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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9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57号。

  主要负责人:罗雄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何青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意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冷水滩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大酒店)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行冷水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龙、李志亮,被申请人南华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冷水滩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农行冷水滩支行“应当知道”百草公司欺诈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一段时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务提供担保,对贷款用途没有限制。三、二审判决以反担保《承诺函》为据认定农行应当知道“承诺难以实现”而知晓欺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关键证据“刘岳泉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关于资金流向的说明”均未经质证。五、有新证据证明本案程序违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异地管辖,无法律依据。

  南华大酒店辩称:一、有证据证明农行冷水滩支行应当知道百草公司欺诈南华大酒店。二、案涉款项的走向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三、农行冷水滩支行对贷款的使用有监管义务。四、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约定适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五、《承诺函》系在农行冷水滩支行原行长肖平进的提议下产生。六、农行冷水滩支行不配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七、农行冷水滩支行在一审中当庭自认借新还旧1500余万元。八、公安机关对刘岳泉的讯问笔录系有效证据。

  农行冷水滩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百草公司偿还农行冷水滩支行贷款本金27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百草公司就提供抵押的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南华大酒店就提供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百草公司、南华大酒店承担。

  南华大酒店反诉请求:一、南华大酒店与农行冷水滩支行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431202107)农银高抵字(2004)第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二、依法解除南华大酒店总面积为10360.78平方米的永房权证冷字第××、××、××、××、××、××、××号房产的抵押;三、本案诉讼费由农行冷水滩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进行3GM认证和中成药项目,百草公司向农行冷水滩支行申请项目贷款,并于2004年12月30日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签订了(431202107)农银借字(2004)第00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百草公司向农行冷水滩支行借款2733万元,借款用途为项目贷款,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02%(中长期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为给该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应农行冷水滩支行的要求,百草公司、南华大酒店与农行冷水滩支行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了(431202107)农银高抵字(2004)第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华大酒店作为抵押人为债务人百草公司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农行冷水滩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733万元的担保。抵押物为南华大酒店提供的永房权证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下的房屋,抵押物暂作价6620.93万元。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编号为永房抵他字第200400907号,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南华大酒店于同日向农行冷水滩支行出具了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如百草公司向农行冷水滩支行所借2733万元本息未按期足额偿还,该公司同意以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该2733万元贷款本息。2005年1月28日,百草公司向南华大酒店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百草公司在该承诺书出具后一年内用百草公司新建厂房及土地将南华大酒店的抵押担保置换出来,否则南华大酒店有权处置百草公司的新建厂房、土地及百草公司的所有资产(含无形资产)。

  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农行冷水滩支行与百草公司于2005年3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431202107)农银抵字(2005)第007号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百草公司,抵押权人为农行冷水滩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733万元项目贷款,抵押物为百草公司提供的永(冷)国用(2005)第000092号、永(冷)国用(2005)第13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下的土地(该抵押物暂作价7276800元)。该抵押担保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编号为永土他项(2005)字第024号,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5年4月13日。

  2005年6月2日,农行冷水滩支行与百草公司又签订了(431202107)农银抵字(2005)第008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百草公司,抵押权人为农行冷水滩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733万元项目贷款,抵押物为百草公司提供的永(冷)国用(2005)第92-1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下的土地(该抵押物暂作价1494500元)。该抵押担保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

  2004年12月30日,农行冷水滩支行将2733万元的贷款转入百草公司基本存款账户18×××58(以下简称百草公司1058账户)。2004年12月31日,百草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到百草公司一般账户18×××02(以下简称百草公司5002账户)。2005年1月7日至2005年4月7日,百草公司将该笔贷款中的1510万元分五笔转回百草公司1058账户。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4月17日,百草公司将其中769万元转入18-706301040002056账户(以下简称百草公司2056账户)。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5月30日,百草公司将2733万元贷款的剩余款项分三笔从百草公司5002账户转入百草公司2056账户。

  百草公司将前述贷款中的137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本金,将734929.91元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利息。其中百草公司偿还旧贷款本金的明细如下:一、2005年1月26日,百草公司将114.6万元从百草公司1058账户转给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该笔钱于次日转入湖南永州市雅兰实业总公司,再转入湖南百草制药营销公司。同日,百草公司将209万元从百草公司1058账户转给湖南永州市雅兰实业总公司,该笔钱于次日转入湖南建瑞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1月28日,该笔钱转入湖南百草制药营销公司。同日,湖南百草制药营销公司将其中320万元转回百草公司1058账户。百草公司在同日将其中300万元转入百草公司70×××58账户还贷。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与百草公司于2005年1月9日签订的并向农行冷水滩支行提交的《设备购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湖南永州市雅兰实业总公司与百草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并向农行冷水滩支行提交的《设备购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2005年2月5日,百草公司将380万元从百草公司1058账户转入湖南建瑞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7日再转入湖南百草制药营销公司。2005年2月16日,湖南百草制药营销公司分两笔将380万元转回百草公司1058账户。并于同日转入70×××58账户还贷。湖南建瑞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百草公司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并向农行冷水滩支行提交的《设备购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2005年4月14日、2005年6月6日,百草公司分两笔将700万元从百草公司2056账户转入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特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2005年4月22日、2005年4月25日、2005年6月8日分四笔将700万元转给海南佳乐医药有限公司。海南佳乐医药有限公司再分五笔将其中699.8万元转回百草公司1058账户,最终将其中690万元转至百草公司706301340000594账户、70×××58账户还贷。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特贸易有限公司与百草公司签订的并向农行冷水滩支行提交的两份《设备购置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百草公司偿还734929.9元旧贷款利息的明细如下:2005年6月21日,通过百草公司1058账户分七笔偿还农行冷水滩支行旧贷款利息166203.7元;2005年12月21日,通过百草公司1058账户分六笔偿还农行冷水滩支行旧贷款利息154966.52元;同日,通过百草公司2056账户偿还农行冷水滩支行旧贷款利息5329.35元;2006年3月21日,通过百草公司1058账户分三笔偿还农行冷水滩支行旧贷款利息175407.3元;2006年6月21日,通过百草公司1058账户分两笔偿还了农行冷水滩支行旧贷款利息112968.31元;2006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7日,通过百草公司1058账户分四笔偿还了农行冷水滩支行旧贷款利息111848.53元;2006年12月21日,通过百草公司1058账户分四笔偿还了农行冷水滩支行旧贷款利息8206.2元。百草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仅将该笔贷款中约630万元用于百草公司的新厂房建设和购置生产设备。其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项目最终没有建成。

  2010年9月29日,农行冷水滩支行向百草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百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农行冷水滩支行向南华大酒店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南华大酒店就百草公司所欠的2733万元贷款以及10711821.79元利息履行担保责任。百草公司在2005年3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间向农行冷水滩支行归还2733万元贷款的利息4307466.48元,至2013年3月20日,百草公司尚欠农行冷水滩支行2733万元贷款的利息22168872.6元。至农行冷水滩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止,2733万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

  另查明,南华大酒店因与百草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草公司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南华大酒店。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百草公司答辩称:由于相关抵押手续是否完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还没有最后确认,南华大酒店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华大酒店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6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1月28日百草公司向南华大酒店出具的《承诺书》为百草公司对南华大酒店提供抵押担保的一种反担保表示,判决百草公司将位于冷水滩区零陵北路的三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永(凤)国用(1999)字第001号、第002号、第003号】提供给南华大酒店作为反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百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称:“该《承诺书》的来源有造假嫌疑,约定内容系没有修建的厂房,《承诺书》也未加盖百草公司公章,该《承诺书》因违法而无效。即使认可该《承诺书》的有效性,也只能判决将百草公司的财产抵偿给南华大酒店。”2010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以(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百草公司未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终,南华大酒店申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百草公司位于冷水滩区零陵北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凤)国用(1999)字第001号的土地执行到南华大酒店名下抵押。另二宗土地因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以及湖南省节能设备研究所冷水滩分所,暂时难以执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永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0年12月30日,南华大酒店董事长何谋云以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岳泉转移侵吞银行项目贷款为由,向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报案,该案在进一步侦查当中。

  一审法院判决:一、百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冷水滩支行借款2733万元及利息(2007年3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农行冷水滩支行对百草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永土他项(2005)字第024号、永土他项(2005)字第027号)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解除南华大酒店的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永房抵他字第200400907号);四、驳回农行冷水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华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6695元,由百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225元,由南华大酒店承担10000元,农行冷水滩支行负担20000元,百草公司负担59225元。

  农行冷水滩支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农行冷水滩支行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百草公司与南华大酒店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农行冷水滩支行在一审开庭中称,百草公司在农行冷水滩支行向其发放2733万元贷款时,在农行冷水滩支行处尚有2420万元贷款没有归还。

  刘岳泉自认其在百草公司申请本案贷款时,已向农行冷水滩支行讲明借新还旧的意向,得到了农行冷水滩支行的默许,农行冷水滩支行发放本案2733万元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百草公司归还到期的银行贷款和利息。后在时任农行冷水滩支行肖平进(2003年9月至2007年9月任农行冷水滩支行行长,公司贷款项目的负责人)的建议下,刘岳泉与肖平进共同找到南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南华大酒店董事长何谋云,要求南华大酒店给百草公司提供担保,南华大酒店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湖南希尔天然药业有限公司、湖南永州市雅兰实业总公司、湖南百草制药营销公司、湖南建瑞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特贸易有限公司、海南佳乐医药有限公司均系刘岳泉及其亲属开设的关联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华大酒店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百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百草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已欠农行冷水滩支行2000多万元。百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岳泉自认,百草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归还即将到期的旧贷款,得到了农行冷水滩支行的默许;二、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百草公司在取得本案2733万元贷款后,采取在关联公司及其设立的空壳公司账户内空转走账的形式,在短时间内将其中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其所欠农行冷水滩支行的旧贷款本金及利息;三、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百草公司向南华大酒店告知了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四、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百草公司向南华大酒店出具承诺,承诺一年内用百草公司的新建厂房及土地将南华大酒店的抵押担保置换出来,但百草公司一年内并没有履行该承诺,该承诺所涉的抵押置换实际上是无法兑现的。且百草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草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在上诉状中自称该承诺书的来源有造假嫌疑。综上,可以认定百草公司作为本案主债务人采取了欺诈手段使南华大酒店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本案担保。其次,农行冷水滩支行作为主债权人对百草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否明知的问题。一、百草公司向农行冷水滩支行申请本案贷款前在农行冷水滩支行处已有巨额旧贷款即将到期不能归还;二、百草公司在申请本案贷款时,已经向农行冷水滩支行表明了借新还旧的意向;三、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农行冷水滩支行的时任行长肖平进(百草公司项目贷款的负责人)的建议下,刘岳泉与肖平进共同找到南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南华大酒店董事长何谋云,要求南华大酒店给百草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所签订;四、百草公司在取得本案2733万元贷款后,涉案项目尚未建成前,就在短时间内向农行冷水滩支行偿还巨额旧贷款,且百草公司还贷提交的相关合同均系虚假合同,贷款大部分实际上也没有用于项目上。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农行冷水滩支行应当知道百草公司的欺诈事实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南华大酒店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是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担保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似,本案处理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认定南华大酒店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20元,由农行冷水滩支行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农行冷水滩支行提交《关于GMP改造项目的批准意见》等政府批复、审计报告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在办理涉案借款时,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不是借新还旧。

  南华大酒店提交冷农行冷水滩支行组织专家论证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农行冷水滩支行组织的专家亦不同意农行冷水滩支行的意见。

  农行冷水滩支行申请法院调取其提交证据的原件。

  南华大酒店申请法院调取农行冷水滩支行2014年12月31日前向百草公司发放的所有贷款情况。

  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农行冷水滩支行承认第四项理由中“刘岳泉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关于资金流向的说明”等证据系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并经过了庭审质证,故不再坚持该主张。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农行冷水滩支行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据的发生时间在1999年至2001年,本案借款发生于2004年12月,而在本案借款之前,农行冷水滩支行已经与百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前述文件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关联性不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南华大酒店再审时提交的农行冷水滩支行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由于南华大酒店称该证据的来源是专家误发至其代理人邮箱,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与南华大酒店的主张关联性不足,故不予认定。

  关于农行冷水滩支行的调取证据申请,由于其所主张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对农行冷水滩支行调取证据原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南华大酒店的调取证据申请,由于农行冷水滩支行申请再审时,对于原审所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尚有借款2420万元未清偿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在再审庭审时虽又主张有部分债务未到期,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无需再重复认定。故对南华大酒店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借新还旧”的认定问题。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岳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自认其在百草公司申请本案贷款时,已向农行冷水滩支行讲明借新还旧的意向,得到了农行冷水滩支行的默许。农行冷水滩支行主张刘岳泉该陈述不属实,不应采信。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情况看,刘岳泉的陈述没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且刘岳泉本人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但一、二审并未单独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结合了公安机关所查明涉案资金的流向、南华大酒店所提供录音等证据,对事实全面作出认定,前述证据可以与刘岳泉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对于一、二审法院所查明涉案借款仅有部分用于新建项目,大部分用于还旧贷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涉案借款大部分为借新还旧达成合意并已履行,未告知保证人。

  关于在置换担保财产问题上,农行冷水滩支行是否与百草公司合意欺诈南华大酒店的问题。由于农行冷水滩支行不是《承诺书》的当事人,且南华大酒店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百草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借款合同》订立的当日即2004年12月30日签订,而百草公司向南华大酒店出具的《承诺书》系在2005年1月28日签订,南华大酒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农行冷水滩支行知晓该欺诈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冷水滩支行与百草公司合意对南华大酒店实施欺诈,故一、二审判决结合本案及另案事实,认定百草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但一、二审判决认定农行冷水滩支行就担保置换问题知晓百草公司对南华大酒店实施欺诈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南华大酒店涉案抵押财产解除了抵押。农行冷水滩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南华大酒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冷字第××、××、××、××、××、××、××号的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查封南华大酒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冷字第××、××、××、××、××、××、××号的房屋。关于前述房产解除抵押后又重新抵押给案外人安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竹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情况,南华大酒店出具说明称:前述涉案房产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南华大酒店向安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竹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共计贷款8590万元,财产评估价值1.7亿元。农行冷水滩支行对查封前涉案房产即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具体的借款情况不了解。

  本院再审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岳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南华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分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并未告知南华大酒店。因此,对于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4434929.91元,南华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涉案借款并非全部用于“借新还旧”,对于未用于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2895070.09元,应当在本金及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案外人已经取得抵押、涉案房产价值以及担保债权的情况等因素,农行冷水滩支行应就涉案查封房产(即原抵押房产),在本金12895070.09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顺位在涉案房产已经设定的抵押权之后。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南华大酒店可以向百草公司追偿。

  农行冷水滩支行还提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一段时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务提供担保,故不应限制借款用途。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涉案《借款合同》之间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项目用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借款用途,应当与主合同一致。其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数额均为2733万元,可以侧面印证借款、抵押的真实意思是用于涉案项目。第三,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但未告知南华大酒店,此用途显然侵害了南华大酒店的合法权益。故对农行冷水滩支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管辖问题不属本案再审的范围,且二审时农行冷水滩支行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故对农行冷水滩支行该再审申请,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农行冷水滩支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对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冷字第××、××、××、××、××、××、××号),在其担保的本金12895070.09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清偿顺序在前述房屋已经设定的抵押权之后;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6695元,由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49026元,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76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225元,由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2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负担190278元,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5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