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菩提路68号金桂大厦A座三楼316。
法定代表人:韩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拓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10。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朋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乾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拓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拓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31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岳乾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被上诉人重庆拓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岳乾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重庆拓洋公司在该项中涉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五岳乾坤公司承担重庆拓洋公司因本案起诉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及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五岳乾坤公司与重庆拓洋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无关于五岳乾坤公司违约时应承担重庆拓洋公司因起诉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及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涉诉《委托贷款合同》第12.4条是关于贷款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亚银行)因签署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支出应由重庆拓洋公司、五岳乾坤公司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不能作为重庆拓洋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借贷纠纷中只有在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并无这样的情况。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及律师费均非必要费用。涉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是重庆拓洋公司为查封五岳乾坤公司财产而提供担保时支出的费用,但是由于提供担保时完全可以用重庆拓洋公司的自有财产,而且也并无法律规定必须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所以重庆拓洋公司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并非必要,这种担保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和费用。四、本案案情简单,不属于必须聘请律师参加的案件。重庆拓洋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五岳乾坤公司负担。
重庆拓洋公司答辩称五岳乾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五岳乾坤公司上诉的目的是拖延诉讼,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一审诉讼中五岳乾坤公司采用退签邮寄文件、对银行存档的《委托贷款合同》等文件申请真伪鉴定、对鉴定结果提异议后又撤回异议、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多种手段拖延诉讼,本案一审历时近三年才审结。涉诉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律师费以及相关诉讼费用均系五岳乾坤公司违约产生的与诉讼相关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五岳乾坤公司负担。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是诉讼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使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也可以依法判定。三、涉诉的20万元律师费,因《委托贷款合同》第12.3、12.4等条文都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承担费用的内容,而且由于委托贷款中银行只是通道,所以银行享有的主张律师费等权利也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重庆拓洋公司享有。
重庆拓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五岳乾坤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68000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五岳乾坤公司向重庆拓洋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025.6元以及律师费2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申请保全费由五岳乾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五岳乾坤公司作为借款人、重庆拓洋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韩亚银行作为贷款人在北京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HBCLN2013-023)。该合同约定:1.1条,委托人在此同意按照该合同规定的条款及条件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本金金额(币种)人民币(金额)556800000元的委托贷款。1.2条,每笔委托贷款的具体条件由相关各方在按照该合同第3.2条发出的提款通知书中确定。1.3条,委托贷款期限应自该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最后到期日)止;每笔委托贷款的期限应自借款人提款之日起至提款通知书中指定的还款日止,其中还款日不得超过最后到期日。1.4条,如上述委托贷款期限需要延长,委托人和借款人应至少在最后到期日前1个月书面通知贷款人。如果贷款人同意该展期要求,该合同各方应另行签署书面文件对此予以确认。1.7条,贷款人无义务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用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2.1条,委托人应在该合同签署之日或前后于贷款人处开立并将维持以下账户作为委托贷款资金账户。开户人:重庆拓洋投资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账户:110002000025602。3.2条,委托人同意并指示贷款人,在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按照该合同附件一的格式发出并经委托人确认的提款通知书之后,贷款人应于提款通知书中指定的放款日,将要求发放的贷款资金划入提款通知书中指定的借款人的账户中。4.1条,借款人应在每笔贷款相应的提款通知书中列明的还款方式及到期日偿还该笔贷款及其累计利息。5.1条,该合同项下每笔委托贷款所适用的贷款利率应为相应提款通知书中规定的利率。每笔贷款的利息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10.1条,以下事件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的规定支付该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10.3条,若发生上述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委托人有权并有权指示贷款人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行动:(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动;(2)书面通知借款人,宣布尚未偿还的全部或任何委托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人支付该合同项下任何未付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和其他款项……(5)执行相关担保并将所得的款项用于清偿借款人的欠款。11.2条,就每一笔委托贷款而言,该笔贷款项下的全部贷款风险均应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对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均不承担任何责任。12.4条,贷款人因签署及履行该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或指示采取行动)或提供与之相关的其他服务而可能招致或遭受的任何费用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如国土局、建委所收取的费用、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餐费、税款、律师费、诉讼费、罚款等费用或支出)、损失、索赔、处罚、诉讼或任何其他请求,应由委托人和/或借款人先行支付给贷款人,如出现未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支付的情况,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以及损失由委托人和/或借款人自行承担,同时贷款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19条,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照其进行解释。各方履行该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五岳乾坤公司、委托人重庆拓洋公司及贷款人韩亚银行均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和签字。
同日,五岳乾坤公司向韩亚银行发出提款通知书提取贷款,提款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亿伍仟陆百捌拾万元;贷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用于支付采购款;适用利率:固定年利率0%;本金及利息支付方式及比例:到期一次性还本,可提前还款,手续费为0;还款日:2015日7月10日。五岳乾坤公司加盖了公章,重庆拓洋公司作为委托人同意借款人的上述提款要求,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
2013年7月12日,重庆拓洋公司与五岳乾坤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据》(编号:HBCLN2013-023-01),贷款种类:企业委托贷款,贷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用于支付采购款,贷款账户账号:110002000025702,还款账户账号:110002000025702,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0%,还本付息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提前还款约定:可提前还款,手续费0,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7月10日,贷款金额:556800000元。同日,重庆拓洋公司委托韩亚银行通过指定账户向五岳乾坤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56800000元。
2015年7月10日,韩亚银行向重庆拓洋公司发出《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指出:截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HBCLN2013-023-01借据下,委托贷款欠本金(币种及金额):RMB556800000元。借款人尚未偿还上述到期款项,上述债务已逾期。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五岳乾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重庆拓洋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提款通知书格式》《委托贷款借据》等文件上加盖的五岳乾坤公司的公章及刘宽的人名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随机确定委托鉴定机构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研究所),后重庆拓洋公司、五岳乾坤公司及韩亚银行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样本及检材,五岳乾坤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共计587600元。2016年5月30日,法大研究所作出法大〔2016〕物鉴字第104号、法大〔2016〕物鉴字第105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五岳乾坤公司印文及刘宽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名章盖印。2016年6月28日,五岳乾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2016年7月14日,法大研究所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鉴定案相关问题的复函》。后,五岳乾坤公司未书面要求鉴定机构出庭回复,同意认可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异议内容。
重庆拓洋公司预交费用包括: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0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104200元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另查,在该案中,五岳乾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深华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三年期委托贷款合同。重庆拓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三年期委托贷款合同,且双方之间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还存在其他仲裁案件。
再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2016)京仲案字第1539号仲裁案及(2016)京仲案字第1540号仲裁案。申请人均为重庆拓洋公司,被申请人均为五岳乾坤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五岳乾坤公司作为借款人、重庆拓洋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韩亚银行作为贷款人于2013年7月10日在北京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HBCLN2013-023),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拓洋公司依约完成了付款义务,五岳乾坤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岳乾坤公司主张两年期委贷合同已被新的质押合同及三年期委托贷款合同替代终止,但其也承认所谓三年期的委托贷款合同并没有实际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即使存在三年期委托贷款合同,在该案审理期间业已到期,故五岳乾坤公司请求驳回重庆拓洋公司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的其他仲裁案件,也不与该案争议的事实存在任何冲突,故也不应影响该案的审理判决。重庆拓洋公司主张借款本金5568000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11日起(合同到期日次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拓洋公司请求五岳乾坤公司向重庆拓洋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025.6元,以及该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0万元,亦有事实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五岳乾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拓洋投资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68000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五岳乾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拓洋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025.6元及律师费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87600元,由五岳乾坤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10102001900181125446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载明,重庆拓洋公司申请冻结五岳乾坤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56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五岳乾坤公司相当于556800000元的财产。如重庆拓洋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五岳乾坤公司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重庆拓洋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费为2000025.6元。
本院认为,贷款人韩亚银行、借款人五岳乾坤公司、委托人重庆拓洋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韩亚银行因履行该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或指示采取行动)或提供与之相关的其他服务而可能招致或遭受的任何费用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如国土局、建委所收取的费用、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餐费、税款、律师费、诉讼费、罚款等费用或支出)、损失、索赔、处罚、诉讼或任何其他请求,应由委托人重庆拓洋公司、借款人五岳乾坤公司承担。所以,作为借款人的五岳乾坤公司承担涉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和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因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贷款人不向借款人主张贷款相关债权的情况下,委托人具有与贷款人相当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处境。所以,本案中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重庆拓洋公司向借款人五岳乾坤公司主张涉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025.6元和律师费20万元,具有正当性。而且,因五岳乾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拓洋公司具有可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其他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担保方式产生的成本和费用低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025.6元。所以,五岳乾坤公司主张的重庆拓洋公司采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生的保费2000025.6元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时,因法律并未禁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本案一审法院也准许重庆拓洋公司采取该种方式提供担保。所以,该费用应当按照申请保全措施费用来处理。在五岳乾坤公司败诉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承担该2000025.6元的保费。无论本案案情是否简单,因并无法律规定案情简单的案件中当事人不得聘请律师,所以五岳乾坤公司以本案案情简单为由主张重庆拓洋公司不得聘请律师,缺乏法律依据。在重庆拓洋公司聘请律师且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五岳乾坤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上述律师费20万元,亦难以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五岳乾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2元,由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雪楳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