因轮胎公司未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其余款项,信达公司郑州办于2003年3月7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原债权人与轮胎公司订立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判令轮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 547万元,利息42564858.52元,合计58034858.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对纤维厂设定抵押的厂房和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轮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轮胎厂整体改制为轮胎公司后,轮胎公司应当承接轮胎厂的债权债务。信达公司郑州办受让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与轮胎厂签订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的债权后,依法享有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应依照原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中[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焦西协字[97]03号协议约定的3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均为2000年5月31日,该3笔款项到期未还后,在连续两年的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轮胎厂及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后双方亦未就该3份协议所涉及的款项达成新的偿还协议,故信达公司郑州办于2003年3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该3笔款项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轮胎公司关于该3份协议中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确认。信达公司郑州办2002年5月8日收到经纬公司1万元,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对于[98]建东018号协议,轮胎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债务。依照国务院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1995]130号《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98]建东018号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免除。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该院提起诉讼,既主张受让的债权,又要求撤销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与纤维厂及轮胎厂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主张相互矛盾,且该案的债权除一笔310万元于2004年5月31日到期外,其他款项均已逾期。故信达公司郑州办要求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主张对纤维厂设定抵押的厂房和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在该案中只向轮胎公司提起诉讼,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于抵押的厂房和设备转由轮胎公司所有或由其管理使用,故其向轮胎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亦应予以驳回。轮胎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轮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934万元及其利息(4万元自2000年6月1日起,310万元自2001年6月1日起,310万元自2002年6月1日起,310万元自200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计算至该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轮胎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310万元。三、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84.29元,信达公司郑州办负担90055.29元,轮胎公司负担210129元。
  信达公司郑州办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3份协议项下的303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焦西协字[97]03号、[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3份协议与[98]建东018号协议是[1997]33号还款协议项下的4份分项协议,诉讼时效应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即2004年5月31日起算。且信达公司郑州办就上述3份协议项下的债权于2001年4月9日向轮胎公司发出编号为2001年第3937、3939号的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轮胎公司以经纬公司的名义签收,故诉讼时效中断。该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指向的义务人是轮胎公司,并注明是原纤维厂的债务。经纬公司是轮胎公司1998年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轮胎公司将纤维厂原债务委托经纬公司代理,其经纬公司代轮胎公司偿还了1万元欠款,故303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债权人焦作支行与轮胎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关于免除利息的约定,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130号文的规定报经省级建行会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应为无效。且按照双方的协议,轮胎公司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债权人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原审法院无视有关规定和事实,免除轮胎公司的利息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原还款计划及其项下的4份协议书明确约定的轮胎公司应在200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927万元。而轮胎公司仅偿还了1万元,构成根本违约,信达公司郑州办依法享有解除权。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非消灭原债权,且作为原债务人纤维厂的兼并方,轮胎公司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销协议与主张债权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轮胎公司答辩称,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对还款计划的内容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还款计划已失去要约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应当是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而非还款计划,应就4份独立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轮胎公司从未收到过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亦未委托经纬公司代付款1万元。信达公司郑州办基于错误认识向经纬公司催款和经纬公司错误签收并偿还1万元款项的行为对轮胎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故3份协议项下的303万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债务的利息已经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协议免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银发[1995]130号文件中关于免息等应经有关上级行批准的规定,属于内部操作程序,对轮胎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建豫焦第0006—1号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显示的“已核销应收利息”内容亦表明债权人免除利息的行为是被认可的。免除利息的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便发生债权债务绝对消灭的法律后果。故按期还款不是免除利息的生效要件,上诉人关于轮胎公司单方违约致使免息约定失效,轮胎公司应当支付各项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应理解为“免息期满日开始恢复计息”。轮胎公司未按期还款属于一般性违约,不是根本违约,信达公司郑州办无权行使解除权。原债权银行通过与轮胎公司签订四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将其与纤维厂10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移给轮胎公司,并约定原贷款合同失效。故对信达公司郑州办和轮胎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只能是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而非十份贷款合同。信达公司郑州办既主张解除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又主张轮胎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债权相互矛盾,不应得到支持。轮胎公司系在与原债权人达成免除利息,分年还本合意的基础上兼并的纤维厂,故其只能依据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承担民事责任,对已经免除的利息信达公司郑州办无权主张。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除对2001年信达公司郑州办发出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部分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确认。本院另查明,2001年信达公司郑州办发出抬头列明为“借款人轮胎厂(纤维厂)”的编号为2001年第3937号和2001年第3939号的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与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所欠债务本金1 547万元及其利息进行了催收。经纬公司在两回执上签字盖章。2002年4月30日经纬公司向信达公司郑州办偿还1万元款项,在汇票申请书用途栏内载明为“还款”。轮胎公司在答辩状中对经纬公司该1万元款项系偿还纤维厂债务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与轮胎厂签订的四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分别约定轮胎厂偿还债务的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2001年5月31日、2002年5月31日、2003年5月31日、2004年5月31日。现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曾于2001年6月12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厂的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与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的债务本金1 54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因此证明了信达公司郑州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2003年3月7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述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关于[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焦西协字[97]03号协议涉及的三笔(共计303万元)债权到期后信达公司郑州办未向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信达公司郑州办关于上述三笔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东支行、焦西支行与轮胎厂签订的四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同意免除纤维厂原欠债务计划还款期内的贷款利息,但同时亦约定,如轮胎厂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因轮胎厂并未按照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欠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的债务,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未归还部分应自停息日起恢复计息。即轮胎公司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所欠款项本息。原审法院认定[98]建东018号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免除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经纬公司于2002年5月代轮胎公司偿还了1万元款项外,其余款项轮胎公司均未按期偿还,故轮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1 546万元借款本息,已归还1万元本金之利息不再计付。因信达公司郑州办关于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与其其他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且是否解除上述协议并不影响信达公司郑州办实体权利的实现,故本院对其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1 54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至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8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84.29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各负担99060元,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112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00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