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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炳东、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5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林亭口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宇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杨炳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原审被告张翀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炳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炳东的一审全部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浦发村镇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了涉案抵押物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但在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浦发村镇银行未履行审查义务。2、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仅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杨炳东认为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2款关于“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之规定。

被上诉人浦发村镇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案外人在向浦发村镇银行申请借款时,张翀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一同使用了该笔借款。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张翀向浦发村镇银行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原件,这些材料在农村一般由女方保管,既然张翀能取出,就证明杨炳东已经知晓相关事实。而且获取上述借款后,张翀将款项用于经营汽车配件。第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杨炳东没有签字,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但书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借款张翀用于经营汽车配件,杨炳东知道款项的用途。

原审被告张翀述称,杨炳东确实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张翀抵押贷款时的资料,没有提交原件,房本、身份证、结婚证都是提交的复印件,且提供上述材料的时间是放贷的三个月之前。张翀在抵押合同中同时签了其和妻子的名字,杨炳东确实不知道这些事情。张翀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杨炳东的意见。

杨炳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翀、浦发村镇银行于2015年5月份签订的《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无效;2、张翀、浦发村镇银行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办理撤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东侧商业楼(房号为津字第12402100898,以下简称商业楼)的他项权;3、张翀、浦发村镇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炳东与张翀于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登记在张翀名下的商业楼系其婚后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5月25日,浦发村镇银行与案外人天津市诚信合电源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署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诚信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借款2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5年5月份,张翀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4012015280089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翀以其名下商业楼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05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浦发村镇银行在抵押权人处盖章,张翀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张翀代替杨炳东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的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人诚信公司收到借款后,张翀自认从中取得350000余元借款用于经营其汽车配件生意。浦发村镇银行认为张翀代杨炳东签字、捺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本案中,涉诉房产为杨炳东与张翀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借款人获得借款后,抵押人即张翀从中获得部分资金用于生意经营。该抵押行为属于张翀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张翀单方依法有权决定。浦发村镇银行与张翀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杨炳东是否在承诺书上签名,以及张翀是否代替杨炳东签名,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杨炳东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杨炳东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并不适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炳东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杨炳东主张张翀代杨炳东在涉案抵押担保合同签名,浦发村镇银行未履行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之前张翀跟杨炳东说过要办理抵押借款之事,且张翀陈述在借款人诚信公司收到借款后,张翀从中取得并使用了部分借款,用于经营和日常生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杨炳东上诉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异议证据或恶意串通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炳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炳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丽莲

审判员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苗法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