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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业拆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49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宁卡,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雍灵,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音,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梅华东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存,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宁,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街。
法定代表人:胡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贵,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义凯,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智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孝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海市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海市国资委)与被上诉人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银行)及原审被告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国投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信阳银行于2012年9月12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珠海国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481.60万元(从1999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珠海国资委及珠海市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珠海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雍灵、贾音,珠海市国资委委托代理人王继宁,信阳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平贵、宋义凯及珠海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珠海市政府向广东省人民银行提交《关于申请成立珠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的报告》(珠府函(1986)36号)(下称《报告》),1986年8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86)粤银管字第55号文批准成立了,主管部门为珠海市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海市财贸办)。《报告》中称,珠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实收资本4000万元。1990年,珠海市国土局将香洲柠溪南侧地块划拨给珠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土地性质为有偿划拨。1991年4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1)165号文批准,更名为珠海国投公司。1993年根据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珠海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地块进行评估,明确了珠海国投公司应当补交的地价款为10649万元。珠海市政府并未收取该款,而是将该笔地价款转为珠海国投公司的注册资本。1994年2月,珠海市投资管理公司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资金注册证明》,证明珠海国投公司拥有资金2237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0649万元,流动资金11726万元)。同年,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9254010-7,属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公司章程上注明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经济实体,注册资本人民币22375万元,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编号:K12815850128),法定地址:珠海市吉大路,主要经营信托存货,投资、委托存货款、投资、房地产投资、有价证券、金融租赁等业务。
1997年10月14日、1998年3月7日,珠海国投公司与信阳银行(原河南省信阳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先后签订了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其中1997年10月14日签订编号为ZJ-(97)41号《资金拆借合同》,金额500万元,月利率14.1‰,期限7个月;1998年3月7日签订编号为ZJ-(97)105号《资金拆借合同》,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14.1‰,期限4个月,两笔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信阳银行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了珠海国投公司。期限届满后,珠海国投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只是在1999年以资抵债偿还利息4780362.72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但珠海国投公司每年都对信阳银行的债权予以确认。1999年因国家政策原因,全国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整顿,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国办发(1999)12号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珠海国投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起与珠海市财贸办解除行政隶属关系,移交给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珠海市国经局),珠海市国经局于2004年12月29日改组为现在的珠海市国资委。2000年3月珠海国投公司停业整顿,2008年12月31日被公告撤销,撤销公告上要求珠海市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对珠海国投公司进行清算。但珠海国投公司被撤销后,至今并未组织清算。珠海国投公司目前既无财产也无办公场所,只有留守人员,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信阳银行认为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作为珠海国投公司的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对珠海国投公司的出资不实,珠海国投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的土地评估增值部分评估不合法,该部分也不能作为注册资本。并且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在珠海国投公司被撤销后,没有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珠海国投公司的资产流失、破坏,依法应对珠海国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不予认可,故而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国投公司向信阳银行借款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珠海国投公司并不否认,该债务应该偿还。但珠海国投公司已经被撤销,没有财产,无力偿还。珠海国投公司作为珠海市政府出资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被撤销后,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国资委作为主管部门应该成立清算组织对撤销的企业进行清算,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及时回收债权,清偿债务,保证被撤销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不被破坏。并且在珠海国投公司的撤销公告上也有明确的要求。但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国资委在公告撤销珠海国投公司后,虽然有证据证明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国资委在公告撤销珠海国投公司后以不同的方式向珠海国投公司注入资金并通过珠海市财政局向珠海国投公司提供专项资金用于兑付个人债务,但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一直未按《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要求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对珠海国投公司组织清算,导致珠海国投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并且《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第(四)要求,“凡保留、合并、撤销或重组的公司,必须保证清偿所有债务”,而现在珠海国投公司无力清偿合法债务,因此,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国资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珠海国投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公司制改造,不是公司制法人,但其作为政府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时就名为公司,且其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经济实体,实质上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的相关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珠海国投公司可比照与其最相类似的国有独资公司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国资委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此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珠海国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珠海国投公司的出资人对珠海国投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是否到位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由不同,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双方提供的吉林省和山东省相关法院的法律文书对于珠海国投公司是否出资到位问题审查认定的事实前后不一,尚无定论,对此不予审查。珠海国投公司、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对此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信阳银行如坚持主张可另案诉讼。关于信阳银行诉称珠海市政府抽逃资本和无偿划拨资产的意见,因无确凿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珠海国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信阳银行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及起算时间以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国资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珠海国投公司、珠海市国资委、珠海市政府共同承担。
珠海市政府、珠海国资委上诉称:一、《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制企业,而珠海国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并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因此,不应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依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珠海国投公司被撤销后,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二、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关键事实未予查清,判决认定珠海市国资委系珠海国投公司的投资人与事实不符。1999年10月原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政策要求从珠海市财贸办公室接收珠海国投公司,仅为主管部门的变更,珠海市国资委从未向珠海国投公司出资。三、原审判决曲解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的规定,适用相关法律错误。1、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60条等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并未规定主管机关未履行清算责任的,需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规定,并无要求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对珠海国投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因未组织清算导致珠海国投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即使珠海国投公司被关闭或破产,按照《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也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或依法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现珠海国投公司无力清偿合法债务,珠海市政府和珠海市国资委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2、珠海国投公司不是公司制企业法人,原审判决认定珠海国投公司类似于国有独资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可以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明显错误。四、如果本案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国资委也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珠海市政府对珠海国投公司进行清理整顿时,除注册资本外,又注入2.7亿余元给珠海国投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况且信阳银行亦未提交证明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国资委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珠海国投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珠海市政府、珠海国资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信阳银行对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国资委的诉讼请求。
信阳银行答辩称:一、根据珠海国投公司的章程规定,珠海国投公司虽然不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制企业,但却是类似于“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法人,并且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珠海国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可以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二、珠海国投公司原由珠海市财贸办出资成立,1999年10月原珠海市国经局(珠海市国资委的前身)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政策要求,从珠海市财贸办接收了珠海国投公司,即是对珠海国投公司出资人珠海市财贸办权利义务的承继。珠海市国资委是代表珠海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法定机构,且原审庭审中珠海市国资委也认可此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珠海市国资委系珠海国投公司的出资人具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没有曲解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旨在表明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并没有涉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表述并无不当。2、《整顿信托投资方案》规定,关闭信托投资公司必须进行清算。珠海国投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依法撤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珠海国投公司进行清算。由于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在珠海国投公司被撤销后既不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减免利息和债务展期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亦未对珠海国投公司予以清算、关闭或赔偿,而且信阳银行已提供证明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未组织清算导致珠海国投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证据。因此,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正确。因珠海国投公司、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持有记载珠海国投公司财产状况的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珠海国投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已全部灭失。而且珠海国投公司撤销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珠海国投公司目前既无财产、也无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已无法进行清算。另外,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对珠海国投公司的出资未到位,珠海市政府侵占、无偿划转珠海国投公司的资产,抽逃注册资本,已严重损害了珠海国投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驳回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珠海国投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向信阳银行同业拆借1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信阳银行请求其偿还从1999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2481.60万元不予认可。由于珠海国投公司于2000年3月已停业整顿,一切业务均已停止,且利息计算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数倍。因此,利息从2000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客观公正。二、原审判决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对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珠海国投公司提供证据已证明注册资金已到位,并未抽逃资金,且向省财政借款2.7亿余元用于兑付境外债务及个人债务,在公司清理整顿工作中珠海市政府投入很多资金解决债务问题。珠海国投公司停业后,重要文件、财务账册资料保存完整,并有专人保管,每年对于前来确认欠款金额的债权人均予以接待、进行核实确认,涉及的相关诉讼,公司也派人参加,不存在人去楼空、无人管理的情形,亦不存在因主管部门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而且其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实行公司化改制,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珠海市政府与珠海市国资委对于珠海国投公司欠付信阳银行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珠海国投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珠海国投公司为有限责任经济实体。公司在人、财、物、业务经营等方面拥有自主权,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是独立法人。
2、珠海国投公司原隶属于珠海市政府财贸办,1999年10月14日珠海市财贸办将珠海国投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移交给了珠海市国经局。1999年10月15日珠海市财贸办下发“关于解除与16家市属企业行政隶属关系和47家企业挂靠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珠海国投公司的行政隶属关系。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及登记资料显示珠海国投公司的出资人为珠海市国经局。2004年12月29日珠海市国经局改组为珠海市国资委,珠海国资委系珠海市政府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
3、2008年12月31日,珠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市场退出工作领导小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对外发布珠海国投公司撤销公告,内容为:鉴于珠海国投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无法支付到期债务,已于2000年3月停业整顿,……,经珠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市场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珠海国投公司采取撤销方式退出市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有关规定,批准撤销珠海国投公司,收缴该公司的《金融法人许可证》。珠海国投公司撤销后,由珠海市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珠海市政府未按照撤销公告的要求组织清算组对珠海国投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关于珠海市政府与珠海市国资委对于珠海国投公司欠付信阳银行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珠海国投公司虽登记为全民所有权企业,没有进行公司制改制,但依据该公司章程及出资设立情况,该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国投公司原隶属于珠海市财贸办,1999年10月14日珠海市财贸办将珠海国投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移交给了珠海市国资委的前身珠海市国经局。珠海国投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与登记资料显示出资人为珠海市国经局。2004年12月29日珠海市国经局改组为珠海市国资委,珠海市国资委的职能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因此,珠海国投公司的出资人应为珠海市国资委。珠海国投公司被撤销后,2008年12月31日珠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市场退出工作领导小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发布的撤销公告中指定由珠海市政府成立清算组,对珠海国投公司进行清算,故珠海市政府是珠海国投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在珠海国投公司撤销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参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珠海市国资委、珠海市政府作为珠海国投公司的出资人及清算义务人,在珠海国投公司的撤销公告于2008年12月31日发出后至今近七年期间内,未按照《公司法》及《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珠海国投公司进行清算。因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国资委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珠海国投公司的资产处于流失状态,且珠海市政府、珠海市国资委亦未提供珠海国投公司有财产可供清算的相关证据。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对珠海国投公司欠付信阳银行的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珠海市政府及珠海市国资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80元,由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