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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可浓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1   收藏[0]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802民初491号

原告秦可浓,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霞,系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教场路35号。

负责人欧麦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华,居民。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居民。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全建球,居民。

原告秦可浓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第三人全建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勇进、谭琼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可浓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建球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可浓诉称,1996年2月25日,本案第三人全建球向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贷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全建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一直未向债务人全建球及原告主张权利。

2002年4月,原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区支行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合并,成立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营业部,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分行。2009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再负有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抵押房屋和土地是秦可浓所有的事实;

2、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抵押契据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产权抵押担保人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全建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一年并且在张家界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现主合同不存在,所以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对原告出示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全建球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辩称,1、借款的事实。1996年7月16日,张家界市文化游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万元,1997年2月16日到期,至2016年6月26日仍欠本金15万元。全建球是张家界市文化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抵押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以原告秦可浓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张政房证字第001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张国用(96)字第01-175号)。由甲方(抵押方):全建球,乙方(抵押权方):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字号为(张政)房抵押契字96352号。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抵押)契据房地契(房地契为000899号)。3、第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张家界市文化游乐公司所欠借款依法成立,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通则,借款人张家界市文化游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4、原告应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借款人张家界市文化游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本案原告秦可浓应该自觉履行担保义务。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抵押方未还清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的房地产处分受偿。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求的事实不成立,要求不正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张政房证字第00136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秦可浓抵押房产;

2、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国用(96)字第01-17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秦可浓抵押房产的土地。

3、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抵押契据复印件一份(房地契000899号),证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房地产抵押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秦可浓抵押房产自愿申请。

5、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房地抵押契字96352号),证明秦可浓抵押房产契约。

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是抵押担保存在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至5真实性没有异议,全建球不能作为抵押人处置原告的房产,该证据显示全建球作为抵押方并没有向被告借款。第6份证据借款人是张家界市文化游乐公司而不是全建球,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全建球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

第三人全建球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

原告秦可浓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提交的证据1-5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佐证本案担保抵押相关联的事实,故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6月24日,第三人全建球向张家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月25日,第三人全建球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在《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签字,《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显示,抵押方为全建球,抵押权方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房屋产权人为秦可浓,同日,张家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下,签订一份(张政)房抵押契字96352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契约约定,第三人全建球(甲方)自愿将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乙方),乙方自愿贷款壹拾伍万元整,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永定区子午路175号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抵押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押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抵押价格(即房地产交易过户处罚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三,该房地产抵押期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止,时期为12个月。……”。同日,第三人全建球签订抵押契据,将坐落在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水井湾一栋三层(房屋所有权证001360号、土地使用证01-175号)房屋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同时,第三人全建球及房屋产权人秦可浓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产权抵押担保人契约》,秦可浓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全建球贷款担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原告秦可浓及第三人全建球签订抵押、担保契约到期后,没有向原告秦可浓和第三人全建球主张权利

另查明,1996年7月16日,张家界市文化游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1996年7月16日,到期日期为1997年2月16日,借据上加盖了张家界市文化游乐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建球印章。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所属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秦可浓以自己的房产做担保,给第三人全建球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抵押贷款15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全建球个人没有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借款,也没有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只给第三人全建球经营的张家界市文化游乐公司发放贷款,第三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基于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秦可浓及第三人全建球签订抵押、担保契约到期后,向原告秦可浓和第三人全建球主张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确认(张政)房地抵押契字96352号《房地产抵押契约》项下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退还原告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辩称原告应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全建球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对原告秦可浓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175号的房地产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秦可浓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张政房证字第001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国用(96)字第01-175号]。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君健

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

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