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政,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博学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省残联托养楼。
法定代表人:董志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丽,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辉,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西路26号207-210室。
法定代表人:侯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城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红旭,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妍,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博学路交叉口河南省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十楼。
法定代表人:邢红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花,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新岭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孙岭村东。
法定代表人:邢红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新兴万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37号祥和商务酒店219房。
法定代表人:梁卓月,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寄料村。
法定代表人:邵瑞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汝阳天源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陶营乡范滩村。
法定代表人:谢帅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博公司)、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隧公司)、汝州市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邢红旭、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汝州市新岭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岭煤矿),原审被告新疆新兴万豪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煤矿)、汝阳天源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煤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祥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政、徐静,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丽、宋庭辉,恒源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刘春喆,邢红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妍、王娜,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丛、郭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恒源隧公司要求祥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源隧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祥博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祥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诸多瑕疵:1.祥博公司与恒源隧公司之间没有过经济往来,也从未发生过交易,股东之间也不认识,在未向祥博公司支付过任何担保费用的情况下,祥博公司不可能为其提供高达8000万元的巨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祥博公司的印章不仅与该阶段公司备案及使用公章印章编码不一致,并且与公司任何阶段和所用公章均无一致性。该保证合同上祥博公司印章编号为:4101000034639,但是祥博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之间使用的印章编号为:4101040048422,此点有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出具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及“印章缴销证明”予以佐证(一审已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所加盖的印章与祥博公司于该阶段备案的印章编号不一致,而祥博公司于公司成立至今也从未使用过印章编号为:4101000034639的公章,该保证合同上所盖祥博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印章。2.《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李江的签名也系他人伪造,且书写方式以及运笔轨迹完全与李江本人的签名不同。对于合同的签订,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本人及工作人员均不知情,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3.《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传真号“0371-60856789”也并非祥博公司的传真号,合同编号等细节方面也存在诸多瑕疵。(二)综上所述,祥博公司对恒源隧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恒源隧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即采纳该份证据,基于不充分的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恒源隧公司作为原告诉求祥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祥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虽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祥博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存在伪造,恒源隧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即采纳该份证据,并判令祥博公司承担责任,是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综上,祥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他人伪造,不是祥博公司真实意愿的表达,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合同和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妄图使祥博公司承担巨额债务,损害祥博公司的利益,《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源隧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祥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诉之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间,祥博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与所有主债权期限一致。”即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如上所述,本案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也未对债务清偿期限进行约定,那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为2014年6月30日,则保证期间应该截至2014年12月30日。而恒源遂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祥博公司不应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期限应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主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是国有企业,损害国家利益,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套取汇票和资金的非法目的,违反金融法的规定,故本案主合同无效。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该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担保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主合同双方表面上签订的是购销合同,祥博公司系为货款提供担保,而非为借款提供担保,所以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以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增大了担保人的风险,祥博公司提供的担保是针对货款的,现在恒源隧公司要求对债权担保,祥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龙湖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恒源隧公司对龙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恒源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龙湖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2014年3月28日,龙湖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龙湖公司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金土地公司所欠恒源隧公司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金土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归还恒源隧公司欠款,龙湖公司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份《承诺书》的内容可知,龙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金土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归还恒源隧公司的欠款。但《承诺书》对保证期间只字未提,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保证期间届满,龙湖公司无须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8日金土地公司给恒源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看出,金土地公司对恒源隧公司全部欠款的偿还截止期限是2014年6月30日。且上述《承诺书》未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应适用6个月的规定。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因此龙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而恒源隧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恒源隧公司已无权再要求龙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因主债务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因此,龙湖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龙湖公司、祥博公司的上诉,恒源隧公司辩称,一、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针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祥博公司的印章与备案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李江”签名系伪造的答辩意见,已当庭释明并书面通知祥博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提交印章及签字样本。但祥博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活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祥博公司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恒源隧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以购销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因此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应为双方实质上的借款关系及相关还款承诺。根据2014年1月18日金土地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知,恒源隧公司的债权本金不低于14000万元,故祥博公司应按14000万元的最高额向恒源隧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就保证期间来讲,涉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所有主债权期限一致,即保证期间的确定需以主债权期限的确定为前提,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债权期限的明确规定,基于司法实践的一般观点,债权期限应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两年,金土地公司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故保证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日届满,恒源隧公司2016年2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时间,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判决龙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龙湖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承诺书中约定为金土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为金土地公司债务15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视为龙湖公司的保证期间为金土地公司还清本息止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土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届满,恒源隧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龙湖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祥博公司在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知恒源隧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以购销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两份,一份是2013年5月30日,一份是2013年9月份。祥博公司明知该合同是借款合同,否则不可能在相差4个月的时间再向恒源隧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五、龙湖公司给恒源隧公司出具的是承诺书,不是专门的或者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所以没有约定很明确,只是表明了龙湖公司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祥博公司、龙湖公司均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邢红旭、昌荣公司均称,对祥博公司、龙湖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恒源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土地公司、邢红旭共同支付恒源隧公司15500万元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271.5007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二、万豪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岭煤矿、昌荣煤矿、天源煤电公司、龙湖公司对金土地公司和邢红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祥博公司承担最高额为1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五、昌荣公司对恒源隧公司的15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万豪公司作为上游公司、金土地公司作为下游公司,恒源隧公司作为中间商,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卖锰铁矿石。恒源隧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万豪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期限6个月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与万豪公司,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鹤及邢红旭签署“原件已收取”。万豪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了收到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
2013年6月25日、27日,万豪公司作为上游公司、金土地公司作为下游公司,恒源隧公司作为中间商,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卖锰铁矿石。恒源隧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和7月11日分别开具了收款人为万豪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期限6个月、各4张总计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与万豪公司。邢红旭签署:“原件已收取”,在万豪公司同日向恒源隧公司出具的各收到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两张收据上,收款人处邢红旭签字。
2013年9月9日、10日,金土地公司作为上游公司、新兴公司作为下游公司,恒源隧公司作为中间商,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卖铝矿石。恒源隧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和25日分别开具了收款人为金土地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期限6个月、各2张总计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与金土地公司。
2013年12月11日,金土地公司和邢红旭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还款3000万元现金,或以现金及承兑汇票方式累计归还50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前至少归还现金4000万元,力争600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累计全部归还13000万元现金及利润455万元。2014年3月份到期的4000万元,力争在1月份提前归还,最迟在2月末提前归还。金土地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邢红旭在承诺人签字处签字。
2014年1月18日,金土地公司、邢红旭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总额为本金16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现金3000万元;2014年2月--5月,每月平均还款现金30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款项和利息。承诺书还约定“为保证上述承诺的履行,下列公司愿意为金土地公司以上还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岭煤矿、昌荣煤矿和天源煤电公司在该担保条款下签章。
2014年3月28日,龙湖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经公司股东会决定,龙湖公司为金土地公司对恒源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金土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归还欠款,龙湖公司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上并附有龙湖公司股东签字。
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6日,邢红旭先后向恒源隧公司转款500万元100万元、500万,400万元,共计偿还欠款1500万元。
2013年5月30日祥博公司、恒源隧公司和金土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祥博公司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金土地公司和恒源隧公司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债权人为恒源隧公司,债务人为金土地公司。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本金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且除货款本金之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不计入协议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与所有主债权期限一致。
2013年9月10日祥博公司与恒源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祥博公司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新兴公司和恒源隧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债权人为恒源隧公司。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本金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且除货款本金之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不计入协议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与所有主债权期限一致。
2014年7月31日,恒源隧公司、金土地公司和昌荣公司签订一份股票质押协议,约定昌荣公司以其拥有的山西广和山水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票,为金土地公司偿还16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约定协议生效后恒源隧公司和昌荣公司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或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质押。协议并约定,昌荣公司保证其为股票的合法所有人,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章并完成股票质押登记手续后生效。该股票质押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股票质押登记。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各方未办理股票质押登记的原因,恒源隧公司称昌荣公司根本不拥有协议约定的股票。昌荣公司代理人称是否持有股票需庭后核实,但恒源隧公司在签订质押协议时就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是在质押协议签署之后才去核实质押物是否存在。庭审后,昌荣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昌荣公司不实际拥有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的山水文化传播公司1000万股股票。
恒源隧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显示: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5月30日出借2000万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6日,本金2000万元,利息23916.67元。2013年6月6日出借3000万元,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8日,本金5000万元,利息183333.33元。2013年6月28日出借4000万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本金9000万元,利息195000元。2013年7月11日出借4000万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本金13000万元,利息1386666.62元。2013年9月13日出借2000万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5日,本金15000万元,利息30万元。2013年9月25日出借2000万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本金17000万元,利息235.166675万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本金16500万元,利息247500元。2013年12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金16400万元的利息289.733325万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6日,本金15900万元,利息927500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本金15500万元,利息1420.209038万元。利息共计2271.50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土地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恒源隧公司借款,恒源隧公司与金土地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是通过组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实现资金拆借。此方式因系借用虚假合同之名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同时也规避当时有关企业拆借的法律规定,不值提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应为有效的规定,恒源隧公司与金土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为有效。
关于金土地公司的责任。金土地公司对归还15500万元借款本金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不应支付起诉之日以前的利息。金土地公司与恒源隧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对于金土地公司系经营所需求贷这一目的并无异议,经营是为营利,恒源隧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亦是为营利,因此计算收取利息系正常的商业行为。在2013年12月11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提到归还利润455万元,双方并无其他合作经营事宜,此处利润应指利息。在2014年1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提到归还利息,以上证据表明双方在协商、实施资金拆借行为时约定了利息。而本案恒源隧公司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借之日,按照借出的款项计算的正常贷款利息,金土地公司应予支付。金土地公司主张应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邢红旭的责任。邢红旭主张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也非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邢红旭在本案所涉资金拆借过程中多次出现,其称系受金土地公司委托向恒源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邢红旭在两份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且邢红旭随后并归还了1500万元借款,印证了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邢红旭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万豪公司的责任。本案恒源隧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责任,恒源隧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均认可双方采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实现资金拆借,因此不管是万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是出具收据,万豪公司是双方实现资金拆借合同目的桥梁,其行为符合拆借双方的利益。同时万豪公司也非恒源隧公司和金土地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恒源隧公司对万豪公司不享有借贷合同债权。因此恒源隧公司主张万豪公司承担1.15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岭煤矿、昌荣煤矿、天源煤电公司的责任。该三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其应免除保证责任。新岭煤矿、昌荣煤矿和天源煤电公司2014年1月18日签署的担保条款约定为金土地公司履行还款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土地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因此金土地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6月30日届满。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恒源隧公司在该期间内未向新岭煤矿、昌荣煤矿和天源煤电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新岭煤矿、昌荣煤矿和天源煤电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新岭煤矿、昌荣煤矿、天源煤电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龙湖公司的责任,龙湖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承诺书中约定为金土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土地公司的债务即偿还本案所涉15500万元借款本息,因此该约定可视为龙湖公司的保证期间为金土地公司还清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金土地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6月30日届满。恒源隧公司2016年2月22日起诉,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龙湖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金土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湖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博公司的责任。2013年5月30日祥博公司、恒源隧公司和金土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祥博公司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金土地公司和恒源隧公司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债权人为恒源隧公司,债务人为金土地公司。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本金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货款本金之外的应付款项不在最高限额内。保证期间与所有主债权期限一致。2013年9月1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祥博公司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新兴公司和恒源隧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债权人为恒源隧公司,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同2013年5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在约定期限内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因本案系恒源隧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借购销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因此其他合同应指双方实质上的借款关系及相关的还款承诺。关于保证期间,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与所有主债权期限一致,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债权期限的明确规定,通常认为债权的期限指债权的消灭时效,即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主债权为借款,因而债权期限应从诉讼时效的规定。金土地公司出具的承诺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日届满。恒源隧公司2016年2月22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时间,因此祥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范围,两份合同均约定包括所有本息及相关费用,但本金之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不包括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因此本案祥博公司担保的范围为14000万元借款本息。因从2013年9月13日起恒源隧公司的债权本金未低于14000万元,祥博公司的担保范围即为14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9月13日为178.891662万元,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祥博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荣公司的责任。恒源隧公司主张昌荣公司应承担股票质权未设立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双方对所涉股票质权未设立并无异议。根据2014年7月31日恒源隧公司、金土地公司和昌荣公司签订的股票质押协议的约定,昌荣公司以其拥有的山水文化传播公司1000万份股票,为金土地公司偿还16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此内容已符合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合同要件的规定,协议成立。协议第三条关于协议生效后恒源隧公司和昌荣公司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或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质押的约定系对双方履行协议的约定,而第九条关于协议自三方签章并完成股票质押登记手续后生效的约定,从文意解释即协议履行完毕协议始生效,属于逻辑悖论,与我国合同法、担保法规定的质押协议生效要件相抵触,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协议自各方签章十日起已生效。关于未办理股票质押登记的原因,恒源隧公司称因昌荣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股权,昌荣公司认可其不享有股权的事实,因此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不存在。而根据三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协议的约定,昌荣公司保证其为股票的合法所有人,因此昌荣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缔约过错,其应就金土地公司的债务向恒源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恒源隧公司主张昌荣公司承担质权未设立的缔约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恒源隧公司关于金土地公司、邢红旭偿还借款1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龙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昌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祥博公司承担1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恒源隧公司关于新岭煤矿、昌荣煤矿、天源煤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万豪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土地公司、邢红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恒源隧公司借款本金1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为2271.5007万元;2016年1月30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5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龙湖公司对金土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昌荣公司就金土地公司上述债务对恒源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祥博公司对金土地公司14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9月13日为178.891662万元,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本金140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五、驳回恒源隧公司对万豪公司、新岭煤矿、昌荣煤矿、天源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707.56元,由金土地公司、邢红旭、龙湖公司、昌荣公司共同负担,祥博公司共同负担其中846636元。
本案二审查明:一、祥博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首部均明确载明,为保证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词语解释依据主合同确定”。第一条均约定,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于特定期间内签订的全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二、二审庭审中,祥博公司陈述其未向恒源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终止保证合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祥博公司应否对金土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龙湖公司应否对金土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祥博公司是否应对金土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祥博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真实。本案,恒源隧公司提供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祥博公司愿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祥博公司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编号不一致,系伪造,“李江”签名与其法定代表人李江的书写方式及运笔轨迹也明显不同,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书面通知祥博公司就此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提交印章及李江签字的样本。但祥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特别是未提交李江的签字样本。李江系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祥博公司不提交李江签字样本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恒源隧公司提供合同上李江签字的真实性。因李江签名真实,即使合同上祥博公司印章编号与祥博公司平时使用的印章编号不一致,或者存在其他瑕疵,亦不影响李江以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祥博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二)关于担保合同效力问题。1.关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1)祥博公司称,因恒源隧公司系国有企业,故本案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提供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2)本案主合同双方均为商人,且非金融机构,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购销合同关系是双方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但民间借贷并非非法目的,祥博公司并未提出民间借贷的无效事由,故其关于本案主合同因此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所主张的因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2.祥博公司关于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祥博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首部均明确载明,为保证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词语解释依据主合同确定”。第一条均约定,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于特定期间内签订的全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合同”。即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祥博公司提供担保的不仅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包括其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在前后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反复约定担保合同的范围不限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下,祥博公司称其担保范围仅限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被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欺诈,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应予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其关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三)祥博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祥博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期间均约定为“保证期间与所有主债权期限一致”,“主债权期限”明显不是“主债务履行期限”,故祥博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是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祥博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30日是属于保证范围内的合同签订期间的截止日,而非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故该日期并非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情形下,保证期间应以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算。本院二审查明,祥博公司未向恒源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终止保证合同。因此,至2016年2月22日恒源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祥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还未起算,祥博公司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主债权为借款,因而债权期限应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认为祥博公司应对14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龙湖公司应否对金土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龙湖公司主张,本案主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导致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前文已经论述本案主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主合同有效。龙湖公司主张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龙湖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1.《承诺书》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龙湖公司承诺的内容为:若金土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归还”恒源隧公司欠款,其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的“及时”与“足额”之间的关系可以做两种理解,其一是递进关系,即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归还恒源隧公司欠款,二是并列关系,即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能及时偿还,或者债务人未能足额归还,这两种情形下龙湖公司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种理解下,显然属于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的情形,但第二种理解下,包含龙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足额归还之日为止的意思,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该承诺书系龙湖公司出具,意思表示不明确的责任应由龙湖公司承担。且担保人龙湖公司的股东邢红旭系债务人金土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龙湖公司的股东董志鹤系金土地公司和龙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龙湖公司承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利后果,即认定该承诺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龙湖公司及恒源隧公司均认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6月30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龙湖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起两年,即当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恒源隧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起诉要求龙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龙湖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综上所述,祥博公司、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主债权期限”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707.56元,由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846636元,超出部分由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