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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5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初19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C座1-2层、7-21层。
负责人:杨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玥,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旭峰,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员,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38号北京港中旅维景国际大酒店7层701-703、705-707、709、710、716、718、728。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均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甘河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辅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之缘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63号及后门、65号。
法定代表人:邹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毅,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涵,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铝业)、被告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铝业)、被告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有色)、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鑫恒铝业)、被告北京康之缘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缘公司)、被告杨毅、被告李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根、郭雅玥、被告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旭峰、被告鑫恒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鑫恒铝业、被告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旺公司偿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723994512元,利息29877167.73元,罚息435381.01元,共计754307060.74元,以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723994512元为基数,按年利4.75%计收;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239945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鑫旺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判令鑫旺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律师费10万元;3.判令鑫旺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判令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果鑫旺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鑫恒铝业、鑫达有色的质押股权,处置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和本金;6.如果鑫旺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康之缘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63号及后门、65号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东集移字第XXXX号),处置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和本金。
事实与理由:一、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3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共计向鑫旺公司发放借款723994512元。
2016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1600000134723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鑫旺公司可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取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30000000元。鑫旺公司应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合同》第23条约定,如鑫旺公司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违背本合同第五章的任何承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授信合同项下鑫旺公司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授信合同》第五章第19条约定,鑫旺公司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
《授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签订了3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取使用授信额度。其中,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6994512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共计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借款723994512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
上述《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鑫旺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鑫旺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25条约定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固定周期六个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周期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该条同时对鑫旺公司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二、为担保《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杨毅、李涵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提供最高债权额7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1号、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2号、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3号、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4号、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7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仅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由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承担。第6条约定保证范围为,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杨毅、李涵分别签订了个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1号、个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杨毅、李涵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7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仅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由杨毅、李涵承担。第19条约定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为担保《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分别与鑫恒铝业、鑫达有色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各自名下所持股权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提供最高债权额730000000元的质押担保。
2016年9月29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恒铝业签订了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1号、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鑫恒铝业以其持有的康之缘公司3500万股股权及其持有的黄河铝业44000万股股权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股权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9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工商登记部门出具了(京东)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568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青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201605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
同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达有色签订了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3号、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鑫达有色以其持有的青海鑫恒铝业10440万股股权及其持有的黄河铝业52200万股股权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股权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9日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河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工商登记部门出具了(青甘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青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201605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
《最高额质押合同》第2条约定,鑫恒铝业、鑫达有色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3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第5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第16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并处分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
四、为担保《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康之缘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提供最高债权额7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
2016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康之缘公司签订了公抵质字第ZH16000001347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康之缘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63号及后门、65号房产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3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5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
五、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各方对贷款期限、计结息周期、争议管辖等条款进行了协商变更。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于2016年10月28日向鑫旺公司发放贷款39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于2016年10月28日向鑫旺公司发放贷款266994512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于2016年11月7日向鑫旺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3日;于2016年11月8日向鑫旺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3日,以上共计723994512元。
2018年3月29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签订了利息罚息补充字第ZH1600000134723号《利息罚息清偿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3月29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鑫旺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23994512元,利息13086634.19元,并约定鑫旺公司需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利息13086634.19元归集至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指定账户用于偿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如鑫旺公司未能按期归集至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指定账户,即视同本协议和其在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全部贷款违约,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
2018年4月17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签订了公借贷变更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公借贷变更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公借贷变更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分别约定将本金39700万元流贷、26699.4512万元流贷、6000万元流贷的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20年1月27日。并约定将计、结息周期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日计息,按固定周期六个月结息”,变更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
上述变更协议第7条第1项对鑫旺公司、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第7条第2项约定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起诉的触发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鑫旺公司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计划违约、鑫旺公司在其他银行出现逾期、五级分类下调、欠息、垫款、裁员等。
六、鉴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2018年5月31日,鑫旺公司未能将利息13086634.19元归集至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指定账户用于偿付延期支付的利息,2018年6月20日鑫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2018年第二季度利息8024272.51元。依据《利息罚息清偿补充协议》,《授信合同》第19条、第23条,《借款合同》第15条、第6条的约定,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8年9月20日按照变更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向鑫旺公司、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按照担保合同载明的地址向杨毅、李涵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授信合同及其项下贷款于2018年9月20日全部提前到期。
截至2018年9月20日,鑫旺公司欠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贷款本金723994512元,利息29877167.73元,罚息435381.01元,共计754307060.74元。据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鑫旺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向鑫旺公司主张还本付息,并有权要求鑫旺公司、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处分质押/质押财产。
鑫旺公司辩称,对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讼请求中关于2018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有异议。
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辩称,对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罚息没有异议。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实际变更了诉讼请求,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债权加速到期后,不应计收利息。康之缘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鑫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3亿元。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
如鑫旺公司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违背本合同第五章的任何承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授信合同项下鑫旺公司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10月28日,鑫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分别签订《授信合同》项下三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和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其中,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6994512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三份《借款合同》还约定: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3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固定周期六个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周期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鑫旺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均视为鑫旺公司违约:……鑫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鑫旺公司发生违约事件时,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三份《借款合同》中均对鑫旺公司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1号、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2号、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3号、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4号、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鑫旺公司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7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最高债权额仅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对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杨毅、李涵分别签订了个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1号、个高保字第ZH1600000134723-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杨毅、李涵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7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由杨毅、李涵承担。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9月29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恒铝业签订了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1号、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鑫恒铝业为鑫旺公司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鑫恒铝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3000万元。
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鑫恒铝业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质押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鑫恒铝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鑫恒铝业对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鑫恒铝业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中,鑫恒铝业提供的质押财产为鑫恒铝业持有的康之缘公司股权;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中,鑫恒铝业提供的质押财产为鑫恒铝业持有的黄河铝业股权。上述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合同附件。
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为《权利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为鑫恒铝业,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质押权利为康之缘公司股权,数量为3500万股,总价值3500万元,评估价值3500万元。
2016年10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东)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568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康之缘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500万元;出质人为鑫恒铝业;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为《权利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为鑫恒铝业,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质押权利为黄河铝业股权,数量为44000万股(占比22%),总价值44000万元,评估价值44000万元。
2016年10月9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青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2016052号《股权出质设立核准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黄河铝业;出质股权数额为44000万元;出质人为鑫恒铝业;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同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达有色签订了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3号、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鑫达有色分别以其持有的青海鑫恒铝业10440万股股权及其持有的黄河铝业52200万股股权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提供质押担保。鑫达有色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7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均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鑫达有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两份合同项下各自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鑫达有色对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两份合同项下各自的担保权利,鑫达有色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为权利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为鑫达有色,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质押权利名称为青海鑫恒铝业,数量为104400万股,总价值为104400万元。2016年9月29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河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出具(青甘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青海鑫恒铝业,出质股权数额为104400万元,出质人为鑫达有色,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公高质字第ZH1600000134723-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为权利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为鑫达有色,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质押权利名称为黄河铝业,数量为52200万股占比(26.1%),总价值为52200万元。2016年10月9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青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201605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黄河铝业,出质股权数额为52200万元,出质人为鑫达有色,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2016年9月27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康之缘公司签订了公抵质字第ZH16000001347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
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应付款项,计入康之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
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康之缘公司对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两份合同项下各自的担保权利,康之缘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该合同附件为《(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人为康之缘公司,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63号及后门、65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于2016年10月28日向鑫旺公司发放贷款397000000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凭证编号为:9916000000135832,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借款金额为3970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6年10月28日向鑫旺公司发放贷款266994512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凭证编号为:9916000000135842,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借款金额为266994512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6年11月7日向鑫旺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0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凭证编号为:9916000000138951,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金额为2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3日。
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6年11月8日向鑫旺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0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凭证编号为:9916000000140067,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金额为3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3日。
上述单位借款凭证均载明:执行年利率为4.3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共计向鑫旺公司发放贷款723994512元。
2018年3、4月间,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签订了公借贷变更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公借贷变更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公借贷变更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分别约定: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分别接受上述协议对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合同》项下条款的变更及补充,同意继续履行分别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各方同意将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贷款到期日均变更为2020年1月27日。并约定将计、结息周期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日计息,按固定周期六个月结息”,变更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
上述变更协议第7条第1项对鑫旺公司、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第7条第2项约定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起诉的触发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鑫旺公司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计划违约、鑫旺公司在其他银行出现逾期、五级分类下调、欠息、垫款、裁员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3月29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签订了利息罚息补充字第ZH1600000134723号《利息罚息清偿补充协议》,约定: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已经取得了《授信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和三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截至2018年3月29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鑫旺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23994512元,利息13086634.19元。鑫旺公司需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利息13086634.19元归集至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指定账户用于偿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如鑫旺公司未能按期归集至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指定账户,即视同本协议和其在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全部贷款违约,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11月3日,鑫旺公司还款15169183.86元;2017年12月28日,鑫旺公司还款200万元;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将该两笔还款计入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借款合同》项下归还利息。
2018年2月9日,鑫旺公司分别还款5351108.58元、292199.47元;2018年3月16日,鑫旺公司分别还款890660.74元、152337.2元。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将上述还款计入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借款合同》项下归还罚息。
2018年2月9日,鑫旺公司分别还款1221383.33元、1392000元。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将该两笔还款计入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合同》项下归还逾期利息。
2018年2月9日,鑫旺公司还款11743308.62元,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将该笔还款计入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借款合同》项下归还逾期利息。
2018年9月20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鑫旺公司、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授信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利息罚息清偿补充协议》的约定,鑫旺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根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宣布鑫旺公司的上述合同项下贷款于2018年9月20日提前到期,截至提前到期日,鑫旺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723994512元及相应利息29877167.73元、罚息435381.01元,共计754307060.74元。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向各担保人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除了宣告鑫旺公司违约,主债务提前到期后,还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鑫旺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聘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鑫旺公司案件(本金723994512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执行事宜。
再查明,2018年11月1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中信执字01853号《决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被申请执行人1为鑫旺公司,被申请执行人2为康之缘公司,被申请执行人3为鑫恒铝业。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因被申请执行人鑫旺公司、康之缘公司、鑫恒铝业未能完全履行(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7398-87401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于2018年9月30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经审查后认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康之缘公司、鑫恒铝业在《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履行期间,自行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原公证合同的实质条款作出了修改,且均未通过公证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本案不宜再由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上述补充协议之效力、债务履行等情况均应通过诉讼等程序认定处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7398-87401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2018年11月8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已交纳公证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罚息清偿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鑫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8年9月22日向鑫旺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应以2018年9月22日作为加速到期日。贷款到期后,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应当按照各自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请求法院依法处置康之缘公司名下不动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据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与康之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据此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康之缘公司、鑫恒铝业就案涉《授信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曾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后,因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鑫旺公司、康之缘公司、鑫恒铝业自行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对原公证合同的实质条款作出修改,导致公证处不予出具相关执行证书并产生了公证费。该公证费不属于因本案诉讼导致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未提交律师费支出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可在相关费用确定并支出之后再行主张。
对于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关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变更诉讼请求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的意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关于债权加速到期后不应计收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鑫旺公司计收罚息,并未计收利息。故鑫恒铝业、黄河铝业、鑫达有色、青海鑫恒铝业、康之缘公司、杨毅、李涵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723994512元、利息(其中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397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执行中扣除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7169183.86元;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266994512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28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3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及相应的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2399451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执行中扣除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49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6686305.99元;扣除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5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11743308.62元;扣除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296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2613383.33元)及相应的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康之缘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毅、李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康之缘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毅、李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有权以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康之缘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5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有权以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40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有权以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持有的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44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有权以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持有的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522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835.3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担13835.3元(已交纳),由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康之缘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毅、李涵共同负担38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康之缘医疗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毅、李涵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婧如
书 记 员  张佳慧